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10654号
杨某、赵某与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赵某因与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125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某、赵某共同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判令吕某2、杨某连带向吕某、赵某返还借款723万元及利息(以7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吕某2、杨某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吕某、赵某主张出借给吕某2、杨某的723万元为其二人购房和装修款项,不仅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购房款。2.一审法院未认定2020年7月19日吕某向吕某2转账63万元为借款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赵某于2020年7月21日向吕某2转账95万元、11月27日转账5万元(备注装修款)及12月1日转账30万元(备注装修)合计130万元为借款错误。4.从法院调取的赵某银行明细可以看出,赵某与吕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有规律的,与吕某2所述每年给付的生活费数额一致。吕某2每月收入除去生活开支没有剩余,吕某2向父母借款投资且失败的事实杨某是明知的,而家庭生活中许多安排无法举证证明,不能简单以没有证据证实的微信记录、工作情况及收入等否认借款事实。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给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8条规定借贷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吕某2、杨某应向吕某、赵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不同意吕某、赵某的上诉请求。本案诉争款项金额为530万元,并非723万元,吕某、赵某应对其主张的193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吕某2为证券从业人员,无法使用其个人账户炒股,故长期使用赵某账户,其二人之间存在较多财务往来,均非借款。2.一审法院对193万元非借款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吕某、赵某不合理的上诉请求。3.杨某与吕某、赵某之间并未有过借贷合意。吕某2微信内容也能体现其与吕某、赵某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合意,与其父母相关联的款项仅为东便门房屋的售房款530万元,而非虚构借条所载723万元。 吕某2辩称,同意吕某、赵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杨某与吕某、赵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其二人为购买西城区房屋出资530万元系对杨某与吕某2的赠与,该530万元系出售杨某、吕某2婚房所得款项,而婚房即为对杨某、吕某2的赠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均应认定吕某、赵某出资购房行为系对杨某、吕某2的赠与,一审法院在吕某、赵某未完全举证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有误。三、如吕某、赵某在出资时明确表示为借款,则杨某与吕某2不可能高额举债购房,从各方面证据看均显示是对于款项性质合意为赠与而非借贷。吕某2长期使用赵某账户炒股,其转给赵某的钱款也为其与杨某夫妻共同财产。吕某、赵某对此虚假陈述。四、xxx中,吕某2是过错方,如认定530万元为借贷,实际相当于杨某净身出户,背离了生效xxx判决,达不到惩罚过错方的目的。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杨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后吕某、赵某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六、吕某、赵某与吕某2伪造借款协议,杨某始终未予认可,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赵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仅支持杨某与吕某2返还530万元,而未认定193万元为借款是事实不清,杨某主张530万元为赠与没有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杨某混淆基本事实,居住与所有不是同一概念,不能因其居住即享有房屋所有权。三、吕某与赵某出售其原有房屋,杨某并未参与,其二人也从无将房屋赠与杨某、吕某2的表示。四、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是正确的。杨某主张是赠与,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赵某赠与吕某2、杨某款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购买房屋所负的债务,杨某是知道的。一审判决认定吕某2、杨某购房时吕某、赵某的出资款是借款是正确的。 吕某2辩称,同意吕某、赵某的意见。吕某2与杨某每月花费很大,完全没有积蓄。东便门房屋是吕某、赵某的,出售款项借给吕某2、杨某购买房屋。赵某转给吕某2的另193万也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吕某、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某2、杨某连带向吕某、赵某返还借款723万元及利息(以7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吕某2、杨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赵某为吕某2之父母。吕某2与杨某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21年6月吕某2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xxx诉讼,截至本案庭审之日,xxx案件尚未出具生效法律文书。 2019年12月,登记在吕某名下的崇文门房屋向案外人出售,售房款530万元。 2020年7月6日,吕某2与出卖方通过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签署购买六铺炕房屋的合同,约定交易房屋价款及配套设施等作价共计为1065万元。2020年7月23日,六铺炕房屋登记在吕某2名下。一审庭审中,吕某2、杨某均认可六铺炕房屋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xxx案件中主张进行分割。 2020年7月10日,吕某尾号为9075的银行卡向吕某2转账60万元,2020年7月14日,吕某分五次向吕某2转账440万元,2020年7月15日,吕某向吕某2转账30万元,2020年7月19日,吕某向吕某2转账6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93万元。2020年7月21日,赵某向吕某2转账95万元,2020年11月27日,赵某向吕某2转账5万元,备注“装修款”,2020年12月1日,赵某向吕某2转账30万元,备注“装修”。上述款项合计130万元。吕某、赵某主张上述款项共计723万元为二人共同出借给吕某2、杨某购买六铺炕房屋的款项。 吕某、赵某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我们二人(儿子吕某2、儿媳杨某)为了解决孩子上学问题,购买了位于六铺炕的学区房一套,购房时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65万元,但我们二人手中仅有100万元,根本不够购买学区房,因此我们向爸爸吕某、妈妈赵某求助,爸妈把崇文门房屋出售后所得的售房款及手中的积蓄人民币688万元出借给我们二人,购房之后我们为装修房屋又向爸妈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两次我们共计向爸妈借款人民币723万元。现我们承诺,我们会努力工作,早日还上向爸妈的借款。儿子处吕某2签字,儿媳处为空白,日期2021年2月12日。杨某称该借条系伪造,借条出具日期系在房屋购买完成后,且杨某本人并未签字,同时杨某主张结合其提交的吕某2与丁某于2021年3月12日、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今天先和我父母认真沟通了以下我的计划,他们完全支持,我得确保一切能按计划执行……房子我父母出的首付,有转账记录,补了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借条系吕某2与其父母串通后补。吕某2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某认可出售吕某名下崇文门房屋的款项530万元用于购买六铺炕房屋,但表示崇文门房屋系杨某与吕某2的婚房,出售崇文门房屋款项性质为赠与,并非借贷。 2020年8月20日,为装修六铺炕房屋,杨某向银行贷款35万元,2022年12月12日结算时消费总额为341465元,吕某2主张赵某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日向吕某2转账的35万元为装修该房屋的款项。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赵某于2020年12月1日向吕某2转账30万元后,吕某2将30万元转到中某有限公司,备注为“银期转账个人客户银行结算账户与期货公司保证金互转”;赵某于2020年11月27日向吕某2转账5万元,同日,吕某2将5万元转到中某有限公司,故该35万元用于吕某2期货投资,并未用于装修,不是对吕某2和杨某的借款。吕某2表示,借款用途确为装修,装修贷款系分期偿还,收到赵某款项后进行短期投资不影响款项性质。 吕某2名下卡号为6608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21年1月30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3500元,摘要“2021年1月太阳园阿姨工资”。2021年2月10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19500元,摘要“2021年2月太阳园房租”。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10月9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合计340257.83元,吕某2主张该款项为其向赵某借款35万元转至杨某用于偿还以杨某名义所借的装修贷款。杨某提交其与吕某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并表示手机已丢失,吕某2对该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2月13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23575.92元,摘要“2021年1月账单”。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同日,杨某将账单截图发给吕某2并表示“1月账单,麻烦有空转给我哈,装修分期贷款结束之后余款剩余的咱们平分返还给你哈”,吕某2回复“转了23572.92,扣掉了燃气费,投影仪我没同意买,买菜的钱我只出三分之一,算是两个孩子和早餐的,其他饭我一顿没在家吃过,以后早饭不吃了也行。”2021年3月22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46865.7元,二人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同日,杨某向吕某2发送账单,账单平分金额为47155.935元,杨某表示“请有空转我一下”,吕某2回复“截个清楚的图,我不想登录这个。”2021年4月18日杨某向吕某2微信发送账单截图,金额为113085.47元,平分金额为56542.735元。表示“截止昨天的花销,你看看怎么转给我吧,还有后面装修的费用你想怎么搞。”2021年4月20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3万元、23042.74元。2021年5月10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29166.67元,2021年5月16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19500元。2021年6月1日,杨某向吕某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杨某发送账单截图,显示平分金额为22273.46元,表示“截止昨天的花销,有空转我一下吧。”2021年6月7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22273.46元。2021年6月10日,吕某2向杨某转账29166.66元,客户摘要处为“转账”。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8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9日,吕某2向杨某分别转账29166.67元,客户摘要均为“装修贷款”。 吕某2名下尾号为6608的银行卡显示,其于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共向赵某名下尾号9867银行卡转账1033600元。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赵某向吕某2转账1825016.69元,包括赵某本案中主张的借款95万元、30万元,此外2021年6月21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1月4日,赵某分别向吕某2转账13.5万元、10万元、250000.84元。 吕某2陈述,每年给父母15万元左右生活费,2019年3月15日向赵某转账33万元用于归还2018年8月16日赵某出借的20万元及2018年给父母的生活费13万元,20万元借款用途是帮助中信银行客户经理完成业绩;2019年11月19日向赵某转账15万是给父母2019年的生活费;2020年2月3日、2020年5月18日共计15万元是给父母2020年生活费;2020年8月31日向赵某转账15万是给父母2021年的生活费;2020年11月27日向赵某转账5万元是退还2020年11月23日赵某转给吕某2的5万元;2021年5月14日向赵某转账20万是给父母的生活费,当时夫妻分居搬去父母家居住。 杨某还主张吕某2年薪超过百万元,其购房零出资与事实不符,并主张吕某2长期使用父母账户炒股,723万元中除530万元之外的193万元为吕某2个人出资,并非吕某、赵某的资金,并申请调取吕某、赵某名下银证转账流水及赵某名下招商银行9867账户、北京银行8944账户、兴业银行5416账户流水及吕某名下农业银行9075账户流水明细。一审法院调取上述流水后,显示无吕某2向吕某名下农业银行9075账户,向赵某北京银行8944账户转账记录。赵某名下招商银行9867账户显示的款项往来与吕某26608账户往来信息相互对应。赵某名下兴业银行5416账户显示,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89万元,吕某2称上述金额是为了偿还向赵某的借款,其自2010年工作后,多次向赵某借款,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账户内款项系吕某2用赵某账户炒股的资金。 吕某2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4日,吕某2“咱们买房的时候花了1110多点,东便门530、你100、贷款300、我出了180多,东拼西凑的,幸亏没买更贵的。”一审庭审中,杨某出示该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吕某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二人交流不能证明不欠父母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吕某、赵某主张吕某2、杨某向其借款723万元用于购买六铺炕房屋,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吕某2认可吕某、赵某陈述,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530万元,各方均确认系吕某出售其名下崇文门房屋的款项并用于购买六铺炕房屋,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吕某、赵某与杨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吕某提交了转账凭证,其关于民间借贷的初步举证已完成,应当由杨某承担非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杨某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赵某赠与吕某2、杨某该笔款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铺炕房屋为吕某2、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xxx案件中亦主张分割该房产份额。虽然吕某、赵某是吕某2的父母,但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仅限于未成年之前。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较为常见,但不能当然视为赠与。父母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吕某、赵某主张5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赵某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日向吕某2转账35万元的性质,赵某主张为出借给吕某2和杨某用于房屋装修,但是根据相应流水显示,吕某2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同日转入某期货有限公司,并未用于装修房屋,亦无证据显示吕某2因资金缺乏而需要向赵某借款装修房屋。吕某2还主张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10月9日其向杨某转账合计340257.83元,为其向赵某借款35万元转至杨某用于偿还以杨某名义所借的装修贷款,但是根据吕某2与杨某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上述款项有部分为二人平摊日常生活费用。杨某提交的关于平摊费用的二人聊天记录虽未出示原始载体,但是与相关转账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2020年7月21日向吕某2转账的95万元,根据赵某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与吕某2之间互有较多资金往来,吕某2虽主张系给父母的生活费及向赵某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95万元款项为出借给吕某2、杨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关于吕某2020年7月19日向吕某2转账的63万元,现有证据未显示吕某2向吕某转账,但是吕某与赵某为夫妻且共同生活,吕某2与赵某之间有资金往来,结合吕某2与杨某在xxx诉讼发生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吕某2表示“咱们买房的时候花了1110多点,东便门530、你100、贷款300、我出了180多”,与本案中吕某2陈述其向父母借款购房、首付款个人未出资的陈述不符,一审法院采信在纠纷发生前吕某2的表述。综合考虑吕某2工作情况、收入水平等,一审法院认为,除崇文门房屋530万元售房款外,吕某、赵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193万元为二人对吕某2、杨某的借款。 关于吕某、赵某主张的利息部分,考虑款项支付发生的背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亲属之间的资金拆借,有别于带有盈利性质的款项出借,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吕某、赵某要求吕某2、杨某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x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吕某2、杨某应共同向吕某、赵某返还借款530万元。鉴于吕某2与杨某已通过法院诉讼xxx,二人关于530万元债务及案件诉讼费的内部负担比例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赵某返还借款530万元;二、驳回吕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提交(2024)京01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1.杨某与吕某2xxx诉讼纠纷案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终结,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吕某2婚内出轨,为过错方;2.财产分割比例依据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倾向性判决;3.吕某2父母在xxx诉讼期间提起债权债务纠纷诉讼,其目的只是为了变相保护过错方吕某2的xxx利益,反而说明了双方本身并无借贷合意;4.本案与xxx诉讼是关联诉讼,应保持内在逻辑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应体现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和对过错方的惩罚。吕某、赵某以及吕某2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案涉530万元性质认定;其二为争议的193万元是否为吕某2、杨某借款。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530万元性质认定问题。坐落在东城区XXX房屋为吕某所有,杨某主张该房屋为其婚房,系吕某、赵某赠与一节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出售后所得530万元为吕某、赵某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杨某、吕某2购房期间,吕某、赵某将该款项转账给吕某2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主张系对二人的借款,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提出抗辩,但未就其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530万元为借贷款项正确。 二、关于争议的193万元是否为吕某2、杨某借款的问题,本院还需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吕某、赵某系吕某2父母,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吕某2与赵某账户之间多年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数额余百万,故父母与子女之数额相差不多的钱款往来,性质还需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后予以认定;2.争议的193万元均系吕某与赵某向吕某2转账支付,没有杨某直接接收钱款或作出意思表示的证据,则吕某2与杨某之间就购房款项所作沟通可以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佐证,吕某2曾表示“咱们买房的时候花了1110多点,东便门530、你100、贷款300、我出了180多”,该内容明确了钱款的出处,且有“你100”“我出了180多”之字样,并无向吕某、赵某借贷之表述,而吕某2对此说明为“我出了”是指自其账户转出的意思,该解释亦不足以体现钱款的借贷性质。据此,一审法院另结合当事人账户中钱款走向等事实认定吕某、赵某主张193万元为借款证据不足一节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另,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借款产生的缘由、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不予支付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吕某、赵某以及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0元,由吕某、赵某负担16000元,由杨某负担464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任永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