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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1358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甲;乔某甲;梁某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原审被告:乔某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及原审被告乔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请求依法判令梁某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甲与梁某甲之间没有达成过借贷合意。梁某甲因陈某甲与乔某甲xxx,与乔某甲恶意串通损害陈某甲的利益。梁某甲主张的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6年、2017年,而梁某甲在陈某甲与乔某甲xxx前从未对所谓借款进行催讨,甚至在陈某甲与乔某甲xxx涉及的多起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甲、乔某甲也从未提到过这两笔“借款”。借贷合意应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为准,不能因为当事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导致行为时的基础法律关系随之发生变化,或因乔某甲的事后追认将债务及于陈某甲。关于26万元。乔某甲在(2021)鲁0203民初7021号案中明确表示梁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9月7日转款性质为赞助,其于本案一审中改口认可26万元为借贷,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诉争26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乔某甲与梁某甲之间系母子关系,乔某甲反言的行为不能排除系与梁某甲串通之后所作,一审法院仅凭转账记录即认定26万元为借贷,过于武断。关于135万元。首先,梁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自己账户中取现,不能显示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取现金额与其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同。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显示梁某甲在2017年3月12日之前取现的时间跨度时间过长,每次取现金额也不大,均在日常生活开销合理范围之内,不能排除系梁某甲为了满足其自身日常所需而取现,因此无法证明乔某甲2017年3月12日20万元存款的资金来自于梁某甲。从而可知梁某甲主张和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双方就13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陈某甲对乔某甲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此借条在两人此前xxx等多起案件中均没有出现过,如该笔借款真的存在,梁某甲、乔某甲秘而不宣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逻辑,此借条也没有陈某甲的签字,因此不排除近期制作的可能。陈某甲、乔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与梁某甲有转账往来,因此也无法确定梁某甲主张的几笔取款的具体用途和交易原因,也不能认定梁某甲对1802号房屋的具体出资金额。乔某甲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签订的借条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借贷金额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此外,陈某甲与乔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给梁某甲进行大额转账,如法院认为梁某甲给乔某甲转账的性质为借贷,那么陈某甲、乔某甲给梁某甲的转账的性质也应为借贷,陈某甲保留主张的权利。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梁某甲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在陈某甲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梁某甲没有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加重了陈某甲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梁某甲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先由陈某甲尽到赠与的证明责任,如无法证明则反推成立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放弃物的所有权,不存在事后返还的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存在。一般来说,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显然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梁某甲主张双方系借款合意非赠与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责任归于陈某甲没有提出反证而认定存在借贷关系,损害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梁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梁某甲在乔某甲、陈某甲购置涉案房屋时的出资性质为借款于法有据,陈某甲所谓不存在借贷合意不能成立。2.一审证据足以证实梁某甲出资135万元的事实。
乔某甲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当时买房是借了这么多钱。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乔某甲、陈某甲连带偿还梁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61万元,并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4.8%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乔某甲、陈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梁某甲系乔某甲之母。乔某甲与陈某甲原系夫妻,后于2023年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xxx。
梁某甲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7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9666账户)向陈某甲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20万元、6万元。梁某甲称该26万元为其出借给乔某甲、陈某甲用于购买通州房屋;陈某甲认可该26万元用于购买通州房屋,称双方无借贷合意,并提交(2021)鲁0203民初702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称判决书中乔某甲答辩时称“梁某甲赞助的26万元”,因此该26万元为赠与;乔某甲认可梁某甲的证明目的,称在另案中说赞助没想那么多,赞助只是救急,并不是赠与,该笔款项为借款。
诉讼中,梁某甲提交其名下北京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2319账户)、其名下交通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6904账户)、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2976账户)、其配偶乔某乙名下交通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5992账户)乔某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7194账户)、乔某甲名下兴业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6161账户)交易明细及梁某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8773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回单作为证据,欲证明梁某甲及乔某乙在2017年2月前后提现20万余元,乔某甲、陈某甲提出购买固安房产后,梁某甲将家中存放的20万元现金交付乔某甲、陈某甲;梁某甲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18日自8773账户取现60万元、399998元,于2017年3月17日自2976账户取现20万元,交付乔某甲;乔某甲于2017年3月12日、22日、27日以现金存入方式分别存入其6161账户20万元、60万元、55万元,该135万元系梁某甲出借给乔某甲、陈某甲用于购买固安房屋的借款;梁某甲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获得售房款219万元,使用其中部分金额出借给乔某甲、陈某甲用于购买固安房屋。乔某甲认可梁某甲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陈某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显示梁某甲与乔某乙在自己银行账户上取款、转账,无法显示款项去向和用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可梁某甲收到昌平法院的案款,不认可是购买固安房屋的借款;乔某甲存入6161账户金额与梁某甲所述取现金额有出入,自相矛盾。
经查,梁某甲自其2319账户于2017年2月21日支出1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取款6笔3000元,2笔1000元,共3万元。梁某甲自其6904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取现8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分三笔取现共6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取现29900元、于2017年2月13日取现6500元,共计50400元。梁某甲自5992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取现1万元、1000元,于2017年2月13日取现38000元,共计49000元。梁某甲自7194账户于2017年3月7日取现4万元。2017年3月17日,梁某甲自其8773账户取款60万元,自其2976账户取款20万元。2017年3月18日,梁某甲自其8773账户取款399998元。
乔某甲向其6161账户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存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存款60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存款55万元,共计135万元。
2020年11月19日,8773账户收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放案款219万元。2017年3月16日,梁某甲通过8773账户向9666账户汇款119万元。
诉讼中,梁某甲提交《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乔某甲借款135万元用于购买固安房屋,并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借条。陈某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乔某甲和梁某甲在另案出判决前从未提交出示过此借条,因此不排除是另案判决后补写的,无法确认借条形成的具体时间。借条仅有乔某甲一人签字,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也没有经过陈某甲的确认,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对乔某甲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乔某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借条是2017年3月27日存完钱回家写的。经查,《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和陈某甲在河某固安投资一套房产,现向我母亲梁某甲借款人民币135万元整,待我父母需要用钱时,共同归还本金135万元和年利息4.8%。借款人:乔某甲2017年3月27日”。
2023年7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坐落于通州区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2016年9月6日,被执行人刘某名下901号房屋依法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平台上进行拍卖,竞拍人陈某甲以467.1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6年9月13日,陈某甲通过其名下南京银行账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专用账户转款4071100元;2016年9月9日,陈某甲再次汇款600000元,以上合计46711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901号房屋归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给付乔某甲折价款。2.登记在乔某甲名下坐落于固安县锦绣大道北侧、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1802号房屋)。2017年3月30日,乔某甲(买房人)与固安某有限公司(卖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为……2017年3月6日乔某甲支付1802号房屋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13日,乔某甲支付首期房款96929元、一次性房款380000元及车位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30日乔某甲支付一次性房款200000元及930000元,以上合计164692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1802号房屋归乔某甲所有,由乔某甲给付陈某甲折价款。……二、共同债务:1.为购买901号房屋向陈某甲父母陈某乙、肖某的借款104万及156万。对此乔某甲提交相关判决予以佐证。其中(2022)鲁02民终123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甲、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乙、肖某借款本金15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鲁0203民初70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甲和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乙、肖某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乔某甲称购买901号房屋时其中26万元系由梁某甲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认可梁某甲出资26万元,但不认可系借款。3.乔某甲称购买1802号房屋时其向父母借款13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认为该135万元属于乔某甲父母的赠与,不认可系借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乔某甲称购买901号房屋时向其母梁某甲借款26万元、购买1802号房屋时其向父母借款135万元,陈某甲称向其母亲肖某的借款15万元和13万元。对方均不认可,本院暂不予处理”,判决:“一、准予乔某甲与陈某甲xxx;……三、坐落于通州区901号房屋归陈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某甲房屋折价款135万元;四、坐落于固安县锦绣大道北侧、1802号房屋归乔某甲所有,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甲房屋折价款35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22)鲁02民终12815号、(2022)鲁02民终123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乔某甲、陈某甲购买通州房屋并非为解决刚需住房,且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
诉讼中,陈某甲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7473账户)、乔某甲名下北京银行XXX账户(以下简称9333账户)、兴业银行6161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欲证明其与乔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梁某甲转账,梁某甲向乔某甲、陈某甲转款行为性质为赠与,双方无借贷合意。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8月19日,陈某甲通过其7473账户向梁某甲转账17万元,9333账户现支10万元;2015年8月18日,6161账户向梁某甲转账2万元。梁某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7473账户、6161账户转账的19万元是用于购买乔某甲、陈某甲婚后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以下简称丰台房屋),该房屋归乔某甲、陈某甲所有,9333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梁某甲出借款项是赠与。乔某甲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梁某甲给付的款项为借款,不是赠与。另查,2022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70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丰台房屋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在梁某甲名下,乔某甲、陈某甲及二人之父母签订协议,约定丰台房屋以梁某甲名义购买,归乔某甲、陈某甲所有;判决梁某甲名下丰台房屋归乔某甲所有,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某甲房屋折价款61547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梁某甲配偶乔某乙到庭陈述称,本案中梁某甲主张的161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款项系梁某甲自其名下账户取现后借给乔某甲,其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认可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另查,梁某甲于2024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陈某甲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再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或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
关于26万元。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梁某甲向陈某甲转账26万元用于购买通州房屋。至于陈某甲辩称乔某甲称该款项为梁某甲赞助,26万元为梁某甲赠与而非借款一节,乔某甲解释称“赞助”是救急,不是指赠与,且乔某甲作为债务人,其陈述亦不足以认定该26万元为梁某甲赠与。在购买通州房屋之前,乔某甲、陈某甲已有住房,通州房屋亦用于出租;且乔某甲、陈某甲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并无给予金钱帮助的法定义务。给付款项后是否要求偿还系父母主张或放弃债权的范畴。现陈某甲主张该26万元为赠与性质,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该26万元应为借款。
关于135万元。梁某甲提交了乔某甲签署的借条,可以证明出借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梁某甲提交了银行明细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其支付乔某甲135万元,结合款项金额与支取时间,其解释亦属合理,可以证明资金交付事实的存在。陈某甲在另案中关于“认为该135万元属于乔某甲父母的赠与,不认可系借款”亦可佐证交付事实及金额。陈某甲不认可交付金额为135万元及借款的性质,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135万元为借款。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述26万元、135万元分别用于购买乔某甲、陈某甲共有的通州房屋、固安房屋,故该借款为乔某甲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梁某甲与乔某甲、陈某甲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出借人梁某甲要求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梁某甲要求乔某甲、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乔某甲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至于陈某甲应支付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梁某甲主张借款人自2017年3月27日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4.8%的标准支付135万元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出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某甲与乔某甲、陈某甲未就26万元借款约定利率,鉴于出借人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催要,故陈某甲在收到起诉状后的合理期间应当还款,逾期未还,给出借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梁某甲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调整该26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28日。对于梁某甲主张的其他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乔某甲、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某甲借款本金161万元;二、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某甲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下列范围内与乔某甲共同偿还梁某甲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甲提交陈某乙、肖某的银行流水以及梁某甲的银行卡贷款还款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乔某甲存入6161账户的现金并非全部来于梁某甲,案涉135万元并非全部来源于梁某乙,一审认定陈某甲、乔某甲向借款135万元无事实依据,梁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间取现并非给乔某甲用于购买固安房屋。梁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乔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甲主张与乔某甲、陈某甲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及乔某甲书写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依据梁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陈某甲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乔某甲、陈某甲偿还梁某甲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主张26万元为梁某甲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在购买通州房屋之前,乔某甲、陈某甲已有住房,通州房屋亦用于出租;且乔某甲、陈某甲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并无给予金钱帮助的法定义务正确。故本院对陈某甲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主张梁某甲出借135万元并非真实存在。关于135万元借款。梁某甲提交了乔某甲签署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和业务凭证。陈某甲在另案中亦有“认为该135万元属于乔某甲父母的赠与,不认可系借款”的陈述,故本院确认135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对陈某甲的此上诉主张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 伟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谢 错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