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13744号
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事实,在涉案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借贷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所谓民间借贷的事实不成立,赵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存在。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但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条》对应的款项已经交付,没提供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出具《欠款条》并非借款的真实意思,从内容上看,“欠款原因”“出借人主体”“欠款日期”不明,赵某添加“债权人”“欠款日期”并提起诉讼,该证据实际上不具有证明效力。段某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此进行鉴定。赵某提供的往来流水均系双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项支出,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查案件事实。在一审判决第8、9页中,一审法院在赵某未交付《欠款条》对应的款项情况下,将双方日常生活中赵某的支出、转账行为认定为“借款”,对段某反证证明其在双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支出、转账却否认为“借款”。一审法院自相矛矛盾。综上,赵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本案应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审查,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所谓“借款”事实发生在涉案双方结婚之前,二者处于同居状态且双方支付、花费金额以及互相转账金额均系同居期间产生。对于《欠款条》所载的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一审中,段某多次否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欠款条》形成原因(如类似婚内一方的保证行为),在借款事实本身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有悖于司法公平。《欠款条》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赵某并未提供与40万元对应的转账记录,提供的多笔往来款项中存在数额较小、数额具有特殊含义的情形,很显然为赠与行为,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以同居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无法根本解决本案纠纷。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不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未查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依据系赵某提交的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但是该依据的流水中存在数额遗漏、支付周期缺失等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致使以“35万元”为本金来认定段某的责任,该认定错误。如赵某于2017年2月1日当日,即存在多笔转入转出款项且款项之间为同一时间、同一证据页。一审法院在不考虑本案为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将转入即转出或收款即退回的款项以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认定和审理,致使认定的转账金额错误,使段某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段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只考虑“民间借贷”行为,对于段某提出的事实主张未实质审查,变相剥夺了段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仅对赵某的转账行为审查认定,未对段某的转账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段某陷入累诉,加重了李段某的利息负担和诉讼成本,未能解决案件的根本问题。一审法院对段某的代理律师载明错误,应予补正。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不同意段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段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50万元;2.判决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后先后两次结婚又xxx。 2017年11月2日,涉案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前债权债务属于个人的债权债务,结婚后,上述权利和义务各自享有和承担,2.双方确认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因双方结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4.婚后男方产生债务由男方独立承担,不算做夫妻共同债务,女方不承担该债务,5.双方婚后女方的收入以及女方名下的财产,由女方个人享有,6.男方承诺登记当天给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婚后工资卡等一切婚后收入交于女方,如婚后男方出轨,自愿净身出户。同日,涉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协议xxx,xxx协议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 2019年7月8日,涉案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20年9月7日,涉案双方协议xxx,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 赵某主张涉案双方在婚前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欠款条》一份:“债权人:赵某,欠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其中欠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款人:段某身份证XXX,债权人:赵某身份证XXX。”段某对该份欠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欠款条是赵某变造的,称其中“债权人:赵某”,欠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赵某身份证”不是段某书写,剩下部分是段某手写的,书写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当时因为涉案双方吵架,所以为赵某书写了该欠款条。 赵某提交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流水百余笔,双方互有转账往来,经赵某统计,扣除双方日常生活支出费用(500元以下)和具有特殊意义的款项以外,截止欠条所载欠款日,赵某向段某的转账多于段某向赵某的转账37万余元。赵某称,当时打欠条的时候转账不到40万元,因为之后段某还要向赵某借款,故欠条所载金额为40万元。 其中,赵某向段某的转账中包括2016年8月14日向段某之父段生竹转账的10万元和2016年8月14日向段某之母刘小兰转账的1万元,以及2016年12月10日给段某转账75050元。赵某称给段某父亲的转账系段某父亲给过段某10万,后来因为段某的弟弟买房又要回,段某让赵某将10万元替段某转给段某的父亲,转给段某母亲的1万元是因为段某亲戚要借款,段某让赵某给段某母亲打1万元。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某转段某的75050元系在二人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段某给赵某垫付过部分款项,所以赵某偿还的钱,段某父母的钱是因为赵某在买房的过程中向段某父母借款了,所以收到购房款后还给了段某父母。赵某就此提交其与段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赵某:“老段,你回去把那个我给你妈转1万块钱,给你爸转10万块钱,你到时候把你取现、套现的20万都给我,是吗”段某:“是啊!是啊!是啊!”赵某:“不带反悔的是吗”段某:“是啊!是啊!”赵某:“以此为证啊!”段某:“好好好!”段某不认可上述录音是其本人说的话,但未提交反证。段某提交其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赵某2015年、2016年曾使用段某的支付宝进行亲密付,数额从几元到一千余元不等,频次为几十次,大多数为100元以下的消费,段某提交其信用卡还款记录、消费记录、向案外人于洋的转账的记录、向案外人朱盛鑫转账的记录,以此证明赵某有使用段某信用卡消费的情况,赵某向段某的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偿还段某名下的信用卡以及段某替赵某垫付购房中的相关费用情况。 涉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1日,赵某:“老段,你想办法搞定你业主吧,这笔钱我想挣,看看怎么让她踏实过了户,2016年我借给你的35万到现在7年了也没逼着你还,一直都说的你有了再给我,对吧,这次你找我合作我想着要是按你说保底挣20万,你借我的钱不要了都行,结果你这搞得不但没合作成,还把我折腾够呛,弄一身病,而且你这有钱换车,没钱还我,有点说不过去啊,我听你经纪人说你前几个月刮刮乐中了20万呢,我原本也是想的多几次合作机会能挣钱,你不还就不还了,但是这次你让我感觉我被耍了”,段某:“刚起来,怎么搞的,业主怎么搞的也过不了户啊这房子”,赵某:“怎么过不了户,原因在哪,她不怕被现任起诉了是吧,还有我借你的钱还打算还么……”,段某:“我现在也没钱,我还欠二十多万呢,小贷”……2023年10月12日,赵某:“那这样吧,你给我个期限,在这个期限内,你要么还钱要么想办法找找合作的单子,合伙赚到钱,我就不提借钱的事了,还有,让我入职我可以去问问,链家不行就别的中介呗”……段某:“现在房地产横盘了,卖不动,链家一半的店都没签单,你只有说等政策,如果说年底出政策,或是过完年年初出政策,能拉上一波,不然这个还不好弄,这个房地产看政策主要还是要”……赵某:“去撤网签让业主把我来回折腾的钱报了吧……还有,你欠的钱给个说法吧,当初那个欠条我放钱包里了,后面不翼而飞肯定是你拿了,补个借条给我,写上最后还款期限,不然我不配合撤签”,段某:“撤网签是你跟业主的事牵扯我干嘛,也牵扯不上我吧,xxx协议不都写的清楚明白的,我不想再想以前的事了”,赵某:“xxx协议是婚内的,你借钱是婚前的,这是两码事,她要报警起诉,你的责任更大,我也不想这样,但是没办法了,二姨需要钱做手术”,段某:“我有什么责任,随便她报警,……我说的很清楚,我都没想着挣钱,你能挣钱你就挣,现在那边过不了户挣不了,你反过来要挟我,随便报警随便折腾”,赵某:“关于咱们之前债务的事,我找了律师,你是要还钱的,那是婚前债务,你的xxx协议写什么婚后无债务那也指的是婚后没有,婚前该怎么算怎么算,这些年互相转账的账目律师算过了,给你转账多于你给我转的40几万,多的不谈,就35万的部分,是可以起诉你追回的,我不想把事情搞得那么麻烦,我最怕麻烦了你知道的,这么多年也没逼你还是对你还有情分,不想把你逼上绝路,但是现在看你又换车又中奖的,也不存在什么绝路,所以希望你能痛快还了”,段某:“你这么说戒指是不是能要回来,结婚前的彩礼是不是能要回来,电脑出去玩的钱,你不是要算账吗,那几年我挣的工资都去哪儿了,每个月给你转账,你打游戏花了多少你知道吗,跟你过几年我工资也不少,最后还欠一屁股债,我这几年收入还不如以前可是现在我很轻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主张其与段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流水期间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涉案双方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结婚,故一审法院经统计双方截止2017年11月2日的转账款项往来显示,去除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如“1314”“1314.21”、特殊备注“生日快乐么么哒”“过夜费”以及低于5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等,赵某合计向段某及段某的父母转账金额比段某向赵某的转账金额多35万余元。段某虽称赵某使用了其亲密付和信用卡,但是对于亲密付的付款方式,结合当时二人的亲密关系,在未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系借款的法律性质,段某抗辩所称赵某使用其信用卡的情况,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对于赵某向段某父母转账的11万元,赵某提交了与段某的录音证据,录音中段某明确表示该11万元同意向赵某偿还,段某虽在本案中不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所述但未提交反证,段某所称该11万元系赵某在买房的过程中向段某父母借款了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段某向赵某出具欠款条上载明欠款数额40万元,以及涉案双方在2023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多次提到要求段某偿还2016年的借款35万元,段某并未反驳或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仅仅是称没钱或双方婚后花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认定段某尚欠赵某借款本金35万元,赵某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考虑到以35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底至今,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赵某主张利息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10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段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某提交证据如下:1.段生竹向段某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结合婚前协议及赵某转账给段生竹的聊天记录,段某并不欠赵某10万元,该款项系赵某向段生竹的还款。2.段某转于洋购房定金记录,证明定金3万元系段某为赵某购房而支付,赵某提交证据中75050元、20810元均系购房所需。3.段某向赵某转账的支付宝记录,证明一审法院审理双方转账记录时遗漏该笔转账。4.赵某与何超签订的北京购房指标占用协议、收据、段某与何超的微信聊天记录、3.5万和1.84万转账记录,证明赵某通过假结婚帮别人办购房资质并从中获利,导致段某损失。5.证人证言,证明10万和1万并非段某欠赵某的款项,而是赵某向段生竹偿还的买房借款。 赵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发生借贷时段某欠自己父母钱所以请求赵某代其还款。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赵某起诉的是2016年到2017年的款项往来,此前此后的转账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签订的北京购房指标占用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段某和何超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段某的3.5万、1.84万转账记录真实性不清楚,认可赵某给何超打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因段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2、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段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段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欠条金额是我写的,欠款人段某、身份证号是我写的。“欠款条”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在第二次庭审时段某又称《欠款条》上的“段某”不是其所写。段某在两次庭审中对《欠款条》中其书写内容的表述前后矛盾,且其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其提出该申请,两次申请内容亦不相同,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段某是否欠赵某35万元借款本金,之二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提交《欠款条》证明二人在婚前存在借款关系,段某对该《欠款条》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的两次庭审中对该条书写内容及书写人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对段某的主张难以采信。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欠款数额。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双方的款项往来逐一核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某向段某及其父母转账金额比接收段某转账金额多35万余元的事实相符。段某主张赵某以“红包”形式转账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但是该“红包”转账的备注内容“我跟你彻底玩儿完”等无法证明系赠与,且“红包”这种转账形式结合转账金额亦不足以证明款项系赠与。关于赵某向段某及其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段某主张是还款及孝敬父母的钱,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赵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所表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欠款条》、二人款项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段某欠款数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段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其一审时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其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案由不当、无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光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钱丽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薛 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