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527号
陆某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玉。 原审被告:臧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慧、臧某玉,原审被告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某玲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慧、臧某玉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高某慧、臧某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501号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应为高某慧、臧某玉所有系错误 (一)一审中,陆某玲已经提交了臧某在(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臧某本人自2002年2月20日至2010年4月9日长达8年一直为501号房屋支付月供,总金额人民币137917元。因此,一审法院称“其(陆某玲)并未提交证据”不是事实。 (二)高某慧、臧某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房屋代持法律关系的成立,进而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1.尽管臧某玉与臧某有过声明行为,但声明书中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2003年公证书中所写的“首期购房款及每月银行还贷款出资人均为父亲臧某玉,本人没有出资”,不是声明作出前后的实际客观事实。高淑慧、臧某玉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或银行流水,亦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慧、臧某玉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月供。实际上,臧某本人自2002年2月20日至2010年4月9日长达8年一直为501号房屋支付月供,总金额人民币137917元。2.对方所称的501号房屋代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足。从常理上讲,2001年11月,臧某购买501号房屋时,其刚刚从日本留学7年归来,已经33岁,达到适婚年龄,且欲与陆某玲结婚,有正式工作,名下无任何房产,作为男方,需要购买个人名下房产作为婚房,其有购房的客观实际需求。2002年12月,在购买婚房一年后,臧某与陆某玲完婚。 臧某是臧某玉和高某慧唯一的儿子,臧某还有一个姐姐臧某薇,但是其姐姐臧某薇一家已经在美国定居,长期在美国生活,几乎不怎么回国,无法在国内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因此,未来赡养父母的主要责任在臧某。故臧某在京购买个人名下房产,且仅此一处,合情合理。反观高某慧、臧某玉名下至少不止一套房产,高某慧称在2001年11月案涉房屋购买时,其与臧某玉在京无任何其他房产系虚假陈述。对比之下,臧某名下在京无任何房产,臧某父母名下在京已有房产,臧某仍旧要为父母代持房产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严重不足。且当时系2001年,北京房产并不限购,并不限制个人或家庭名下房产数量,可以自由购买,不存在个人或家庭被迫选择借名买房的情况。 高淑慧、臧某玉及臧某提出的代持理由不成立,高某慧、臧某玉提出的证据显示代持理由系“二人均已退休,贷不出款”,这个说法不成立。贷款方式本就多种多样,除公积金贷款、信用贷外,还有抵押贷,在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做房屋抵押贷款,而且在有不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各大银行年贷款利率一般在3%左右;但是臧某提出的证据显示其贷款利率高达5.58%,两者息差达2.58%,明显有悖常理。 (三)“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系指:(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判决中:“对方主张购买302房屋使用501号房屋售房款409万元人民币是其向父母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笔购房款项的性质,原被告认识不一,且涉及对方父母利益,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争议方可考虑另行诉讼解决,该款项是否系对方父母借款,不影响本案对原、被告共有所有的302房屋进行离婚财产分割。”(2023)京02民终7820号判决中:“基于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关于该笔购房款项的性质,双方认识各异,且涉及臧某父母利益,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争议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上述判决书仅对臧某离婚析产(积极财产)及臧某应当支付陆某玲人民币10万元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裁判,没有对其他事项作出裁判。在离婚纠纷案中,北京法院一般仅处理积极财产,不处理含债务在内的消极财产是地方司法惯例。故离婚案件中陆某玲也没有必要对409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性质展开充分的质证和答辩。 原离婚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书部分认定事实和证据存在错误,但是法院并没有针对该事实和证据错误部分进行判决,因此陆某玲也无法对此进行上诉。但该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针对该事实错误部分,臧某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不同。高某慧、臧某玉及臧某选择性的提交证据,尤其是规避在先诉讼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妄图因此取得胜诉结果,属于诉讼欺诈。因此前诉讼的未经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更不能作为本诉的裁判依据。 二、一审中高某慧、臧某玉提交的借条落款处借款人“臧某”的签名系伪造,非本人签名。本案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一审法官拒绝了笔迹鉴定申请的要求,没有充分合理保障陆某玲的诉讼权利,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程序性错误。因此,陆某玲申请对借条落款处臧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肃追究高某慧、臧某玉、臧某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三、涉案款项409万元人民币并非高某慧、臧某玉所有,因此,陆某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某慧及臧某玉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理由和证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慧、臧某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陆某玲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如下: 1.陆某玲虽称其对于501号房屋权益归属于高某慧、臧某玉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撑,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显示,经法院审理查明,结合双方证据“足以认定501房屋系原告父母借原告之名购买,月供还款均由原告父母承担,该房屋的实际权益应当属于原告父母,并非原告的婚前财产”,而对于该判决陆某玲并未提起上诉,代表其对于该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于501号房屋权益的归属为高某慧、臧某玉已经由(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因此现陆某玲再主张不认可该事实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陆某玲所称其提交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系臧某在另案即(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案件所提交的证据,并非陆某玲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本案陆某玲并未就501号房屋的权属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记载无误,且在没有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的情况下,陆某玲仅凭其自身的推测、猜想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陆某玲第一项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对于代持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陆某玲显然没有充分了解当时的情况及高某慧、臧某玉的基本情况,其陈述的高某慧、臧某玉“有多处房产”、“不限购”、“可以公积金贷款、信用贷、抵押贷”明显脱离现实,其猜测性言论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 3.程序上,高某慧、臧某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是正当的,首先陆某玲虽对于臧某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的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且出具借条的臧某亦是本案被告,其当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实质上系陆某玲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同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与高某慧、臧某玉的房产等信息实质上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拒绝出具调查令符合法律规定。 臧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慧、臧某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臧某返还出借款本金204.5万元人民币,陆某玲返还出借款本金204.5万元人民币;2.判令臧某、陆某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50%。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高某慧、臧某玉为夫妻关系,臧某系高某慧与臧某玉之子。臧某与陆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23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臧某与陆某玲离婚;二、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车位均归臧某所有,剩余未还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燕莎中心支行银行贷款由臧某负责偿还;三、臧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某玲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30万元;四、臧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某玲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慧、臧某玉提交2002年3月26日臧某玉与案外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臧某玉将位于朝阳区的房屋出售,价值为人民币27万元;提交2001年12月13日臧某与案外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臧某作为买受人购进案涉501号房屋,价款人民币484572元,首付款人民币114570元,按揭贷款人民币37万元;提交2001年1月4日臧某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署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显示臧某贷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4日;提交2003年9月30日公证书一份,显示臧某2003年9月30日签署《声明书》载明臧某玉于2001年底以银行贷款形式购买501号房屋,因父亲臧某玉、母亲高某慧已经退休,不具有银行贷款条件,当时以本人名义在招商银行办理购房贷款,购房合同也以本人名义签订,事实上,首期购房款及每月银行还贷款出资人均为父亲臧某玉,本人没有出资,因此同意购房贷款还清后,房产权拥有人由本人更改为臧某玉;提交2017年6月7日臧某签署的借条,载明:因本人拟购买一套住房自住,因本人资金不足,今向父亲臧某玉、母亲高某慧借款人民币409万元用于购买2居室住房一套。高某慧、臧某玉主张,501号房屋系其二人以臧某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的支付和贷款还款均是由二人存入臧某名下银行账号完成,501号房屋的实际权益由二人享有,2016年12月上述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人民币533万元,其中人民币67万元臧某打入高某慧账户,剩余人民币409万元出借给被告用于购买302室房屋。 臧某对高某慧、臧某玉上述陈述的情况认可。 陆某玲对高某慧、臧某玉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称从未听说借款一事,借条不是臧某本人签署,并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认为高某慧、臧某玉所称的501号房屋代持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足。 另查,(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某)与被告(陆某玲)于200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6年12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501号房屋以人民币533万元售出。2017年,原、被告付首付款人民币518万元(其中409万元人民币系使用501号房屋的售房款),另向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燕莎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大华银行)贷款120万元人民币,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302房屋)。2017年9月20日,302房屋取得京(2017)开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陆某玲臧某,共有情况:房屋共同共有,不动产单元号:110115004005GB00012F00120032,建筑面积92.45平方米。 原告主张501号房屋是原告父母借原告之名义购买,购房合同及银行贷款合同均以原告之名义签订。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据在案证据,该房屋的购买合同签订于2001年12月13日,贷款合同签订于2002年1月4日,均以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早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其后,每月房贷还款均由原告父母现金存入原告名下的还贷银行账户完成;2010年12月16日,提前一次性还清房贷款人民币183759.76元,亦是由原告父母以现金存入原告还贷银行账户完成;再结合臧某、臧某之父臧某玉早在2003年即作出的关于借名买房的公证声明,足以认定501号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借原告之名购买,月供还款均由原告父母负担,该房屋的实际权益应归属于原告父母,并非原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主张购买302房屋使用501号房屋售房款人民币409万元是其向父母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笔购房款项的性质,原被告认识不一,且涉及原告父母利益,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争议方可考虑另行诉讼解决,该款项是否系原告父母借款,不影响本案对原、被告共有所有的302房屋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该份判决作出后,臧某提出上诉,2023年本院作出(2023)京02民终7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302房屋及配套车位系臧某、陆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认可302房屋现值人民币710万元,车位现值人民币18万元。而501号房屋系由臧某父母借臧某之名所购买,虽臧某主张302房屋系使用501号房屋部分售房款所购买,302房屋购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基于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关于该笔购房款项的性质,双方认识各异,且涉及臧某父母利益,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争议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臧某、陆某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高某慧、臧某玉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履行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高某慧、臧某玉主张的409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首先,根据本案高某慧、臧某玉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501号房屋为高某慧、臧某玉以臧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权益归属于臧某父母,陆某玲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501号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亦应为高某慧、臧某玉所有。第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述购房款中的40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了案涉的302室的房屋,而关于该笔409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慧、臧某玉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提交臧某出具的借条佐证,陆某玲不予认可,且称借条并非臧某所写,但臧某本人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出资用于儿女购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陆某玲未提交证据显示高某慧及臧某玉有明确的赠与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没有臧某出具的借条,上述409万元人民币亦应认定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条中臧某的签字并无鉴定必要。关于陆某玲申请调取高某慧、臧某玉名下房产信息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未予出具调查令。 关于高某慧及臧某玉的诉求部分,因该笔资金系用于臧某、陆某玲夫妻购买住房,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臧某与陆某玲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高某慧、臧某玉要求臧某及陆某玲各承担一半金额的还款责任,未超出臧某、陆某玲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未超过高某慧及臧某玉提供的借款总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慧、臧某玉借款人民币204.5万元;二、陆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慧、臧某玉借款人民币204.5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臧某、陆某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高某慧、臧某玉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履行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03年9月30日的《公证书》显示,案涉501房屋系高某慧、臧某玉所有,同时,(2022)京0115民初12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501房屋的实际权益人为高某慧、臧某玉。故501房屋出售后的房款理应归高某慧、臧某玉所有。现501房屋房款中的40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陆某玲、臧某共同共有的302房屋。故对于该409万元人民币款项的性质,现高某慧、臧某玉主张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虽陆某玲否认该409万元人民币为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409万元人民币为臧某、陆某玲的共同借款,其应共同偿还。一审据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陆某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陆某玲在二审中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陆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0元,由陆某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婧雪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周 扬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