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8686号
李某与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孙某,被上诉人靳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靳某、孙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靳某、孙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靳某、孙某与李某之间系赠与关系。购房时,靳某、孙某选择将房产登记在李某及靳某2夫妻二人的名下,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对当时夫妻二人的赠与。靳某、孙某曾多次表示案涉房产是给李某夫妻二人的,这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借贷协议,靳某、孙某也从未表示过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李某与靳某2当时都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不可能大额举债购房。认定靳某、孙某在李某夫妻二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借钱给李某,这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依法确认李某与靳某2之间有效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靳某2为父母书写的《承诺书》认定李某与靳某、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严重事实错误。靳某2为其父母书写的《承诺书》根本不应该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事实错误。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选择性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据,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靳某、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靳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靳某、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靳某2共同偿还靳某、孙某借款本金26679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6794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某、靳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某、孙某系夫妻关系,靳某2系二人之子。靳某2与李某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7月7日协议离婚。 靳某于2015年12月22日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向海南海航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三亚海阔天空二期C座2单元202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房款2667940元。 2015年12月22日,孙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海南海航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3日靳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海南海航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2016年3月24日,靳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海南海航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242540元、1530000元。同日,孙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海南海航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35400元,另,靳某、孙某主张通过现金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涉案房屋房款2667940元。 庭审中,靳某2与李某一致认可,上述涉案房屋价款2667940元系由靳某、孙某支付。 2018年12月24日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31766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位于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三亚海阔天空二期C座2单元2层202号房产权利人系李某、靳某2共同共有。 2020年7月7日靳某2与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靳某2与李某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另,靳某、孙某提交了靳某2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2016年年初左右,我和前妻李某向父母靳某、孙某借钱购买了位于海南三亚一处房产,父母二人直接将购房款2667940元支付给了房地产公司。因这几年父母年迈多病急需用钱治病,我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协调前妻卖房筹钱,尽快归还老,为你们治病”。庭审中,李某不认可该借据真实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20日、2024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年利率3.45%。 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靳某2和李某尚未偿还涉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靳某、孙某要求靳某2和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靳某、孙某提交了转账记录,靳某2出具了《承诺书》,靳某2对本案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靳某、孙某要求靳某2偿还借款本金266794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发生在靳某2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数额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靳某、孙某提交的《承诺书》没有李某签字,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以该《承诺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首先,涉案款项直接转账至售房方账户,李某认可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其次,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的夫妻共同财产,靳某2和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均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借贷事实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对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借贷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李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关赠与的主张,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没有债务,该约定系靳某2与李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截止到庭审之日,在案证据未显示李某与靳某2偿还了借款,对靳某、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6679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靳某、孙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案证据未显示靳某、孙某在起诉之前催要过还款,一审法院酌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本案首次开庭之日。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调整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判决:一、靳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靳某、孙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6794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2667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靳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靳某、孙某支付相应利息(以2667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7日止);三、驳回靳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某提交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琼(2018)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31766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李某与靳某2结婚、离婚时间、自愿签署离婚协议,房产证以及案涉房屋具有共同共有的属性。靳某、孙某对离婚协议形式上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产权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靳某2对结婚证、离婚证的证明目的认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产权证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靳某2、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二人名下,购房款由靳某、孙某支付,现靳某、孙某主张与靳某2、李某之间系借贷关系,靳某2、李某亦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主张购房款系靳某、孙某对二人的赠与。各方对靳某、孙某支付购房款一节均无异议,靳某、孙某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李某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应当指出,李某就其主张的赠与事实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李某主张其与靳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没有债务,但该约定系二人处理婚姻关系的内部约定,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靳某、孙某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要求靳某2、李某共同偿还购房款本金266794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一审首次开庭之日为靳某、孙某催告还款之日,并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4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雨菡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孙德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马赫擎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