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2民终8925号
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某、刘某每人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746950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刘某共同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杨某于婚内购买坐落于通州区京洲园272号楼13层4单元1306号房屋(以下简称1306号房屋),购房款253833元及购房税费、公维基金等费用约26万元均由刘某父母出资,该房屋当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该事实与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借条内容基本吻合,应认定夫妻二人向刘某2、常某的共同借款。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是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装修,也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杨某与刘某二人结婚后,杨某在北京汽车制造厂工作,当时工资只有800元-1200元,后杨某失业。因经济紧张,刘某经常从父母处借钱补贴家用。刘某2一直在帮扶杨某与刘某的家庭,2018年刘某2的大理石厂被取缔,因孩子上学问题,刘某和杨某搬回通州生活。为改善居住环境,杨某、刘某决定盖老家房子,盖房期间也向刘某父母借款。杨某对刘某的借款事实不可能不知情,购买通州房屋花了26万多元,杨某家里盖房花了60万元左右。杨某作为刘某债务利益的接受者,应承担债务责任。 三、刘某2的大理石厂系刘某2和刘某2共同负责,因此杨某与刘某2、刘某2之间有很多账目往来,这些账目与本案无涉,大理石厂的相关业务账目往来不宜与本案借贷款项混淆。本案一审法院对借条的审查、转账记录的核实、借款用途的认定,过于草率,对购房、装修、盖房等款项的事实视而不见,对每笔案涉款项释法说理不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刘某2、常某共同辩称,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杨某与刘某结婚后,杨某没有工作,其二人最大的开销就是建房和装修,该笔费用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2、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刘某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149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9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2、常某是刘某的父母。杨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3年9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5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一审庭审中,刘某2、常某提交刘某出具的借条四张,分别是: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的内容为“因我刘某本人买房向父母借款26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内容为“本人刘某装修房子向父母借款11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3日的内容为“本人向常某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日的内容为“本人刘某向父母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以上四份借条,刘某2、常某均未提交相应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 一审庭审中,刘某2、常某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还提交了常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转账的记录、常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向刘某转账的记录、常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的记录、刘某2通过微信向杨某、刘某转账的记录、刘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向杨某转账的记录、刘某2的北京农商银行向刘某转账的记录等,并称还有一部分是现金交付刘某的。 一审庭审中,杨某为证明其和刘某2、常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其名下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刘某2、常某、刘某以及刘某哥哥刘某2都有转账,有的是工作往来,有的是自己的工资,没有向刘某2、常某的借款。 一审庭审中,刘某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杨某因翟里建房、日常生活向父母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另查,在(2022)京0112民初25681号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杨某于婚内购买坐落于通州区京洲园272号楼13层4单元1306室房屋,购房款253833元及购房税费、公维基金等费用均由刘某父母出资,该房屋当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刘某主张其自2013年2月开始自其父母、兄嫂及朋友郭某、刘山光处借款共计160余万元,刘某主张上述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向刘某2、常某出具借条并认可向刘某2、常某借款总金额为1493900元,也同意按照刘某2、常某主张的方式支付利息,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刘某2、常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493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杨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某认可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杨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四张借条均系刘某个人出具,并无杨某签字也无对应的转账记录,且杨某与刘某2、常某、刘某之间均存在大量交易往来,该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分析,无法认定刘某2、常某有向杨某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刘某2、常某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刘某2、常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案涉款项不宜认定为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刘某2、常某要求杨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149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9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二、驳回刘某2、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京东APP(2018年1月10日-2023年6月5日)消费记录;2.淘宝APP(2019年1月-2020年12月)消费记录;3.拼多多APP(2017年5月-2022年7月)消费记录;4.抖音APP(2019年12月-2021年10月)消费记录。 第二组证据:1.2018年间房前照片1张;2.2019年建造图纸1张;3.2019年建造后验收视频3段;4.2019年12月28日刘某微信支付森美达专业全屋定制家具5000元;5.2020年建造后共同生活视频4段,2020年7月12日居住生活微信评友圈照片3张;6.农商银行账单2019年4月22日-2020年1月9日建造房屋期间刘某转账杨某371000元,2019年12月8日刘某支付香河家具城凤阳家具销售处11000元。 第三组证据:1.人身保险及缴费记录5万元;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3-2023年共计2335元;3.医保电子凭证2019年-2023年共计5102.81元;4.安定医院抑郁症治疗票据4张共计1212.17元。 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款项系刘某、杨某的借款,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生活消费、建房装修、孩子的医疗保险等。 杨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在大理石厂工作了10年,有工资,之前刘某2、常某答应每年给其15万元,之前其在大理石厂工作的所有工资都是转给刘某的。刘某2、常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庭审中,刘某申请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刘某系同学、朋友关系,其曾给刘某与杨某结婚后盖的房子温居、暖房。刘某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杨某、刘某是同学关系。其自认识杨某以来,杨某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刘某的家里条件很好,据其了解,2019年刘某和杨某为改善居住环境,向刘某父母借款用于盖房,其听杨某、刘某俩人说一共花了好几十万元钱。房子盖好后,2020年7月12日,其去给杨某、刘某温居。刘某还向本院提交雍某书写的《证人证言》,载明:雍某自认识杨某以来,杨某就没有工作,刘某的家庭条件较好,平时接触时发现,杨某家的日常消费都是由刘某支出。2019年前与刘某和杨某聚会时,两人陈述过想改善居住环境,打算在杨某家宅基地处翻盖房屋,杨某家不具备翻盖自建房的经济条件,刘某打算从其父母处借款,用于翻盖杨某父母宅基地上的自建房。房屋建造期间,其也听杨某和刘某二人商量房屋的装修规划、房间的陈列摆放设想、家电品牌的选择等。新房盖好后,2020年7月12日,其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前街为刘某温居,其与刘某沟通了解应该是花费了60多万元,该房屋为刘某、杨某、孩子居住。 杨某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刘某2、常某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刘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杨某认可1306号房屋的购房款26万元均系刘某父母刘某2、常某所出,但主张该26万元属于刘某2、常某对刘某与杨某的赠与,并非借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刘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杨某是否应当每人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746950元及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2、常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刘某出具的四张借条,金额总计62万元,对以上四份借条,刘某2、常某均未提交相应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刘某2、常某还提交了常某向刘某转账的记录、刘某2向杨某、刘某转账的记录、刘某2向杨某转账的记录等,并称还有一部分是现金交付刘某的。杨某为证明其和刘某2、常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其向刘某2、常某、刘某以及刘某的哥哥刘某2的银行转账记录,称有的款项是工作往来,有的款项是其在刘某2的大理石厂工作的工资,其并未向刘某2、常某借款。刘某2、常某要求杨某、刘某偿还借款1493900元及利息,刘某同意刘某2、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刘某上诉称其与杨某应当每人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746950元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刘某2与常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我刘某本人买房向父母借款260000元”。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有明确记载。杨某认可1306号房屋的购房款26万元系刘某2、常某所出,但主张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认为该26万元款项应视为刘某2、常某对刘某与杨某的赠与,并非借贷。对此,本院认为,刘某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所载的26万元系用于购买1306号房屋,其同意偿还刘某2、常某的借款1493900元亦包括该借条所载26万元,实质上表明刘某否认该26万元系赠与。同时,对于该26万元款项,杨某亦认可用于婚后购买1306号房屋并与刘某共同居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离婚判决中,将1306号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杨某亦分得了1306号房屋折价款375000元,故,应当认定购房款2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6万元应由杨某与刘某共同偿还。杨某主张该26万元系刘某2、常某的赠与,杨某应对其该26万元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杨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某2、常某对其与刘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某2、常某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某对借贷关系认可等实际情况,认定该26万元系赠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指出的是,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杨某、刘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出借人刘某2、常某该笔借款26万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根据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一并确认由杨某与刘某各自偿还刘某2、常某13万元。 对于26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杨某不认可收到款项,且杨某与刘某2、常某、刘某以及刘某哥哥刘某2之间均存在资金往来,杨某亦确实在刘某2及家人的大理石厂工作,故,对其余款项,难以认定为属于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刘某2与常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刘某在四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的利率。本案中,刘某2、常某要求杨某、刘某偿还借款14939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刘某同意向刘某2、常某偿还上述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刘某2与常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杨某系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故,本院酌定杨某应自2024年3月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刘某2与常某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1363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6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2、常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刘某2、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95元,由刘某负担13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杨某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杨某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刘某负担8370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程欢欢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