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11817号
徐某与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2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为徐某1、余某出资320万元买房不是借款,实属极度明显错误。首先,《借款协议》系徐某1所签,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借款协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余某就其辩称该320万元系赠与关系,未尽法律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应承担320万元系借贷关系的败诉后果。再次,余某庭审中提交了录音材料,一审判决第五页予以记载:“余某:‘这个房子你们资助我们这么多,到时候我和徐某1多挣点钱还给你们’,很明显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余某认可系借款,否则怎会在录音中提到偿还的问题。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于320万元是否为赠与,徐某1、余某应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本案徐某1、余某并不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赠与法律关系,其主张不成立。在徐某提交《借款协议》、录音文字材料(余某当庭认可其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在徐某1认可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余某也当庭认可其知道借款320万这一事实,徐某已经充分证明了该320万元款项系借款,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系明显的混淆事实,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依据徐某1、余某在离婚案中所做的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依据,与法相悖。这份证据是徐某1、余某在离婚诉讼中庭审陈述笔录记载,徐某1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关于602房屋,徐某1和徐某1父母出资贡献比较大,所以徐某1计算了一下同意给余某27万元补偿款”。该陈述系认可其向父母借款为其个人借款的前提下做出,即:不需要余某偿还3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徐某1同意向余某补偿27万元,而并非否认徐某1与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最重要的是,在这份证据庭审笔录中的后面清楚记载,徐某1陈述“因为该笔资金数额很大,徐某1父母不可能直接送给我们”法官认为这份证据是对方提交的,就否定后面的事实记载,这样草率断案,于法无据。三、余某与徐某1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余某是否追认借款协议,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官以余某未签字确认亦未事后追认为由否定该320万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徐某1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借款项且余某实际取得借款所产生的利益后,负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徐某合法权益,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1辩称,钱是我跟余某一起向父母借的,现在我跟余某离婚了,所以应当我跟余某一起偿还借款。 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1、余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2、徐某1、余某连带给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第二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系徐某1之父。徐某1与余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后余某起诉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2022)京0105民初25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余某、徐某1离婚等。其中,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街11号院32号楼6层2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法院认为“系以双方名义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父母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32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就该笔款项的性质等问题可由案外人另行解决”。庭审中,各方认可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就上述320万元,徐某与徐某1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徐某于2019年4月17日借给徐某1购房款12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4%,不计复息,起息日为钱款到达借款日账户日。本借款在借款人婚姻存续期间内不需要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婚姻破裂,必须立即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徐某与徐某1另行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某借给徐某1购房款200万元,定于八月份左右转入借款人账户,借款利息为年息4%,不计复息,起息日为借款到账日。本借款在借款人婚姻存续期间内不需要归还,如借款人婚姻破裂,必须立即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徐某于2019年4月17日向徐某1转账12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向徐某1转账212万元。就此,徐某表示仅其中320万元属于借款,按320万元主张。 庭审中,各方认可上述款项未予返还。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关于案涉款项性质,徐某、徐某1主张为徐某1、余某借款;余某主张系徐某赠与的款项。余某并就此提交:1、徐某配偶与余某2020年10月6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显示:余某“这个房子你们资助我们这么多,到时候我和徐某1多挣点钱还给你们”,徐某配偶“这笔钱就是准备给你们结婚用的,不要还,真的是没啥大意思,我们赚的钱也没用”,余某“肯定还是要孝敬你们的”。2、徐某1、余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余某表示其中未显示有徐某债务问题。3、徐某1、余某离婚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徐某1“关于602房屋,徐某1和徐某1父母出资贡献比较大,所以徐某1计算了一下同意给余某27万元补偿款”;徐某1“徐某1婚前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无论徐某1是否结婚,徐某1父母都会为徐某1购房,这套房屋本身与婚姻无关。书写这张借条是因为我父母知道余某在重庆有一套房屋,婚后余某用共同存款还重庆房屋的贷款,重庆房屋登记在余某母亲名下,实际是借名买房,徐某1父母有顾虑所以单独与徐某1签署借款协议。因为该笔资金数额很大,徐某1父母不可能直接送给我们”。就此,徐某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徐某配偶对余某录音不知情,系在聊天情境下作出陈述,且余某亦表示会进行偿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属实,徐某1、余某的陈述对徐某无约束力。徐某1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徐某向徐某1转账共计332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徐某按320万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是否构成徐某1、余某向徐某的借款。徐某1与徐某虽就此签订《借款协议》,但应考虑到,上述《借款协议》未经余某签字确认,亦未经余某事后追认,结合各方亲属关系及徐某1、余某婚姻状况,徐某仅凭与徐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主张各方存在借贷合意,应认定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徐某在民间借贷项下要求偿还,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徐某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赠与,余某表明借款是要归还的。徐某1对该证据认可,余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款项是赠与,而非借贷,余某当时说的是还的这份感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徐某1、余某向徐某的借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对此,徐某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徐某1与徐某虽就此签订《借款协议》,但上述《借款协议》未经余某签字确认,余某就案涉款项系借款亦不予认可。徐某仅凭与徐某1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主张各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特殊的亲属关系,徐某1、余某婚姻状况认定徐某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现徐某在民间借贷项下要求徐某1、余某偿还案涉款项,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张 阳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俞 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