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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159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3-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与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吴某、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6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未从吴某处借款,吴某2对吴某的转款行为与李某无关,签的借条系李某根据吴某的指示下盲目签订,并非双方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实际情况是,李某与吴某2因购房款不足,吴某2称其父母能出资帮助购房,涉案款项均由吴某2出面与其父母沟通由其父母为二人购买共同住房出资,李某并未参与吴某2向其父母索要出资的过程。故上述款项系吴某与王某帮助李某、吴某2购房的出资,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借款,李某与吴某之间并无借贷合意。针对案涉《借条》,因李某与吴某2感情不和欲离婚,2022年1月24日,吴某借口商量吴某2与李某离婚事宜,让李某前往家里面谈,沟通过程中吴某提出让李某签一份借条,因李某不具备法律常识,加之想尽快与吴某2了清关系,遂未经考虑即按照吴某的要求书写了借条,但实际上在此之前二人并无借贷合意,故不应认为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退一万步讲,假设认定吴某出资部分为借款,借款人也应认定为吴某2,而非李某,一审认定李某为借款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除直接由吴某向李某转的35万元外,其余均是吴某将购房款直接转给吴某2,吴某2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自行花掉,将其中190万交由李某购买住房使用,故退一万步讲,假设认定吴某出资款项为借款,因其将出借款打给了吴某2,吴某与吴某2之间应成立借贷事实,应认定吴某2为借款人,而非李某。三、假设涉案款项为借款,总出借款项应为208万元,而非235万元。首先,吴某于2021年4月5日向吴某2转款222万元,吴某2仅将其中的190万元转给李某用于购买住房,剩余财产被其个人消费挥霍,2021年8月14日,因李某、吴某2购房款不足,吴某2与其父母协商,其父母资助35万元购房款,由李某代收,但被吴某2挪用27万元用于偿还自身信用卡,剩余款项李某用于抚养孩子、生活、教育经费等家庭共同支出,后因购房款不足,吴某2返还10万元,故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李某与吴某2实际仅使用208万元用于购置夫妻住房,剩余财产均被吴某2个人使用,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已认可借款并非依据借条而是依据卖房款。假设要返还吴某款项,也应将剩余房贷、担保费、服务费、公证费及李某父亲出借的款项予以扣除。四、一审认定李某个人偿还206万债务,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假设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李某与吴某2已离婚,被上诉人针对206万元部分仅起诉李某,实际上是滥用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转嫁为李某个人债务,一审仅判决李某偿还债务,并未认定李某偿还后有权向吴某2追偿,所造成的结果是李某依据离婚协议仅享有与吴某2二人共同住房一半的份额,却要承担全部的债务,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吴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吴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向王某、吴某偿还借款206万元及利息(以20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李某向王某、吴某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吴某2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吴某2系二人之子。李某与吴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女吴某3,一子吴某4,双方同意离婚,吴某3及吴某4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支付相应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302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将302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中10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时向女方父亲的借款,14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售房款用于偿还购房时向男方父母的借款,清偿男方父母借款时,男方父母需将李某所签订的欠条原件返还给李某;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双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将朝阳北路302号房屋售房款偿还购房时向男方父母的借款后,视为女方已清偿向男方父母所借的全部款项,男方及男方父母不得再追偿。
2021年3月20日,吴某向吴某2转账53万元;2021年4月5日,吴某向吴某2转账222万元;2021年8月14日,吴某向李某转账35万元。
2021年4月8日,吴某2向李某转账190万元;2021年9月1日,吴某2向李某转账10万元。
2022年1月24日,李某向吴某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孩子上学原因李某向吴某借款贰佰万元整(由吴某2卡打到卖方账户)”,底部写有李某身份证号,李某在落款处按捺指印并签署时间。王某、吴某称借款原因书写不全,有平时零花钱、还款等,卖方指的是房屋出售方,当时购买二手房,部分款项由吴某支付至吴某2账户,之后由吴某2转给卖方账户。李某称该《借条》没有签字,没有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吴某未向其转款,当时出具背景是李某、吴某2准备换房,因钱不够准备向吴某借款,但借款出具之后吴某没有将借款出借给李某、吴某2,李某、吴某2也没能换房,该借条没有生效。
当日,李某还向吴某出具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房款不够吴某2欠信用卡未还,李某借款给吴某2还款,共计叁拾伍万元整”,吴某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字,李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李某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之后吴某未向其转账,即便该借条系后补,但因借款用于李某、吴某2的生活开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上述两张《借条》所对应的转款,王某、吴某称第二份《借条》对应吴某向李某转账的35万元,第一份《借条》对应向吴某2的转账,李某说吴某2只转了200万元,所以只写了200万元,现王某、吴某按照卖房款主张,未按照借条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向吴某2主张权利。就吴某转款,李某称向其转账的35万元是需要偿还吴某2的信用卡,其他钱不清楚,因吴某和吴某2之间有多笔转账,吴某2是王某、吴某独生子,平时会给予帮助。
关于302号房屋,李某称于2021年4月6日签署购房合同,购房款359万元,贷款140万元,房屋首付款吴某2转给其190万元,李某父亲借给其10万元,后该房屋于2023年2月23日出售,出售价款356万元,出售时偿还房屋贷款1364722.18元及逾期欠款102311.4元,另外还发生了其他费用54598元,出售后房款在李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于同日向吴某出具《借条》两张,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结合《借条》出具过程及内容、当事人之间的转款情况及李某、吴某2之间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足以认定《借条》系就先前当事人之间所转款项进行的约定,吴某已向李某提供了借款本金235万元,李某关于吴某未提供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吴某主张出借人为二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吴某可随时主张,现王某、吴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35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关于王某、吴某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李某、吴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共同住房或偿还信用卡欠款等,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吴某仅要求吴某2就2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吴某借款本金二百零六万元;二、李某、吴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吴某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三、驳回王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针对190万元购房款部分,系2021年4月8日通过吴某2个人账户转给李某,4月9日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购房款,吴某向吴某2转账的222万元,其中32万元被吴某2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该部分应认定为吴某2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该190万元购房款并非由吴某转给李某,李某并未参与吴某2向其父亲索要款项的过程,吴某与李某直接并未产生借贷的意思表示,起诉李某主体不适格,二人购房所付的款项中,其中有李某父母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张晓华向其出借108893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予扣除。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吴某2与李某结婚时,隐瞒了其个人欠有债务的事实,2021年8月14日,吴某向李某转账35万元后,因其儿子吴某2先前欠有信用卡等个人债务,8月15日挪用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1年8月25日,挪用2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8月28日再次挪用2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共计27万元用于吴某2个人使用,2021年9月1日,吴某2退回10万元,故针对该35万元转账,仅有18万元用于夫妻购房,退一万步讲,假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认定为18万元,而非35万元。证据四免责声明,证明2021年8月16日吴某2向李某出具《免责声明》,内容显示:吴某2个人欠下的信用贷款和网上贷款,均由吴某2个人承担还款,与李某无关,吴某2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针对其使用其父母向所转款项还款行为也应认定为其个人欠付吴某的债务,与李某无关。证据五售房所结贷款明细,证明出售吴某2与李某共同住房时,共偿还贷款102311.4元+1364722.78元=1467033.58元,假设要计算返还吴某款项时,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证据六担保协议、证据七服务协议书、证据八微信支付记录2张、证据九银行流水详情1张,证明吴某2与李某出售住房时,为解抵押支付担保费4.9万、服务费3450元、公证费1500元,计53950元,应将该款项予以扣除。证据十承诺书,证明2023年2月23日,李某、吴某、吴某2、王某共同署名签订《承诺书》,约定共同将涉案房屋出售,出售价款转入李某名下,售房是原被告共同的行为,如要返还剩余售房款,应扣除上述必要成本费用。
王某、吴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证据五、六、七、八、九、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条》两张,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5万元,且在李某、吴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再次明确了需偿还男方父母该借款,故可以认定李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结合吴某、吴某2、李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亦可以认定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故李某与吴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应偿还借款235万元。对李某上诉主张其与吴某无借贷合意、借款人应为吴某2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李某、吴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共同住房或偿还信用卡欠款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主张借款用于清偿吴某2个人信用卡部分从总债务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吴某、王某仅要求吴某2就29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选择和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阮 方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俞 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