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644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甲与赵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赵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3)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欠条的书写内容和表述语境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款项往来当时的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本案欠条的真实、合理性并没有得到事实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真实有效,有约束力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曲解了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表示,从转款行为方面,被上诉人转款收款人为其女儿,不是上诉人,所以款项往来及往来的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互成立。所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与客观体现不符。4.本案曲解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表示,从转款备注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在给自己女儿转款的行为分两种自说自话的情节,购买时说转款是给女儿的赠与,房屋出资本就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所以该房屋及款项支付以及后续给付款都是为女儿买房,而婚后给款无论是多“给”的十万元,其女儿都认可是多给的,不是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备注都是其女儿收款用款,尤其是出国留学的费用,即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能让上诉人获益的支出,最关键的是被上诉人如何解释都可以得到支持,这显然是矛盾和不公平的。5.本案事实的统一性和可分裂性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的认定逻辑,本案借贷合意是后续认定,那么认定的是全部转款还是一半转款如果意思表示没有被分裂,那么一审如何理解和认定民间借贷的合意成立如何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谁获益多谁获益少的问题上以及份额分割的问题上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人为分割的一人一半的债务是合法合理的出国留学是被上诉人女儿获益,与其人身具有依附性和紧密型,不是夫妻共同收益,所以离婚案件中,没有被上诉人女儿给付上诉人补偿款的说法。这就是事实,客观而符合常理、认知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常识认知,尤其是在本诉目的性明确,双方争议混杂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过于片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或者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甲、胡某辩称,不同意陈甲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赵甲、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陈甲支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第二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甲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赵乙系二人之女。赵乙与陈甲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3月18日生一女陈乙。赵乙起诉陈甲离婚纠纷案,就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出具(2019)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案涉债务80万元,法院认为不宜直接处理,可另行主张,并判决赵乙、陈甲离婚等。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30日生效。
赵甲向赵乙转账如下款项:于2017年2月18日分三笔转账共计15万元,附言“赴美生子款”;于2017年2月20日分五笔转账共计25万元,附言“赴美生子借款”;于2017年3月26日转账5万元,附言“赵乙出国留学借款”;于2017年3月27日分九笔转账共计45万元,附言“赵乙出国留学借款”。庭审中,赵甲、胡某认可2017年2月18日款项中仅5万元属案涉款项,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陈甲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从宝宝出生到现在每个月爸妈带孩子费用6000元,租房费用4000元,去美国生宝宝费用30万元,靓靓去美国留学费用50万元等系列费用都是爸妈提供的,按5%的利息计算。
庭审中,各方认可陈甲未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甲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欠条》,对案涉债务予以确认,且赵甲、胡某已实际提供款项,应认定双方就此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陈甲以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因进行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欠条》对陈甲构成约束力。案涉款项是否陈甲与赵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陈甲对赵甲、胡某承担还款责任,其如与赵乙存争议,可另行解决。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赵甲、胡某在本案中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第二项诉讼请求,赵甲、胡某主张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欠条》约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甲、胡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甲、胡某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第二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陈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2018年3月10日,陈甲出具的欠条附有解除条件,即“以上内容离婚后无效”;签订欠条的时候,赵甲还未转款50万元,赵乙还没有需要50万的需求。证据二起诉状,证明2018年5月10日,即欠条签署之后两个月,赵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状中认可双方已分居,自己及其父母和陈甲之间充满矛盾。证据三赵乙银行流水,证明在2016年11月,赵乙有大量存款,没有必要让父母向案外人李瑞芳借款25万。证据四美国西北大学录取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31日,赵乙才收到美国西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开学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说明在2018年3月份,赵乙没有需要50万元借款的迫切需求,而且留学费用并非一次性支付,即便借款也不需要一次借50万元。
赵甲、胡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欠条系伪造欠条。第一,在本案一审中陈甲对我方提交的欠条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欠条属于自然之债。第二,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陈甲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了我方给付的80万元。第三,在朝阳法院离婚案件中和四中院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陈甲均对我方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是胁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我方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十三组照片证明陈甲出具的欠条上面没有离婚后无效的字样,陈甲出具欠条后欠条一直在我方手里,后因为陈甲将门锁撬开将欠条偷走,陈甲对本案提起上诉之后在欠条上面增加了离婚后无效的字样。第五,假设按照陈甲提交伪造欠条的字样,在本案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陈甲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了80万元,即使按照陈甲提交的欠条,陈甲应当支付8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证据二起诉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据四美国西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在一审提交了借款用于生小孩和留学的消费票据,陈甲对我方提交的消费票据没有异议。
赵甲、胡某提交照片13张,证明目的:1、陈甲在本案一审中认可赵甲、胡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是自然之债,在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伪造了该欠条,在欠条上面增加“离婚后无效”的字样。2、照片有拍摄的日期和地点,日期和地点是系统自动生成,无法修改,照片欠条上面没有“以上内容离婚后无效”的字样。3、陈甲出具欠条后,欠条一直是在赵甲、胡某手里,后因为陈甲将门锁打开后将欠条偷走,赵甲、胡某后报警处理。4、在朝阳法院的离婚案件中以及陈甲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陈甲对赵甲和胡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胁迫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陈甲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欠条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有欠条的原件,可以出示给二审法院,一审时候没有向法院提交欠条的原件,2024年3月底我在自己租的房子搬家的时候找到的。关于开锁照片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家庭纠纷,不能证明陈甲有偷窃欠条的行为,是没有关联的。
本院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赵甲、胡某提交本案欠条,并无“以上内容离婚后无效”,陈甲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陈甲在一审中亦提交本案欠条,系从陈甲与赵乙离婚纠纷案件中调取,并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章,其中亦无“以上内容离婚后无效”,赵甲、胡某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欠条最后一行有“以上内容离婚后无效”,明显与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欠条不一致,且陈甲在一审中主张基于赵甲、胡某二人照顾家庭为了表示感激而出具欠条,并未主张存在离婚后无效的内容,故对陈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陈甲出具的欠条及赵甲、胡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陈甲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甲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款项是否属于陈甲与赵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影响陈甲对赵甲、胡某承担还款责任,陈甲如与赵乙存争议,可另行解决。现赵甲、胡某在本案中要求陈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陈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俞 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