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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7157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7-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甲等与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甲、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景乙、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4)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景甲、李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景甲、李甲同景乙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系借贷双方对借贷内容达成合意。景甲、李甲将资金实际向景乙支付,表明《借款合同》成立。景乙、张甲均有向李甲归还资金的行为,特别是张甲2019年1月22日向李甲归还资金31.9万元,证明张甲对景乙单独同景甲、李甲签订《借款协议》并借入资金是明知且无异议,应认定为张甲对借款的追认行为。二、一审法院仅以景甲、李甲同景乙之间父母子女身份关系、景乙与张甲之间婚姻状况认定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是主观臆断、即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父母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成年子女购房,以解决子女购房资金不足并减轻子女购房负债压力,符合常理,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三、即便景乙同景甲、李甲单独建立借贷关系,但张甲明知景乙借入资金的事实且所借资金全部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所借资金形成的债务也是张甲、景乙夫妻共同债务,张甲、景乙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景乙辩称,同意景甲、李甲的上诉理由。
张甲辩称,不同意景甲、李甲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因为景甲、李甲、景乙是父女、母女关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实际上上诉人是赠与给景乙和张甲购买房屋、购买车辆、日常生活支出、出国旅游的款项,上诉人是赠与行为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景甲、李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乙、张甲连带偿还款本金6174199.12元;2、景乙、张甲连带给付利息(以617419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甲、李甲系夫妻关系,景乙系二人之女,景乙与张甲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景乙曾起诉张甲离婚纠纷案件,就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出具(2023)京0113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景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景乙与景甲、李甲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景甲、李甲同意将白菜湾房屋卖房款借给借款方用于改善住房,借款金额615万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
关于景甲、李甲转账情况:白菜湾房屋买受人孙某于2017年11月13日向景乙转账5万元;孙某于11月14日向景乙转账49995元;景甲于12月10日向景乙转账10万元;孙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景乙转账4万元;孙某于3月30日向景乙转账9890元;李甲于8月13日向景乙转账200万元;李甲于2019年2月11日向景乙转账5439136.26元。以上共计7689021.26元。
关于景乙、张甲转账情况:景乙于2018年8月31日向李甲转账75万元;景乙于12月10日向李甲转账445821.14元;张甲于2019年1月22日向李甲转账31.9万元。以上共计1514821.14元。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关于案涉款项性质,景甲、李甲、景乙主张为借款;张甲主张系景甲、李甲对景乙、张甲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景甲、李甲向景乙、张甲转账差额款项共计6174200.12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是否构成景乙、张甲向景甲、李甲的借款。景乙与景甲、李甲虽就此签订《借款协议》,但应考虑到,上述《借款协议》未经张甲签字确认,亦未经张甲追认,结合各方亲属关系及景乙、张甲婚姻状况,景甲、李甲仅凭与景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主张各方存在借贷合意,应认定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景甲、李甲在民间借贷项下要求偿还,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景甲、李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景乙、张甲向景甲、李甲的借款。对此,景甲、李甲主要提交了《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景乙与景甲、李甲虽就此签订《借款协议》,但上述《借款协议》未经张甲签字确认,张甲就案涉款项系借款亦不予认可。景甲、李甲仅凭与景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主张各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特殊的亲属关系,景乙、张甲婚姻状况认定景甲、李甲就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借贷关系的诉讼主张。现景甲、李甲在民间借贷项下要求景乙、张甲偿还案涉款项,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景甲、李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景甲、李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俞 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