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9054号
胡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某、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1、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缺少张某的签字,缺少证据证明张某对涉案款项知情且同意,因而否认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夫妻共同债务和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较大的区别,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时不能简单从借条上是否签字一概而论。本案中,胡某、李某与李某1、张某之间的借贷合意实质上已经形成。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某1提交的借款用途明细和银行流水显示长期将胡某、李某的借款每月几千到几万不等的转给张某,且长期用于为张某缴纳社保、支付两人房租和共同房贷、车贷、多笔购房购车支出和税费、房屋装修、信用卡还款等生活所需,且在二人婚后持续多年,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张某对借款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情。其次,即使借条上只有李某1的签字,即借条在形式上缺少张某的签字,但是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购置共同财产等向胡某、李某进行借款,符合夫妻共债中共益的情形,应当将案涉借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转款从时间和金额上并无规律性;转入款项大多数情况下均未直接用于还房贷、支付房款等,与事实并不相符,存在对事实和证据的多处错误认定。关于多笔借款直接用于还贷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胡某、李某借钱给李某1、张某二人用于购置清河营南街1215房屋和偿还房贷月供,仅该房屋的婚内房贷部分,合计使用胡某、李某借款即约24万元。其中2016年至2019年,胡某、李某将借款打到李某1民生银行卡1549银行卡,李某1后定期部分转入建设银行尾号为5830的银行卡中,用于还清河营南街1215的贷款月供,暂计8万元。自2019年至离婚前,胡某将借款中的月供还款直接转入李某1建设银行尾号为5830的还贷卡中,用于还清河营南街1215的贷款,每月扣款3380.9元,后银行随政策调整为扣款3339.38元,累计还款16万余元,且胡某汇款时备注事项为还房贷。该时段流水连贯且具有时间和数额的规律性,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入款项在时间、金额上无规律,也并非均未直接用于还房贷。2.李某1、张某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四期1-1项目的多年房贷,以及用于该房屋的购房定金和收房税费等。3.2010年12月24日胡某借给李某11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入李某1尾号为6220的工行卡中,李某1将该笔款项取出即时存入尾号为9019的民生银行卡中,支付了当期和后续多期信用卡生活消费还款,同时用于偿还晨光家园房屋的房贷,每月还款3396.23元,累计还款暂计5万元,余额转入民生银行卡1549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等,其他借款用途也有详情明细暂不赘述。三、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在一审中,胡某、李某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应判决张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从资金流向角度,张某称借款用途和婚后购房无关,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包括对累计200万上下的购房资金缺口和其真实完整的出资流水和资金来源等。且相当多的事实情况与张某陈述相反,仅就离婚判决分给她婚内共同房产清河营南街1215房屋的夫妻共同债务/已还房贷部分,合计使用胡某、李某借款即约24万,均来源于胡某、李某定期的银行转账借款。2.从借条的出具主体角度,张某称借条是在其与李某1离婚期间,由李某1单方制作的,据此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但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情形。3.从李某1的收入角度,张某、李某1的婚姻维持十年以上,张某仅提供李某110期左右的工资流水且不连续和数额不一,无法证明李某1婚后持续高收入且不存在借款生活需要,其亦未提供其婚后收入持续稳定的充分证据,及婚后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的任何证据。此外,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将当事人陈述和主张与法院认定事实混同表述,难以直接区分或清晰认定多数案涉事实,甚至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多处无事实根据和对应证据、甚至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在此基础上的主观归因、推定证明标准显失公平和审查、举证程序缺失等,且据此直接驳回胡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于证据无据。综上所述,胡某、李某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胡某、李某的请求,维护胡某、李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胡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胡某、李某对一审判决书断章取义,其上诉状第一部分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内容与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涉案款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1、李某1提交的民生卡尾号1549银行流水显示转入建行卡尾号5830还贷款累计:56285元,并不能证明是涉案款项;胡某在李某1、张某离婚分居期间,于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频繁的给李某1建行卡尾号5830转款累计:109600元,称借款还房贷是恶意行为,该房屋有出租租金收益,不存在借款还房贷;2.潮白河孔雀城四期房贷等费用与胡某、李某无关,且李某1在银行账户有其它资金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向胡某、李某借款,以月息1%向胡某、李某借款,给案外人偿还房贷,不符合常理;3.李某1名下民生账户尾号9019每月偿还的是李某1婚前的个人消费贷款,该账户显示有余额、其它资金存入,没必要以月息1%向胡某、李某借款偿还信用卡还款、每月消费贷款(此前张某给其转款80万)。三、张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李某1应向法院提交全部银行账户流水(含理财账户、工资卡账户),完成举证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胡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31400元及利息(以2031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判令李某1、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52500元及利息(以252500元为基数,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李某1、张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胡某、李某之子。李某1、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20年张某起诉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做出(2020)京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李某1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3民终1173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李某提交借条、银行流水、银行回单等证据,其中借条落款日期于银行交易日期相同,银行流水并不连贯;有现金直接存入李某1账户的,部分显示存款人姓名,部分未显示存款人姓名;有直接汇款至李某1账户的,基本都有汇款人姓名;有直接转账至李某1账户的,基本都是现金存入后再转账;关于现金部分,大部分无法显示现金来源。借条总金额为2031400元,有借条部分均载明月息1%;无借条部分总金额为252500元。另,2017年9月21日借条对应的转款凭证中系李某1向李某转账总计1万元,并非李某向李某1转账1万元。有些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在呼和浩特,有些在北京。上述转款最高单笔20万元,最低1000元;其中大额转款(单次超过5万元)主要发生在2010年至2015年,总计101余万元;转款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并无规律性。 胡某、李某及李某1称借条均是当时签署的,并非后补的。 李某1提交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付款凭证等;其在流水中手写标注了款项的用途,包括购车、还房贷、还信用卡、还车贷,购买家具、支付购房款、缴纳社保等;支出部分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取;收入部分除胡某、李某转款外,还有卖房款收入及其他进项;显示自2010年开始有频繁的理财购入和赎回,有大额的理财(几十万、上百万);胡某、李某转入款项前账户基本都有余额,且有未赎回的理财产品;胡某、李某转入款项后大多数情况下均未直接用于还房贷、支付购房款,而是购买了理财,收入与支出无法一一对应。 张某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5年6月2日李某1向李某转账3万元。胡某、李某及李某1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认为是偿还的利息。 张某提交残疾人证、社区证明,残疾证载明李某为多重残疾;社区证明载明李某多重残疾,重度糖尿病,常年靠吃药为生,家庭生活困难。张某以此证明胡某、李某没有出借能力。胡某、李某、李某1称李某退休后一直在外打工,有退休工资和部分存款,胡某也有工资、存款,平时也有打工收入;另有卖房子的钱和土地征收的钱。 张某提交银行流水,载明李某1向案外人宋某2015年至2018年期间转账5.4万元;以此证明款项有部分转给了李某1婚外情的对象宋某。胡某、李某、李某1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李某1称记得有3万元是借款,告知过张某,另外两万元没有印象了,截图比较模糊;不存在婚外情。 张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李某1将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7号院6号楼11层1215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5650元;胡某、李某提交转款记录,载明2021年9月7日,李某向李某1转入租金33900元(账号为62596550********,李某1未提交该卡号银行流水)。张某以此证明李某1有存款余额,不需要向胡某、李某借款。李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张某提交某公司12015年1月26日入职通知书(没有盖章)载明转正后年息34万元。张某提交2014年12月24日某公司入职通知书(电子章),载明税前工资每月3.4万元。张某提交北京农商银行流水(尾号1862,李某1未提交该银行流水),载明2015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1.1至1.3万余元。张某提交白象食品集团2015年9月入职通知书(有公章、复印件),载明年息100万元。张某提交光大银行流水(尾号6010,李某1未提交该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每月收入2.1至4.4万余元。张某提交2012年1、2月工资表(盖有某中心公章),载明张某每月收入4000余元。张某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某1收入很高、张某也有收入,能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李某1、胡某、李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入职通知,没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李某1本人签字,内容不完整;李某1婚后若干年工作和收入不连续、不稳定、长期失业,依靠父母借款维持家庭各项支出。工资单无原件,真伪难辨,无银行流水佐证;张某婚后常年没有工作,兼职的零星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购房、购车等;李某1长期将向父母的借款每月几千到几万不等转给张某。 张某提交银行凭条,载明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李某1转账205万元;其以此证明上述款项足以应对家庭购房和生活。李某1称根据张某举证婚后购房及相关费用600万元,二李某1婚后出售婚前房产仅240万元;购买通州翠景北里702号房屋总支出230多万,张某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总额为114万元,资金缺口120万元;清河营南街1215房屋购房总支出260万元,而张某汇总的付款总金额为146万元,资金缺口110万元,除去50万元贷款仍有180余万元资金缺口,且根据李某1提交信用卡刷卡记录及消费记录,每月透支几万元,累计200多万元。 张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载明2010年8月出售炫特区嘉园1004号房屋,出售价格197.2万元;2012年4月9日出售晨光嘉园2101号房屋,出售价格172.3万元。张某以此证明出售上述房屋获得254万余元(扣除贷款),无需向胡某、李某借款。李某1称婚后购房支出600余万(不含贷款),资金缺口350多万,除去青年西路出售款100多万,差额240多万。 张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载明2013年1月份购买了通州翠景北里702号房屋,总价款201万元,该房屋系全款购买;2016年7月购买了清河营1215号房屋,总价款244.5万元,贷款55万元。张某以上述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之前的售房款,无需向胡某、李某借款。李某1称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购房款来源于婚前房屋出售款,也未证明不足部分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向胡某、李某的借款实际用于购房。胡某、李某称购房款中包含其向李某1的转款。 李某1、张某离婚案件中李某1称向胡某、李某借款207万元,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该案件中以涉及案外人利益未对李某1主张的借款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合同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应当证明双方对诉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胡某、李某与李某1系父子、母子关系,李某1、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现李某1、张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及李某1、张某婚姻状况,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胡某、李某的举证要求比一般借贷关系应更严格。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的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本案中借款凭证中仅有作为出借一方的子女即李某1的签字,没有张某的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涉案款项知情且同意,说明张某与胡某、李某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从借条出具时间和款项汇出地点看,大部分款项均由胡某、李某从呼和浩特银行网点以转账、汇款、存取现金的方式转给李某1的,而借条落款时间与款项流转时间一致;说明款项发生时胡某、李某与李某1在一起,但从各方提交证据看,李某1、张某在北京购置房产,长期在北京生活,胡某、李某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李某1就在呼和浩特;另,有些款项系现金直接存入李某1账户,如果李某1当时在呼和浩特,直接将现金交给李某1即可,反而是代为存入李某1账户,不符合常理;进而借据应当系后补,并非当时签署。从资金来源看,胡某、李某向李某1的转账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存入,然后再转给李某1的,无法体现现金的来源;胡某、李某主张系其工资收入、打工收入、出售房款、征地收入等,但并未提交任何取现银行记录,或者售房款、征地款收入记录。从李某1收入看,张某提交了李某1的银行流水,载明李某1工资收入较高,李某1表示其工作不稳定,长期失业,但其并未提交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的流水(通过现有银行流水发现李某1存在较多银行账户,但其仅仅提供部分银行账户的流水,不能全面反映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收入情况。从资金流向上看,胡某、李某转入李某1账户中的大部分款项并未当时用于消费、偿还贷款、购房等,而是购买理财,之后才支出的;且李某1账户除胡某、李某转入款项,还有其他进账,无法将胡某、李某转入款项和相关支出一一对应;有时胡某、李某向李某1转账时李某1账户有大量余额及理财产品,在李某1当时并不急用款项的情况下,李某1以月息1%向胡某、李某借款亦没有必要;另,作为父母明知子女经济困难,需要持续向其出借资金的情况下,仍收取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亦不符合常理。部分借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胡某、李某提交的2017年9月21日借据对应的银行流水显示系李某1向李某转账总计1万元(一次7000元、一次3000元),并非李某向李某1转账1万元,而胡某、李某提交的借据确载明李某1向李某借款1万元。从债权主张的时间看,借款最早发生在2010年,至今有十余年,现有证据显示期间李某1总计向李某转账4万元(胡某、李某起诉时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李某1向其转入该4万元的情况,且胡某、李某及李某1均未提交全部的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双方实际资金往来的情况),胡某、李某无证据证明期间曾向李某1、张某主张过债权,直至李某1、张某离婚诉讼之后胡某、李某才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现胡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一审法院对胡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李某提交证据1.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退休人员胡某养老金支付信息》,证明2003年9月-2024年3月,胡某退休养老金收入共计47.3万元,其中2023年-2024年的5万元,应予扣除,即该期间胡某的养老金收入为42.3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奈伦支行/大北街支行、中国银行新华支行出具的胡某在2004年3月至2022年2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胡某期间退休金发放记录、数额及支取情况。证据3.呼和浩特市人事局出具的《关于对李某同志退休的批复》,证明李某于1994年1月开始退休,退休后工资提高一级、增发10%退休费。证据4.《呼和浩特市乡镇街道企业管理局工资条(机关离退休)》、《呼市人民政府推进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工资条(机关离退休)》,证明以单位存档的李某退休工资条逐年的工资数额概算,2004年至2013年,李某领取的退休工资27.48万元。证据5.2014年1月至2024年4月的工资发放统计表、2018年9月至2024年3月的《李某社保代发工资情况》,证明2014年至2022年期间退休金收入为约42.77万元,结合证据4与证据5,可综合证明李某在2004至2022年期间退休金收入共计70万元左右。证据6.李某2005年2月至2024年3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期间退休金发放记录、数额及支取情况。证据7.胡某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经估算,胡某在1994年至2019年25年间,月均打工收入约1500元,共计为45万元。证据8.李某200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在1994年退休后至2015年期间,在外务工,月均打工收入2500元,共计63万元。证据9.证明(瓦)证字第110号、证明(瓦)证字第111号、西瓦窑村征地签发单、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新华支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和胡某获得多笔土地征收款,收入合计29万元。证据10.房产转让申请表等交易档案内容,证明2003年11月17日,李某出售给苏国永坐落于呼和浩特新城区利民街的房屋一套,面积66.23平方米,房款收入6万元(现金)。证据11.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S019445号等交易档案内容,证明2009年4月14日,胡某、李某出售给鄂尔禾木坐落于呼和浩特新城区水源街的房屋一套,面积68.18平方米,房款收入13万元(现金)。证据12.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担保函、财务收据、付钱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商铺回款合计34万元。证据13.恒泰证券呼和浩特新城北街证券营业部对账单,证明股票资金及获利合计27.2万元。14.李某、胡某名下银行账户柜台转款业务手工单,证明李某、胡某名下银行流水显示他人还款情况回款合计40万元。证据15.李某、胡某名下银行账户柜台转款业务手工单、取款凭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在李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胡某持续将其银行存款、退休工资、李壮志偿还的款项以及土地补偿款、理财款出借给李某1与张某用于偿还房贷、购车、车贷、偿还信用卡等消费。相应款项与李某1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金额的资金来源来对应。证据16.(2020)京011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生效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1、张某在婚内存在频繁的互相银行转账事实,与被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李某1每月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的将父母借款打给张某”相印证,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7.胡某现金汇款给李某1的柜台业务单据(银行存档底单)、胡某名下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和账号、户名,证明胡某长期在李某1、张某婚内提供借款(无借条的)。证据18.胡某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李某1名下工行通州九棵树支行的流水、证据19.李某1在民生银行的记账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胡某通过无卡/无存折方式向李某1账号存款时的银行柜台抓拍图、李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在李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胡某共向李某1与张某累计出借33笔合计25.25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但根据李某1的银行流水和银行的抓拍图均可显示胡某多次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李某1交付借款。证据20.刘宇与张中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证明根据最高院生效的权威判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1.李某、胡某名下银行账户柜台转款业务手工单、取款凭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内容同证据15。李某1对胡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张某对胡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7-19不属于新证据,同意一审意见;证据2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李某1提交证据1.一审证据一的编号梳理,父母借款入账后使用情况和用途见附表《对胡某、李某借款用途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一审证据1一致。证据2.李某1名下尾号9822建行储蓄卡在2010年4月25日午间的柜台支取现金取款凭条影印件(原业务支行提供)、建行海拉尔大街支行2010年4月25日柜台存款凭条和收费发票(手工单)影印件、胡某、李某提交的证据2-1,证明两地支行显示的同日签名笔迹、形态完全不同,呼和浩特建行网点的柜台存款业务系本人父母办理。证据3.李某1名下尾号5088信用卡记账单,证明显示在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8日在多家在京医院就诊治疗,且病症特殊需要静养,结合证据2、4,本人无理由和需要在此期间频繁往返北京和父母居住地;显示2010年6月24日在京用车及加油消费,也不在呼市。证据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疗保险处方笺底方,证明显示李某1在2010年4月19日、4月26日在该院泌尿外科门诊连续就医,结合证据2、3,本人无理由和需要在此期间频繁往返北京和父母居住地,该期间的银行异地存/汇款柜台业务均非本人办理。证据5.原审庭审录音录像光盘及庭上对李某1证据要求的转文字内容。证明原审庭审录音录像中47分04秒至47分15秒可以清晰听/看到法官助理对李某1所问“(法庭)要求提交的流水怎么理解”,明确回答为“就刚刚法官给你说的,证明你(借的)钱的去向的流水全部提交”,李某1庭后在法庭要求的较短时间内邮寄了在手的全部流水,法官在判决作出前也从未要求李某1补交,而一审判决书中把李某1未提交全部流水和全部工资流水认定为案涉事实和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本人认为是一审明显的程序错误和举证责任事后分配;此外卷宗中也没有发现法官(助理)庭上要求张某提交的婚后房屋情况说明和还贷情况明细,张某未履行举证责任(包括对李某1的不实指认)。证据6.支付业务回单、账户对账单,证明(1)证据1和原审提交的证据2民生银行对账单(2013—2018年间)中李某1按月转账/受款的公司账户“众合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前妻、张某婚后失业期间的代缴社保机构;(2)李某1代张某缴纳的社保五险费用共计约83000元,其中以婚内向父母(李某、胡某)的借款支付数额是54094元,占比65.17%;(3)张某在一审庭审时自述与李某1婚后一直有固定工作,却仅提供了婚后不久某个月的工资领取单试图加以证明,众所众知,北京各类企事业单位都会依法给员工缴纳社保五险,而婚内一半以上时间里张某的社保费用均是由李某1主要使用父母借款逐月给其代缴的,其自述婚后持续就业并有稳定工薪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却采信其虚假陈述;(4)佐证李某1证据1及借款用途说明,二人婚后的日常生活及大额开销、还房贷车贷房租等,均靠李某1父母的借款、出售本人婚前房产所得款、家庭和个人积蓄维持,加上将父母借款长期转账给张某(部分备注了生活用途),其对借款情况不可能不知情。胡某、李某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张某对李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张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李某1名下200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完整的银行流水(含交易对方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胡某与李某1、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应充分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充分运用经验法则进一步查明各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以及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从各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来看,李某、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大量借条、银行流水、银行回单等证据,从借条签署情况来看,本案中借款凭证中仅有作为出借一方的子女即李某1的签字,没有张某的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张某对涉案款项知情且同意,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与李某、胡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从借条本身的可信性来看,李某、胡某及李某1称借条均是当时签署的,并非后补的,但从借条内容及形式来看,有借条部分总金额为2031400元,均载明月息1%,借条的格式、排版、表述形式等基本一致,且借条落款日期与银行交易日期相同,结合借条出具时间和款项汇出地点,以及双方陈述的各自经常居住地,李某、胡某及李某1关于借条均是当时签署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推定借条应当系后补,并非当时签署更具合理性,本院不持异议。此外,如一审法院所述,部分借据载明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例如存在李某、胡某提交的2017年9月21日借据对应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资金流向与借据载明的内容相反的情况,且部分借条的落款时间在李某1与张某离婚诉讼期间,故本院对李某、胡某提交的借条证明李某1与张某借款情况实难采信。其次,从资金流向上看,胡某、李某与李某1在张某与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往来频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情况,胡某、李某转入李某1账户中的大部分款项并未及时用于消费、偿还贷款、购房等,而是显示其有频繁的理财购入和赎回;有时胡某、李某向李某1转账时李某1账户有大量余额及理财产品,在李某1当时并不急用款项的情况下,李某1以月息1%向胡某、李某借款亦没有必要,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却又约定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标准的情况,本院认为胡某、李某主张的债权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最后,从催要情况来看,从借条显示的借款行为开始到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的长时间里,作为债权人的父母未举证证明向李某1及张某进行过催要,而是直到李某1和张某离婚诉讼之后才主张,难以看出其转款时即具有出借的主观意思表示,故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胡某、李某关于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实难采信。 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胡某与李某1、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胡某要求李某1、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张某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对本案缺乏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胡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1元,由胡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阳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嘉玮 法官助理 杜一鸾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贾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