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京03民终9728号
张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第三人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6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张某与冯某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为由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从而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表明,为保障老年人的资金用途及彰显公平正义原则,不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是夫妻结婚之前,任意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该方父母对其子女单独一方的赠与或对夫妻男女双方的借款。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及车位为冯某及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认定为对张某1单独赠与,为此,法院判决张某1应当向张某支付340万元的补偿款。但前述共同财产均由张某与其配偶周某共同出资,且(2020)京010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张某1主张的周某借名买房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故张某作为上述财产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冯某及张某1向其返还出资,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案由不对,亦有权依法调整案由,但一审法院却以无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会导致张某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此外,一审过程中张某曾经申请过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因为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认为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借名买房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的一级案由一致,一审法院即便不能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仍可依照职权或者申请依照本案事实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张某的申请也没有依照职权变更审理,导致张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张某承担。一、一审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系虚假诉讼行为,目标是扣押查封离婚案判决的340万元。三、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冯某提供全面情况,避免本案二审就案说案及继续被张某及张某1误导案件基本事实。四、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在离婚案的一审及二审中,张某1及其代理人通过庭审后撰写代理词等内容,冯某一直蒙在鼓里,调取卷宗才第一次发现,对方对案件做了不实指控,法官在受蒙蔽情况下,对冯某做出不利判决。五、离婚案中,未将804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已经非常不公平,这本身就是张某1等人在案件中制造虚假证据导致的一审及二审不公正审理。由此可见,冯某在夫妻财产分割上本来就少分了,在此情况下张某及张某1发起的新诉讼缺乏正当性。 张某1述称,同意张某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冯某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377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1。2013年7月6日,冯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二人离婚;2015年12月12日,二人复婚。 2020年,冯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1诉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冯某与张某1离婚,702号房屋、159号车位、026号车位归张某1所有,张某1向冯某支付702号房屋、159号车位的折价款340万元。张某1、冯某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京03民终80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1将其应支付冯某的折价款支付至法院,后张某于2023年8月2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冯某名下价值3678347.97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冯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查封期限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冯某在(2023)京0105执26701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的查封期限自2023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张某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2023年5月30日,周某去世。2023年6月27日,张某2、张某1分别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周某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张某2、张某1作为周某的婚生子女,系周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周某遗留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现特声明如下:张某2、张某1自愿无条件放弃对周某遗产的继承权。放弃继承是张某2、张某1真实的意思表示,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庭审中,张某表示其与周某从未与张某1、冯某签订过书面借款协议、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张某与周某的真实想法是,如果张某1、冯某二人可以白头偕老,张某与周某不会主张还款。但由于张某1、冯某已经离婚,其离婚判决中认定张某与周某出资购买的财产为张某1、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出资款应认定为张某1、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与张某1没有矛盾,故本案中仅要求冯某偿还一半的债务。关于借款金额,张某提交《资金委托保管协议》两份、银行流水明细若干等证据佐证。冯某不认可《资金委托保管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上述协议应系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双方家庭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冯某、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收入,不能认定702号房屋、159号车位、026号车位的购买款项均系张某与周某出资,且双方之间从未产生借贷合意。冯某就其主张,亦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若干佐证。 经询,张某表示其与周某陆续向张某1、冯某出借款项共计7356695.94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702号房屋、026号车位及159号车位的购房款及张某1、冯某的日常生活支出。但由于离婚判决中法院认定的702号房屋、026号车位及159号车位在扣除贷款后的剩余市场价值为755万元,故张某在本案中向冯某主张偿还755万元的一半,即37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主张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认为702号房屋、026号车位及159号车位系其与周某出资购买,应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财产系冯某、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据此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故主张其与周某的出资款转化为冯某、张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且张某对于其主张的款项在出资时与冯某、张某1达成借贷合意,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冯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张某、周某与冯某、张某1就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成立借贷关系,法院对张某提出的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张某称本案为借名买房关系,认可没有借条证明借贷合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冯某就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上诉主张其与周某的出资购买的资产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冯某、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作为财产的出资人,有权要求冯某及张某1向其返还出资,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张某二审陈述可知,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款项曾与冯某、张某1达成借贷合意,且冯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张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本案系借名买房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周某与冯某、张某1就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成立借贷关系,对张某提出的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主张一审应直接变更案由,以借名买房关系进行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名买房和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一审法院未直接变更案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18500元,剩余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晓霞 审判员 霍思宇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田艳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