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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1民终116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1-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1;陈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某1、陈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王某1向张某1、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175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王某1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将夫妻内部财产份额约定对外部债务承担产生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法理。1.案涉借款产生于王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明确为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质是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2.夫妻内部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一审判决以张某1、陈某事先知晓案涉房屋为按份共有为由,判定王某1仅承担10%的还款责任,错误地将夫妻内部的财产约定(物权性质)适用于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性质)。张某1、陈某同意借款给夫妻二人,是基于对夫妻二人共同还款能力的信任,而非对其内部份额的认可。将内部份额直接等同于外部债务份额,实质上是让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债务人内部承担的风险,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对张某1、陈某代为清偿的25万元款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限价房筹款借款》由王某1与张某2共同签字确认,清晰列明了包括“爷爷5万元”“某姑姑10万元”“某10万元”在内的全部筹款项目。该文件的整体性表明,所有列明的款项均是夫妻二人为购房所筹集的债务。2.张某1、陈某为支持女儿女婿,先行向其他亲友借款,后再由张某1、陈某予以偿还。这一过程实质上是张某1、陈某承继了原债权人对王某1、张某2的债权。张某1、陈某提交的还款凭证、证人《证明》等证据,与《限价房筹款借款》文件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25万元款项的价款性质及张某1、陈某作为现任债权人的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张某1、陈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该25万元为借款,反而要求张某1、陈某就“王某1与张某1、陈某之间达成直接的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加重了张某1、陈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高度可能性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王某1虽对部分字样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该款项为赠与”或“该款项非债务”提供任何反证,其抗辩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张某1、陈某在子女购房时倾囊相助,在子女婚姻破裂后,出于亲情未向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女儿张某2主张权利,而仅向有偿还能力的王某1主张一半的债务,已属合情合理。一审判决结果导致张某1、陈某提供的绝大部分资金无法收回,使王某1在仅承担极小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解除了巨额债务,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与社会倡导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张某1、陈某以“连带债务”为由要求王某1承担50%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及债权人知情情况确定,张某1、陈某以“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性”为由主张权利,混淆了债务性质与清偿顺序。2.一审判决对“代偿款项”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陈某未能证明其与王某1就25万元代偿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代偿行为不当然产生债权转移效力。3.一审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原则,并未损害张某1、陈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偿还张某1、陈某借款2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张某2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23年王某1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王某1与张某2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2由张某2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房屋(主张房屋10%的折价款23万:310万的10%是31万,减去8万转商的费用)。2024年5月31日,法院出具(2023)京0114民初20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1与张某2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王某1直接抚养,但在张某2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2与张某2共同生活;三、王某2未达到独立生活能力(有工作即工资收入)前,王某2与张某2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向张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300元,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开始支付,当月抚养费于当月五日前支付;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向王某1支付折价款2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房屋,上述判决书载明:该房屋为王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双方约定按份共有,王某1占有10%的份额、张某2占有90%份额;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房屋现值310万元,限价商品房转普通商品房需要交纳80万元的税费。
张某1、陈某主张北京市昌平区×1房屋房屋购房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张某2、王某1向其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限价房筹款借款》载明:“日期2015.1.17,出资人爷爷,金额5万元;出资人某姑姑,金额10万元,还款日期2017.1.19,金额10万元,还款人父母;出资人某父母,金额8.5万元;日期1.18,出资人某父母,金额10万元;出资人某、某,金额12万元;出资人学某父,金额5万元;日期1.19,出资人某,金额10万元,还款日期2016.4.11,金额10万元,还款人某父母;日期1.20,出资人学某三叔,金额15万元,还款日期2017.1.21、10.7、11.6,金额10+2+3学某父,还款人某、某;出资人学某老姑,金额10万元,还款日期2018.12.9,金额10万元,还款人某、某”。该《限价房筹款借款》下方签有“以上借款认可”字样,签字处有张某2、王某1签字,日期为“2015.3.30”。王某1认可上述《限价房筹款借款》中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但认为抬头部分“借款”字样、“还款日期”一栏、底部“以上借款认可”字样为后期添加。
张某1、陈某主张上述《限价房筹款借款》中“爷爷5万元、某姑姑10万元、某10万元”系张某1、陈某代为清偿。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某银行存款记录显示:2017年1月19日,申某向其名下中国某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2.申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和张某3是原配夫妻,张某3是张某1的亲姐姐,张某1的女儿张某2和王某1夫妻买房的时候,张某1夫妻为了支持他们买房,向我们夫妻借了10万块钱。2017年1月19日张某1夫妻还了这笔钱,钱还到了我的账户上。3.个人汇款及无卡(折)存款申请表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户名某,存款104000元,代办人签名处有陈某签字。4.张某4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月15日弟弟张某1因孩子买房向父亲借钱5万元整,事后由弟弟张某1于2018年8月26日还给老父亲现金5万元整,当时我在现场,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王某1对《限价房筹款借款》中“爷爷5万元、某姑姑10万元、某10万元、某父母18.5万元”的出资金额认可是当时张某1、陈某筹款,并认为应当属于赠与。
另查,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0114民特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为张某2的监护人。庭审中,张某1、陈某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张某2主张借款。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20319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民特336号民事判决书、《限价房筹款借款》《证明》、中国某银行存款记录、个人汇款及无卡(折)存款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案涉款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于张某1、陈某出资的1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中,《限价房筹款借款》中明确列明了“出资人、金额、还款日期、还款人”等信息,且有张某2、王某1二人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案涉双方对于张某1、陈某出资的18.5万元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王某1主张案涉《限价房筹款借款》抬头部分“借款”字样、“还款日期”一栏、底部“以上借款认可”字样为后期添加,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该《限价房筹款借款》具体内容来看,“还款日期”一栏处于中间位置,后还有“金额”及“还款人”等项目,从该《限价房筹款借款》列明的各项目表述看,应当认定王某1向张某1、陈某筹款买房时系借款意思表示,而非赠与,故对于王某1认为该笔款项为赠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鉴于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于还款时间并无具体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法院对于王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张某1、陈某要求王某1还款的“爷爷5万元、某姑姑10万元、某10万元”部分款项,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某1、陈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王某1归还《限价房筹款借款》中“爷爷5万元、某姑姑10万元、某10万元”部分款项,但张某1、陈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某1就上述款项与张某1、陈某达成借贷的合意,现张某1、陈某就该部分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1与张某1、陈某就张某1、陈某出资的18.5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王某1应还款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在张某2与王某1的离婚纠纷诉讼中,陈某作为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且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陈某、张某1应对王某1与张某2之间就案涉房屋为按份共有知情,张某1、陈某出借的18.5万元系用于购买该房屋,故对于陈某、张某1出借的18.5万元款项,王某1应按照其与张某2所占房屋份额的比例进行清偿。现张某1、陈某要求王某1归还一半借款,且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张某2主张还款的情况下,要求王某1承担一半的借款亦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对于张某1、陈某要求王某1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在18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1、陈某借款18500元;二、驳回张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陈某向本院提交张某2和王某2的残疾证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张某2属于智力残疾,王某2是智力残疾二级,生活不能自理。经质证,王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某2、王某2是否残疾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1、陈某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无法取得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且不影响一审查明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王某1按10%份额承担18.5万元借款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张某1、陈某主张的25万元“代偿款项”是否构成与王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某1、陈某主张的18.5万元款项,有《限价房筹款借款》明确记载“出资人某父母,金额8.5万元”“出资人某父母,金额10万元”,且由王某1与张某2共同签字确认“以上借款认可”。该文件内容完整列明“出资人、金额、还款人”等要素,能够反映双方就该18.5万元形成借贷合意,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案涉房屋系王某1与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王某1占10%、张某2占90%),且陈某作为张某2离婚纠纷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结合双方亲属关系及张某1、陈某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背景,可认定其对房屋按份共有的事实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用途为购置按份共有房屋,债权人张某1、陈某明知房屋权属份额,其主张权利时应受该财产约定的约束。一审据此判令王某1按10%份额偿还18500元,符合双方财产约定的外部效力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张某1、陈某主张“爷爷5万元、某姑姑10万元、某10万元”共25万元款项,系其代为清偿亲友的购房借款,进而取得对王某1的债权。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借贷合意为基础,债权人需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1、陈某虽提交了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向亲友还款的事实,但未提供与王某1就该25万元达成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限价房筹款借款》仅列明“爷爷、某姑姑、某”为原出资人及还款人为“某父母”,未体现王某1与张某1、陈某之间就该25万元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代偿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且无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张某1、陈某并通知王某1。因此,张某1、陈某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该2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1、陈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张某1、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5元,由张某1、陈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 睿
审判员  徐钟佳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蓓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杜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