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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1民终93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某1;陈某;于某;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原审被告:吴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吴某1,原审被告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2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陈某、吴某1对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吴某1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9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陈某、吴某1与吴某2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离婚诉讼的双方于某、吴某2都是家里的独生子女,并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5日吴某2、于某的确向陈某、吴某1出具借条,那是因为当时孩子尚未出生,两家人还没有绝对的信任,因此吴某2、于某都共同签字向各自的父母借款买房。但是从2015年到2024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双方家长都没有向子女催要借款,说明两家人已经有了足够的信任,不再行使出借人的权利,实际上已将出借的款项转为赠与的法律关系。二、2015年借款15万元的时候陈某、吴某1要求于某签字,2021年形成的借款高达293万元之多,却只有陈某、吴某1儿子吴某2一人的签字,且该借条出具时间晚于转账时间,吴某2及其父母当时也没有要求于某签字,这明显不合情理。这是因为当时吴某2、于某已经有了孩子,陈某、吴某1转给于某的钱都是对儿子、儿媳、孙子的赠与,目的是给儿子吴某2、儿媳于某、孙子吴某3买房子,即购买××市××区××路××号院×楼×门202室住房(以下简称202房屋)。另,前述转账都没有备注是借款。该借条高度怀疑为事后伪造。三、陈某、吴某1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是普通工薪阶层,却有大额资金出借,这明显不符合情理,实际上陈某、吴某1的儿子吴某2就是金融行业从业者,年收入达60多万,所谓这些出借资金都是吴某2的收入,也属于吴某2、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四、2006年9月30日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从2006年9月开始吴某2向父母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元,但是陈某、吴某1没有出具出借记录和还款记录的证据,这明显也属于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五、2022年秋天,吴某2已经明确向岳母表示婚姻出现了危机,吴某2那时候已经开始为离婚诉讼中于某少分财产做准备,2023年7月2日吴某2给于某母亲发微信:“妈,前天您比较关心--我父母出了300万左右”,这是吴某2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说的也是出了多少钱,不是借了多少钱,根本就不能作为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六、原审法院认定6万元购车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于某对该笔款项不知情,2021年8月27日的6万元《借据》由吴某2单方出具,高度怀疑属于事后伪造,于某未参与也未签字,且陈某、吴某1主张现金交付无直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款项用途与夫妻共同需求无关:吴某2购买特斯拉汽车系其个人消费,并非家庭必要支出,于某未实际使用该车辆,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为查明事实,于某申请对一审中陈某、吴某1出具的《还款协议》、借条、借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于某认为前述证据都是在吴某2、于某夫妻关系破裂后伪造的,实际笔迹形成时间与前述证据内容显示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若鉴定为伪造,法院应将吴某2、陈某、吴某1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八、为证实陈某、吴某1出借资金来自其儿子吴某2,请求法院开具调令查取陈某、吴某1与吴某2之间的资金来往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吴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某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吴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2、于某立即偿还吴某1、陈某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4年3月25日起,以25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某2、于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30日,吴某2向吴某1、陈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本人从吴某1、陈某借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一套住宅,该住宅位于××花园×区××号楼442号。借款从2006年9月起开始向吴某1、陈某还款,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元,直至还清20万元为止。
2010年1月30日,吴某2、于某登记结婚。
2015年8月4日,吴某1收到保险款194718元。2015年8月10日,吴某1向于某转账15万元。
2015年8月15日,吴某2、于某向吴某1、陈某出具借条,载明:吴某2、于某于2015年8月向吴某1、陈某借15万元整用于买房首付。
2021年1月22日,吴某1收到理财赎回款2726000元、4931.72元、2907.21元、85.97元、2722元、86.71元、10085.52元。
2021年1月23日,吴某1向于某转账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
2021年1月19日,吴某2贷款20万元。
2021年1月25日,吴某1向于某转账20万元、50万元、60万元、60万元、8万元。
2021年1月26日,吴某1向于某转账10万元。
2021年1月26日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区××路××号院×号楼×门202号房屋为吴某2、于某共同共有。
2021年2月2日,吴某2向吴某1、陈某出具借条,载明:向父亲吴某1、母亲陈某借款人民币293万元用于购买202房屋。每年以4.7%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2021年8月23日,陈某取得现金6万元。
2021年8月27日,吴某2向吴某1、陈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吴某1、陈某借6万元整现金,用于购买小汽车。
同日,吴某2现金存款6万元。
2021年10月13日,吴某2定购特斯拉汽车一辆,价格为235900元。
2023年3月16日,吴某2向吴某1转账20万元。
2023年3月17日,吴某2向吴某1转账10万元。
2023年7月1日,吴某2向吴某1转账19万元。
2023年7月2日,吴某2向于某母亲发送微信消息:妈,前天您比较关心我们家钱的问题,有几个大的支出和您汇报一下大数:82号院的房,我父母出了300万左右。
2023年9月28日,吴某2向吴某1转账55万元。
2023年10月4日,吴某1向吴某2转账25万元。
2024年5月20日,吴某2向吴某1转账1万元,备注癌症检查费。
另查,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本案诉状。
庭审中,经询问,陈某、吴某1表示其以自有资金出借;于某主张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吴某1主张其与吴某2存在其他账务往来,19万元非本案相关款项;于某曾主张其父母交付的款项为借款;吴某2、于某认可案涉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出借款项的法律事实分别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应分别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
于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予,但是其曾主张其父母交付的款项为借款,并且其提交证据显示吴某2在婚前即与吴某1、陈某存在借贷的习惯,结合于某未证明吴某1、陈某存在赠予的意思表示,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于某主张陈某、吴某1出借款项并非自有资金,但是与法院认定的资金来源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陈某、吴某1提交的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某、吴某1与吴某2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证据,可以认定吴某1、陈某向吴某2交付了现金6万元。
陈某、吴某1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某、吴某1随时可以主张,吴某2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陈某、吴某1主张吴某2自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陈某、吴某1主张于某应共同偿还吴某2的上述债务,结合于某共同签署借条之一,并且剩余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上述债务系吴某2与于某的共同债务,对陈某、吴某1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于某主张如果借款成立,吴某2、于某的还款多于80万元,
陈某、吴某1未证明吴某2转账的19万元与其他款项往来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故认定吴某2转账的19万元系本案还款。吴某2支付的1万元系癌症检查费,不宜认定为本案还款。于某、陈某、吴某1可于另案提交相应证据后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2、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某、吴某1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5年3月6日,本金为235万元,逾期利息为72537.73元,自2025年3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且综合利率以年利率3.45%为限);二、驳回陈某、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于某提交如下证据: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购买202房屋时于某父母出资了56万元。经质证,陈某、吴某1对于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吴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于某父母出资购买202房屋的56万元中有其出资9万元。其2021年1月20号去了于某父母家给了她父母其现金9万元,这笔钱确实是用于买房。后来于某也跟吴某2说这笔钱她父母放在了买房的56万元里面。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提交证据的目的为证明其父母对202房屋的出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吴某2在庭审中认可,于某与吴某2除了以二人名义向陈某、吴某1出具过借条用于购买房屋外,也曾以二人名义向于某、白某出具过借条用于购房。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于某的上诉请求进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及如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计算本金和利息是否正确。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规定,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车辆,即使只与自己一方子女签署借条,如果该债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仍可以得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具体到本案,于某、吴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北京购买了燕郊房屋和202房屋、特斯拉汽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和车辆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另案中予以分割。本案中,案涉金额显示15万元借条上有吴某2、于某二人签字,于某认可确实签有该份借条,结合转账情况与借款目的,就上述款项可以认定为于某、吴某2与陈某、吴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93万元的借条中只有吴某2个人签字,但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当事人自认,于某知晓陈某、吴某1对购买202房屋有出资,但对出资性质认为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不应认定为借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1、陈某对上述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借款金额为293万元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陈某、吴某1与吴某2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陈某、吴某1主张于某应共同偿还吴某2债务,因上述款项购买了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债务可认定为吴某2和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现金6万元,结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吴某1、陈某确向吴某2交付现金6万元,吴某2用以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据此,就此部分金额亦作为吴某2、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于某上诉主张陈某、吴某1的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其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法院认定的资金来源不相符。于某又上诉主张购房款项290余万元可能系吴某2先行向吴某1转账,后吴某1才又将该部分钱款向吴某2转账,首先,现无证据证明于某所称转账行为存在,其次,即使吴某2向吴某1有过转账,但金钱系种类物,亦难以举证证明吴某2转给吴某1的钱款与吴某1转给吴某2的钱款属于同一笔款项。关于已经还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吴某1、陈某认可吴某2、于某还款共计6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除上述还款金额外,在陈某、吴某1未证明其与吴某2存在其他账务往来的前提下,一审将吴某2于2023年7月1日向吴某1转款的19万元亦认作还款适当。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据此,一审法院经庭审认定吴某2、于某已就本案借贷关系还款79万元适当,因陈某、吴某1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与于某、吴某2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还款,一审法院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于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 睿
审判员  徐钟佳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 蓓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