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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2民终539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5-26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王泰;周慧敏;韩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翔,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钟琪,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2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一项为周某与王某共同偿还本金,周某无需向韩某支付利息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韩某、王某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周某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仅凭王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和转账记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周某与王某共同承担利息损失,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支持借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周某不应共同承担利息损失。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过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的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过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且本案韩某提供的《借条》,周某均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过王某代为签字,对借款无共同意思表示,周某直至一审被诉开庭才首次知晓有《借条》。而王某与韩某关于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也不知情,是王某单方面承认的债务。根据婚俗,父母出资为子女婚嫁购房、购车、购买家具也是常情。周某与王某以及韩某搬入安化路的婚房后,周某在该房屋内生活时间较短,且自2023年11月起未进过该房屋。该房屋、车辆及红木家具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是王某。另外,韩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其借贷主张与王某、周某离婚纠纷高度关联,不排除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损害周某利益的嫌疑。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情况,由周某共同承担利息损失显失公平。
韩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合规,请求驳回周某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周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同样的问题,韩某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借条》、转账记录和转账附言及相关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法庭调查,并给予了双方充分时间进行质证,在本案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印证了借贷关系的存在。
周某在上诉状中提到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损害其利益,与事实不符。周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同样的问题。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况。王某和周某借用韩某的钱款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婚房、宝马X5汽车和红木家具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证据,目前周某享有房屋的共有产权、宝马车的所有权,享用着红木家具以及韩某转给其的钱款,但是却否认债务,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支持。本案事实清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虚假诉讼,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是夯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关于王某和周某向韩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依照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公序良俗,请求驳回周某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合规,请求驳回周某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周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对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周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同样的问题,王某和慧某甲是在校研究生,没有经济来源。当时周某要求在上海购买婚房、宝马X5轿车和红木家具等,王某告诉周某其二人需要向王某的父母借款,周某是同意的。一审中,王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法庭调查,并给予了双方充分时间进行质证,在本案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印证了借贷关系的存在。
二、周某在上诉状中提到虚构债务损害其利益,与事实不符。这个问题周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韩某出借给王某和周某购买婚房、宝马X5轿车和红木家具等转账往来、资金流向和钱款用途清楚明确,目前周某享有上海市长宁区房屋的共有产权、宝马车的所有权,享用着红木家具以及韩某转给周某的钱款,但是却否认债务,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支持。本案事实清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三、关于王某和周某向韩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依照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公序良俗,请求驳回周某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周某共同向韩某返还借款本金23445314.78元;2.判令王某、周某共同向韩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23445314.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
韩某系王某之母。王某与周某于202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二、韩某主张王某、周某因购买婚房(即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6号202室房屋)向其借款26279421元及还款4898351.22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1.诉争借款的构成。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取本金陆某甲叁拾万元整,借款汇入周某母亲朱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0010********)。还款方式为:夫妻(王某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1年5月25日”。
2021年5月25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89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周某之母)名下尾号为405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3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栏载有“朱某代王某支付购房认筹定金款”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取本金伍某甲壹仟陆某甲元整,借款汇入周某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6260310********)。还款方式为:夫妻(王某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1年9月17日”。
2021年9月17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651600元,转款凭证附言栏载有“王某买房借款”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取本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汇入周某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6260310********)。还款方式为:夫妻(王某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1年11月3日”。
2021年11月3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35000元,转账凭证附言栏载有“王某买房款”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取本金陆某乙拾壹万元整,借款汇入周某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6260310********)。还款方式为:夫妻(王某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2年3月3日”。
2022年3月3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71万元,转账凭证附言栏载有“王某买房借款”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取本金伍某乙柒万元整,借款汇入周某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6260310********)。还款方式为:夫妻(王某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2年3月3日”。
2022年3月3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89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57万元,转账凭证附言栏载有“王某买房借款”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取本金壹佰柒拾壹万贰仟捌佰贰拾壹元整,借款汇入周某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6260310********)。还款方式为:夫妻(王某和周某)共同归还。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2年3月4日”。
2022年3月4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12821元,转账凭证附言栏载有“王某买房借款”字样。
2.诉争还款的构成。
2021年10月18日,朱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116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向韩某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06800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购房款”字样。韩某主张该笔转款中240万元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且系返还本金,其余6800元系利息。
同日,周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向韩某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01300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房款”字样。韩某主张该笔转款中240万元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且系返还本金,其余1300元系利息。
2023年6月7日,周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761的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向韩某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8351.22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房款”字样。韩某主张该笔转款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且系返还本金。
3.王某、周某的婚房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
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办理预告登记,登记为王某、周某共同共有。
三、韩某主张王某、周某因购车向其借款78万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汇入浦某银行卡内(卡号:62179201********)。借款计划购买燃油车牌。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21年8月23日”。
2021年8月23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89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4233的浦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宝马X5轿车,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汇入王某交通银行卡内(卡号:622262134000********),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5月12日”。
2023年5月12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7431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王某夫妻购车借我款”字样。王某用于收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某在收到上述10万元转款前账户余额为10080.07元,收到上述10万元转款后即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宝马X5轿车,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伍拾捌万元整,借款汇入王某交通银行卡内(卡号:622262134000********),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5月12号”。
2023年5月12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7431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8万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王某夫妻购车借我款”字样。王某用于收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某在收到上述58万元转款前账户余额为10080.07元,收到上述58万元转款后即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8万元。
韩某、王某均主张上述借款所购车辆实际登记于周某名下,并提交了周某与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号牌为XXX的宝马牌机动车行驶证予以佐证。其中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5月13日,周某:“妈,我们刚刚一起去订好车了!总价是678000元,包括购置税和车险,赠送贴膜,脚垫、后备箱垫、镀晶、伞、小保养。今天先交了1万的定金。提车的时候再交尾款。车的颜色选的黑色配暗红色。图片和票据发给您看看”,韩某:“你们喜欢就好”。号牌为XXX的宝马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某,车辆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23年6月6日。
周某则表示该车辆车牌款10万元是由周某母亲支付的,与韩某无关。
四、韩某主张王某、周某因购买红木家具向其借款459000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叁万元整,借款分两笔汇入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红木家具,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6月17日”。
2023年6月17日,韩某名下尾号为153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产生两笔消费,金额分别为2万元、1万元,相关消费明细交易场所栏载有“财付通-上海某红木家具有”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红木家具,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汇入浦某银行卡内(卡号:62179201********),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泰、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7月22日”。
2023年7月22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4233的浦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6000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王某买家具借款”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贰万叁仟元整,借款汇入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红木家具,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10月11日”。
2023年10月11日,韩某名下尾号为153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产生一笔消费,金额为23000元,该笔消费明细交易场所栏载有“支付宝-某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周某一方表示其知道红木家具是韩某付的款,相关家具是为装点王某、周某的婚房(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8弄房屋)所购置,不认可韩某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表示相关红木家具现仍在上述婚房内,该婚房现由韩某及王泰实际占有。
五、韩某主张王泰、周某因举办婚礼向其借款139528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壹万陆仟玖佰零陆元整,借款汇入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3月17日”。
2023年3月17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871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某甲名下尾号为58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906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款伍某丙,借款汇入我的妻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8321********),借款用于准备婚礼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3月19日”。
2023年3月19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转账”字样。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肆万贰仟贰佰陆拾肆元整,借款汇入某甲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4月25日”。
2023年4月25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某甲名下尾号为58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2264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叁万零叁佰伍拾捌元整,借款汇入某甲的账户,用于婚礼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9月26日”。
2023年9月26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某甲名下尾号为58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358元,转账凭证摘要栏载有“付婚宴费用-玉兰厅款”。
一审庭审中,周某一方表示韩某主张的以上四笔款项是其自愿承担的婚礼费用,其与韩某之间并未有过借款合意。
六、韩某主张王某、周某因购物向其借款338000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购买钻戒和对戒,本人王某向韩某借款壹拾伍某丙,借款汇入浦某银行卡内(卡号:62179201********)。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21年8月4日”。
2021年8月4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899的中信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4233的浦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汇入我的妻子周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8321********),借款作为王某夫妻婚礼前购买东西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9月22日”。
2023年9月22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88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表示其在婚前不知晓上述15万元借条,且婚前购买对戒和钻戒符合结婚的习惯,2023年9月22日的188000元转款性质为彩礼钱。
七、韩某主张王某、周某因购物向其借款91376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款壹万元整,借款汇入我的妻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8321********),借款用于准备购买东西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6月18日”。
2023年6月18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款贰万元整,借款分两笔汇入我的妻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8321********),借款用于购买东西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6月27日”。
2023年6月27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均为1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壹万柒仟柒佰柒拾陆元整,借款分两笔汇入浦某银行卡(卡号:62179201********)和周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8321********),借款用于购买东西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8月21日”。
2023年8月21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周某名下尾号为100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888元。同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4233的浦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888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贰万元整,借款汇入浦某银行卡内(卡号:62179201********),借款用于购买东西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8月29日”。
2023年8月29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4233的浦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和妻子周某向韩某借款贰万叁仟陆某甲元整,借款分两笔汇入浦某银行卡内(卡号:62179201********),借款用于购买东西使用,还款方式为王某夫妻共同还款。借款人:王某、周某。借款日期:2023年9月22日”。
2023年9月22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王某名下尾号为4233的浦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3600元、1万元。
八、韩某主张王某、周某以现金方式向其借款213600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现金捌万捌仟捌佰元整,用于支付周某家要求的订亲礼。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21年3月22日”。
2021年3月22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899的中信银行账户支取现金9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现金伍万捌仟捌佰元整,用于支付周某家要求的订亲礼。借款人:王某。借款日期:2021年7月19日”。
2021年7月19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899的中信银行账户支取现金5万元。
王某曾书写如下《借款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某向韩某借现金陆万陆仟元整,用于支付周某家要求的订亲礼。借款人:王泰。借款日期:2023年9月18日”。
2023年9月18日,韩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16的交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66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一方表示其认可收到2021年3月22日的88800元,该笔款项发生在王某、周某婚前,款项性质为第一次见面礼。2021年7月19日的款项同样发生在王某、周某婚前,周某没有收到相关款项。2023年9月18日的66000元周某收到了,该笔款项是王某、周某婚礼时压箱底的钱。
九、韩某主张其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某、周某出借款项42741元的相关事实情况。
2022年1月12日,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1万元。2022年2月1日,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6666元。2022年2月9日,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1888元。2022年8月26日,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2999元。
2023年1月9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500元。2023年1月22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8800元。2023年1月30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1888元。2023年2月21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1万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表示以上转款均系韩某日常赠与周某的款项。
十、与本案诉争借款的性质认定有关的部分微信沟通情况。
1.韩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情况。
2024年1月22日,韩某:“王某,你当时买红木家具时借我的款应该还我了,我也是给亲戚那里借的,亲戚催我还款了,第一次你借了435780元,后来你又向我借了23000元买了一个红木桌子和一把椅子,总共买红木家具向我借了458780元。你和慧敏想想办法还给我吧”,王某:“妈,我知道了。我和慧敏商量商量,尽快还给你”。
2024年5月12日,韩某:“王某,你夫妻俩赶快想办法把你们买房买车借我的款还给我,我急着用款”,王某:“好的,我和我爱人会尽快还款。卖房卖车也会还你的钱,不能让你受难”。
2.韩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情况。
2021年9月2日,周某:“妈,你别借了。小某甲打完电话跟我说,您要去借。小某甲打电话就是想确认一下,确认没有了。咱们以后想起这事就不会后悔了。没有就没有了,千万别借了,都要利息的”。
2022年1月12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支付1万元的同时向周某发送微信称:“慧敏收下,过年了,妈的心意”,周某回复微信称:“好的妈!您真的辛苦了!好的!谢谢妈!”。
2022年2月1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支付6666元的同时向周某发送微信称:“祝你2022年一帆风顺!”,周某回复“thankyou!”的微信表情。
2022年2月9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支付1888元的同时向周某发送微信称:“全家人祝你生日快乐!”“把生日红包收下”。
2022年8月26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支付2999元的同时向周某发送微信称:“愿你们一辈子相亲相爱,幸某!祝你们结婚纪念日快乐!”“慧敏请收下红包,我们一点心意”。
2023年1月22日,周某:“祝某新年快乐!身体健康!某乙!兔年快乐!”韩某:“谢谢慧敏,祝你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事事顺心!祝你永远开心!”,随后韩某向周某发送了2023年1月22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8800元的转账截图。
2023年1月30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了当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1888元的转账截图,并向周某发送微信称:“祝你生日快乐!”,周某:“谢谢妈某!”。
2023年2月21日,韩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了当日韩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1万元的转账截图,并向周某发送微信称:“慧敏中午好!到上海想给你买些东西,昨天上午我到商场转了一下,没有找到合适东西,我把款转给你,你自己买吧!见到你我们很高兴!”,周某:“谢谢妈!您出门还想着给我买东西,真的是太感动了。谢某一直对我的爱护!周末晚上给您往家里买了紫外线灯,估计明后天就到了。经常消消毒,免疫力也会提高。昨晚还给您准备了一份礼物,可以小小期待一下,等到了我先检查检查质量到时候再用顺丰给您寄回去”。
2023年5月30日,周某:“请您把银行卡号发给我一下,房屋退款98240元等到账了就打给您”,韩某:“慧敏,款在你那里吧,新房子需要添好多东西,买东(西)用,不用给我转过来”,周某:“需要转的妈!您给我把卡号发来吧!没事儿的!”,韩某:“不用转给你(我),在你那里和在我这里是一样的”,周某:“没事儿的妈!都一样的话转给您也一样”,韩某:“不用转,你去买几件好衣服吧”。
2023年9月16日,周某通过微信向韩某发送了请柬,该请柬包含“王某&周某的婚礼邀请:我们将在10月3日举行婚礼,诚挚邀请您的到来”的内容,韩某回复:“收到”。
3.韩某与周玉祥(周某之父)的微信聊天情况。
2021年5月14日,周玉祥:“妈某,下周四两个孩子看房子,如您们有空,辛苦您们来上海,一起去看,这样比视频效果好”。
2021年6月3日,周玉祥:“亲家母:让小某甲给您们看的楼层和房号,是售楼处听说我们有购四房的意愿,去掉不太好的楼层号,初步梳理的大多数人比较喜欢楼号,当天只有小某乙妈某进去摇号,所以请您和亲家公先看看,到时候告诉小某甲选房顺序,我们没有任何想法,您们定。拜托了!”。
2021年8月24日,周玉祥:“亲家母:过两天,俩个孩子就要去领证了,这是他们人生中的一件大事。昨天晚上,我和慧敏妈某,同时也代表您和亲家公,与他们进行了谈心交流,一是祝福他们。二是对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规划提了建议和要求,我让小某甲也要跟您们汇报一下,也请您们给他们的学习、生活多提要求建议。另外,售楼处来电话,9月中旬将认筹摇号买房,均价12.5万元,具体情况到时现场再咨询一下。谢某和亲家公!”。
2023年5月10日,韩某:“亲家公您好!通过比较上海那边价格比邯郸合适,车从上海买吧,辛苦您了亲家公!谢谢!我明天准备一下款,后天转过去”,周玉祥:“是的,邯郸4S店花样比较多”。
2024年1月22日,周玉祥:“妈某,从去年春节期间到现在又过了近一年,虽然我们父辈帮俩孩子真正组建了家庭,安了家,但根本原因是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认知、为人处世之道、卫生生活习惯等等都不一样,特别是结婚仪式前的准备,包括在你们家生活了一个月的感受,昨天晚上慧某甲跟我讲了,这段时间工作日她要完成学习,周六、周日帮老师监考、改卷子,昨天终于结束了,因为较某,老师送她到校门口乘地铁,她也碰到了王某,俩人现在是形同陌路。前段时间你约她到外面聊聊,因为学习紧和心情原因,她没有去,我也批评了她。非常感谢你和老王对她的关爱和包容!我和慧敏妈某及慧敏经过认真的思考,由我今天正式向你和老王提出,周某与王某解除婚约,俗话说得好,好聚好散,这段时间我们双方都咨询一下律师,春节过后见面聊、电话沟通好了以后,订好协议书再到民政局办理xxx手续。最后祝你和老王一切都好!”。
4.韩某与朱某(周某之母)的微信聊天情况。
2021年5月24日,朱某:“亲家母:早某电话没说清楚,在报名交材料就要应资,麻烦您明天把定金打到我卡上。辛苦您了!”,韩某:“亲家母您好!不好意思,刚看到您发的微信,我明天上午就打过去,定金咱应该打多少630万还是600万”,朱某:“630万”,韩某:“好的!”,朱某:“亲家母收到了”“亲家母:已经收到购房定金630万元整”。
2021年8月11日,朱某:“慧敏爸爸说找同事帮忙领结婚证留个好号,王某前几天跟我们说领结婚证的时候让俩个爸爸妈某都来见正(证)一下他们领证,因为疫情路程又远怕你们太辛苦了,所以没叫你们来,过段时间来玩。因疫情影响,上海房管局暂停所有即将开盘的楼盘,房子可能要9月底”,韩某:“领结婚证是俩个孩子一生中最重要的时刻,也是我们最高兴的时刻,孩子们很想让我们在场见正(证)一下,因疫情我们只有远祝他们婚姻美满!白头到老!上海那边的一切事都辛苦亲家你们了,拜托!”。
2021年8月24日,韩某:“亲家母您好!慧敏是个有智慧,通达事理好孩子。王某他心里只有慧敏,他也很爱慧敏,王某会一辈子对慧敏好的。王某如果让慧敏生气了,我会狠狠批他的。放心亲家母”。
2021年9月15日,朱某:“亲家母您好!今天把理财产品全都赎回来了,明天去冻结,工行卡里钱全部转到农商银行了,我卡里有6000300,剩余349047.55转到慧某乙上了,这段时间为了给孩子们买房筹集资金辛苦您了!以后让他们俩好好孝敬您”,韩某:“亲家母您好!这段时间您为俩个孩子买房跑来跑去准备材料,也辛苦您了,给孩子们买房是我们应该做的,我不辛苦,俩个孩子高兴,我们都高兴!谢谢亲家母!”。
2021年10月18日,朱某:“亲家母钱已经汇到你卡上了,你查一下”“上面图片是赎回的钱(金额依据相应图片为2406593.40元),下面是转给你的(金额依据相应图片为2406800元)”。
2023年10月4日,朱某:“亲家母,孩子婚事已经顺利操办完成。您和亲家非常辛苦!再次感谢!当某爸爸说过,婚礼宴席我们也支持一下,现转到您交行卡上!谢谢!”,韩某:“亲家母您好!刚看到你的微信,我们会照顾好某的,请您们放心,您转的款我已转回你,请不要再给我转过来了,感谢您们给我培养了这么好孩子,我们都很高兴!让我们一起祝俩个孩子一切顺利,幸福美满!”。
5.王景先(王某之父)与周玉祥的微信聊天情况。
2024年1月25日,王景先:“慧敏爸爸好,你提出的解除婚约,我们也被迫去想这个问题,你说我们好聚好散,经过我们家商量,我们不能人财两空,你们需要配合我们把安化路的房子和宝马车的户名变更到王某的名下,还有我们给慧敏的大额转账和现金还给我们,一些小额的转账款我们就不要了,订好协议后我们到民政局办理xxx手续”,周玉祥:“老王,等春节放假结束了,我会找个律师,委托其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跟你们协商后再订协议”“我们会配合的,好聚好散”。
十一、当事人之间的其他诉讼经过。
韩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丙)起诉王某、周某,该院于2024年4月2日以(2024)沪0115民初32702号立案审理,并于2024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证据交换,后该案于2024年6月7日以准予撤诉方式结案。
王某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在某丙起诉周某,该院以(2024)沪0115民初40022号立案审理,该案于2024年5月27日以撤诉方式结案。后周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起诉王某,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5日以(2025)京0102民初2083号立案审理,目前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周某因购买婚房产生的诉争借款一节。
就该项借款主张,韩某提交了其向周某、朱某(周某之母)转账支付合计26279421元的六笔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中有四笔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有“买房借款”字样。虽然周某表示针对该四笔备注有“买房借款”字样的银行转款,其作为收款人并不能看到“买房借款”的备注内容,但该事实并不影响韩某作为付款人在转账付款时对款项性质的单方确认。韩某、均认可该上述六笔转款性质系借款,且王某就上述六笔转款分别向韩某出具《借条》,且六张《借条》均明确借款用途为王某、周某购买婚房即上海市长宁区房屋之用。韩某主张上述六笔转款用途为王某、周某购买婚房之用的诉讼主张,还有韩某与周某之间围绕购房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与周玉祥(周某之父)之间围绕购房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与朱某之间围绕购房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景先(王某之父)与周玉祥之间围绕购房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周某对上述六笔款项用于王某、周某购买婚房的主张并未明确予以否认,加之周某亦未举证证实王某、周某所购婚房存在其他出资来源,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六笔款项用于王某、周某购买婚房事实存在。周某主张上述六笔转款系韩某对王某、周某的赠与,但周某并未提交韩某向王某、周某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客观证据,且周某的赠与主张与王某围绕上述转款向韩某出具《借条》、韩某在转款时备注“买房借款”所体现的借款意思表示存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对韩某主张上述六笔转款性质为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虽然26279421元转款中最先发生的630万元转款,转款时间位于王某、周某登记结婚前,但鉴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了王某、周某购买婚房,且在王某、周某登记结婚后所购房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登记为王某、周某共同共有,加之上述借款的收款人之一朱某系周某之母,故该笔借款债务宜认定为王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韩某认可上述26279421元借款存在实际还款,即2021年10月18日朱某向其转账支付的2406800元、2021年10月18日周某向其转账支付的2401300元、2023年6月7日周某向其转账支付的98351.22元,但韩某主张其中有部分还款系支付利息,但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某与、周某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韩某有关支付利息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经一审法院计算上述三笔还款金额总计为4906451.22元,故王泰、周某截至2023年6月7日止,尚欠韩某借款本金21372969.78元未予清偿。因韩某曾在某丙提起诉讼要求王泰、周某归还该笔借款,且某丙于2024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证据交换,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泰、周某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王某、周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1372969.78元的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韩某主张王某、周某应自韩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韩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日期晚于前述2024年4月30日某丙组织证据交换的日期,且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在以21372969.7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并支持。
二、关于王某、周某因购车产生的诉争借款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有王某出具的总金额为78万元的三张《借款条》及韩某向王某合计转款7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韩某与王某之间就该项借款不存在争议、对王某就该项借款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也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韩某、王某基于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借款条》的出具及当日韩某向王某转账支付10万元的事实,均表示该笔10万元转款用于购买XXX的宝马牌机动车的车牌,周某不认可2021年8月23日韩某向王某转账支付的1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机动车的车牌,称上述机动车的车牌款10万元来源于其母亲朱某,在此情形下,韩某、王某均未能就该笔10万元实际用于购买XXX的宝马牌机动车的车牌作进一步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韩某主张周某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韩某向王某支付的其余68万元款项,韩某、王某均表示用于购买XXX的宝马牌机动车,与2023年5月13日韩某与周某微信聊天时周某提到的购车款总价为678000元的意见可以相互佐证,且周某对韩某、王某主张上述68万元转款用于购买XXX的宝马牌机动车并未提出异议,周某也未举证XXX的宝马牌机动车的购车款存在其他来源,加之韩某向王某出借上述68万元款项的时间发生在王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登记于周某名下,故该68万元借款应系王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韩某之前已经在某丙起诉过王泰、周某要求返还该笔借款本金,且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证据交换,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应在6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范围内与王泰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三、关于王某、周某因购买红木家具产生的诉争借款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有王某出具的总金额为459000元的三张《借款条》及韩某向王某转账支付406000元(转账凭证备注有“王某买家具借款”字样)、韩某信用卡消费合计53000元(消费明细交易场所栏载有“上海某红木家具”字样)的事实予以佐证,加之韩某、王某对该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其中53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为韩某的信用卡消费款项,故就该53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韩某、王某均主张上述459000元借款用于购买红木家具,且所购红木家具用于装点王某、周某的婚房,周某表示知道用于装点王某、周某婚房的红木家具系韩某支付的款项,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王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足够的客观证据佐证韩某曾明确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韩某已经在某丙起诉过王某、周某要求返还该笔借款本金,且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证据交换,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周某应共同承担返还459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责任。
四、关于王某、周某因举办婚礼产生的诉争借款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有王某出具的总金额为139528元的四张《借款条》以及韩某向周某转账支付5万元、韩某向某甲转账支付合计89528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加之韩某、王泰对该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对王某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也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应否担责,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对外转账支付上述139528元款项时均未明确备注“借款”字样,且韩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催告还款时仅催告了购房、购车、购买红木家具的相关借款,并未提及该项借款。韩某与王泰、周某对以上139528元款项用于王某、周某办婚礼的费用不存在争议,但周某表示该费用系韩某自愿负担的费用。周某有关韩某自愿负担该笔费用的诉讼主张契合我国父母为子女办婚礼进行出资的风俗习惯,因此韩某主张周某应承担该项借款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某、周某因购物产生诉争借款338000元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有王某出具的总金额为338000元的两张《借款条》以及韩某向王某、周某合计转账支付338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加之韩某、王某对该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对王某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也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应否担责,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未明确备注“借款”字样,且韩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催告还款时并未提及该项借款。韩某与王某、周某对韩某向王某转款15万元用于王某、周某因结婚购买钻戒、对戒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周某主张婚前由男方购买对戒、钻戒符合结婚习惯。有鉴于此,韩某主张周某应承担该笔借款债务,不符合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某向周某转账支付的188000元,周某明确主张性质为男方向女方支付的彩礼钱,韩某对此未予反驳加之该笔转账发生时间确实位于王某、周某婚礼仪式举办前,故一审法院对周某主张的款项性质予以确认。有鉴于此,韩某以借贷为由主张周某应承担相关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某、周某因购物产生的诉争借款91376元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有王某出具的总金额为91376元的五张《借款条》以及韩某向王某、周某合计转账支付91376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加之韩某、王某对该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对王某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也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应否担责,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转账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未明确备注“借款”字样,且韩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催告还款时并未提及该项借款。在上述91376元转款发生期间,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韩某与周某则系婆媳关系,从单笔转账金额来看均非大额借款,加之韩某并未举证证实其与周某就上述转款形成了清晰的借贷合意。因此,韩某以借贷为由主张周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诉争借款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有王某出具的总金额为213600元的三张《借款条》以及韩某取现合计206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加之韩某、王某对该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对王某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双方也不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周某认可其收到了韩某支取的88800元现金(对应韩某2021年3月22日的9万元取现),但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某、周某婚前韩某给周某的见面礼。该主张与相应《借款条》确认的订亲礼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韩某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周某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否认收到韩某支取的5万元现金,在此情形下,韩某、王某均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笔5万元现金的实际用途与周某有关,故韩某主张周某应承担该笔借款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认可收到韩某支取的66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某、周某婚礼时压箱底的钱。韩某、王某则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周某家要求的订亲礼。从双方当事人提及的款项用途来看,均与王某、周某婚姻缔结存在关联,而在此过程中男方长辈给予女方的款项认定为女方的借款,不符合公序良俗,韩某主张周某应承担该笔借款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韩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周某支付的诉争借款一节。
韩某主张的该项借款,仅有韩某向周某转账支付42741元款项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韩某没有提交其就上述转款与周某形成借贷合意的客观证据。周某主张上述转款性质为赠与,有相关转款发生时韩某与周某微信沟通的记录予以佐证。结合双方微信沟通内容及双方当时存在婆媳关系的情形,以及单笔转账金额所具备的特点及每笔转款金额均非大额款项这一客观实际情况,对韩某主张周某承担该项借款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认可以上转款性质为借款且王某对韩某主张的相应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韩某借款本金22511969.78元并向韩某支付利息损失(以22511969.7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韩某借款本金925245元并向韩某支付利息损失(以925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承担利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承担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点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韩某曾在某丙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周某归还该笔借款,且某丙于2024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证据交换,可以视为韩某就案涉借款主张过返还,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24年5月28日较为合理。周某提出因自己之前并不认可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所以应以一审判决落款日期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主张韩某、王某虚构债务一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9.9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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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李紫维书记员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