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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2民终918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房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郇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郇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某甲、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3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甲、赵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房某甲、赵某甲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房某甲、赵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乙、郇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听取房某甲、赵某甲辩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彻底否定了房某甲、赵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乙、郇某的法律事实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武断认定是赠与合同关系严重错误。1.赠与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是赠与人必须要有明确的无偿给予财产的意思表示,而房某甲、赵某甲从未有将通过银行大额转账无偿给予赵某乙、郇某的任何意思表示。2.从双方历次诉讼的情况来看,房某甲首先认为房屋系其通过案涉款项出资购买,不认为是借名买房关系,法院虽未予支持但判决书载明可另行诉讼解决。有鉴于此,房某甲、赵某甲才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未有将案涉款项无偿赠与给赵某乙、郇某的意思表示。三、原判决认定2017年9月18日的借款507400元已经偿还的事实完全错误。2017年12月11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20万元,以及其自2018年1月26日起转账给房某甲的多笔款项均系借房某甲名义而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以及借名买房后以房某甲名义偿还银行的房屋贷款,根本不存在原判决中认定的是对借款507400元的还款。四、原判决认定郇某抗辩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房某甲、赵某甲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赵某乙、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某甲、赵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二人转账共计155757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16条规定,房某甲、赵某甲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郇某主张其他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前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房某甲、赵某甲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郇某抗辩转账系存在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郇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案涉转账系存在其他债务所致。则,一审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乙辩称,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该由郇某承担,其他均同意房某甲、赵某甲的意见。
郇某辩称,房某甲、赵某甲上诉状很多内容是对于一审判决枉法裁判的指责,如果一审法官构成枉法裁判,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不构成枉法裁判,请求法院对其代理人予以惩戒。房某甲、赵某甲和郇某之间从未达成过纸质或者口头借款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在历次诉讼中均称转出的款项为赠与、出资、理财,从未有借贷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针对郇某部分虚假诉讼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赵某乙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自认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诉讼利益综合考察。同时,赵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仅给郇某转账78万元,就分得上千万房产的一半,且房某甲、赵某甲和赵某乙及其子女均在涉案房屋居住,花销费用的些许记录系其正常支出生活费用,法院无权干涉。房某甲、赵某甲转给赵某乙的钱是其给付赵某乙用于理财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不同意房某甲、赵某甲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房某甲、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乙向房某甲、赵某甲偿还款项778785.95元及利息(以778785.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郇某向房某甲、赵某甲偿还款项778785.95元及利息(以778785.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赵某乙、郇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某甲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赵某乙系房某甲、赵某甲之子。赵某乙与郇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结婚,2020年5月29日xxx。
根据房某甲、赵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6月30日赵某甲向赵某乙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18日房某甲向赵某乙转账507400元,附言为借款;2017年9月25日赵某甲向赵某乙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18日邢某向赵某乙转账20万元,摘要为还款;2018年7月18日邢某向赵某乙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5日房某乙向郇某尾号9416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0万元;2017年12月11日赵某甲向郇某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18日房某甲向郇某转账200171.89元。以上赵某乙、郇某共计收款1557571.89元,其中赵某乙收款1057400元,郇某收款500171.89元。
诉讼中,房某甲、赵某甲主张以上款项均为赵某乙、郇某向房某甲、赵某甲的借款,因赵某乙、郇某已经xxx,故应由赵某乙、郇某各偿还二分之一,其中邢某向赵某乙转账的35万元,系邢某向赵某甲借款35万元,后赵某甲指示邢某将还款35万元转账至赵某乙名下银行账户;房某乙向郇某现金存款的10万元,是房某甲向房某乙借款10万元,房某甲指示房某乙将借款10万元存入郇某名下银行账户。房某甲、赵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8月25日赵某甲向邢某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赵某甲向邢某转账25万元。依房某甲、赵某甲申请,证人房某乙、证人邢某到庭作证。证人房某乙到庭陈述:房某甲是我姑姑,2017年12月5日房某甲向我借款10万元,我按照房某甲的指示将钱打入了郇某的账户,没有打借条,没有说利息,说了还款期限,但记不清了,这10万元至今未归还,催要过,但没有催要的证据。证人邢某到庭陈述:赵某甲是我舅舅,2017年我向赵某甲借款35万元,赵某甲转账给我,没打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赵某甲说买房还是做生意用钱,让我还钱,我按照赵某甲的要求打到了赵某乙的银行卡上。
关于2017年9月18日房某甲向赵某乙转账附言为借款的507400元,房某甲、赵某甲主张,赵某乙于2017年9月22日将该笔款项中的10万元转给了郇某,由郇某使用,其余款项赵某乙进行了多次理财,理财到期后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房某甲、赵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赵某乙收取上述507400元的尾号7036账户,于2017年9月19日向赵某乙尾号1124账户转账49万元,赵某乙尾号1124账户于2017年9月22日向郇某尾号8613账户转账10万元,后赵某乙尾号1124账户进行理财申购,后有理财分红、还本,于2017年11月23日向郇某转账20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向郇某转账10万元,于2017年11月25日向房某甲转账20万元。为证明赵某乙、郇某当时有购房款支付需求,房某甲、赵某甲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29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赵某乙、郇某曾因借房某甲名义买房而发生诉讼。房某甲、赵某甲另提交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60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7年12月11日、12月15日郇某分别汇入的30万元、20万元,房某甲与赵某乙均称该笔款项实际为房某甲和赵某甲出资,郇某虽认可该款项来源于房某甲、赵某甲,但主张实际出资人系赵某乙,结合房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的父母子女关系,《xxx协议》《保证书》中的内容以及购房资金来源与出资人主体可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法院对房某甲所述不予采信。郇某亦提交房某甲出具的声明书、地产销售杨某出具的房屋出资证明协议,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
郇某提交其与赵某乙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xxx协议以及法院(2020)京0115民初734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xxx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郇某提交郇某的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1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20万元。房某甲、赵某甲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30万元和20万元均是赵某乙转给郇某的、赵某甲转给郇某的款项予以支付的,是购房款。
郇某另提交双方当事人历次诉讼中的部分卷宗材料,以证明房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对历史款项均称是出资、房款、转账,从未称系借款。郇某陈述,房某甲、赵某甲是夫妻关系,赵某乙、郇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四人存在相当时间长的共同生活,负担生活开支、交纳物业费用、奖励郇某生二胎、家庭的彩礼、礼金的转付,同时还存在房某甲、赵某甲居住在赵某乙、郇某的房屋内交纳的物业费、水电费、饭费、抚养子女等费用的混同处理,并且赵某乙实际使用控制房某甲、赵某甲的银行账户,根据房某甲的陈述有转给赵某乙用于理财的款项并且在流水证据中有记载和备注,双方从未达成借贷合意。
经询问,房某甲、赵某甲陈述双方并未签订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因为是父母子女关系,当时赵某乙、郇某说用钱,也没说具体用途,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2024)京02民终2942号案件诉讼中要求抵偿房屋折价款,除此之外此前并未主张过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房某甲、赵某甲主张房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郇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房某甲、赵某甲向赵某乙、郇某共计出借1557571.89元,其中赵某乙收款1057400元,郇某收款500171.89元,房某甲、赵某甲就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郇某抗辩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并就此提交借名买房的证据、其与赵某乙达成的xxx协议、此前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曾经的身份关系,房某甲、赵某甲主张转账系借贷,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2017年9月18日房某甲向赵某乙转账附言为借款的507400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附言内容,可以认定房某甲与赵某乙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该笔借贷发生于赵某乙与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双方的结婚、共同生活、xxx时间以及款项往来情况,可以认定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赵某乙与郇某的共同债务。除该笔款项之外房某甲、赵某甲主张的其他案涉款项,包括由房某乙、邢某受房某甲、赵某甲指示向赵某乙、郇某的转账,均发生于2017年、2018年间,此时双方之间存在密切的家庭成员关系,房某甲、赵某甲未举证证明系基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而进行转账,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房某甲、赵某甲在(2024)京02民终2942号案件诉讼之前从未向赵某乙、郇某主张还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结合转账时间、双方当时的家庭关系以及转款的备注习惯等,上述款项应属于父母对子女家庭的赠与。关于2017年9月18日的借款507400元,根据郇某提交的证据,2017年12月11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20万元,另外结合房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郇某之间的其他转账记录,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房某甲、赵某甲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房某甲、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某甲、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某甲、赵某甲证据:证据一EMS邮件交寄单,欲以此证明原审法官于2025年5月22日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不依据法律规定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而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其按照原审法官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寄出书面意见,但原审法官在根本还未收到其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即草率作出判决,违法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二,(2020)京0115民初21602号、(2022)京02民终3215号、(2022)京0115民初15874号、(2024)京02民终2942号判决书,欲以此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关系错误,且216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2017年12月11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20万元,以上2笔共50万元系用于了借房某甲名义而向开发商支付的第二笔首付款,根本不存在原判决中认定的是对房某甲借款507400元的还款,郇某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负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其根本无法证明其抗辩的案涉债务系其他债务的主张的情况下,郇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郇某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某甲和赵某甲、赵某乙在历次诉讼中均统一声称所有转账为出资、理财并非借款,两级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出资贡献无法区分,不太容易按份计算的情况下才判决按份共有,由赵某乙持有50%,郇某分得另外50%,这是综合家庭内部关系酌情出具的判决结构,并不存在冲突。
赵某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郇某微信个人首页以及郇某于2020年4月28日向其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金某卖完,钱还完银行,剩余给爷爷奶奶110W,另10W是我的心意……”,欲以此证明郇某明确知道与本案相关的借款的存在,明确表示她愿意偿还房某甲100万元事实。证据2,(2020)京0115民初21602号判决书,该判决第10页载明录音内容,其中房某甲再三强调其购房出资100万元,没有赠与的意愿。房某甲、赵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案涉款项不存在赠与事实。证据2真实性认可,其就出资款项没有赠与意思表示。郇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质证,同时表示郇某可能为了调解并尽快结束诉讼而提出的调解方案,没有借款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意见由郇某本人书面发表。庭后本院收到郇某寄达的书面意见,其认为“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我的手机已更换多次,不认可其真实性,更不认可其关联性。其次,该聊天记录如果存在,在我们6年的借名买房和xxx诉讼中,赵某乙早就应该交过,未交过说明并不存在(赵某乙是联通的工程师造个聊天记录并不难)。最后,从字面意思猜测,这也绝对不是借贷合意,因为上面说的词是“给”而不是“还”,上面是我借名买房案没有声明书原件,房在房某甲名下,赵某乙和房某甲母子想霸占我的房子,举证诉讼困难,赵某乙想使用他母亲的名义独吞,我为避免诉讼风险,顺着赵的多次担心再婚的想法,提出整套房的钱款男方女方都一分不得,房子换成的所有的钱都在老人和孩子名下,避免被再婚方占取,从而试图妥协和解的表态。每一个女人都不希望自己的女儿遇到这样的前夫,伙同前婆婆霸占自己的房子,对前儿媳发起7年的9个诉讼,事实上房某甲只有小学文化,一共只有50万卖房款,分给他儿子500万的房屋份额后,利用循环转账判决漏洞,又重复发起本案和另外一个100多万的案子,这50万也太经花了,都是赵某乙操纵虚假诉讼,请法官依法判决。”
郇某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房某甲2022年上诉状,其中第四页载明“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认为上诉人的部分出资款项为赠与”,欲以此证明房某甲、赵某甲与赵某乙均认可相关款项为出资、赠与,并非本案所称借贷。证据2,房某甲、赵某甲居住材料,欲以此证明其与赵某乙均自述在涉案房屋居住,其花钱交纳些许费用并无禁止性规定,当时家庭内部转账交织,法院不应干涉。证据3,赵某甲有独三申请,欲以此证明赵某甲亦不认可本案合同债权关系。证据4,房某甲、赵某乙自述材料,欲以此证明房某甲以前自述钱交给赵某乙理财而非借贷,与其本案主张相矛盾。证据5,房某甲、赵某乙的统计的还贷表,欲以此证明其二人将财产合并处理为出资,法院认定赵某乙50%份额已经考虑相关情况,该材料与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相矛盾。房某甲、赵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认为上诉人的部分出资款项为赠与”有笔误,应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认为被上诉人的部分出资款项为赠与”;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款项真正来源是房某甲和赵某甲出售老家房产所得,只是当时将出售款打给了赵某乙,赵某乙又将房款打给了房某甲,房某甲再次将房款507400元打给赵某乙,注明是借款,根本上是赵某甲、房某甲出售老家房产的款项,而不是赵某乙自己个款项,郇某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借名诉讼中所争议的款项房某甲认为是出资款,最终法院没有认定但确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赵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同房某甲和赵某甲意见;对证据2、3、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上述郇某出示的证据1,从该“上诉状”第四页上下文表述理解,可以认定其中“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认为上诉人的部分出资款项为赠与”存在笔误,应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赵某乙认为被上诉人的部分出资款项为赠与”,故就此本院采信房某甲、赵某甲的质证意见,对郇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赵某乙出示的微信证据,本院认为赵某乙已经提供原始载体可以证明为郇某向其发送,郇某质证认为该微信记录虚假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这一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中“给爷爷奶奶110W,另10W是我的心意”之语句可以看出110万中10万为心意有赠与、感谢等意思表示,则另100万则应做其他意思理解,赵某乙据此主张房某甲、赵某甲对该房屋有100余万投资具有合理性。而,该微信记录并无上下文内容,无法判断当时语境,郇某在与赵某乙协商并即将xxx过程中主动将共有财产中的100万元无偿给付男方父母的表示,不能得出与其所述作为避免诉讼风险和试图妥协、和解的结论。其他证据材料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部分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表述,不涉及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不予另行审查处理。
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赵某乙转账给付郇某20万元,2018年7月21日,赵某乙转账给付郇某8.5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立案,故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移转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溯及适用和衔接适用的相关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案涉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实际情况,对当事人之间因该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一、款项来源
1.案涉款项中2017年9月18日房某甲向赵某乙转账507400元,附言为借款,该事实发生在赵某乙与郇某夫妻存续期间,故郇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款项仅在房某甲和赵某乙母子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认定该款系赵某乙与郇某之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在507400元转账前确有赵某乙向房某甲转账50万元的事实,房某甲主张该50万元为其出售自有房屋并委托赵某乙代为收取的售房款,并能够出具《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另案中相关材料等证据,本院对其关于507400元为房某甲、赵某甲自有款项的主张,予以确认。
2.关于2017年12月5日房某乙转账给付郇某的10万元,转账支付人房某乙已经出庭陈述,其系房某甲亲属,依据房某甲指示将借款10万元转给郇某,郇某不予认可,但未就其收取该款项的依据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房某甲意见,认定该10万元为房某甲向郇某支付。
3.2017年12月11日赵某甲转账给付郇某20万元,以及2018年1月18日房某甲转账支付给郇某200171.89元。
4.关于邢某于2018年4月18日及7月18日分别向赵某乙转账之20万元及15万元的问题,邢某能够出庭证明该款项系其向赵某甲所借之还款,与赵某甲举证其原向邢某转账之款项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房某甲、赵某甲关于上述35万元为其自有款项并给付赵某乙的主张,予以确认。
5.赵某甲于2017年6月30日及9月25日分别向赵某乙转账各10万元。
二、收款人赵某乙、郇某对案涉款项的主张
上述款项的转账均发生在赵某乙、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某甲与赵某甲均主张全部款项为其向赵某乙、郇某出借。赵某乙均予以认可,郇某均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根据不同款项情况,郇某主张507400元虽备注为借款,但系房某甲与赵某乙母子之间的关系;2018年1月18日200171.89元系转回款项,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房某乙和邢某向赵某乙转账多笔款项,备注为还款、货款,其余的转账没有备注,郇某不清楚是什么钱,并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权利人,既无借款合同也无统一的借款合意立为一个案件,存在重大过错。
二审中,经询郇某对案涉八笔款项的意见,其表示一审时已经提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其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核实某一笔转账是否真实,只有借贷关系存在时才有义务从数百笔转账中进行核实。本院再行询问其曾主张案涉转账行为系因其他原因产生之意见中“其他原因”具体所指为何,其表述为与赵某乙之间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孩子,有一些款项因为时间过于久远,只能大概描述个框架,曾有一个大额款项是二人要办理理财卡,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款项是房某甲和赵某乙让郇某把款项转给他们其中一个人,然后又转回来的,家庭内部款项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另表示,因郇某生了第二个孩子后,赵某乙家族给孩子的贺礼是全部汇总到房某甲、赵某甲处,再由他们转账给郇某一部分,具体哪一笔记不清楚了,四人长期一起居住,每一笔款项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可以确定的是从来没有一笔借款。有的款项例如其中备注借款的50万元就是同一笔款项进行两次循环,由赵某乙转给房某甲,再由房某甲转回,所有款项也只有这一笔备注为借款。
根据转账记录,案涉款项不仅总额较大,单笔数额也均超过10万元,远超出日常开销或家庭成员之间因正常生活所需产生的互相之间的适当金钱给付数额。现,房某甲与赵某甲作为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赵某乙、郇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法律依据。郇某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原因产生,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亦未就相应款项的支付依据或用途予以具体说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郇某主张房某甲与赵某甲此前从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双方历次诉讼情况可以看出房某甲与赵某甲对案涉款项并未放弃权利或曾主张为赠与,而是认为系自己购房出资,在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对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该事实不能作为否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赠与的依据。
三、案涉款项的用途
1.507400元是否偿还及其款项用途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郇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2月11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郇某向房某甲转账20万元,另外结合双方之间的其他转账记录,认定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上述郇某向房某甲转账事实明确,但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17年12月15日赵某乙亦向房某甲同一账户转账17万元,次日即2017年12月16日房某甲以该账户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汇款76万元,则郇某转账给付房某甲的上述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项,该认定在21602号判决书中已经有所体现,而其后郇某因通过房某甲账户偿还贷款向其转账的行为均不能作为认定郇某偿还507400元的依据。
2.郇某收取的款项因赵某乙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郇某亦拒绝就每笔款项收款原因及用途予以说明,则本院对其中涉及该500171.89元的具体用途不再予以审查处理。
3.赵某乙收取的1057400元,赵某乙已经逐一进行了说明,并提供转账凭证为证,根据其出具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赵某乙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多次向郇某及房某甲支付房款账户转账,金额足以覆盖收取款项金额,故本院对其所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购房、经营支出的意见予以采信。
四、基于上述事实,房某甲、赵某甲向赵某乙、郇某转账1557571.89元,并据此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郇某虽辩称转账为其他原因但没有就此举证,则房某甲、赵某甲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中507400元为赵某乙、郇某共同借款正确但认定该款项已经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另认定其他款项均为赠与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所做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现,赵某乙、郇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案涉款项部分用于购置房屋,双方xxx后对该房屋已经分割处理,各自取得50%份额,而根据现有证据,郇某占有其他款项部分多于赵某乙持有部分,房某甲、赵某甲要求赵某乙、郇某各自偿还50%借款的意见赵某乙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赵某乙、郇某各自偿还50%借款,即分别偿还778785.95元。
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期,没有约定利息,房某甲、赵某甲可以随时主张,其在2024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应为赵某乙、郇某确定合理还款时间,本院认为以十日为宜,赵某乙、郇某超过该期间没有偿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房某甲、赵某甲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房某甲、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民初32437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某甲、赵某甲778785.95元及利息(以778785.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某甲、赵某甲778785.95元及利息(以778785.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房某甲、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8元由赵某乙、郇某各负担94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8元由赵某乙、郇某各负担94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马旭昌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