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1民终6098号
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095车位所有权归胡某1所有,由胡某1向王某补偿17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1支付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公积金、基金折价款691513.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某于离婚前一年存在大量取现并对外转账的行为,并且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按法官要求的时间提供存款资料,应当认定王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王某以少分或不分。2024年5月14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要求双方于庭审后7日内如实申报财产并提交全部银行交易流水等存款资料。并向双方示明:“若双方未按上述期限如实申报并提交存款资料将视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并未按法官要求时间如期申报并提交全部存款资料,其故意拖延至2024年8月份陆续提供尾号X1北京银行、尾号X2工商银行、尾号X3民生银行、公积金、微信、基金等存款资料。王某故意迟延提供存款资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其次,通过查阅王某向法庭提供的存款资料发现,王某于离婚前一年(这一年也是夫妻双方矛盾最激化的一年)通过其名下存款账户取现28万元(2022年6月13日,取款7万元;2022年6月18日,取现19万元;2022年9月17日,取现2万元),向案外人转账35万元,共计63万元,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用途,是非常明显、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王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胡某1要求按照70%的比例分割王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2.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转账及取现共计827372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转账高达547372元,取现高达28万元,共计827372元。其中,于离婚前一年即对外转账及取现已经高达63万元。上述款项完全超出了生活所需,明显不属于合理开支,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于胡某1主张分割的部分款项未予以认定,但即便减除一审法院未认定的部分金额,王某异常开支也已经高达75万余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60余万元为不合理开支,并且不予分割,系对基本法律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胡某1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借条》,并且案外人向胡某1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未将亲属之间的借贷排除在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结合其与收款方的亲属关系以及相应支出产生的具体时间,难以认定胡某1名下支出的62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首先,胡某1与案外人刘某、胡某2之间签订了《借条》,并且刘某、胡某2按约定向胡某1交付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刘某与胡某1之间成立的三笔借款(2017年8月6日30万元、2018年2月13日10万元、2019年2月12日10万元),虽然其中两笔产生于婚前,但是该两笔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胡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上述债务具备合理性。最后,刘某于2019年2月12日向胡某1交付的10万元、胡某2于2022年6月23日向胡某1交付的10万元借款,均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上述债务,属于合理开支。4.经查询,案涉车位的市场价格为3.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车位的购置成本而非市场价格确定车位的折价款,系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一审中双方均确认车位价格已经发生变化且低于原购买价格,双方对变更后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车位价格的情况下,武断的依据购买价格对该车位进行分割,系事实未查清、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我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王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诉求,分割胡某1名下的存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自判决离婚生效后,胡某1并未负责房贷款项,该款项负担属王某以个人财产承担的,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评判并将该款项判由胡某1向王某返还;2.在原审庭审中,王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或责令胡某1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记录,但胡某1并未完全提供,据王某粗略计算,胡某1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1手中所控制的存款至少在80余万元(包含在与王某婚姻关系恶劣时,从王某手中“骗去”的40余万元在内),而原审法院却仅认定其大额款项仅有60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3.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失业补偿,属于个人财产且该费用王某均已用到孩子抚养方面,现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认定,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显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我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1805号房屋所有权归胡某1所有,由胡某1向王某补偿386414.14元;2.判令095车位所有权归胡某1所有,由胡某1向王某补偿14000元;3.判令王某向胡某1给付存款684546.3元:其中胡某1名下存款包括(1)河南农村信用社尾号X4账户余额0.11元;(2)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余额5元;(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余额1735.56元;(4)北京银行尾号X7账户余额24.47元;(5)中信银行尾号X8账户余额0.02元;(6)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余额3.9元;(7)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余额54.48元;(8)微信余额77.74元;(9)支付宝余额0元;(10)基金余额938.47元;(11)公积金余额251623.37元;以上胡某1要求分得60%,即胡某1向王某给付折价款101785.25元。王某名下存款包括(1)支付宝余额357954.98元;(2)招商银行尾号X12账户余额86917.74元;(3)北京银行尾号X1账户余额412222.61元;(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2账户余额32105.74元;(5)中国银行X11账户余额0元;(6)民生银行尾号X3账户余额0.67元;(7)公积金余额258869.96元;(8)基金余额3607.52元;(9)微信余额35204.82元;以上(1)(2)项胡某1要求按照60%比例分得266923.63元,(3)至(9)项胡某1要求按照70%比例分得519407.92元。4.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1、王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23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京民终104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离婚。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王某已经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豫(2022)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219802号],已经具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公积金、理财等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为保护胡某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胡某1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案涉房屋应当根据胡某1、王某之间达成的一致价款,在扣除贷款部分后平均分配。2.停车位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件,是否能够分割及如何评判由法庭决定。3.双方的银行存款按照法庭查明的具体金额平均分割。王某对财产分割的意见如下:1.依法分割胡某1名下存款:(1)河南农村信用社尾号X4账户余额0.11元;(2)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余额5元;(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余额1735.56元;(4)北京银行尾号X7账户余额24.47元;(5)中信银行尾号X8账户余额0.02元;(6)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余额3.9元;(7)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余额54.48元;(8)微信余额77.74元;(9)支付宝余额0元;(10)基金余额938.47元;(11)公积金余额251623.37元;以上王某要求分得60%即胡某1向王某支付152677.872元;2.依法分割胡某1大额支出:(1)公积金支出31500元;(2)河南农村信用社尾号X4账户支出800798.87元;(3)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支出3321060.21元;(4)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支出524000元;(5)中信银行尾号X8账户支出215514.94元;(6)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支出4962677.95元;(7)北京银行尾号X7账户支出22193.84元;(8)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支出942511.42元;(9)微信支出19904元;(10)支付宝支出365427.62元;以上王某要求分得70%即胡某1向王某支付843912.24元;3.依法分割王某名下存款:(1)支付宝余额0元;(2)微信余额9.02元;(3)招商银行尾号X12账户余额1917.74元;(4)北京银行尾号X1账户余额32222.61元;(5)中国银行尾号X11账户余额0元;(6)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2账户余额为2105.74元;(7)民生银行尾号X3账户余额0.67元;(8)公积金余额243828.82元(已转到北京银行卡,不作计算);以上王某要求按照50%分得17075.019元;4.王某大额支出:转出70000元、转出19000元均用作王某与孩子的日常开销;5.依法分割位于1805的房屋,按照140万元作价后王某应得80万元;6.依法分割位车位095,按照9万元作价后王某应得4.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21年11月22日育有一女胡某3。2022年,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1解除婚姻关系。2022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14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与胡某1离婚;二、婚生女胡某3由王某直接抚养,胡某1自2022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胡某3抚养费5000元,直至胡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在不影响胡某3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胡某1自2022年11月起每月可探视胡某3两次,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末胡某1可将胡某3接走,十二小时内将胡某3送回王某处,王某有义务协助胡某1探视孩子;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离婚判决作出后,胡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1民终1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胡某1与王某就财产分割问题未协商一致,胡某1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0月10日,王某(买受人)与案外人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1805号(以下简称1805号房屋);买受人按下列方式按期付款:875670元为现金支付、870000元为商业贷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该房屋于2022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登记在王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以王某名义办理贷款且截至双方离婚时尚有贷款本金589151.45元未偿还,双方离婚后截至2024年8月1日王某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为62074.72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以140万元作为分割的市场价值,均同意房屋所有权归胡某1并由胡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庭审中,胡某1称其为购买1805号房屋以及装修位于村三组的婚房向案外人刘某借款50万元,并已于2022年6月24日由其单独偿还,且其为偿还该笔借款于2022年6月23日另向案外人胡某2借款10万元,并已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由其单独偿还;此外,房屋的装修款项103000元系由其单独支付。就上述事实,胡某1提交借条、收到条、证明、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询问,王某对上述证据及胡某1所称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2020年6月20日,王某(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095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该车位使用权转让总额1351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位没有产权,双方均同意该车位项下财产权益归胡某1享有并由胡某1向王某给付折价款;胡某1称该车位购买成本为9万余元,其要求按照3.5万元现值向王某补偿40%即1.4万元;王某表示该车位购买成本约为92000元,其要求按照平均分得取得4.5万元折价款。 关于胡某1名下金融账户中应予分割的余额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河南农村信用社尾号X4账户余额为0.11元;2.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余额为5元;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余额为1735.56元;4.北京银行尾号X7账户余额为24.47元;5.中信银行尾号X8账户余额为0.02元;6.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余额为3.9元;7.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余额为54.48元;8.微信余额为77.74元;9.支付宝余额为0元;10.基金余额为938.47元;11.公积金余额为251623.37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交易流水及资产证明、明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胡某1称其婚内共计取得公积金255260.76元,其中7笔4500元已转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内并计入该账户余额,剩余223760.76元尚存留在公积金账户内。 关于王某名下金融账户中应予分割的余额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支付宝余额为0元;2.招商银行尾号X12账户余额为1917.74元;3.北京银行尾号X1账户余额为32222.61元;4.中国银行尾号X11账户余额为0元;5.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2账户余额为2105.74元;6.中国民生银行尾号X3账户余额为0.67元;7.微信余额为103.82元;8.基金余额为3607.52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王某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截至双方离婚之日的余额为258869.96元;王某表示其公积金分割金额为243828.82元且已转入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胡某1认可王某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婚内缴存总金额为243828.82元。 庭审中,胡某1主张王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额支出,并据此要求分割。经查:1.王某名下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12月12日向张某转账10383.98元;2.于2019年2月4日向张某转账100000元;3.于2019年3月5日向富某转账3000元;4.于2019年9月13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5.于2019年9月26日向张某转账5000元;6.于2019年10月18日向“思某”转账15000元;7.于2022年2月4日向王某转账20000元;8.于2022年6月9日向王某转账100000元;9.于2022年8月1日向张某转账20000元;10.于2022年8月18日向“心某”转账5000元;11.于2022年8月20日向“猜”转账6666元;12.于2022年9月11日向“北京中国黄金龙德家乐福旗舰店”转账19105元;13.于2022年10月9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14.于2022年11月19日向李某转账3800元;15.于2023年1月15日向张某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357954.98元。 经询问,王某表示张某系其母亲、王某系其父亲,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始于2022年6月,即便其预谋转移财产,转移行为亦应发生在此之后。庭审过程中,王某对支付宝账户内款项支出情况作出如下对应的解释说明:1.2018年12月12日的10383.98元系张某做兼职后赚钱暂存在其账户内,其后续再转回给张某;2.2019年2月4日的100000元系其转至张某用于支付其弟弟的彩礼,事后张某又将该款项转回;3.2019年3月5日的3000元系其向表弟富某提供的借款,事后富某已偿还该款项;4.2019年9月13日的10000元系用于10月办婚礼的改口费,张某取现后已支付给胡某1;5.2019年9月26日的5000元系因办婚礼为其父母购买衣服的款项;6.2019年10月18日的15000元系向律师“思某”支付的办事费用;7.2022年2月4日的20000元系其家庭内部协商后为其父亲购车所支出的款项;8.2022年6月9日的100000元系其父亲用于偿还债务,此前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已收入90000元,两笔款项已相抵;9.2022年8月1日的20000元系用于其母亲为孩子购买奶粉;10.2022年8月18日的5000元系支付其向同事借用的现金款项;11.2022年8月20日的6666元系其向大学同学给付的结婚份子钱;12.2022年9月11日的19105元系其用于购买金镯子;13.2022年10月9日的10000元系其母亲在京期间的生活费;14.2022年11月19日的3800元系其用于做美容修复的款项;15.2023年1月15日的30000元系用于其母亲为孩子购买奶粉等日常花销。庭审中,胡某1对上述第3项解释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余解释内容不予认可。 经查:1.王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X12账户于2019年2月6日向张某转账5000元;2.于2019年3月9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3.于2020年4月23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4.于2022年2月4日向王某转账10000元;5.于2022年2月19日向王某转账10000元;6.于2023年1月15日向张某转账40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庭审过程中,王某对该账户内款项支出情况作出如下对应的解释说明:1.2019年2月6日的5000元系用于首次过年回家购买礼品;2.2019年3月9日的10000元系因筹备婚礼为其父母购买衣服、走访亲戚的款项;3.2020年4月23日的10000元系其为弟弟结婚支付的礼金;4.2022年2月19日的10000元系其向弟弟提供的借款,其弟弟已通过现金偿还;5.2023年1月15日的40000元系用于其母亲为孩子购买奶粉等日常花销。庭审中,胡某1对王某的上述解释内容不予认可。 经查:1.王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X1账户于2022年6月13日取款四笔5000元以及一笔50000元共计70000元;2.于2022年6月18日取款一笔150000元、一笔20000元以及四笔5000元,共计190000元;3.于2022年9月17日取款四笔5000元,共计20000元;4.于2023年1月10日向“**荣”转账50000元;5.于2023年1月11日向“**荣”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380000元。庭审过程中,王某对该账户内款项支出情况作出如下对应的解释说明:1-2.2022年6月13日的70000元及2022年6月18日的190000元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其所支取的款项,用于购买黄金及报名在职研究生;3.2022年9月17日的取款20000元用于偿还向同事的借款;4-5.2023年1月10日及1月11日取款的两笔50000元系公司向其给付的补偿金。胡某1对王某作出的上述解释内容不予认可。 经查: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2账户于2021年12月26日向“**荣”转账30000元。庭审过程中,王某表示该30000元系其母亲此前向其所转的款项;胡某1对王某的该项解释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经查:1.王某名下微信账户于2020年11月15日向单某转账2000元;2.于2022年1月18日向张某转账10000元;3.于2022年6月12日向单某转账2000元;4.于2022年9月10日向“仅此而已”转账4801元;5.于2022年9月25日向“刘某”转账7800元;6.于2022年10月17日向单某转账1000元;7.于2022年12月24日向“刘某”转账4500元;8.于2023年1月18日向“生我养我的母亲”转账3000元;以上共计35101元。庭审过程中,王某称单某系其弟媳,其对上述款项支出情况作出如下对应的解释说明:1.2020年11月15日的2000元系因单某孩子出生给付的款项;2.2022年1月18日的10000元系过年期间转给父母的款项;3.2022年6月12日的2000元系付给弟媳的营养费;4.王某就2022年9月10日的4801元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截图显示转账说明为“中国黄金,购买项链两条价格”;5.2022年9月25日的7800元系其承租小单间的租金;6.2022年10月17日系其按照习俗为侄子购买鞋子的款项;7.2022年12月24日的4500元系其承租小单间的租金;8.2023年1月18日的3000元系“走娘家”的款项。胡某1对上述解释均不认可。 另查,王某提交收据若干,其中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的“吴某拉提专用收款收据”显示有效期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办卡选项为私教课,金额为24500元,客户确认处为“王某”;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的收据中载有:今收到胡某(9-12月31日)交来早教课时费10000元,其上盖有“中心幼儿园”印章,交款人为“张某”。 庭审中,王某主张胡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额支出,并据此要求分割。经查:1.胡某1名下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于2022年8月20日向毕某转账50000元、于2022年8月21日向毕某转账15000元;2.胡某1名下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于2022年6月24日向刘某转账一笔312000元并附言“还2017年8月6日借款30万元加12000元利息”、一笔105000元并附言“还2018年2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加5000元利息”、一笔103000元并附言“还2019年2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加3000元利息”,共计520000元;3.胡某1名下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于2022年10月11日向胡某2转账25000元并附言“先还你25000元还剩75000元待还”、于2022年11月11日向胡某2转账25000元并附言“先还你25000元还剩50000元待还”、于2022年12月11日向胡某2转账20000元并附言“先还你20000元,剩余30000元待还”、于2023年1月11日向胡某2转账20000元并附言“先还你20000元,剩余10000元待还”、于2023年1月16日向胡某2转账10000元并附言“转你10000元,借你的钱还清了”;4.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于2022年7月13日向胡某转账25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向“爸爸”“妈妈”分别转账2500元;5.胡某1名下微信账户于2022年6月11日向“毕某”转账4400元、于2022年6月19日向“爸爸”转账2000元、于2022年7月11日向“毕某”转账2200元、于2022年8月11日向“毕某”转账2200元;6.胡某1名下支付宝账户于2022年6月21日向“a***6”转账1450元、于2022年6月22日向“t***6”转账3480元、于2022年6月25日向“s***r”转账3450元;7.胡某1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内共提取七次,每次提取金额为4500元,共计31500元。 庭审过程中,胡某1对其上述款项支出情况作出如下对应的解释说明:1.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转出的共计65000元系用于支付租金;2.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转出的共计520000元系分别用于偿还2017年的借款30万元、2018年的借款10万元、2019年的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3.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转出的共计10万元系用于偿还对姐姐胡某2的借款;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向胡某转账的25000元系用于偿还其2019年对叔叔的借款、向父母转账的款项系新年期间的红包;5.微信账户中2022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转出的款项系刚搬离家时用于支付短租房屋的租金,2022年6月19日向其父亲转账的2000元系父亲节或其他节日红包;6.支付宝账户内支出的相应款项系用于购买电子产品;7.公积金账户内提取的相应款项系用于日常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胡某1与王某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 对于1805号房屋一项,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故该房屋应予分割。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140万元作为分割的市场价值,均同意房屋所有权归胡某1并由胡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均认可截至双方离婚时尚有贷款本金589151.45元未偿还且双方离婚后王某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为62074.72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2024年8月1日以后王某偿还的本息金额,王某可另行向胡某1主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为该1805号房屋归胡某1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胡某1偿还,胡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宜。胡某1虽称其借款50万用于购房出资,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胡某1婚前与案外人的资金交易往来时间均距离购房时间较远,难以认定款项的具体性质,且上述款项中有10万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距离购房时间仍半年有余,无法认定为其对于房屋的个人出资,其所述称的装修款项亦非该1805号房屋的购房成本,故法院对胡某1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及还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某1向王某支付折价款467500元。计算方式为(1400000元-589151.45元)÷2+62074.72元=467498.995元。 对于案涉车位一项,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书》可知,该停车位使用权的固有用途系车辆停放,用途单一且具有排他性,存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因该车位使用权的取得发生于胡某1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车位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予分割。现双方均同意该车位项下财产权益归胡某1享有并由胡某1向王某给付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折价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双方述称的购置成本,酌情确定胡某1向王某支付折价款45000元。 对于胡某1名下的账户余额,法院认为,胡某1名下河南农村信用社尾号X4账户余额0.11元、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余额5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余额1735.56元、北京银行尾号X7账户余额24.47元、中信银行尾号X8账户余额0.02元、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余额3.9元、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余额54.48元、微信余额77.74元、支付宝余额为0元、基金余额938.47元、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223760.76元均属于胡某1、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后应当进行分割。经计算,胡某1应当向王某支付账户余额折价款113300.26元。 对于王某名下的账户余额,法院认为,王某名下支付宝余额0元、招商银行尾号X12账户余额1917.74元、北京银行尾号X1账户余额32222.61元、中国银行尾号X11账户余额0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2账户余额2105.74元、中国民生银行尾号X3账户余额0.67元、微信余额为103.82元、基金余额3607.52元、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余额243828.82元均属于胡某1、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后应当进行分割。王某虽称其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已转入北京银行账户内,但从余额显示结果来看,王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内截至离婚时尚有上述余额,王某就款项转出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王某应当向胡某1支付账户余额折价款141893.46元。 对于胡某1、王某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大额支出一项。考虑到其一,依据日常生活经验,5000元以下支出部分系基于正常生活所需,不应予以分割,且双方5000元以下支出均非短时间内多次支取,难以认定为系不合理支出;其二,对于胡某1明确认可的部分即王某名下支付宝账户2019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2账户2021年12月26日转出的款项,法院不持异议,不再予以分割;其三,王某表示名下支付宝账户中2018年12月12日转出的一笔10383.98元系母亲兼职暂存款项,相应流水能够证实其述称的母亲兼职单位家乐福超市确事先发放过多笔工资,故该笔款项不予分割;其四,双方筹办婚礼期间按照一般常理,确会产生相应支出,故对于王某名下支付宝账户中2019年9月13日、2019年9月26日支出的两笔共计1.5万元不再予以分割;其五,对于王某2022年9月11日于中国黄金支出的19105元,结合其收入情况,法院认为属于正常生活支出,并非故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款项不予分割;其六,按照传统习俗,双方在过年期间客观上确会基于购买礼品、置办红包等需要产生支出,故对于王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X12账户2019年2月6日支出的5000元、微信账户2022年1月18日支出的1万元以及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6账户2023年1月19日支出的5000元均不再予以分割;其七,胡某1名下浦发银行尾号X10账户支出的6.5万元有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结合双方矛盾产生的时间段以及外出租房的客观需要,法院对上述款项支出情况予以采信;其八,胡某1虽称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X5账户、招商银行尾号X9账户支出的共计62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但法院认为,结合其与收款方的亲属关系以及相应支出产生的具体时间,难以认定相应款项的具体性质,胡某1述称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仍应予以分割。综上所述,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所述,婚生女胡某3由王某一方抚养,且其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母代为照看女儿的相关事实,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考虑双方收入情况、婚前财产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转账情况,在扣除合理开支后,法院认定胡某1、王某的转移财产及不合理开支均为60万元,双方互不返还。 对于双方所称基于对方家庭暴力、冷暴力、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遂于2025年3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1805号的房屋归胡某1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胡某1负责偿还,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67500元,王某于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胡某1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某1名下;二、王某与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书》中王某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胡某1享有,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折价款45000元;三、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支付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公积金、基金折价款113300.26元;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1支付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公积金、基金折价款141893.46元;五、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1提交如下证据:胡某1和2、3、4号楼管家的聊天记录、胡某1和安居客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位价值是3万左右,有价无市。经质证,王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在一审均有能力提供。即便法院认为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胡某1单方与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价值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应以原审查明的情况认定。胡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个方面:一、王某是否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及财产分割比例问题;二、车位使用权折价款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三、离婚后还贷部分是否应当纳入本次财产分割范围。 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时可少分或不分。经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累计63万元的大额取现及转账行为,其中包含2022年6月单月取现26万元、向近亲属转账35万元等异常资金流动。一审法院已注意到王某未能按照法庭要求及时完整提交账户资料,且在说明资金用途时存在部分支出无法提供有效凭证佐证的情形。但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间合理的经济往来,结合王某提交的子女抚养费用凭证及部分款项的循环流转特征,一审认定其中60万元为不合理支出并已通过均等分割方式平衡双方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审慎认定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胡某1主张按照70%比例多分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主观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位折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财产价值存在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市场价格或委托评估确定。经查,案涉车位虽未取得产权登记,但使用权认购协议载明的购置成本具有原始交易凭证的证明效力。胡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因缺乏具有公信力的评估报告佐证,无法证明车位当前市场价值确已发生重大贬损。且一审中双方均未申请司法评估,现单方主张以非权威渠道获取的价格信息推翻原购置成本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一审法院以购置成本为基础确定折价款,既保障了使用权价值的客观性,亦符合诚信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离婚后还贷部分的分割问题。根据物权变动规则及婚姻家事案件审判指引,离婚后一方单独偿还的房屋贷款属于个人财产支出,该项费用与本次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明确2024年8月1日后的还贷金额可另行主张,该处理方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王某上诉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分割离婚后还贷资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胡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核实,胡某1与其亲属间的资金往来虽存在借条等书面凭证,但借款发生于婚前且主要流向购置婚前房产,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未将相关还款金额纳入共同财产分割范围,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再一一述评。 综上所述,胡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胡某1负担2695(已交纳),由王某负担51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扬新 审判员 钟家正 审判员 朱一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杜世奇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朱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