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1民终7712号
苏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某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苏某转账给郝某、刘某用于其夫妻购买房产的款项认定为赠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苏某在郝某、刘某要求买房又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苏某作为母亲,将自己卖房所得剩余资金转账给郝某、刘某用于购买其夫妻共同房产,在没有明确说明该款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推定该资金为赠与,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审判决造成了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价值导向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郝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当时买房确实是父母帮助我们支付的部分首付款项,就是郝某所提到的房屋转商费用,该费用是涵盖在首付款里的,我因开办培训业务欠下债务,郝某想跟我的债务划清关系,所以决定协议离婚来解决债务归属问题,我无奈同意离婚。父母后来得知我们离婚后,询问过那房屋当时购买时他们出资的钱什么时候退还。我承诺本人尽最大努力赡养我自己的母亲,在本人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愿意归还父母当初为我们购房时支付的款项,弥补他们的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某、刘某共同归还借苏某款1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由郝某、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苏某之子,刘某与郝某于201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7月31日登记离婚。 2019年7月21日,苏某向郝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7月22日向郝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苏某主张该110万元系向刘某、郝某二人出借用于购买(2019)朝不动产权第0081545号房屋的购房款;郝某不认可系借款,并称是苏某为刘某、郝某购买婚后住房及共同生活的赠与。 2021年7月31日,刘某与郝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主要内容有:三、男、女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的房产现登记在女方郝某名下,现双方均同意该房产归女方郝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女方郝某负责偿还,女方郝某向男方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男方母亲苏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女方郝某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系对男、女双方的赠与,女方郝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8月4日支付了1501号房产的转商费用63万元,剩余37万元用于夫妻双方及婚生女刘欣玥的生活。五、夫妻共同债务,1.男、女双方确认为支付1501号房产的首付款,2019年9月16日曾向刘永借款55万元,后双方为向其偿还借款,以女方郝某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30万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招商银行借款26.6万元。双方为装修1501号房产于2019年10月21日以女方名义向北京贝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6万元。上述剩余贷款由女方郝某负责偿还。2.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偿还1501号房屋贷款压力较大且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大,男、女双方以女方名义陆续分十一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55万元,上述银行贷款由女方郝某负责偿还。六、特别约定,女方郝某向男方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7万元。七、除本协议中所列明的共同债务外,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九、本协议系男、女双方基于上述事实属实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经询,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2019年7月21日苏某向郝某转账10万元的原因,苏某称其不清楚离婚协议,主张110万元均系向刘某、郝某出借的购房款。郝某称10万元系彩礼,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 郝某提交其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2020年12月16日,苏某:晴晴,我们俩个老的现在生活很困难,我们的考虑了很久,现在决定把给你的买房的钱还给我们。郝某提举该证据证明苏某的转账系赠与而非借款,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苏某明确表示“给你的买房钱”而非“借给你的买房钱”。苏某称因时间久远,未保留该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从未表示过该110万元为赠与。 庭审中经询,苏某、郝某均认可系刘某、郝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后续由郝某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款项的交付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某与刘某、郝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苏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郝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辩称案涉款项系苏某作为母亲对刘某、郝某的赠与。法院认为,鉴于苏某为刘某的母亲,案涉款项交付时刘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故借贷或赠与都有可能出现没有书面凭证的情形,关键在于探究父母与子媳在案涉款项交付之时的共同本意。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判断案涉款项的性质,首先,结合转账当时的背景,刘某、郝某时为夫妻关系,二人结婚不久收到案涉款项后用于购买房屋及共同生活。其次,苏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在款项交付时并未要求刘某、郝某出具借据,故款项性质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最后,苏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刘某与郝某已离婚,离婚协议中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未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确认案涉款项。因此,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款项发生背景等情形综合认定,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郝某、刘某达成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故不一一评述。 刘某经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论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苏某主张其向郝某所转110万元均为借款,郝某主张均为赠与,用于郝某和刘某购房、抚养子女等用途,对此本院认为,苏某为刘某的母亲,刘某与郝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交付至郝某时,刘某与郝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结婚不久收到案涉款项后用于购买房屋及共同生活。苏某在本案诉讼中虽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款项发生之时已与刘某、郝某达成借贷的合意,刘某与郝某离婚时,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母亲苏某于2019年7月22日向女方郝某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系对男、女双方的赠与”,双方亦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负担作出约定,其中并不包含案涉110万元。综合考虑款项的转款背景、用途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亲缘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驳回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扬新 审判员 钟家正 审判员 朱一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明夫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