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2民终11869号
孙某;宋某;宋某1;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段某、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2民初15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某对案涉本金206000元及利息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段某、宋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66000元款项没有真实借贷合意。后补借条无效,且宋某、段某、宋某1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实为恶意串通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但宋某、段某及宋某1当庭承认66000元借条系2022年离婚诉讼期间的补签,借条存在造假,应为无效。宋某、段某及宋某1当庭自认该借条系因孙某父母起诉债务后才由宋某1单方写借条,且双方对借条签署地点、利息约定等关键细节陈述矛盾,进一步印证借贷合意虚假。66000元转账发生于2015年1月,从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已逾10年,宋某、段某一直未要求偿还,且未提供催款证据,与常理不符。孙某对该笔款项完全不知情且未追认,不可能与宋某、段某形成借款合意。所有资金往来均通过宋某1个人账户操作,孙某既未接收也未支配该资金,更未参与借款协商。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但宋某、段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孙某达成借款合意”,因此借贷关系理应不成立。 二、资金实际用途与购房无关,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孙某并未实际受益。宋某1收款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即购买7万元基金,未用于日常消费。一审中,孙某提交了2015年的部分银行流水显示,2015-2016年期间,孙某与宋某1月收入合计超 11000元且账户余额充足,不存在“生活需要”借款的必要性。另,资金实际用途与购房无关,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资金流向断裂,与购房的关联性不成立。2015年1月9日转入66000元至宋某1账户(尾号8035);2015年1月12日该账户资金与其他存款合并购买7万元基金;2016年4月22日购房款71000元实际来源于宋某1广发信用卡(尾号1424),与涉案借记卡(尾号8035)无资金划转记录;2016年5月取出自有家庭资金用于偿还信用卡,且宋某、段某、宋某1均未能举证2016年基金账户取出的资金是涉案款项。该笔66000元与购房无直接关联。二是时间与金额矛盾。转账时间(2015年1月)早于购房时间(2016年4月)长达16个月;基金账户资金混同,基金账户的资金包含孙某和宋某1的自有资金,且宋某1有将闲置资金转入基金的习惯,经16个月的转入,基金账户的资金已远超66000元,无法证明涉案66000元用于购房。三是该笔资金与宋某1自有资金已严重混同。宋某1在2015年1月8日将其名下自有资金4万元转入基金账户。在2015年1月9日涉案66000元转入宋某1账户后,2015年1月12日宋某1将其转入同一基金账户(7万元)进行投资理财。也就是说,在2015年1月12日宋某1基金账户中至少有11万元。另有,2015年1月19日,宋某1将其名下自有资金1万元转入基金账户。该基金账户中除了案涉转入的66000元款项外,也有大量宋某1自己转入的资金,系孙某和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该笔资金与宋某1自有资金混同。根据宋某1离婚案当庭的陈述,其平时有将闲钱转给其母亲帮助购买理财以及自己将闲钱购买理财的习惯,宋某1与宋某、段某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由于宋某1名下有十多张银行卡,且宋某1未提交基金账户明细和完整的银行流水,无法排除宋某1在此期间仍将存在将自己其他银行账号名下的资金转入基金账户的可能性。宋某、段某、宋某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4月宋某1从基金账户转出的资金70919.85元与2015年1月转入的66000元具有直接关系。涉案资金与宋某1自有资金长时间混同,无法证明案涉该笔款项用于共同购房。 三、一审判决认定14万元涉案款项为借款且孙某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涉案14万元款项缺乏真实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该笔14万元转入发生于2016年9月,至2025年起诉时已近10年,宋某、段某、宋某1始终未提供催款证据。孙某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且未追认,无共同借款意思表示。资金往来通过宋某1个人账户操作,孙某未接收和支配资金。宋某、段某、宋某1主张的年利率12%明显高于当时银行贷款利率,孙某作为理性人,若需购车完全可选择低息银行贷款,不会同意高息借款。其他事实理由同前述66000元。第二,宋某1自认涉案14万元购车款为父母出资,否认借款性质。宋某1在离婚案件中多次承认车辆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并非借款,表明油车实际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宋某1在2022年离婚诉讼起诉状中明确载明:“我父母出资14万元,孙某父母出资10万元”,直接否定借款合意;宋某1在离婚案件给法院提供的质证意见中再次表明:“赵某给我妈6万,我妈把这6万连同她给的14万于2016年9月26日一起转到我的账户,用于我们买油车,孙某1单独支付其老家朋友4万租车牌钱,车牌租赁时间2016.11.2-2036.11.2。与我起诉状所说‘我父母出资14万元,孙某父母出资10万元(含租车牌费用)’相符。”第三,资金用途无法证明用于购车,宋某1存在资金混同。2016年9月26日转入20万元后,宋某1账户余额达220142.29元;至购车日(2016年11月1日),账户新增收入26968.35元(含工资、理财赎回);购车支出192150元来源不明,无法排除来源于家庭共有资金。第四,涉案14万元资金来源不明,无法证明20万元中的14万元系独立借款。2016年9月26日段某转入的20万元来自于多笔资金(其中,孙某二姨转入的3万元、现金13万元),资金来源多元且混同。在赵芬兰转入3万、卡存13万后,段某账户余额为160007.8元,如果涉案14万元是真实的借款,此时已经可以提供给宋某1进行使用,而段某又向董兆芳“借款”4万元,凑了20万元,如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此行为完全没有必要且不合理。第三,庭审中关于转款凭证是20万元,为什么只主张14万元,段某、宋某1均无法进行准确说明,进一步说明该笔14万元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实为当前孙某、宋某1双方出于离婚诉讼的婚姻关系不安宁时期,宋某1后补借条,虚构债务,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涉案20万元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简单的6万+14万元,其中包括孙某二姨的3万元,以及现金存入的13万元。鉴于宋某、段某、宋某1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现金存入的13万元中包含多少孙某母亲给的现金、多少宋某1自己的现金,无法证明其中14万元系独立借款。该笔资金到账后用途多样,无法明确指向购车,资金来源多元,不能证明购车款与该笔转入资金有直接必然关系。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第一,拒绝调取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宋某1未提交基金账户明细和完整的银行流水,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66000元、14万元与宋某1自有资金存在资金混同,为查明涉案资金转入基金账户前后的余额、用途及期间资金往来等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为共同债务直接相关的重要事实,一审时孙某申请调取宋某1名下的基金账户明细和完整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无法查明基金账户初始余额、后续资金往来及混同情况,无法确认赎回款与案涉66000元款项的排他性关联,草率认定2016年5月11日基金赎回70919.85元全部来自于涉案主张的66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本案系宋某、段某、宋某1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宋某1在离婚诉讼中已将涉案款项作为“财产投入”主张分割,本案属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资金混同及排他性证明,未核查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存在程序疏漏。 五、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周期长,提前借款是合理的,但本案中孙某与宋某1买房本身是为了投资,不是自住,在不知道什么时候会买、房款需要多少、要借多少款的情况下,就提前借款并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关于涉案206000元,在离婚案件中,宋某1一直强调,该部分款项是其个人出资,要求就房产份额进行分割,在本案中又提出是其父母借款,不是个人出资,明显利用两个案件的不同步,法官存在信息差,进行重复索取,如果本案继续按照借款处理,那在离婚案件中,宋某1已经提交了该笔款项折算在房款中要求分割的材料,将面临同一笔钱有两个不同主张,两份判决会出现矛盾的情况,也会给孙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孙某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借条后补的背景。宋某1在一审庭审时已说明补签借条的背景,因为离婚案件中,孙某提供了他向他父母补签的借条,公平起见,宋某1父母也让宋某1补签了借条。而且无论有没有借条都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该结论已在(2023)京02民终18934号案件中体现。 二、宋某1父母已将钱款实际交付且用于宋某1与孙某的共同生活中。第一,关于66000元购房款。宋某1与孙某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中宋某1提供了2014年9月12日开始的工行流水,从银行流水能看出,2014年9月11日,宋某1工行存款余额为6376元,每月工资在6500元左右。孙某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流水显示每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孙某和宋某1每月工资收入约1.1万。2016年4月购买通州东亚尚品台湖商住房,支付首付款38万,其中,孙某父母“出借”15万,已通过(2023)京0102民初30332号案件起诉要回,剩余23万来自何处假设按照孙某所说宋某1父母没有出借,那么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孙某和宋某1即便是一分工资不花也只有20万,更何况这期间因为宋某1流产、怀孕、生育等等的花费要远远超过正常的生活开支。无论孙某如何否认,也无法掩盖受益于宋某1父母借款的事实。事实上,宋某1父母在2015年1月9日向宋某1转账66000元之前,还在2024年12月给了宋某1现金36000元。2015年3月,宋某1查出怀孕,孕中早期,孙某和宋某1到燕郊看房,物色投资机会,后来宋某1因为身子重,没有到处奔跑。2016年开始,孙某相中了通州的商住房,并着手购买。因为在生活开支之外,宋某1把工资和宋某1父母给的钱攒起来买了理财,所以手头有一些储备资金,但距离买房还是远远不够的,仍需要借钱,所以当时孙某要买通州商住房宋某1是不同意的,为此,宋某1和孙某还吵了很多次,但宋某1最终没能拦住。宋某1那时想着如果钱凑不够孙某就不会买了,但后来在孙某父母起诉时,宋某1才知道是孙某父母把钱“借给”了孙某。因为孙某父母已通过诉讼要回他们出的钱,基于公平原则,宋某1父母必然也要要回他们的钱。宋某1父母本想让我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这个问题,但离婚案件法官明确不会处理这部分借款,让宋某1父母单独起诉,所以宋某1父母不得已才参考孙某的(2023)京0102民初30332号案件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第二,关于14万元购车款。从宋某1父母和宋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晰看到资金流向。至于孙某说购车款是双方父母出资的说法,宋某1不认可。2022年7月提交离婚诉讼起诉所说“出资”二字只为表明钱的来源而非性质。孙某在离婚案件中提交了他向他母亲借款购车的借条,这说明,购车款绝非出资而是出借。既然孙某也认为其父母有出借行为,通过起诉索要就可以了,就如同通州东亚尚品台湖商住房起诉要15万一般。至于宋某1父母转款20万只主张14万的问题,宋某1父母已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了14万借款中有10万来自自有资金,4万来自向朋友的借款。宋某1父母索要14万且已完成了14万借款的举证,无需就与本案无关的钱款做过多解释。 三、关于资金混同。我们目前使用的人民币不是数字货币,资金流转无法一笔笔对应下去。但人民币具有同质性,有同等的法偿性,只要这笔钱没有被偿还就始终留在资金池里,不论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还是投资支出,借来的钱已全部用于宋某1和孙某的共同生活中,且借款事项持续发生,根本没有还款能力。一审判决书通过罗列我与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也证明了这个观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 宋某、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宋某1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孙某和宋某1的恩怨情仇,宋某、段某不想参与,宋某、段某借给孙某、宋某1的钱原本想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但离婚案件不处理,告知宋某、段某只能单独起诉索要。孙某父母出的钱已通过诉讼要回并申请执行了,宋某、段某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孙某和宋某1于2014年3月2日通过婚恋网认识,同年9月12日领证。从领证到2019年孙某、宋某1搬到海淀租房子之前一直住在宋某、段某全款买的房子里,宋某、段某从2014年5月上旬开始装修房子,装修时间三个多月,房子所有装修和家具家电,没让孙某家花一分钱,孙某、宋某1在居住期间2年的物业费和5年的供暖费也是宋某、段某交的。2014年12月24日平安夜这天,在老家青岛为宋某1和孙某举行婚礼答谢宴,宋某、段某从收到的亲朋好友的份子钱中拿出现金36000元给到宋某1。2015年11月21日孙某、宋某1有了孩子后,又给了孙某、宋某1现金2万元。从孙某、宋某1结婚到2021年9月分居之前,宋某、段某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给孙某、宋某1不少钱,但因为时间久远,有些证据找起来有些困难,所以这次没有要。关于本案钱款情况,因为孙某和宋某1工资低,家庭开支多,孙某又想投资、又想买车的,经常找宋某、段某借钱。2015年1月孙某说想投资,先跟宋某、段某借了66000元。2016年孙某想买车,又跟宋某、段某借了14万元,其中,10万元是自己的钱(2016年9月1日工行卡理财回款100901.23元2016年9月25日,工行卡向工行卡转账10万元),4万元是向朋友董兆芳借的钱。宋某、段某为了孙某、宋某1能和睦相处、别因为钱的问题老吵架,只要孙某、宋某1张口都借给他们。因为当时宋某、段某在老家做生意钱比较活一些。唯一没借的就是孙某西城买房那次。2020年春节,宋某1带着孩子回老家过年,本来计划宋某1春节后上班就带孩子回北京,但因为春节期间全国各地疫情爆发,担心孩子在路上不安全,再加上宋某1上班后没时间看孩子,宋某、段某就让孩子在老家多住了几天。结果孙某和宋某1因为这个事情吵得很厉害,孙某说孩子在姥姥家是在外人家里,非要让宋某、段某把孩子及时送回北京。为了孙某、宋某1不吵架,还没等疫情缓和宋某、段某就来北京并帮孙某、宋某1看孩子。宋某、段某在孙某、宋某1海淀租的房子里住了46天,每天买菜做饭看孩子,天天面对面吃饭,孙某都不和宋某、段某说话,从那之后再也没说过话,宋某气得眼病都犯了。过了几个月,孙某要在西城买房子又让宋某1找宋某、段某借款,宋某、段某想着买房子是个大事,借款金额也不是小数,所以宋某和宋某1说:“如果你们买房子缺钱就让孙某给我打个电话”。孙某没有打电话说借钱的事,所以宋某、段某也没有借钱给孙某、宋某1。宋某、段某借给孙某、宋某1的206000元,事实清楚,现金流清晰,且孙某、宋某1至今都未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宋某、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宋某1向宋某、段某清偿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对应利息(66000元自2015年1月9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4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孙某、宋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与段某系宋某1的父母。宋某1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宋某1于2022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孙某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发回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 2015年1月9日,宋某1向宋某、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活需要,今向宋某、段某借到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年利率5%”。同日,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宋某1账户转账66000元。2015年1月12日,宋某1使用该账户内的余额7万元购买基金。2016年5月11日,宋某1将基金赎回共计70919.85元,后于5月17日、5月18日分别转账5万元、21451元用于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关于广发信用卡,宋某1于2016年4月22日使用该卡给北京世纪泰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转账 71000元用于购买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甲8号院1号楼1126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孙某、宋某1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 2016年9月26日,宋某1向宋某、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为孙某要买车,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段某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元(小写:1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日,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宋某1账户转账20万元。宋某1收到该笔款项后,该账户余额为220142.29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在北京上汽安吉斯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192150元、在人保财产险北分8946.89元,11月2日在昌平区国家税务局消费17500元,以上共计218596.89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码为H30462的轿车一辆,均有pos机刷卡小票佐证,上均有孙某签名。2021年7月25日,孙某与案外人在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人人车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辆以9.2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其中9万元支付至孙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一审庭审中,宋某、段某和宋某1陈述,因为有亲缘关系,故转账时没有签署借条,两张借条系后补,落款时间是根据事实发生的时间写的,因为孙某针对房屋和车辆给他父母写了借条,所以后补了本案的两张借条。 一审另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向孙某送达起诉书副本。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另查,2023年10月27日,孙某1、赵某(孙某父母)将孙某和宋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1.孙某、宋某1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2.孙某、宋某1支付按照本金22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孙某、宋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284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某、孙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借条记载“今借到父亲孙某1、母亲赵某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97号院南楼4门402宅,父母于2020年月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将款转给孙某和宋某1”。借款人处由孙某和宋某1签字。赵某、孙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借条记载,孙某借父母228万元用于购买西城房屋,月息1分。已银行转账支付到借款人账户。落款处由孙某签字。2020年7月29日,赵某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孙某账号为62284800188********的账户合计转账1437068.6元,并备注“借给孙某一家买房”“借给孙某和宋某1买房,上笔已转壹佰万”。2020年8月20日,赵某自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孙某账号为的账户转账83万元……判决如下:一、孙某、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孙某1借款本金228万元。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孙某1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83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下列范围内与孙某共同偿还赵某、孙某1利息:以228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四、驳回赵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另查,2023年11月3日,孙某1、赵某(孙某父母)将孙某和宋某1起诉至我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1.孙某、宋某1向孙某1、赵某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1日利息合计2076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某、宋某1承担。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03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4月22日,孙某向孙某1、赵某(系孙某父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孙某借赵某和孙某1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尚品湖商住房,月息1分5。同日,赵某通过其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账户向孙某汇款15万元。关于15万元来源,孙某1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49900元现金取款记录、赵某提交其与赵芬兰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条》予以证明。2016年4月22日,孙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世纪泰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转账212000元。孙某称该笔转账系用于购买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甲8号院1号楼1126房屋。孙某1、赵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该房产位于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1号楼11层1126,房权证号:京(2017)通不动产权第0059370、0059371号,孙某、宋某1共同共有。……判决如下: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1、赵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8%标准计算。);二、宋某1就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孙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1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段某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宋某、段某与宋某1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宋某、段某主张孙某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1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某主张不存在借款必要、与购房无直接关联,但是根据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2016年4月22日孙某和宋某1就向孙某1、赵某(孙某父母)借款15万元,且根据宋某1的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显示,该两笔借款确实用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和车辆,鉴于购买房屋周期较长,宋某1将借款用于购买基金符合生活常理。宋某1收到14万元后虽银行账户资金发生变动,但是金额较小,支出的最高金额为2980元,间隔一个月后用于购买车辆及交纳税款、保险符合常理,且出售该车辆的钱款大部分由孙某持有并进行了支配,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宋某1利息偿还责任: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 关于孙某的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宋某1向法院提交的信用卡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2023)京0102民初30332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1893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机刷卡凭证、垫付款证明、人人车车辆买卖合同、孙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已足以证明涉案两笔借款系用于孙某、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即购买房屋和车辆,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就涉案的借款本金66000元、14万元,宋某1、孙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就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基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及收益由宋某1、孙某共同分享的事实,但宋某、段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孙某达成借款合意,故《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对孙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向孙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宋某1承担利息的范围: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0%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段某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二、孙某就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本金206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0%标准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宋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宋某1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质证意见截图,证明涉案的14万元借款来源并没有查清,该质证意见截图中,孙某二姨赵芬兰给段某3万元,段某又自己卡存13万元,董兆芳又转给段某4万元,这13万元现金存入的来源是没有查清的。证据2.离婚案件中,孙某提交的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部分高额消费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66000元在16个月中有可能与宋某1个人资金混同或者消费掉了。 宋某1提出,本案一审中段某已经提交其银行交易流水,卡存是转账,不是现金存入,因为时间久远,摘要与实际情况不符,10万元对应的段某尾号0475的转账,来源于段某其他账号的转账,另4万元是董兆芳即段某的朋友,这两笔构成了离婚案件中宋某1主张的14万元;离婚案件中,对于这些支出宋某1已经作出了相应解释,孙某要求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如果离婚案件法官予以支持,那么本案中就不应再拿出来说事,信用卡的消费大部分是偿还孙某西城房屋购房款及装修的贷款。 宋某、段某提出,同意宋某1的上述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宋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孙某给其父母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15万元是买房借款,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还有一张借条是孙某向其父母借款用于买车,孙某实际上认可买车的钱属于借款,而不是赠与,本案中的借款也不是出资、不是赠与。 孙某提出,对15万元借条认可,在西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查明相关借款事实,借条出具情况也是真实的;车款的借条没有起诉,孙某也没有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过,至今也没有主张过。 宋某、段某提出,认可宋某1的上述证据,同意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孙某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自2014年9月12日-2021年6月30日、2024年10月10日-2025年2月28日,宋某1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完整流水明细;请求法院调取自2014年9月12日-2021年6月30日、2024年10月10日-2025年2月28日,宋某1名下全部基金账户完整交易明细。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资金来源存疑,由于段某、宋某与宋某1频繁的资金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资金为段某、宋某自有资金,借款真实性需要查证。根据段某、宋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宋某1的银行流水显示,宋某1与段某、宋某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住来,宋某1自认会将个人闲钱转给段某购买理财,且宋某1个人银行卡有让其父母拿着使用的情况,段某、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涉案资金来源于宋某、段某,因此需要调取宋某1完整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涉案资金来源非夫妻共同财产。二、根据段某、宋某提供的宋某1的银行流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基金账户赎回资金与涉案资金的关联性,无法排除赎回资金来自于宋某1基金账户的自身资产。根据段某、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2016年5月11日基金赎回了70919.85元,于5月17日支出了5万元,5月18日支出了21451元,由于基金买入和基金回的时间间隔为16个月,期间宋某1又多次将自身资产转入基金账户,且未提供基金账户转入66000元时的账户余额,此外,段某、宋某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宋某1赎回的70919.85元和66000元的直接必然关系,无法排除70919.85元来自于宋某1基金账户的自身资产。三、涉案款项存在宋某1已经“偿还”的可能,需要结合宋某1完整的银行流水进行查证。宋某1与段某、宋某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宋某1表述过偿还其父母的资金,对段某、宋某的涉案资金可能已被“偿还”,现有流水不完整,无法核实,因此需要调取宋某1完整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涉案资金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四、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孙某客观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需要法院依法调取或开具调取令。孙某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基金账户明细将直接证明段某、宋某主张的涉案金额是否源于宋某1名下的自有资金和孙某、宋某1的共同财产,查清涉案款项的性质,查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等核心事实。 宋某1提出,不同意孙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在孙某父母起诉宋某1以及宋某1起诉孙某1的案件中,也未被法院准许取证孙某父母的银行流水。 宋某、段某提出,不同意孙某的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段某于2015年1月9日向宋某1转账66000元,宋某1用该款进行短期投资后回款,于2016年5月自前述收款账户支出71451元用于偿还购买其与孙某共同房产的信用卡欠款,段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宋某1转账20万元,宋某1于2016年11月1日、11月2日自前述收款账户共计支出218596.89元用于购买二人共有车辆。宋某1分别对上述两笔款项向宋某、段某补写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某、段某有权依据借条向宋某1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虽然系宋某1单方出具借条,但系用于孙某、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与宋某1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孙某并未在借条中签名,宋某、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某达成借贷并支付利息的合意,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仅对宋某1产生效力,对孙某不产生效力,在宋某、段某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后,孙某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应自逾期还款后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孙某与宋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判令孙某自202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孙某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缺乏真实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涉案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购房、购车,涉案资金与宋某1自有资金存在严重混同,未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虚假诉讼等,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孙某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宋某1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全部基金账户多年的完整流水明细,以查明涉案出借资金来源、宋某1基金赎回款项与涉案借款的关联,以及宋某1是否已经偿还的事实,该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丽红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彦堃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