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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2民终96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某;赵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原审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对单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均是关于债务计息的计算方式。而本案真正的焦点是既不是债务应该如何计息,也不是赵某和其母孙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是单某和其前岳母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借贷双方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单某和孙某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且在xxx判决生效之前,也不存在证据证明孙某曾经向单某、赵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催要过涉案款项。孙某提供的所谓借条是其女赵某在和单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后才签字的,根本无法作为证明单某和孙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依据。而从一审判决表述中可知,一审法官并未将查清单某和孙某之间借贷合意是否真实存在作为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而是草率地将赵某自认和其母孙某之间借贷合意存在,就延展到已经和xxx的单某身上,如此判决将会纵容更多虚假诉讼产生,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并且赵某和单某签有“婚前财产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债共签”原则,即便是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共同负债均需要单某和赵某双方签字,更不要说是在xxx之后,赵某自己签字的所谓借条,一审法院简单地将赵某签字借条认定为夫妻共同负债,违反司法精神,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024年9月25日单某与孙某之女赵某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xxx。2024年10月28日,赵某签署所谓“借款证明”,声称2016年前后其母转账给她账户的270万元是借款,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负债。关于涉案270万元的来龙去脉,在单某与xxx诉讼之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某一方提交过三个关键证据,分别为“证明”(证据一)、“承诺”(证据二)、“婚前财产协议”(证据三)。对于涉案的270万元,赵某自始至终坚称是她一方的出资款,从未主张是夫妻共同负债,这充分说明了在单某和赵某之间从来不存在关于涉案270万元是来自孙某的借款的合意。长达近2年的xxx诉讼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其中包括赵某母亲孙某对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但赵某却在xxx判决生效后,改口说是该笔钱款来自其母的借款,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负债,此等前后矛盾的表述,实质已经构成“反言”,充分说明赵某缺乏起码的诚信。并且伙同其母虚构此笔债务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是妄图改变已生效的xxx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赵某作为本案被告,其母孙某作为本案原告,在诉讼全程表现出了所有虚假诉讼的特征,却并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足够重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一审法院认定单某和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是有单某签字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兹有赵某、单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其中贰佰七十万元(270万)为赵某的母亲孙某出资。”在“证明”全文中,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借”字或“还”字或任何对“借贷合意”能产生联想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并且该证明是在2016年1月30日才签署的,买卖涉案房产是从2015年底就开始进行的,所谓270万元的陆续转账,最终是在2016年1月12日支付给房产上家。正常的借款若真存在借款合意,在转账买房之前就达成借款合意才符合正常借款习惯。事实经过是单某与赵某婚姻存续期内,钱某一直由赵某掌管,夫妻共同经营所得款项也在卡某,当时决定买新房,赵某表示如果钱不够,其母孙某会予以支持,所以,是在支付265万购房款很多天之后,才签署了该“证明”,该证明虽然没有写下“赠与”字样,但赵某和其母孙某自始至终让单某相信这270万元是赠与性质,而不是借款性质。之后,赵某和孙某也多次提起这事,要求单某把赵某名字加到单某婚前房产上,作为“回赠”,所以在2017年7月,单某将赵某名字加名到自己的婚前房产上,以示公平。在婚姻存续期内,赵某让单某签字过各种协议、证明、承诺、欠条等。在xxx诉讼期间,赵某曾提交过一个“欠条”。该欠条金额为55000元,如此金额,赵某都会要求单某写下欠条,并写明还款期限。可想而知,涉案的270万元巨款,若真是借款性质,赵某又怎么可能不让单某写下欠条,这都可以佐证该笔270万元从来都不是借款性质。在xxx前,赵某和孙某将涉案270万元当成是娘家的“慷慨赠与”,并要求单某把赵某名字加到婚前房产上以示回赠。等xxx判决后就改口说是借款,以夫妻共同负债为由提起虚假诉讼,如此恶劣行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仅以“无证据证明孙某的相关转账系无偿赠与,故该270万元属于债权债务性质”,违背司法公平公正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夫妻受赠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钱款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再深入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法条精神,若要继续主张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应在孙某一方,应由孙某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另外,在xxx诉讼过程中,从赵某提供的名下银某卡历史流水记录中,单某发现所谓其母孙莲青“270万”出资买房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该付款账号(赵某工行8879卡)里面存有大量夫妻共同经营款,其母孙某的款项进账之后,不同来源款项已经混同,并且之后还会进行理财,款项进行了二次混同,要从理财账号中赎回之后,才最终支付给房产上家,根本无法认定最终支付给对方的那265万元,到底有多少是来自孙某之前转入的270万,又有哪些来自经营款。因此在xxx诉讼和本次诉讼中,单某均表达了因财产混同导致无法认定相关购房款是来自孙某。并且,xxx诉讼中还发现了赵某使用其母孙某身份证在上海多家银某开立账户,联系电话均为赵某手机,并且有些签字都是赵某代签。证明很多孙某名下银某卡的真实使用人均为赵某,赵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所得的行为。赵某还利用其母银某卡绑定店铺微信收款二维码。根据xxx诉讼期间,赵某提交的名下银某卡流水清单以及2014年1月北京买房的付款说明可知,仅在2014年1月到2016年1月短短2年时间内,从孙某名下银某卡转至其女卡某金额竟然高达756万元以上。而孙某只是一名普通退休人员,并且从未有任何经商经历,并不具备拥有如此巨额现金存款的经济实力。因此有理由相信赵某在婚姻存续期内,将大量夫妻经营所得隐藏转移至其母孙莲青名下,涉案270万元的真实来源是否属于孙某本人也是本案关键点之一。并且在2016年7月至2021年底期间,卡某也转回给孙某超过245万元,将这些来往款项理清关系,有利于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孙某提交已知其名下8张银某卡在2014年至2021年的历史流水记录,以就涉案270万元的真实来源以及其名下账户是否藏有来自单某与赵某婚内共同经营所得进行合理解释。借款证明签署时间是在起诉状之后,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24年10月23日,而借款证明是10月28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是关于借款还款期限,不应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期内及逾期后利息如何计息,这都是在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法条,但本案不存在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或书面材料,只有出资证明,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父母出资款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婚后,赵某用其母孙某身份在上海开设多张某,其实际使用人均为赵某本人,仅2014年到2016年期间,孙某账户转了超过750万元到赵某账户上,单某、赵某买房之后,赵某又转回了近250万元到孙某账户,法院均没有对此进行质证。《证明》的内容是出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借款证明,借款合意是否存在是本案核心,一审法院在仅有出资证明、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出资证明认同为借款证明,该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款项应认定是孙某对单某、赵某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270万购房出资款,单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已经形成借款合意。鉴于2015至2016年期间,赵某和单某有购买上河院91号房屋的意愿,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不足。在此情形下,基于亲属间资金出借的合意,孙某同意出借270万元给赵某和单某,用于支付上河院91号房屋的首付,并根据两人《婚前财产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若在婚后借债,借债一方在形成债务时,事先必须征得非借债一方的书面确认同意。因此,孙某让两人共同在书面《证明》上签字做了确认。这一行为充分表明双方就该笔款项性质达成借款合意。单某简单曲解借款合意概念,仅以必须签订《借款协议》或以书面形式催要等形式才能认定为有形成借款合意是明显错误的。270万出资用于单某和赵某购91号房,xxx时该房被判决由单某和赵某各占50%份额,单某和赵某共同承担270万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270万用于购买91号房屋是客观的事实,有《证明》和银某转账凭证为据。91号房屋在xxx案件中被认定为单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了对半分割,单某和赵某共同承担对270万借款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有出借270万的资金来源。首先孙某的账户转账270万给赵某账户是有银某流水的。另外孙某从参加工作到退休均有稳定收入,目前还在领取退休金,且她还有一次被拆迁安置和卖三套房屋的经历,其有出借270万的资金来源。一审中赵某提交法庭的银某流水显示,除去借款270万,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间孙某还转给赵某2667951.23元让赵某代为理财,这说明孙某有充足的出借资金来源。
赵某述称,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核心事实、资金用途、转账时间和金额、与购房的关联等均认定清楚,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单某的上诉系为了逃避债务,不同意单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某、赵某一次性归还孙某借款270万元及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某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单某、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系之某。单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24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106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单某与xxx。(2023)京0106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载明:“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91号房屋(以下简称91号房屋,亦称上河院房屋),由单某、赵某于2016年1月购买,2016年5月23日登记在单某、赵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01.25平方米。购房款650万元,其中贷款330万元,目前尚有房屋贷款未偿清。赵某称,其与其母亲孙某共计支付购房款320万元,贷款亦由赵某每月独自负责偿还,赵某事先将待还贷款金额转入单某名下上海农商银某房屋贷款扣款账户,截至2023年4月尚有约268万元贷款未偿还。单某主张该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要求其享有60%的所有权份额,或分得同等比例的房屋折价款。赵某不同意单某的分割方式,认为该房屋为赵某与其母亲孙某共同出资购买,与单某无关,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赵某支付定金5万元、购房款25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孙某向赵某转账27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签购单,2016年1月10日赵馨与单某签字确认的《证明》,2016年3月18日单某出具的《承诺》,证明91号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赵某及孙某承担,单某未出资,其中有270万元系赵某母亲孙某出资,因购房所需将单某登记为名义产权人,单某确认该房屋为赵某一方出资购买,单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承诺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益,故该房屋应过户至赵某名下。单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单某与赵某商量购买一套新的婚后住房,孙某表示愿意帮助解决部分首付款,单某基于信任在《证明》上签字,但并未看到孙某实际出资的相应票据凭证,赵某亦无法说明该笔首付款款项的真实来源,故不能据此确认《证明》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赵某曾表示房屋购房款使用其婚前售房款支付,与婚后共同经营所得无关,且不贷款,单某基于对赵某的信任在《承诺》上签字,但实际上赵某并未使用其婚前售房款支付剩余款项,反而系单某作为主贷人通过商贷方式继续给付,且购房相关税费、中介费及每月还贷均系从共同经营收入中给付,故《承诺》中的给付条件已被变更,不能仅以签字行为直接认定《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从赵某提交的银某流水中可以看出房屋购房款出资均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经营店铺的收入,赵某以孙某名义在上海开设多个银某账户,实际使用人均为赵某,赵某存在隐瞒并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收入的行为;房屋购买的所有沟通过程均为单某一人办理;《承诺》签订时间在前,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动废止了事前签订的《承诺》,重新约定共同签订贷款合同,以共同经营收入偿还贷款。单某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上河院房屋的贷款偿还情况,赵某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上河院房屋系单某、赵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该房屋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剩余房屋贷款由二人按照产权比例共同偿还。赵某主张房款及贷款均由其与其母亲孙某支付,且单某已通过出具《证明》《承诺》的方式放弃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但考虑到房屋的实际购买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对赵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六、上海市浦东新区91号房屋由单某、赵某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房屋剩余贷款由单某、赵某按照上述比例共同负担,待房屋解除抵押后次日双方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2民终62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河院房屋,现赵某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真实有效,单某未实际出资,单某多次确认上河院房屋由赵某及其母亲出资购得,单某签字的《证明》和《承诺》可以确认其自愿放弃房产份额,所以就该房屋单某不享有任何权益,上河院房屋应归赵某一人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上河院房屋系单某、赵某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赵某虽主张该房屋由其本人及其母亲出资,单某并未实际实际出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单某签字的《证明》和《承诺》,就签字单某作出了一定解释。考虑到《证明》和《承诺》中的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签署时间在房屋贷款合同签订之前,且随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仍然登记在双方名下。故,综合考量上河院房屋的购买及贷款情况,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双方就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按照产权比例共同偿还贷款,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赵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
本案中,孙某称其向单某、赵某出借270万元用于购房,孙某提供银某流水予以佐证。流水显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1日,孙某分别向赵某转账30万元、25万元、110万元、105万元。赵某对转账予以认可,表示款项均用于购买上河院房屋。赵某提供2016年1月12日,其与单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卖售人(甲方)彭某甲、彭某乙、倪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佐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康桥镇秀康路518弄91号房屋(以下简称上河院房屋),房屋价款共计550万元,首期房价款195万元,乙方通过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350万元。另查,2016年1月12日,赵某向倪某转账265万元;2016年3月18日,赵某向彭某甲转账20万元。
为证明单某知晓并认可借款行为,孙某提交2016年1月30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赵某、单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其中贰佰柒拾万元(270万)为赵某的母亲孙某出资”。单某、赵某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单某对孙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某表示当时买房时,家庭共同经营的钱均在赵某处,赵某表示当时钱不够、孙某可以帮忙,单某基于信任签的字,但其并不知道赵某与孙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在xxx诉讼中才知道孙某所谓的出资不是事实,证明中也没有写明为借款。单某表示其从没与孙某有任何的借贷关系,仅有出资证明,不能证实借款行为的存在。
单某提交其与赵某的《婚前财产协议》、xxx判决书、赵馨代孙某理财明细、赵馨银某流水等证明其主张。其中,2013年6月8日,赵某与单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其中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若在婚后借款,借债一方在形成债务时,事先必须征得非借债一方书面确认同意。否则非借债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单某主张,赵某的涉案借款并未经得其本人同意,在xxx诉讼中,赵某自认款项系出资,二审判决书的认定可间接证明不存在270万元作为借款购房的事实,并且结合赵某的银某流水,赵某在收到孙某的转款后进行了理财,故不认可2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赵某主张其有帮孙某进行理财的情况,但非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其收到后,为了赚取利息,短期内进行了理财,之后用于购买房屋。
另,2024年10月28日,赵某向孙某出具《借款证明》,其上载明:“我(赵某)和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91号房屋时曾向我母亲孙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单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与单某、赵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债务是否为单某、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孙某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集中向赵某转账共计270万元;2016年1月12日,上河院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赵某于当日向卖方倪某转账265万元;2016年1月30日,赵某、单某出具《证明》,认可孙某出资270万元购买上河院房屋。上述转账时间、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证明》出具时间一脉相承、联系紧密,可以看出赵某、单某对于孙某转账270万元系用于购买上河院房屋一事明知,单某在《证明》上签字即视为书面确认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孙某的相关转账系无偿赠与,故该270万元属于债权债务性质。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上河院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单某、赵某各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故涉案270万元属于单某、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孙某要求单某、赵某偿还2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提起诉讼的相关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单某、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孙某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某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某开户信息及赵某手机短信截图,证明银某卡的实际使用人系赵某,涉案270万元款项的真实来源存疑。证据二、赵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某存在利用孙某账户收受店铺营业款的行为,孙某名下账户与赵某夫妇账户收入混同。证据三、单某与xxx诉讼中赵某提交的银某卡流水,证明孙某在2016年不具备出借巨额资金的经济实力,需提交银某流水并作出合理解释,涉案270万元存在转回孙某的可能。孙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办理银某卡可以领取礼品,所以孙某办理了很多银某卡,又因为孙某视力听力不好,所以有的申请表系赵某代填、预留的也是赵某的手机号,但签字均是孙某本人所签,赵某也没有使用这些银某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孙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及银某流水,证明孙某有出借涉案270万元款项的能力。单某对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银某流水因未显示孙某的名字,故对银某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单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单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孙某名下银某账户明细,因该事实对本案审理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7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某持银某转账凭证、赵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主张涉案270万元是借款,单某予以否认,称该款项系赠与。首先,从款项来源来看,单某称涉案款项并非孙某自有资金,而是来自于赵某、单某此前共同经营店铺产生的收益,由赵某私自转给孙某。单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单某二审提交的孙某与银某交易明细来看,并未涉及本案270万元,即单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涉案270万元资金系来自于赵某、单某共同经营店铺之收益;孙某提交的银某交易明细能够看出,涉案270万元来自于其理财资金,单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不仅如此,从涉案房屋购买当时赵某、单某出具的《证明》及单某出具的《承诺》记载内容来看,单某对于该笔270万元款项来自于孙某系明知,单某现称其当时未实际核实270万元是否实际来自于孙某,不仅与上述字据记载不符,亦有违常理,本院对单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款项性质来看,《证明》及《承诺》均明确载明270万元由孙某出资,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出资属于赠与;且单某称,因赵某认为其与母亲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不公平,故要求单某在其婚前房产上加上赵某的名字,但在xxx诉讼中,因案外人对单某与赵某婚前所有的房屋权属提出主张,该房屋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即实际上赵某并未因此获益;而尽管在《承诺》中承诺其对涉案房屋不主张任何权益,但在xxx诉讼中,单某得到了涉案房屋50%的份额。据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某主张270万元系借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单某辩称系赠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本院上述对于赵某、xxx诉讼对财产的分割结果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赠与,不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单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对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夫妻受赠的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该条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孙某,为夫赵某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单某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据此,单单某首先孙某明涉案款项系孙莲青赠与给赵馨的,才能援引上述规定,而非依据上述规定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故单力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单力主张孙莲青涉嫌虚假诉讼,本院在本案审理中无法看出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光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曹 欣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苏琪越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