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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2民终97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8-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民初2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王某甲借款747011.7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甲、王某乙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甲的财产没有混同。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甲经济独立。王某甲在王某乙、陈某甲婚前及婚后均有稳定的收入,且王某甲利用一切时间,打多份工。王某甲虽与王某乙是姐弟关系,但是王某甲没有将钱财赠与的合意,向王某乙、陈某甲提供的资金就是借款,是为了帮助其偿还贷款。2.一审法院对王某甲向王某乙、陈某甲提供的资金不认定为借款明确错误。首先,王某甲向王某乙、陈某甲提供资金属实,一审已查明,王某乙、陈某甲对于王某甲提供的转款证据真实性认可。其次,一审中,王某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是向王某甲借的款项,王某甲认为,有其承认,王某甲已完成了举证义务。王某乙从王某甲处收款后,部分是提供给陈某甲用于陈某甲还贷款,部分是王某乙还自己的贷款。再次,陈某甲对于自己从王某甲处收到转款也是亲自向王某甲说的,王某甲不会长时间无偿供养王某乙、陈某甲,且陈某甲有自己的收入。王某甲没有赠与的意思,向其转款是出于亲情无息出借资金帮助解决生活之急。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不公,应由王某乙、陈某甲举证证明不是借款。3.王某甲在2021年4月拆迁后向王某乙、陈某甲提供的资金来源于王某甲的拆迁款。其中35万元与王某甲提供的支付宝、微信及其他银行转款只是拆迁前后时间不同,这部分款项认定为借款,而拆迁前的转款行为不认定为借款,明显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事实和理由:1.王某甲仅举证其与王某乙之间的转账记录,但未举证其与王某乙、陈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任何证据如借条或欠条等,故王某甲将往来款虚构为借款,陈某甲不予认可。2.xxx后带着儿子一直在娘家同王母杨某与其弟弟王某乙共同居住。居住的房屋系用高额债务建设而成的两幢楼房中的一幢,后拆迁后王某甲与儿子对其居住的该幢楼房转化的拆迁补偿利益单独获益。在此期间,因两幢楼房的建设与父亲癌症看病产生的家庭债务,王某乙担负了大部分,在王某乙偿还这些债务时,还多次请求结婚后的陈某甲帮其举债还款,陈某甲也尽其所能的帮王某乙偿还如上家庭共债,陈某甲与王某乙不仅将各自收入即夫妻共同财产用来还账,还贷了不少钱用于还账,偿还家庭共债的过程中,王母杨某、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均各尽其能的还款,虽内部未作具体分配,但各方均就“等拆迁款下来还清全部欠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论是从陈某甲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录像中的沟通记录、王某乙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均可佐证上述事实,故追本溯源在此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甲彼此之间的转账均系共同偿还家庭共债即“饥荒”过程中的往来款,而王某甲、杨某作为拆迁款的持有者,用拆迁款转给王某乙,王某乙又转给陈某甲父亲代为还清以陈某甲名义所借的外债,也系对家庭共债承担还款义务的履行行为。3.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因xxx后成为了“外人”,故王某甲、杨某与王某乙虚构债务以期加重陈某甲的负担,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即使王某乙事后追认王某甲向其转账系借款,但陈某甲始终不认可以上往来款系借款的性质,而且也有据可证以上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故不符合民法典1064条规定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王某乙辩称,同意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诉称

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王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在开庭时法官多次示明其应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王某甲仅补充提交了一份卖方叫“陈某乙”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及其出具的《证明》,一审法官并未查明陈某乙的身份,也未组织陈某乙出庭作证。结合关联案件庭审笔录,王某乙曾自认“其所购涉案车辆,购买时价格为4.2万元系其母亲杨某出资购买”,与本案王某甲的陈述以及王某乙的自认均存在矛盾。在证据不充分且当事人表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王某甲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不当。即使相关证据存在,在没有调取王某乙向王某甲转账明细的情况下,尚无法查明此后王某乙是否有向王某甲转过相关款项的情况,加之王某甲也未提供借条录音等相关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2.结合陈某甲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王某乙在本案及另案中的陈述,可以还原“用拆迁款偿还外债”的相关事实。基于此,用拆迁款偿还的陈某甲罗列清单的外债,用途实为以贷还贷,即偿还了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有共同还款义务的家庭债务。虽然一审法官基于涉案债务发生时间,认定66万余元外债为王某乙及陈某甲婚内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杨某与王某甲均知晓以上债务产生的原因及以贷还贷的用途,也知晓对如上债务自已也有还债的责任,从而二人同意并用自已名下拆迁款转给王某乙,后由王某乙转给陈某甲父亲并令其代为偿还清单外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表示其转给王某乙的拆迁款系对王某乙夫妇的出借款。而一审法院在如上没有任何借款合意的证据下,在如上家庭债务事实背景下,仅是以王某甲拆迁款可以覆盖30万元转账款为由就认定该笔转账是借款,于法无据。结合本案,陈某甲对在其婚前王某乙一家产生家庭债务有主动投身协助之义,王某乙、杨某、王某甲对因盖房、给王父看病、以贷还贷均负有还款之责,在王某甲、王某乙未完成“有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王某乙转账性质是借款于法无据。在王某甲对借款合意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陈某甲提交了“可以还原如上款项转账时事实背景”的相关证据,由此陈某甲有理由认为该款项系王某甲对自身有偿还义务的外债共同还款的行为,或是认为家庭成员对偿还家庭债务过程中的相互帮扶也不为过,亦或认为王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遗产转化的拆迁补偿利益共有人之间的支配也不为过,唯独在没有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主观推断转账系借款性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甲辩称,不同意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与上诉意见一致。
王某乙辩称,不同意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王某甲借款74701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王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杨某系王某乙之母,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姐。王某乙及其家人曾因修建房屋、为王某乙父母治病等对外负债。陈某甲和王某乙于201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曾与杨某共同生活,日常中亦与王某甲交往甚密。在此期间,陈某甲曾向自己亲友以及金融机构借款,并将部分所借款项转付给王某乙。同时,陈某甲和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也曾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
2021年3月4日,王某甲(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元武屯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村委会)、A公司(丙方)签订《房山区阎村镇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元武屯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房屋为元武屯村二里100号内1号(以下简称100号内1号房屋),经认定乙方宅基地为新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299.64平米;丙方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1306053元;乙方家庭中符合回迁安置的人员共2人,详见家庭人口登记表;乙方自愿用宅基地换房安置的方式进行回迁安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以上三方还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补偿乙方小组整体搬迁配合奖励等共计5万元。上述拆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于2021年3月收到拆迁补偿款1306053元。与此同时,杨某亦作为被拆迁人与村委会及A公司就元武屯村二里100号房屋(以下简称100号房屋)签订了金额为1512435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金额为5万元的拆迁补充协议,并陆续收到相应拆迁补偿款。
2021年4月3日,王某乙向陈某甲转账5万元。
2021年4月4日,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丙、母亲范某与王某乙和杨某协商用上述拆迁补偿款偿还陈某甲和王某乙婚内借款债务事宜。陈某丙问:“借了(钱)没干别的是吧是给你们还那个银行贷款了,也是用到正道了。”王某乙:“是。”杨某:“是,这不能瞎说,她(陈某甲)这儿为这儿着急。”陈某丙:“她这儿帮助王某乙排忧解难。”王某乙及其母亲杨某均未予否认。王某乙提出:“我今天跟我姐商量一下,让她提前申请一下(拆迁补偿款),把那点钱先支出来,支出来存在我的卡里面,然后我再给您转过去。”陈某丙:“行。……咱们这个(向亲友借款)没事,咱们这个(向亲友借款)无息的,要利息的咱们也没借,要不想法儿找亲戚朋友借钱,是吧”杨某和王某乙仍未否认:“我们也是都借到了。”陈某丙:“都知道,你们这边也借了不少钱,他们俩(陈某甲和王某乙)每个人都付出了努力。”王某乙:“赶上盖房,赶上我爸生病,我妈也住院了……”范某:“她(陈某甲)是为了你们这个家啊,给你们还的账,借的是借的,工资是工资,给你还的账,维持这个家……”陈某甲:“我们连你欠多少钱都不知道,我是一头闷地去帮你。”王某乙对此仍未予否认,而是表示:“等(拆迁补偿款)给完了之后,然后我再统一给你们。”范某:“这两年陈某甲也不是光借么,这所有亲戚朋友这都借遍了。”王某乙:“是,这我知道。……该还的都还。”
此后,王某乙于2021年4月6日收到杨某转账30万元以及王某甲转账20万元,后于同日向陈某丙转账50万元并备注“还款”;于同年4月7日收到王某甲转账10万元以及杨某转账1万元,后于同日向陈某丙转账11万元并备注“归还欠款”。同时,王某乙还曾于2021年4月7日向陈某甲微信转账3030元。至此,加上此前王某乙于2021年4月3日向陈某甲转账的5万元,王某乙已向陈某甲父女付款共计663030元。而在收到上述663030元款项后,陈某丙亦于2021年4月7日在一份金额共计663029.81元的欠款明细单上签字,并备注“已收王某乙欠我款,已还清。”该欠款明细单所载内容均为陈某甲婚后向金融机构及其亲友所借款项债务。
2021年11月24日,因王某乙要购车,王某甲向B公司转账付款5000元。同日,王某甲还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4.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
2023年,陈某甲因离婚纠纷将王某乙诉至一审法院,即(2023)京0111民初13216号案件(以下简称13216号案件)。后陈某甲和王某乙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于2023年9月4日出具13216调解书载明:二人自愿xxx,其他无争议。
此后,陈某甲又因xxx后财产纠纷将王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该案审理中,王某乙自述:陈某甲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所涉房屋是王某乙父母所有;陈某甲对相应宅基地不享有权利,拆迁所得全部收益应归属于王某乙;该房屋的宅基地是杨某的,王某乙还有一个姐姐(王某甲),但是不涉及该房屋的拆迁;该房屋是杨某建造的,王某乙出了不到20万,一共花费了30万,陈某甲没有出资;王某乙婚前确实有欠债,但都是从杨某的拆迁款里拿出(钱)来还的;陈某甲曾转账给王某乙,……用于生活开支,有一部分是还款,并不是全部都是还款。陈某甲主张曾在婚前出借给王某乙22万余元。王某乙表示:金额不记得,……这是借款,但已经都还完了,2021年4月7日王某乙已经还给陈某甲了,一共给了60多万,来源就是拆迁补偿款。陈某甲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用于偿还婚内债务以及生活支出。同时,二人均表示已没有对外债务。在第二次庭审中,王某乙又表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663029.81元共同债务,该部分债务已由王某乙于2021年4月7日偿还,统一支付给陈某丙;且婚姻关系期间也不存在陈某甲向王某乙提供借款的说法。陈某甲不同意分割该部分债务,认为当时借款就是为了偿还王某乙婚前债务,其中由陈某甲转给王某乙款项累计37万元,这是王某乙个人债务,剩余则用于偿还陈某甲在协助王某乙还债期间产生的金融贷款利息,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18095号判决(以下简称18095号判决)认定:二人共同财产包括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利益,陈某甲主张另案再诉,王某乙则表示拆迁赔偿与陈某甲无关;王某乙名下车牌号为XXX的小汽车1辆,陈某甲主张分割,王某乙与陈某甲均认可该车辆现值为10万元,王某乙主张车辆归其所有,给付陈某甲折价款5万元,陈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另有二人各自银行存款若干元;共同债务包括,陈某甲认为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王某乙称其归还给陈某丙的上述款项是其向杨某和王某甲所借款项,要求陈某甲承担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案对此不予处理;婚前债权包括,陈某甲称婚前借给王某乙共计225770元,王某乙归还69707元,剩余156063元未还;王某乙认可婚前向陈某甲借款133500元,已还6970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陈某甲转账至王某乙的金额共计17225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对二人关于王某乙名下车辆的分割,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二人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分割;认定陈某甲于婚前转账给王某乙172250元,王某乙已还69707元,陈某甲要求王某乙偿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主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杨某和王某甲借款用于归还陈某丙欠款,双方存在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车牌号为XXX的小汽车一辆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给付陈某甲折价款5万元;二、王某乙给付陈某甲银行卡、公积金余额16252.48元,陈某甲给付王某乙银行卡、公积金余额12317.44元;三、王某乙归还陈某甲婚前借款102543元;四、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陈某甲又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王某乙、杨某、第三人村委会、A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乙和杨某针对100号房屋支付陈某甲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544811元以及确认陈某甲享有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53.22平方米。该案审理中,王某乙又表示:涉案房屋是王某乙父亲和姐姐共同出资修建,王某乙没有出资,而是出钱给其父亲治病了,不认可关联案件庭审笔录;虽然因为建房发生借款,但已通过拆迁补偿款偿还;王某乙在婚后确实收到陈某甲转账363064元,但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王某乙父亲生前治病发生的借款,还有一部分则用于日常生活,并未用于归还盖房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京0111民初15450号判决(以下简称15450号判决),判令王某乙和杨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甲10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8.3万元,并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经查,该判决已生效。
后王某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某乙和陈某甲一并诉至一审法院。陈某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向王某甲付款的全部转款记录,据以证明其二人与王某甲共同居住且财产混同。王某乙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陈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易明细,据以证明陈某甲曾通过POS机刷王某甲信用卡进行回款。
诉讼中,陈某甲认可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已就涉案100号内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达成过明确的分配合意。
诉讼中,王某甲提交了其与王某乙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据以证明其曾向王某乙及陈某甲提供借款8694.98元;提交了其与王某乙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据以证明其曾向王某乙及陈某甲提供借款512630元;提交了其与王某乙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据以证明其向王某乙和陈某甲提供借款36100元。王某乙均予认可。陈某甲则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并解释称:王某乙婚前即与王某甲因为盖房、给父母治病各自均有负债;王某乙在与陈某甲结婚后,仍与母亲杨某以及xxx后带着孩子的王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有相关日常生活照片和微信往来截图为证,而陈某甲不仅借贷帮助王某乙及其家人偿还家庭债务,还帮助一起生活的王某甲照顾孩子和母亲,因此与王某甲之间发生大量财务往来;而当时各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相互转账往来实际上也是全部用于偿还整个家庭的共同债务和整个大家庭的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在此过程中没有产生过相互借贷的合意,也没有作出过内部按份承担债务或支出的相关约定。鉴于在xxx前,陈某甲与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均与王某甲往来密切,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内在身份关联关系,在上述转账并未明确备注具体付款目的、款项性质、款项用途,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甲针对上述转账款项亦有向王某甲借款的明确表示或与王某甲达成过借贷合意,结合转账时间、转账频次、转账金额等,均有别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王某乙在关联案件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不认可上述款项往来构成陈某甲和王某乙的共同借款。
诉讼中,王某甲提交了其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与陈某甲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据以证明其曾向王某乙和陈某甲提供借款46201.78元以及2000元。上述转账均未备注所转款项的性质或用途。鉴于陈某甲当时尚未与xxx,与作为王某乙家人的杨某和王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往来密切,且在同一时期,陈某甲亦曾向王某甲发生过多笔金额不等的转账。基于双方当时特殊的身份关联关系,结合转账时间、转账频次、转账金额等,均有别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在王某甲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乙和陈某甲针对上述转账达成过明确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认可上述款项往来构成陈某甲和王某乙的共同借款。
诉讼中,王某甲提交了王某乙于2018年至2023年期间与王某甲之间的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据以证明王某乙已向其还款208615元。王某乙对此予以认可。陈某甲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亦属于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款项往来。鉴于上述转账并未明确备注转账目的、款项性质或用途,综合考虑上述转账发生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联关系、转账时间、转账频次、转账金额等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上述转账应视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
诉讼中,王某甲提交了其名下信用卡账单详情等证据,据以证明陈某甲使用王某甲名下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对此,陈某甲表示,信用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王某甲,还款人也是王某甲,陈某甲向王某甲转账是为了帮助其偿还信用贷款;王某甲贷款亦是为了偿还家庭债务;陈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后也参与到家庭债务的偿还中,并因此发生家庭成员之间的债务混同;家庭成员之间即使发生款项往来,也都是为了共同偿还家庭债务以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如前所述,鉴于在xxx前,陈某甲与王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均与王某甲往来密切,彼此发生多次款项往来,考虑到双方之间在上述款项往来期间特殊的内在身份关联关系,在王某甲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陈某甲与其就使用王某甲名下信用卡套现或消费达成过明确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诉讼中,王某甲表示,其于2021年11月24日取现4.5万元并向B公司转账5000元,均系用于向王某乙和陈某甲提供借款购买汽车,故该笔5万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同时,王某甲还解释称,当时是我和王某乙去买车的,陈某甲并不在场;因为王某乙手里钱不够,我就先给他垫付了;我们看着车不错,就向B公司交了5000元定金,后来我又取现4.5万元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支付给B公司了。王某乙认可王某甲的上述表述。对此,陈某甲表示,在其和王某乙结婚前,王某乙名下有一辆外地牌子的车辆;二人结婚后,王某乙在2020年摇到京牌车牌号,故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但外地牌照的车辆如何处理了陈某甲并不清楚,也未支付过购车款;接着王某乙背着陈某甲买了一辆新车即车牌号为XXX的小汽车;但是该辆新车是什么时候买的、价值多少钱、买车钱从哪儿来的、在新旧车辆置换过程中原来的二手车如何处理了,陈某甲均不清楚,也未支付过购车款;后来陈某甲起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时,涉及到财产分配,陈某甲才根据行驶证找到这辆新车;同时二人也在xxx时对该车辆进行了分配,即车辆归王某乙,王某乙将相应折价款支付给陈某甲。同时,陈某甲和王某乙均认可在xxx诉讼中,该车辆并未经由评估,而是由其二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确认该车价值10万元,车辆归于王某乙,王某乙向陈某甲支付折价款5万元。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王某乙自认其并未出资建房,并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相应拆迁款均属于杨某和王某甲,其转给陈某丙的款项均来自于杨某和王某甲的拆迁补偿款,并认为其仅向陈某丙借款7.5万元,其余外债均是陈某甲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也是陈某甲让其从杨某和王某甲处借款用于偿还陈某甲的个人外债。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向自己亲友和金融机构所借款项即涉案欠款明细单所载债务,大部分是用于帮助王某乙及其家人偿还因家庭债务所产生的信用贷款,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支出,部分用于偿还陈某甲自身信用贷款产生的金融利息,而相关信用贷款实际亦是为了用于资金周转以维持家庭生活和偿还家庭对外债务。
诉讼中,陈某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陈某甲和王某乙结婚期间,因为王某乙家中有外债,陈某甲向包括我在内的女方的亲戚朋友及银行借款帮王某乙还债;王某乙一共向我转账61万元,当时说让给写个收据,我就(在欠款明细单)写了;当时只写王某乙的名字,没考虑这么多,他让我怎么打我就怎么打的;如上述欠款明细单所载借款债务不属实,王某乙当时怎么可能向我转账;且王某乙和杨某、王某甲均未就转给我的61万元提出过异议;后来这61万元除了偿还欠付我的款项,我也协助陈某甲将欠付其他人的款项还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甲在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自己的亲友及金融机构借款用于偿还家庭债务以及日常生活支出,并将累计欠款金额为663029.81元的借款债务统计于欠款明细单中。故该欠款明细单所载债务究其本质而言应视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此后,王某乙通过向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丙转账663030元的方式用于偿还该欠款明细单所载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某乙主张该欠款明细单所载大部分债务系陈某甲个人欠债,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而陈某甲则对借款由来以及款项用途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结合王某乙在关联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王某乙的主张不予采信。需注意的是,即使部分债务形成于陈某甲与王某乙结婚之前,但按陈某甲所述,其在二人婚后系为了帮助王某乙及其家人还债而发生上述借款债务,对此应视为陈某甲同意加入到该部分债务的偿还中。而陈某甲在婚后为偿还该部分债务而对外借款亦应视为其与王某乙的共同借款。结合各方当事人在2021年4月4日的沟通情况以及现有证据可知,王某乙支付给陈某甲及陈某丙的上述款项,有部分实际来源于杨某和王某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需注意的是,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参照上述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基于100号内1号房屋可得拆迁补偿款应足以覆盖其转账给王某乙的涉案30万元。故该30万元应视为系王某甲用自己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出借给王某乙和陈某甲用于偿还共同外债。在王某乙明确否认其享有100号内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应得款项具体金额,陈某甲亦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和王某甲就该部分拆迁补偿款达成过明确分配合意的情况下,陈某甲主张王某乙用王某甲支付的100号内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系处分自身财产,缺乏足够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王某甲转账给王某乙30万元、王某乙再转付给陈某丙用于偿还欠款明细单所载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应视为王某乙和陈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陈某甲针对100号内1号房屋所涉拆迁补偿款与王某乙或王某甲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5万元垫付购车款。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某甲在王某乙和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曾在王某乙购买车牌号为XXX的小汽车过程中垫付过5万元购车款。虽然陈某甲当时未参与购车过程,但考虑到陈某甲并未实际支付过购车款,却在事后经由xxx诉讼分配了该车辆的折价款,实际从中受益。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实质上亦为该笔5万元垫付款的共同借款人。
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和陈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甲所借、用于偿还对外债务的上述30万元借款和购车垫付款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甲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日常生活期间,交往密切的家庭成员彼此之间为日常生活开支发生款项往来系属常理,亦符合传统伦理。故陈某甲要求调取其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全部转款记录以及王某乙要求调取陈某甲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甲35万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某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4年3月4日陈某甲与xxx后财产纠纷一案开庭笔录,拟证明王某甲陈述其为王某乙垫付了5万元买车款,与王某乙在另案陈述的事实、金额不一致,在王某甲对5万元系出借款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王某乙就算是追认也与其自身此前陈述相矛盾,故王某甲的陈述与王某乙的追认均不应被采信。证据二,2024年9月12日陈某甲与王某乙分家析产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另案陈某甲曾主张其婚内向王某乙转账37万元,系偿还王某乙因盖房而借的款,故陈某甲在房屋出资方面有贡献,但王某乙否认该37万用于偿还盖房款,而自认是用于偿还给其父亲治疗癌症的借款。由此可证陈某甲婚内以其名义产生的外债用于协助王某乙偿还了包括王某甲在内的王家人均有还款义务的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共同经营。
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乙自述说4.2万元是因为是从王某乙母亲处拿的卡,就误以为是王某乙母亲的钱,后来才知道是王某甲的钱。当时认为是王某乙母亲出资,王某乙只有使用权,当时要分割xxx财产,所以要分割这个债务。尊重法院判决,如果不认可,则陈某甲应该把钱退给王某乙。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分家析产案件时已经说了37万元由来,陈某甲所说的37万元中含有13余万元的租房钱,所以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7万元一部分用于父亲治病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有一部分是王某乙母亲用拆迁款还的。
王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与王某乙一致。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清楚王某乙与陈某甲之间互相转钱的具体用途,不认可用于盖房。知道王某乙确实贷款,但不了解具体金额及除父亲治病外贷款的用途。
对陈某甲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从案涉款项用途的角度来看。本案中,陈某甲在一审答辩意见中称“(王某乙、陈某甲)二人也曾一度出现大量的金融贷款等夫妻共同债务。为摆脱信用危机,二人共同向陈某甲的亲友累计借款77万余元”,由以上表述可以看出陈某甲认可,王某乙、陈某甲二人共同借款的直接用途是为了偿还金融贷款以摆脱信用危机,故而在此意义上,款项的用途应为夫妻共同生活;其次,从案涉款项来源的角度来看。2021年4月4日,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丙、母亲范某与王某乙和杨某协商用上述拆迁补偿款偿还陈某甲和王某乙婚内借款债务事宜。王某乙提出:“我今天跟我姐商量一下,让她提前申请一下(拆迁补偿款),把那点钱先支出来,支出来存在我的卡里面,然后我再给您转过去。”陈某丙:“行。”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可以看出,王某乙支付给陈某甲及陈某丙的款项,有部分实际来源于王某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陈某甲主张王某甲默认王某乙对属于其自身拆迁补偿金额的自行支配,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虽未提供借据,一审法院基于债务发生的时间、各方亲属关系等因素,认为王某甲转账给王某乙30万元、王某乙再转付给陈某丙用于偿还欠款明细单所载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应视为王某乙和陈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并无不当。关于5万元购车款一节,从案涉证据可以看出,2021年11月24日王某甲向B公司转账付款5000元。同日,王丽娜还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现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丽娜垫付5万元车款,有事实依据。基于二人在xxx时对该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即车辆归王某乙,王某乙将相应折价款支付给陈某甲。即便陈某甲在买车时并不知晓,亦未签订借据或追认借款,由于王丽娜之垫付款购买的车辆,已实际由王某乙和陈某甲分割,即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认定该5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甲、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王某甲负担7255元(已交纳),由陈某甲负担6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钱丽红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马旭昌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