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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京03民终1962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3-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全文

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2025)京03民终1962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2026-03-1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案(2025)京03民终19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69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偏袒刘某,对案件事实进行歪曲认定。1.一审判决所称的:“先息后本”,年利率标准是3.91%,从2019年6月16日起算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借条表述可见,各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27年1月1日,其中对本金特别约定:“(出借人也拥有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本金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能够主张提前归还的部分只能是本金,并非利息。由于借条没有对提前偿还利息做出书面约定,所以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某不能索要该部分利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2.由于一审判决对提前归还的23万元的性质认定有误,导致最终判决背离基本案件事实。3.一审判决“先息后本”的观念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系偏袒刘某的认定。二、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印证《借条》的形成实际上是刘某借自己父母名义为欺诈徐某而制作,因欺诈因素的存在,借条无效。1.本案借款主体和债权转让主体身份关系特殊,主体间的身份关系是父母、儿子、(前)儿媳。借条形成时徐某与刘某刚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关系密切。借钱源于购房,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是刘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印泥和打印好的借条把徐某从杭州骗到北京,让徐某签的名字。借条形成过程中债权人都不在现场,完全是刘某单方的主张。见刘某签了名字、按上了指纹,徐某出于对丈夫的依赖和信任,徐某想都没想就跟着签名按指纹。徐某对此借条并非刘某父母的真实意思不知情,这完全是刘某为了防备徐某而自导自演的假戏。这一点有录音证据予以证实。2.在刘某父母未取得255万债权对价的情况下,本案由刘某来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明,刘某的父母与刘某之间所谓的借钱买房,其性质实际上是无偿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3.刘某提供的收款记录和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某的父母存在实际出借255万元的事实。首先,刘某的父母并没有把借款实际支付给徐某,对于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徐某不知情。所以255万元有没有实际支付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其次,本案中刘某的父母只有157.3万元转账给刘某,对于其他人转账给刘某的行为,这些转账人员并没有到庭作证,更没有在书面证明里写明这是按照刘某父母的意思出借给刘某父母或刘某的钱,而且至今刘某及其父母没有提供向案外人还款的相关证据。一审违反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刘某与其父母之间可以不经过对价的给付而无偿免除债务。这些事实证明刘某与其父母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本案借条是因刘某欺诈形成的,应属无效。三、从不符合常理、明显低价、明显无偿交易的角度看,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刘某与其父母在恶意串通的前提下,为达到损害徐某合法权益而签订,这种基于恶意串通形成的合同对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1.北京市某房屋价值358万,50%的份额价值是179万,刘某以160万元的价值出售给其父母以便形成共有,并用所谓的255万本金和65万利息的一半进行抵债的结果已超出正常的市场交易范畴。2.案涉借款本金255万,未到期利息90万,合计345万。在前一案件和本案中刘某拒绝承认有提前还款23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刘某及其父母为了损害徐某利益,将债务虚构为255万本金,65万利息,二者相加是320万元,与原先的345万元相比凭空少了25万,债权数额的变化并非正常。3.本案中债权债务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根据《民法典》第一条之规定,(2022)京0105民初25461号民事案件中刘某以虚假陈述的方式欺骗法院,是违反审判秩序的行为。一审判决没有坚持《民法典》第一条提倡的法律基本原则,应当撤销。五、基于刘某超出上诉期的上诉状,徐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自离婚判决之后到目前除了本案之外,刘某、徐某之间有三个诉讼、一个执行案件,都是因离婚案件判决引发,离婚案件之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本案中,刘某没有权利提出诉讼,因为刘某并非债权人,借条中约定只有出借人才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其中也约定了还款日期是2027年1月1日,现借款未到期,刘某无权主张。录音中刘某已经同意不再主张利息,该意见在一审判决中有记载,既然债权债务归于承继人,刘某也表示不要利息,一审仍判定利息,与事实相悖。徐某对刘某与其父母的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买卖和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而是能够证明免除了债权债务的关系,按照一审的抗辩理由,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徐某也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刘某辩称,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当庭陈述背离事实,不应被采信。一、生效的(2022)京0105民初25461号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借条真实合法,也确认了所谓已还23万不被一审判决所采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已偿还23万的事实刘某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除了23万还款之外都是正确的。二、关于录音中刘某所谓“承认”的问题,刘某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徐某已偿还23万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是双方都认可该录音证据在原离婚判决中徐某提交过,该录音证据已经在原离婚判决中经过了质证。二是该录音没有形成时间,在一个多小时的通话中,能明确的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闹矛盾时,为了缓和关系,和继续维系婚姻作出的妥协性质的对话,该录音中刘某没有任何一句话明确表示认可,或具有陈述性的语句与问答,还过钱以及还款金额,但是刘某在该录音中又明确表明:“给你爸妈和我爸妈都没有还过钱”,在整个录音的过程中双方是在调和婚姻,希望婚姻能继续维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支付刘某借款本金127.5万元、利息32.5万元和以12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2%的标准,从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张某系刘某的父母。刘某与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25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和徐某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探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该判决现已生效。(2022)京0105民初254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刘某和徐某各自提交书面《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债务实际发生。徐某主张刘某父母的借款实际金额未达255万元,但结合刘某的陈述和购房实际需求,刘某及其父母关于‘其他亲友帮忙一并借款’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也与证据相衬,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某主张已偿还刘某父母借款20万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系刘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和徐某共同偿还。但在债权人未对该债务进行主张之时,一审法院仅对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以及应否共同归还进行原则性判定,刘某、徐某可在判决后自行协商偿还规则,如果协商未果,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判决内容为“四、位于北京市某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折价款一百七十九万元;徐某在收到该笔折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七、对刘某父母刘某1、张某所负共同债务,对徐某父母徐某、许某所负共同债务由刘某和徐某共同负责偿还”等。关于借款过程,刘某称2017年刘某和徐某准备在北京购买房屋,当时手头没有钱,和刘某父母说了借钱的事情,刘某父母卖了老家的房子,并且和亲戚朋友借款,一共凑了255万元,分批次转到刘某名下银行卡中。某房屋的购房款为399万元,中介费10万元左右,税款1.5万元,刘某最初支付10万元定金,之后支付20万元户口迁出款项,然后支付217万元和150万元,最后支付20800元。某房屋购房款中刘某个人出资62万元,徐某个人出资39万元,找刘某父母借款255万元,找徐某父母借款55万元。2017年11月28日某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017年12月30日刘某和徐某给双方父母都出具了借条。徐某称2017年其在杭州工作,不清楚某房屋购买的过程,借条中显示借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应当是在当天或者之后的转账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2月28日之前的转账不能作为该借条项下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7年12月30日刘某和徐某共同签字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名称刘某、徐某,出借人:刘某1、张某;借款事由:购买房屋;借款金额:255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12月28号;还款日期:2027年1月1号(出借人也拥有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本金的权利),利息:900000元”,落款处有刘某和徐某的签字按印。2.刘某的某1银行和某2银行的交易明细、某1银行凭证、证明材料、支付宝截图,显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刘某1、张某以及二人的亲友刘某2、武某、路某向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笔,金额共计2554875.83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截图、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24年7月19日,刘某和刘某1、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某将某房屋的50%份额以160万元出售刘某1和张某,以255万元本金和65万元利息的一半作为折价款折抵购房款。2024年8月15日,刘某1和张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某,并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徐某。徐某质证称,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借条是无效的,无效原因是存在欺诈,刘某称借款用于购房,但是从银行明细中有一笔80万元是用于申购基金,这是对徐某的欺骗,不清楚刘某1、张某给刘某转账多少金额,不清楚该款项是用于理财还是用于购房,徐某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给付。2.认可某1银行和某2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银行明细中体现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有款项往来,不清楚款项是否和房屋买卖有关,某2银行账户中有80万元的交易明细是基金申购,证明材料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不认可真实性。3.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过债权转让的短信,但是不认可其中的内容。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可能为了应对徐某申请执行而倒签日期。关于还款情况,刘某主张徐某未偿还借款。徐某则主张二人已经偿还23万元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1.支付宝截图两张,显示2018年10月4日徐某给刘某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4日徐某给刘某转账16000元。徐某称刘某两次找徐某要钱说向其父母还钱,每次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20万元。2.徐某及其父母与刘某的沟通录音,2020年10月某天,徐某的父亲称“你家买房子出了200多万,打欠条加利息,有没有,你是不是签字了,为什么还要加利息”,徐某的母亲称“欠本金可以接受,利息我们接受不了”,刘某称“如果觉得利息不合适,咱再写个条子把利息去了就行”“我的想法就是如果利息有问题,我觉得利息可以去掉”,徐某称“那共同还的钱呢”,刘某称“共同还的钱就共同还呗”,徐某称“还了20万元”,刘某称“那就扣掉呗,还了20万元就扣掉20万呗”等内容。3.刘某支付宝交易截图,离婚诉讼中刘某提交的支付宝记录中显示2018年10月6日刘某分三笔对外转账11万元,2019年6月16日刘某分三笔对外转账12万元,这几笔交易均于2022年5月25日被删除交易。徐某称刘某转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和徐某主张已经还款23万元的事实符合,而且刘某蓄意删除了相关交易明细。刘某质证称,1.离婚诉讼中徐某也提交了该支付宝截图,该款项没有用来偿还借款,和本案无关。2.不认可该录音,离婚诉讼中徐某也提交过该录音,经过质证但是离婚诉讼的判决书对徐某主张还款20万元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形成时间,内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缓和关系维持婚姻进行的妥协性质的对话,无法证明徐某的主张。3.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向法院提交了全部支付宝收支明细,双方均存在删除交易记录的行为,刘某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书中已经对徐某偿还2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刘某无需对此再次进行举证。经一审法院告知,刘某拒不提供上述六笔转账的交易对手信息。关于利息,刘某称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9年,利息是90万元,每年利息是10万元,据此计算借款的利率标准是年3.92%,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徐某称不认可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主张其和徐某为了购买某房屋向其父母刘某1和张某借款255万元,提交了刘某和徐某共同签字的《借条》以及刘某和徐某的离婚诉讼判决书,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刘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刘某和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刘某1和张某将其对徐某的债权转让给刘某,并且通知了徐某,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徐某发生效力。关于还款情况,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和徐某已经于2018年10月6日偿还11万元借款,于2019年6月16日偿还12万元借款,并提交了支付宝截图、沟通录音,徐某向刘某支付宝转账的时间与刘某对外转账的时间间隔较短,同时刘某在录音中亦认可偿还20万元的事实,且刘某未提供支付宝交易明细中的23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徐某主张的刘某和徐某已经还款2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该时间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且在此之前借款金额已经实际出借,同时约定还款时间2027年1月1日及利息90万元,根据借款期限和利息金额进行折算,该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91%。结合刘某和徐某的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9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465249.45元,由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32624.73元,利息则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1%的标准,从2019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32624.73元,并以123262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1%的标准,向刘某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本案最初由刘某1、张某于2024年7月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起诉,要求徐某立即偿还案涉本息。后刘某1、张某于2024年8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二人之子刘某并通知徐某,随后申请变更原告为刘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以刘某作为原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关于已还案涉款项数额的相关认定所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处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作为原审原告是否适格;二、徐某是否应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及其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系由于刘某1、张某作为原审原告向徐某主张偿还刘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27.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而形成。根据在案证据及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和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某房屋向刘某父母刘某1和张某借款255万元,刘某与徐某就此共同出具了借条,相应转账情况、借条与刘某1、张某(抑或刘某)的相应主张相互印证,亦与已生效的另案判决关于案涉255万元借款系刘某、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认定相符,徐某虽抗辩借款不属实或存在欺诈情形,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实上在离婚诉讼中徐某享受了某房屋分割所涉的相应权益,综合在案证据及全案情况,本院难以采信徐某的上述相应主张。基于此,刘某1、张某有权单独要求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即徐某偿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后,刘某1和张某将其对徐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某,并且通知了徐某,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徐某发生效力,故刘某在本案中作为刘某1、张某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作为原审原告向徐某主张刘某1、张某对徐某的案涉债权,本院对徐某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承前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1、张某向刘某、徐某出借了案涉255万元借款本金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刘某、徐某均未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还款23万元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徐某上诉对于案涉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但刘某与徐某的离婚纠纷已经审理完毕,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条中的利息数额、时间约定折算每年利息标准并据此对刘某关于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未加重徐某的实质负担,也符合利息作为本金之法定孳息的属性,亦符合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的精神,故本院对徐某关于利息偿还时间未到、不应支付利息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论述及各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刘某1及张某有权基于对徐某的债权范围要求徐某支付案涉本金及利息总额的一半,故刘某有权作为该债权受让人要求徐某支付尚欠本金1232624.73元及以123262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1%的标准,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子阳审判员  李淼审判员  张阳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黎铧书记员      马梦蕾书记员      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