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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京02民终173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3-18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张某;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民初1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与刘某2共同偿还刘某1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某1就购房款事宜于事前与事后与张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为由,驳回刘某1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理解偏差,且未全面审查借款用途与家庭利益关联,依法应予纠正。一、案涉借款虽仅由刘某2签署借条,但款项实际用于刘某2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刘某2与张某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2015年7月5日(借条签署日),款项实际用于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购买河北某室的购房款(含定金、排号费、购房款等),该房屋最终登记于张某名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购买商品房作为家庭重大财产购置行为,显然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延伸范畴,且该房屋由刘某2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张某作为登记权利人实际享有财产利益,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未要求张某签署借条符合家庭伦理背景下的合理考量,不能以此否定共同债务性质。一审以“刘某1、刘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将借款一事告知张某”为由,否定借贷合意,与常理及法律规定相悖。刘某1与张某系婆媳关系,刘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基于家庭信任及避免矛盾的考量,未要求儿媳张某在借条上签字符合中国家庭亲属间经济往来的普遍习惯,不能因此推断刘某1“放弃对张某的追偿权”。且借条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河北省某室”,且实际用途一审也查明较为清楚,张某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对购房资金来源应属明知(购房行为持续近一年,且张某全程参与合同签订、产权登记等事宜),夫妻二人并没有能力和资金去支付购买案涉房屋,其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不符合生活逻辑。本案中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刘某2当庭认可等证据充分证实,不存在虚构情形,故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张某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辩称“案涉款项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1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张某作为抗辩方,需对“赠与”这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刘某1已提交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刘某2作为借款人已明确认可借款事实,故一审未支持刘某1对张某的诉请,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刘某1的款项实际是赠与,即便认定为借款也是刘某2的个人借款,与张某无关,张某与刘某2结婚11年,刘某1从未提起此事。
刘某2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刘某2返还刘某1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8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
2014年9月6日,刘某1尾号xx的交通银行卡向某公司转账30000元;同日,某公司1(印章显示不清)向张某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张某交来服务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交款人刘某1,后加盖公章。一审庭审中,刘某1述称,该笔款项因只有收据,没有刷卡凭证,不在本案中主张,有可能冲抵房款了。
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李某尾号为xx的银行卡向某公司2转账2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某1述称该笔款项系刘某1在国外,刘某1爱人给售楼的人钱,由其帮忙交的选房定金,否则售楼的人不会给票据。
2014年10月25日,刘某1尾号xx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某公司2转账95000元。
2014年10月25日,刘某2尾号为xx的兴业银行账户向某公司2转账5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某1述称,2014年10月8日,为了增加保证信用卡的额度刘某2从刘某1处借款2万元,提前存入信用卡;2014年11月20日,刘某2从刘某1处借款3万元完成信用卡还款。
2015年4月24日,刘某1尾号xx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某公司2转账80000元。
2015年6月30日,尾号为xx银行账户向某公司2转账560000元。2015年7月5日,刘某1通过尾号xx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徐某xx银行账户汇款56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某1述称,该笔款项系借用张某弟妹徐某的银行卡支付,刘某1将案涉款项已归还给徐某;刘某2、张某均表示认可。
2014年10月25日,刘某1尾号为xx的银行账户向向某公司2转账4669元。
上述票据显示款项共计809669元。
2015年6月30日,张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公司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案涉房价款为809589元。
2015年10月20日,某公司4向张某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809589元。2018年7月24日,某公司4向张某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738元,备注为退补差面积0.09平米。
一审庭审中刘某1述称,房子退补差面积的738元支付给刘某1本人,最终总房款808851元。刷卡金额共计809669元比购房发票显示809589元多出的80元是工本费,并提交2018年5月30日刘某1尾号为xx的银行账户向某公司4支付金额为80元的签购单一张予以佐证。
另查,根据某某号房屋不动产权证显示,坐落某的房产即案涉房屋系张某单独所有。
二、关于案涉借条的签订情况
根据刘某1提交的借条显示,2015年7月5日,刘某2签署该借条内容显示:“爸爸妈妈:我因结婚了,很想购买河北省某室。但因我无力个人出资购买,特向父亲陆某、母亲刘某1借款捌拾壹万元(小写:810.000元)购买房屋,由母亲刘某1代缴纳购房款及各项费用。儿子知道你们存款不易,拿出养老钱借我购房。我向父母保证,如果婚姻发生变故或出售该房,我向父母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特立此据为凭。感恩父母。儿:刘某2,2015年7月5日。”
一审庭审中,刘某1述称,欠条系2015年由刘某2书写,之前吵架的时候就向刘某2主张过。刘某2述称,该借条确实是其本人于2015年7月5日书写,当时其和张某关系很好,为了维稳,所以没有告诉张某。当时刘某1想告诉张某,其拦着不让刘某1说。张某述称,借条的金额81万元与购房款数额不一致,刘某2签署借条也是全部支付房款支付之后,是单方签署,且用途不一定是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是刘某2个人行为;直到起诉其才知道案涉款项的存在,11年间刘某1从未向其主张过借款,所以可以看出,刘某1和张某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款项,从不存在借款合意,房子是单方赠与。
三、关于案涉款项的继承情况
经查,刘某1与陆某于1982年4月22日结婚,陆某于2021年9月21日去世,双方育有一子刘某2。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1述称,陆某与其均为初婚,双方除刘某2外,无任何其他子女;陆某父母均先于陆某去世。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2当庭表示放弃其对陆某财产的继承,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放弃过对陆某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2向刘某1、陆某出具借条,一审庭审中刘某2也认可其向刘某1、陆某借款购房的情况,虽然购房款为808851元,而借条载明为810000元,但刘某1表示还有其他手续费等费用,且刘某2同意刘某1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刘某1要求刘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系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因购房而引发的纠纷,不同于普通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属性,不能仅仅以钱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的归属,还应该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刘某1出示的借条中仅有刘某2的签字,张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张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刘某1及刘某2亦无证据显示张某对此知晓;与普通借款关系不同的是,当时刘某1与张某是婆媳关系,刘某2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可时常见面沟通,而刘某1、刘某2在刘某2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年内,均未将借款一事告知张某,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某1就购房款事宜于事前与事后与张某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刘某2与张某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一审庭审中刘某2单方认可的债务不能证明是其与张某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1要求张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刘某2当庭表示放弃对陆某财产的继承,法院仅针对本案所涉债权发表意见,法院对刘某2放弃继承本案债权所涉财产权利不持异议,张某虽表示不同意刘某2放弃继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对于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1借款8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就案涉房屋用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购买后刘某2、张某并未实际居住,案涉房屋一直系空置状态。刘某1、刘某2陈述当时买房系考虑到日后能够增值。经询,张某认可案涉房屋目前已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已取得售房款。
另查,张某起诉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张某已于2026年2月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2向刘某1还款810000元及利息,对此刘某1、刘某2、张某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某1上诉主张案涉借款为刘某2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刘某1因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808931元,系在刘某2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实际登记在张某名下,刘某2、张某虽未实际居住,但由二人控制使用并获取增值,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借款资金确已实际用于刘某2、张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借款应属于刘某2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购房过程中张某对于购房款来源系明知,且目前刘某2、张某婚姻仍处于存续状态,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分割条件,上述因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808931元由刘某2、张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张某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认定予以纠正,认定张某、刘某2共同偿还刘某1808931元,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借款及利息由刘某2个人偿还。张某抗辩主张案涉借款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
民初15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1民初15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刘某2应向刘某1偿还的债务在808931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刘某2、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张某、刘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闵 蕾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方晓晨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朱鑫壤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徐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