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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京01民终5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2-27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谷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
原审第三人:谷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某1因与被上诉人娄某、原审第三人谷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4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谷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462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娄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谷某1与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借贷合同的成立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而本案中,谷某1从未向娄某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娄某也未向谷某1表明案涉款项为借款。2015年12月25日的转账备注为“购房款”,结合当时娄某与原审第三人谷某2系夫妻关系、谷某1与谷某2为母子关系的家庭背景,该款项系娄某与谷某2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资助,符合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资金支持的常态,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谷某1与娄某有微信,娄某经常与谷某1联系,但从未提及借贷关系,也未主张还款。原审法院未查清借贷合意如何形成、是否主张过债权等事实,仅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存在借贷合意,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娄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谷某1已抗辩为赠与,并提供家庭关系背景及社会习俗等理由。娄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未能提供借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娄某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并否定谷某1抗辩,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娄某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转账发生于2015年12月,娄某与谷某2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且自2014年起已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夫妻关系。案涉款项虽源于娄某婚前拆迁款购买的人寿保险质押贷款,但该贷款偿还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日常开销主要由谷某2及谷某1承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款项为娄某婚前个人财产,未考虑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状况,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未支持谷某1关于款项抵销的抗辩,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谷某1自2015年5月至2019年10月,累计向谷某2转账365500元,该款项用于娄某与谷某2的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案涉300025元被认定为借贷,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同种类债权债务可相互抵销。原审法院以谷某1向谷某2的转账在离婚纠纷中未提及为由,认定为谷某2个人债务,与娄某无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忽略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开销。谷某1已提交转账流水,证明谷某1转账用于偿还夫妻信用卡、六合彩欠款及购买水晶收藏品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仅以离婚纠纷未提及为由认定为个人债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未做到判决既合理又合法。娄某与谷某2自2014年起共同生活,201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娄某亦认为与谷某1存在继父子关系,三人关系融洽。娄某与谷某2协商后向谷某1赠与购房款,并一同办理转账业务,系表达父母对子女的关爱。谷某1收受赠与后,又以类似方式反哺父母,体现赡养义务。该行为符合常理与伦理。原审法院认定父亲转给儿子为借款,儿子转给母亲亦为借款,且仅认定为母亲个人债务,难以理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娄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谷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谷某2述称,同意谷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某1向娄某偿还300025元本金;2.判令谷某1向娄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0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9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5日为124295.84元,以上两项合计424320.84元;3.诉讼费由谷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娄某获得拆迁款89万余元;次日,娄某向某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存入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娄某向某保险公司存入2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娄某以保单项下现金价值为质,向某保险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某保险公司扣除印花税15元后,将借款299985元于2015年12月24日转入娄某账户。2015年12月25日,谷某2作为代办业务人员,将娄某账户中的300025元转入谷某1账户,备注信息为“购房款”。2016年3月4日,娄某退保以偿还其向某保险公司的借款。娄某与谷某1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
一审另查,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就娄某诉谷某2离婚一案作出(2023)京0108民初3002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娄某与谷某2离婚;二、登记在谷某2名下的汽车归谷某2所有,谷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娄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7500元;三、娄某与谷某2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被娄某或谷某2列为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同样,谷某2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5日,谷某1向谷某2的转账亦未被娄某或谷某2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娄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账务查询申请(回执)、某保险公司批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谷某1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审法院(2023)京0108民初30024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娄某与谷某1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娄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谷某1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谷某1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谷某1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娄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娄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已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须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须表示原意接受其财产,上述两方的意思表示均为明示,而非默示。本案中,谷某1认为该300025元是娄某的赠予,但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娄某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未能证明其本人作出了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故谷某1关于双方之间为赠予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娄某与谷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娄某作为出借人向谷某1支付借款后,谷某1即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娄某现诉至法院,应视为其作出了法律规定的催告行为,谷某1应在庭审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娄某返还借款30002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娄某与谷某1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娄某要求谷某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娄某与谷某1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谷某1收到一审法院的送达起诉书之后的合理期间经过后,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娄某支付未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定为10天。娄某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谷某1辩称,其向谷某2转账的款项应视为其向娄某的借款并予以抵充。但在案证据显示,娄某向谷某1的借款来源于其用婚前所得的拆迁款购买的人寿保险,该款项为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娄某与谷某2的离婚纠纷中并未涉及。而谷某1向谷某2的转账在娄某与谷某2的离婚纠纷中亦未提及,应视为双方认可的谷某2个人债务,与娄某无关。因此谷某1提出的抵充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谷某1其他辩称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谷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25元;二、谷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自202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有限公司批单,证明目的是保单退费直接扣款30万元,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问题。证据二、娄某北京银行流水,证明目的是收到某退保金额26万余元。证据三、保险单,证明目的是保险的基本情况以及缴费日期。证据四、保单现金价值表,证明目的是娄某可以获得可期待利益623200元,因为借款所以解保,只退了26万余元,损失了现金价值31000元左右。证据五、娄某北京银行帐户流水,证明目的2015年9月8日保费支付记录。证据六、娄某北京银行存折、储蓄利息清单、北京银行流水、北京银行业务回单、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9月7日20万元交易对手财务查询申请、北京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目的娄某2013年存入129万元,其中20万元存入两年定期存款,2015年7月11日到期。娄某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216733.84元,当天转入北京银行6988账户,将其中20万元购买了名为天天盈1号理财,2015年9月7日,娄某将20万元赎回到6988账户,当日转至北京银行9279账户,9月8日娄某从9279账户中支出20万元转入某,是其个人财产。经质证,谷某1、谷某2对娄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期间已经存在,该证据中证明解约金为562487.29元,该解约金中是否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娄某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无证据原件且一审未提交。证据三、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原件是通过扫描后彩色打印的,不能排除修改后打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一审未提交。该组证据与证据一所载内容无法对应,包括保单现金价值,解约金数额等均无法对应,同时也无法证据该保单在借款时的保单价值,无法排除保单价值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无法看到娄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娄某所主张的数字在证据中均未看到。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无原件且一审未提交。证据六、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严重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娄某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结果的认定,故本院对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谷某1、谷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人的转账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2.案涉债权是个人债权还是夫妻共同债权。论述如下:
关于债权人的转账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娄某提交向谷某1的转账记录已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谷某1虽抗辩该款项为赠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娄某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谷某2和娄某缔结婚姻时,谷某1已成年,谷某1与娄某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故综合上述考量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债权是个人债权还是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虽发生于娄某与谷某2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娄某于婚前将其所获部分拆迁款存入某保险公司。婚后娄某以保单项下现金价值为质,向某保险公司借款,谷某2作为代办业务人员,将娄某账户中的300025元转入谷某1账户,备注信息为“购房款”,其后娄某退保以偿还其向某保险公司的借款。故娄某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借资金,其享有的债权亦非夫妻共同债权,谷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谷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谷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4.81元,由谷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扬新
审判员 钟家正
审判员 朱一峰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明夫
法官助理 朱慧敏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