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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辽05民终346号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4-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郭正与汪茂海、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丽,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茂海,男,汉族,195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娜,女,汉族,1955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郭正原系汪茂海、郭丽娜女婿。2009年2月27日,郭正与汪茂海、郭丽娜的女儿汪某甲购买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层×单元×号房屋,总房款为383749.20元,其中首付款83749元由汪茂海、郭丽娜出资,余款30万元由郭正以其公积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贷款发放后,汪茂海、郭丽娜开始每月偿还贷款。2013年7月19日,郭正与汪茂海、郭丽娜的女儿汪某甲协议离婚。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郭正与汪茂海、郭丽娜女儿汪某甲又先后就子女抚养和房屋归属问题经原审法院调解,婚生女郭某甲随郭正生活,房屋归郭正所有,尚欠房屋贷款由郭正偿还。2015年5月7日,汪茂海、郭丽娜与郭正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郭正向汪茂海、郭丽娜借款515749元,用途为购买偿还位于明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层×号住宅楼全部贷款及首付款(即购房每月贷款还款额为1800元×240个月=432000元;购买房首付款83749元,两项合计为515749元),郭正用位于明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层×号住宅楼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未经汪茂海、郭丽娜同意,郭正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并保证婚生女及其母亲汪某甲的居住权利,如发现郭正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汪茂海、郭丽娜可随时要求郭正提前还欠款或收回并处置抵押物。同日,郭正为汪茂海、郭丽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借汪茂海、郭丽娜人民币515749元,用于购买偿还位于明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层×号住宅楼的全部贷款及首付款(1800元×240个月=432000元+首付款83749元)共计515749元,还款日期由双方共同商定。协议签订后,汪茂海、郭丽娜继续代郭正偿还房屋贷款至2015年11月。另查,汪茂海、郭丽娜共偿还房屋贷款142051.75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现汪茂海、郭丽娜以房屋更名给郭正后,郭正违反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郭正偿还汪茂海、郭丽娜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由郭正继续履行余下贷款的还贷义务;三、郭正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茂海、郭丽娜与郭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汪茂海、郭丽娜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和郭正出具的借据向郭正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为房屋的首付款和汪茂海、郭丽娜代郭正偿还的贷款142051.75元,合计金额为225800.75元。关于郭正提交的存款凭条用于证明其偿还部分贷款一节,因汪茂海、郭丽娜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定了汪茂海、郭丽娜偿还贷款的事实,故对此证不予支持。关于汪茂海、郭丽娜主张的房屋维修基金、购房税、煤气费等费用及装修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关于郭正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对抗借款合同和借据,故不予采纳。至于郭正主张抚养费与本案一并审理的请求,因法律关系不同,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解除汪茂海、郭丽娜与郭正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房屋贷款(座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层×号)由郭正偿还;二、郭正偿还汪茂海、郭丽娜借款225800.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三、郭正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汪茂海、郭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郭正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汪茂海、郭丽娜负担1100元,由郭正负担4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茂海、郭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汪茂海、郭丽娜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仅凭虚假借据判决郭正偿还购房款错误。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515749元,汪茂海、郭丽娜起诉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225800元,借据、起诉状、法院判决数额之间矛盾,这也充分说明了汪茂海、郭丽娜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并不存在借款515749元的事实。郭正于2009年2月购买房屋时登记在郭正一人名下,房屋首付83749.2元是汪茂海、郭丽娜赠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首付款以外,郭正通过公积金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3年7月19日,郭正与汪某甲离婚,房子归汪某甲所有,房子贷款由汪某甲偿还。由于汪某甲长期吸毒导致抑郁症,对孩子健康不利,因此郭正于2015年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孩子由郭正抚养,同时判决房子归郭正所有,郭正自2015年5月起开始偿还房子贷款,之前贷款由汪某甲偿还。汪茂海、郭丽娜担心房子归郭正所有后不让汪某甲继续在此房长期居住,因此要求郭正给汪茂海、郭丽娜出具一份虚假的借据。汪茂海、郭丽娜在原审诉状中也承认起诉是因为郭正没有让汪某甲继续居住此房屋。如果汪茂海、郭丽娜提供的借据真实,应按借据数额起诉,法院也应按借据数额判决,汪茂海、郭丽娜除向法庭提交首付款项证据外并未向法庭提供还贷证据。即使提供还贷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汪茂海、郭丽娜为郭正自愿还贷的行为是赠与行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郭正、汪某甲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茂海、郭丽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正曾是汪茂海、郭丽娜的女婿,但在2013年7月19日汪某甲与郭正离婚,且离婚后房产归汪某甲所有。后汪茂海、郭丽娜考虑郭某甲的情况,于2014年11月23日签署了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约定汪茂海、郭丽娜对房屋有所有权,郭正、汪某甲、郭某甲有居住权。2015年4月29日,考虑到郭某甲的实际情况,郭正与汪某甲在将郭某甲抚养权变更之后,又通过调解书的方式将房屋产权变更给郭正。2015年5月7日,汪茂海、郭丽娜与郭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购买房屋款项系由郭正向汪茂海、郭丽娜所借,郭正向汪茂海、郭丽娜出具了欠据。郭正得到房产后,违背了房屋产权归属协议的约定,将汪某甲赶出房屋,女儿郭某甲也不抚养,在此情况下,汪茂海、郭丽娜起诉讨要欠款。郭正与汪茂海、郭丽娜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离婚协议是2013年7月19日,调解书是在2015年4月29日,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5月7日,可见本案借款与离婚财产分割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正主张其与汪茂海、郭丽娜系赠与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一节,本案房屋是由汪茂海、郭丽娜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的,汪茂海、郭丽娜允许郭正、汪某甲居住并不意味同意将房屋赠与郭正、汪某甲。汪茂海、郭丽娜与郭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4月29日的调解书生效之后,该借款合同表明本案房屋价款系郭正向汪茂海、郭丽娜所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郭正主张房屋贷款均系其偿还一节,郭正并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均由其偿还,且其与汪茂海、郭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均是由其向汪茂海、郭丽娜所借,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正主张即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也应按照其与汪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一节,因借款合同是在郭正与汪某甲离婚之后由郭正与汪茂海、郭丽娜签订的,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郭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由郭正偿还汪茂海、郭丽娜借款225800.7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上诉人郭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明辉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