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5民终2191号
王秀珍与王宁宁、孙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燕,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宁,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月,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月,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宁、孙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孙晓月与王宁宁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首先,本案事实是,孙晓月和王宁宁因购买位于万豪国际花园108-5栋2-27-80房产需要购房款,与王秀珍达成借款合意,王秀珍同意孙晓月和王宁宁将王秀珍名下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建工街16栋1层3单元1号房屋出售,将房屋出售款出借给孙晓月和王宁宁,后王秀珍的房屋售出款为18万元,该18万元由孙晓月收取,由王宁宁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在王宁宁和孙晓月的离婚诉讼中对案涉该笔18万元外债没有予以审理,也没有作出判决认定案涉该笔外债属于赠与性质,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存在赠与关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再次,案涉欠条形成于2018年4月16日,欠条签订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欠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案涉欠条合法有效,王秀珍据此诉请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案涉欠条是形成于夫妻关系紧张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的2021年且欠条签订的动机存疑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因此,一审法院仅通过孙晓月口头答辩意见,就主观臆断认定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情形下适用的法律显然是不当的。 王宁宁辩称,同意王秀珍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晓月辩称,不同意王秀珍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宁宁、孙晓月共同偿还所借款项18万元,给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宁宁、孙晓月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王秀珍与王宁宁系母子关系,与孙晓月系婆媳关系。王宁宁、孙晓月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王秀珍名下有一处位于平山区建工街的住宅,于2018年4月卖出,得款18万元。该款由王秀珍交由王宁宁、孙晓月夫妻用于偿还王宁宁前期外债,钱款交接时由孙晓月代收。一审庭审中,王秀珍提交王宁宁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4月16日本人王宁宁向王秀珍借款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买万豪国际花园108-5栋2-27-80房产。定于2019年12月31日还清”。欠条落款王宁宁个人签字捺印,未标明合同签订日期。另查,2020年5月,孙晓月在一审法院向王宁宁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中未提及王秀珍18万元借款一事。2021年5月,孙晓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再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产登记在孙晓月个人名下,产权证书发放时间在孙晓月与王宁宁结婚登记之前。王宁宁和孙晓月婚姻存续期间,孙晓月曾向王宁宁转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珍主张其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系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其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子女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后的意思表示为准。从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来看,父母基于亲情,自愿对子女资助赠与,希望让他们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就双方充分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导致出资真伪不明时,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孙晓月未在欠条上签字,亦未追认该款项为借款,又因涉案欠条形成于孙晓月与王宁宁夫妻关系紧张,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欠条签订的动机存疑。综上所述,王秀珍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秀珍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8万元出资行为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往往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而非赠与。因为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受赠人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主张借贷关系的出资方更容易保留借贷证据,故应对其主张借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王秀珍提起本案诉讼时孙晓月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与王宁宁离婚的诉讼,且孙晓月并未在涉案欠条上签名,故不能根据仅有王宁宁签名的欠条认定王秀珍出资时明确向王宁宁和孙晓月表示其出资性质是借贷,该出资应认定为王秀珍对王宁宁和孙晓月的赠与,因此王宁宁和孙晓月对该出资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王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