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6民终971号
孙其浩、李国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浩,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才,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兴县,现住博兴县(博城二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晴晴,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其浩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才、张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其浩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国才和张晴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国才、张晴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都能够证明李国才从事经营的收益都转给了张晴晴,李国才从事经营的收入都用于了家庭生活。(一)李国才在博昌办事处工作收入每月2000多元,在工作之外还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和其他经营,张晴晴也是上班族,二人的收入仅能维持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不可能有大笔收入,因此从李国才给张晴晴的转款明细可以看出,李国才的收入大大超出其工资收入,能够证明李国才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及其他经营。(二)一审时,孙其浩申请法院调取了二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具体为:1.2019年2月1日,李国才转给张晴晴尾号为0875的银行卡五笔款项,分别为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2.2019年9月12日,李国才转款两笔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26000元;3.2019年10月13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11000元;4.2019年11月13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36000元;5.2020年1月30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4214的银行卡,金额为5800元;6.2020年2月13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31000元;7.2020年2月14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420元;8.2020年3月12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51000元;9.2020年4月14日,李国才转入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中40000元;10.2020年7月15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6584的银行卡,金额为2500元;11.2020年8月14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6584的银行卡,金额为2500元;12.2020年9月13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2442元;13.2020年9月14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2500元;14.2020年6月13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124的银行卡,金额为2840元;15.2020年10月4日,李国才转款到张晴晴尾号为0875的支付宝,金额为790元;15.2019年8月20日,张晴晴收到李国才尾号为3390的银行卡转入的2500元;16.2019年7月18日,张晴晴收到李国才尾号为3390的银行卡转入的2500元;17.2020年1月17日,张晴晴收到李国才尾号为3390的银行卡转入的2500元;18.2020年2月26日,张晴晴收到李国才尾号为3390的银行卡转入的2500元;19.2021年2月5日,张晴晴收到李国才尾号为7240的银行卡转入的120000元。以上19笔转款共计405792元,以李国才的工资收入不可能有这么多的款项,且从李国才与他人的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李国才银行卡上的收入都是他人转款给他后,李国才又转给张晴晴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国才从事其他经营,也充分证明李国才将经营所得给了张晴晴,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二、张晴晴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不能证实张晴晴有其他收入,即使存在其他收入也不能否定李国才将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一)张晴晴的证据存在虚假或重大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晴晴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张晴晴证据1.聊天记录是孙其浩为了稳住张晴晴而做的聊天,聊天记录的真实目的是询问李国才的下落,而不是承认张晴晴不知情,且一审时孙其浩提供了证据在与张晴晴聊天之前已经对张晴晴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查询,准备起诉李国才和张晴晴,且仅仅一份为起诉而做准备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案件事实,需结合其他事实认定事实。张晴晴证据2中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张晴晴没有提供原件,而一审法院却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时,孙其浩质证已经说明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该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张建伟、赵小娥,而不是李国才,李国才单方陈述该房产挂名于张建伟、赵小娥,但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够证实交易的真实性也就不能够证实张晴晴主张在2021年2月5日收到王香莲的转款与本房屋买卖合同有关联,且李国才在质证2021年2月5日向张晴晴账户转款12万元的证据时说是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李国才、张晴晴的离婚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还没有离婚根本谈不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证实李国才明显是撒谎。另外从李国才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出,2021年2月4日,李国才收到王香莲的30万元钱,同日将238515元转到其所谓的“岳父”张建伟的银行卡中,如果如李国才所说该房屋系李国才借用张建伟、赵小娥的名义登记,那么在卖掉之后再将房款打给张建伟,显然该陈述虚假。张晴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够证实李国才、张晴晴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碧桂园的房产,支付了60多万元的首付款,在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即购房前,李国才密集地向张晴晴账户转了大额的款项,在购房之后李国才也大量的将款项转给张晴晴,能够证实孙其浩的主张李国才和张晴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并非是独立的,李国才经营所得都交付给张晴晴,夫妻共同享有李国才经营收益购买了巨额房产。张晴晴证据4,该份证据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张晴晴没有提供原件,而一审法院所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明显认定错误。孙其浩在一审时都对证据提出了异议,包括最明显的张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张混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无效,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一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瑕疵证据却认定为有效证据,显然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转卖房产是真实的,但除了上述房款之外,在转卖房产之前李国才也大量的将经营所得转给张晴晴,这是不争的事实。除了2021年2月5日李国才给张晴晴转款12万元,在2021年2月5日卖房子之前,李国才也有大量的款项转给张晴晴,数额为285792元,这些款项以李国才的2000多元的工资收入是不可能的,足以证明李国才的经营所得用于了家庭生活,张晴晴也享有李国才的经营所得,用于消费和存储,张晴晴只享有收益却不负担债务,对债权人孙其浩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李国才、张晴晴购买碧桂园的房产与孙其浩的借款没有关系,从而认定李国才的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错误的。虽然孙其浩借款20万给李国才的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李国才、张晴晴购买房产的时间是2019年,是在孙其浩借款给李国才之前,但一审法院明显是形而上学的简单认识,没有从总体上查明事实,也没有从总体事实上作出认定。(一)以李国才和张晴晴的工作收入,除去家庭开支,抚养孩子之外所剩无几,显然无法支付60多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如前所述,李国才从事其他经营,且有收入来源,李国才给张晴晴多次大量打款,很多都是在购房之前,充分证明购房款是李国才经营收入所得。(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也没有注意到,即使李国才和张晴晴转卖房产是真实的,但该转卖房产的时间是在2021年2月份,是在2019年李国才、张晴晴购买碧桂园的房子之后,即使真的存在转卖房产的事实,但转卖的房产款也没有用于购买碧桂园的房子,购买碧桂园的房产的款项就是用李国才的经营收入支付的。(三)一个家庭的收入、开支应从总体上来看,李国才的经营收入和因经营借款也不应局限到某一个时段,上述两种情况都是动态的、长期的、存在前因后果的,李国才因经营收入用于购买房产,导致资金紧张,然后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收入后再用于家庭生活,是正常的必然过程,应结合李国才和张晴晴的总体收入、开支以及两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总体认定,不能局限到某一个时间点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作狭隘的解释和认定。李国才因2019年11月底购买房产导致经营资金紧张,在2020年5月18日向孙其浩借款用于经营,这既符合事实情况,也符合逻辑,亦符合生活常理,不能机械的、狭隘的理解一笔款项、一个时间点。四、一审判决将会导致诚信理念的缺失,放纵不诚信行为,显失公平与正义。纵观本案,李国才与张晴晴的一系列表现显然是精心策划,并且做了有布局、有计划的行动,主要表现为:(一)涉案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1日,但在2021年2月5日,李国才就将房产卖掉,并将款项转给了张晴晴和李国才所称的“岳父”张建伟。(二)2021年3月25日李国才与张晴晴登记离婚,在《民法典》实施后,协议离婚要有一个月的冷静期,即李国才与张晴晴在2021年2月份就已经去民政局登记准备离婚,这显然是对即将到来的债务的逃避;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将共同财产范围缩至仅碧桂园房产一套且无偿赠与张晴晴,债务则全部约定为李国才个人债务且全部由李国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高至每月2000元,超出李国才的工资收入。(三)张晴晴在本案一审和李国才、张晴晴作为被告的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张晴晴均辩称其与李国才感情不和,李国才从来不往家里交钱,李国才也与张晴晴的答辩配合一致,但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李国才给张晴晴转过大量的款项,能够证明其二人满嘴谎言,显示出了极大的不诚信。张晴晴与李国才的上述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和庭审虚假陈述的表现却得到法院的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综上,孙其浩认为应根据借款用途和目的综合判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各方利益,防止出现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借离婚名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判决本案债务由李国才、张晴晴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晴晴辩称,一、李国才向孙其浩借款的真实性有待查实,存在两人制造虚假债务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时及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孙其浩都是博昌派出所的劳务派遣制辅警,工资仅1500元左右,其20万的款项来源,以及款项到达李国才账户后的流向并未查清,无法排除其两人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性。二、即使李国才向孙其浩借款为真,涉案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假定李国才向孙其浩的借款为真,因张晴晴对涉案借款以及李国才是否在外有经营项目根本不知情,从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者事后追认过该债务,并且孙其浩也在其与张晴晴的聊天中明确表达张晴晴对李国才向其借款以及在外“胡捣鼓”不知情。所以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孙其浩能否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张晴晴与李国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1.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还是《民法典》,对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着严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要求。因孙其浩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张晴晴与李国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所以孙其浩负有举证证实其前述主张的举证责任,但是孙其浩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并且也不存在李国才将向孙其浩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的事实。其所谓的理由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猜测和强加联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李国才与张晴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碧桂园房产均为张晴晴自筹资金,李国才仅在偿还贷款期间出资2万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这与60多万的还贷总额相比微乎其微。根本不存在孙其浩在上诉状中所臆想的“李国才因经营收入用于购置房产,导致资金紧张,然后借款用于经营,经营收益再用于家营生活”的情况。首先,碧桂园房产的首付部分为张晴晴自筹资金。张晴晴已在本案一审以及张经虎与李国才和张晴晴民间借贷一案中予以举证说明购买碧桂园房产的首付款主要来自于张晴晴出卖其千乘小区的房子所获款项以及张晴晴本人工资及积蓄等。并且张晴晴支付碧桂园房产首付的时间要早于其借款的时间。无论是从资金来源还是借款时间上来看,李国才向孙其浩的借款均无法证实用于了碧桂园房产首付的支付上。其次,碧桂园房产的按揭贷款还贷部分主要为张晴晴父母及张晴晴本人偿还,李国才仅出资2万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我方将在本案提交证据用于偿还碧桂园房产按揭贷款还款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以及房贷结清证明证实该事实。特别说明:李国才是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的一名工作人员,有其合法合理收入。另外,李国才的父母均是国家退休干部,两人月退休金加起来一万左右,据张晴晴所知两人的退休金基本都给了李国才。其在购置房产后向还款账户打款的行为,完全在其工资收入范围之内,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将向孙其浩的借款或者自己的经营收益(如果有)用于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仅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根本无法判断这2万元是李国才向孙其浩的借款,也无法认定是李国才经营门头或者工地的盈利。3.购置房产后,张晴晴的个人收入足以维持正常日常生活开支需要。通过一审中调取的张晴晴3177工商银行流水可知,张晴晴从开始还按揭贷款起(2020年2月15日)到按揭贷款实际清偿为止(2021年4月6日)工资实际到账收入为78989.58元,另外截止2020年2月20日张晴晴的工商银行卡中余额为24076.84元。并且这还不包括以现金和其他方式发放的绩效工资,以及张晴晴父母不定期送给张晴晴的现金。在碧桂园房产还贷期间,在暂不计张晴晴其他绩效收入以及父母给的款项的情况下,张晴晴的工资收入总和为78989.58元,加上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之前的积蓄24076.84元,共计103066.42元。在扣除还贷部分其本人49159.41元以及还贷期间其子全部学费3481元(张晴晴之子李沐洋在博兴县第一小学附属幼儿园上幼儿园),张晴晴在偿还按揭贷款期间的实际可支配收入仍有50426元,而2020年山东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才仅20940元。在还贷期间前述款项足以满足张晴晴与其子李沐洋的日常生活开支。综上,即使李国才在外有经营行为并获利,其向孙其浩的借款没有用于张晴晴与李国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三、孙其浩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9笔共计405792元的转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1.孙其浩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第19笔2021年2月5号的转款12万元,在一审中张晴晴已经举证说明,该笔款项来源于李国才卖出登记在张晴晴父母名下的房产所得价款,然后支付给张晴晴的李沐洋的部分抚养费。该笔款项直接从王香莲账户汇入李国才账户,然后当日转入张晴晴账户,都没有经过第三人之手,跟孙其浩主张的李国才的经营利润以及李国才与孙其浩的借款毫无关系可言。2.孙其浩在上诉状中主张第2.3.4.6.7.8.9.12.13.14笔转款中的张晴晴尾号0124的银行卡是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最高额度为5万元。该信用卡一直由李国才使用,李国才往该信用卡转款的行为是在使用过程中倒卡、养卡行为,李国才在一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并且张晴晴在挂失该卡之后,李国才便不再往该卡中转款,李国才所透支的信用卡额度,也全部由张晴晴本人偿还(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张晴晴3177号2020年11月13号还款40354元)。这从侧面也足以证实李国才向该卡的转款仅是倒卡、养卡行为,张晴晴根本未从中获利,孙其浩所主张的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如果说,李国才借用孙其浩信用卡的行为是借贷行为,信用卡额度基于个人信用而产生,属于个人财产,李国才使用张晴晴信用卡并产生债务的行为也是一种借贷行为。3.孙其浩在上诉状中主张第1.15(标号重复,第一个)笔转款,张晴晴经查询自己名下不存在尾号为0875的银行卡。经张晴晴庭前对账,该款项为李国才偿还的其透支张晴晴中国银行(与第5笔是同一张信用卡)或者是建设银行信用卡,但这些转款均是李国才透支信用卡就倒卡、养卡的行为,不存在将经营收益转给张晴晴的情况。4.涉及第1-4、6-9、12-15笔转款的款项均发生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涉案借款无关,也不可能是李国才将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后的获利。5.孙其浩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5(标号重复,第二个)、16、17、18笔转款均为由李国才转入张晴晴工商银行3177账号的款项,第10、11笔为李国才转入张晴晴邮政储蓄银行6584还房贷账号的款项。其中第10.11.17、18笔为碧桂园房产开始还贷后,李国才转给张晴晴的(即包含在前文所述的李国才偿还房贷的2万元中),第15、16笔转款原因张晴晴已经记不清了,但是这些款项都在李国才的合理工资收入范围之内。四、关于孙其浩对张晴晴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说明。1.关于一审提交“张晴晴与孙其浩微信聊天记录”。若如其所述为稳住张晴晴进而问出李国才下落,根本不必向张晴晴说“我(孙其浩)知道你(张晴晴)不知道”“都是他(李国才)胡捣鼓”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话,故该条聊天记录真实意思表示为张晴晴对李国才在外经营一事不知情。2.关于孙其浩所称张晴晴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一审中证据2包括《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其一,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件张晴晴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孙其浩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且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孙其浩也签字认可。其二,《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然庭审中张晴晴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庭后已将加盖博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章的复印件邮寄到邹平县人民法院以供核实。因为在开庭之前博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配合张晴晴父母调取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的请求,所以开庭中只提交了复印件。是张晴晴在多次拨打市长热线之后,博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才给予配合,张晴晴在拿到后第一时间邮寄给了一审法院。证据4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晴晴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原件,并且在庭审中因孙其浩没有注意到原件,在孙其浩提出异议后,张晴晴已作出明确说明,孙其浩也在记载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笔录上签字认可。3.关于李国才在2021年2月5日向张晴晴转孩子抚养费12万元一事。2020年12月份李国才向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张晴晴离婚,将婚生子判给李国才抚养。虽然李国才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故而李国才没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即使李国才没有起诉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只要对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随时给付,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抚养费必须在离婚之后才能给付。4.关于孙其浩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李国才在收到王香莲的30万元后,同日将238515元转给了张建伟银行卡一事”。蒲菇小区的房产是李国才父母为张晴晴和李国才购买登记在张晴晴父母名下的,所有材料均为张晴晴父母的姓名,前述238515元是用于还清蒲菇小区房贷给房子解押过户用的。五、孙其浩在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并且事实上也不存在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仅凭猜测主张李国才向孙其浩的借款用于李国才在外的经营项目,又将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国才辩称,所有的银行卡都是信用卡,李国才用了张晴晴3张信用卡,中国银行额度为1.2万元,建设银行为2万元,招商银行为5万元左右,所有的转款日期都是还款日期。李国才的工资为2600余元,给张晴晴转的2500元系偿还房子的贷款,因为当时商量贷款由双方负责。12万元是李国才给孩子的抚养费。
一审原告诉称
孙其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国才、张晴晴偿还孙其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请求判令李国才、张晴晴偿还孙其浩信用卡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李国才、张晴晴承担。诉讼过程中,孙其浩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李国才、张晴晴偿还孙其浩借款259547元及利息41516元(详见借款本金计算明细);2.请求依法判令李国才、张晴晴支付孙其浩逾期利息(以259547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项不变。因孙其浩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并未增加李国才、张晴晴的负担义务,故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答辩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才、张晴晴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5日,李国才与张晴晴协议离婚。李国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5月18日向孙其浩借款200000元,并于2020年5月18日与孙其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1日,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0000元,逾期利息为月息3%。后李国才又多次通过借用孙其浩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及通过孙其浩的支付宝借呗借贷,共计69547.91元,后李国才偿还了孙其浩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李国才共向孙其浩借款259547.91元。 另查明,李国才、张晴晴于2021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李国才使用张晴晴信用卡产生的卡贷及李国才个人债务由李国才一人承担,双方婚后于2019年购买的一处碧桂园房产归张晴晴所有,李国才需每月向张晴晴支付李沐洋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才于2020年5月18日向孙其浩借款200000元,之后李国才又分多次使用孙其浩信用卡及支付宝借呗借款69547.91元,共计借款269547.91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李国才与孙其浩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69547.91元借款李国才也予以认可,上述借款269547.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李国才仅偿还了孙其浩10000元,尚欠孙其浩259547.91元未偿还,故李国才应偿还孙其浩借款本金259547.91元。孙其浩请求按照25954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59547元借款中有部分借款发生在李国才、张晴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孙其浩未能证明借款用途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孙其浩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李国才向孙其浩借款的事实,孙其浩主张李国才经营所得收益用于了家庭开支并购置房产,但张晴晴名下的碧桂园房产系2019年购买,在孙其浩与李国才的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完毕该房屋的首付款,且已说明购房款来源系卖房所得,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李国才经营收入没有关联。孙其浩所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中,2021年2月5日由李国才转给张晴晴的120000元,系李国才将张建伟、赵小娥(张晴晴父母)名下的一处房屋出售于刘洪光、王香莲所得的房屋价款,李国才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5日收到王香莲的转款后,于当日转给张晴晴120000元,应认为该120000元与李国才向孙其浩借款的200000元没有关联,且之后孙其浩与张晴晴沟通时,也表明张晴晴对李国才向孙其浩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故不应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李国才个人承担。关于利息部分,其中对于借款期间内利息计算,孙其浩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12000元,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5%×4倍=15.4%)计算利息为12833元,孙其浩请求将该部分利息按照5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5%×4倍=15.4%)计算逾期利息为16683元,孙其浩请求将该部分利息按照6.5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5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孙其浩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其浩借款本金259547元、利息415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5954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其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070元,由孙其浩负担300元,由李国才负担47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孙其浩提交证据一、(2022)鲁16民终17号(以下简称1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张经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李国才、张晴晴,一审认定并判决借款系李国才、张晴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晴晴针对该案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17号案件与本案的情况一致,李国才向张经虎借款也是在购买碧桂园房子之后,但二审法院认定李国才经营门头和工地张晴晴系知情的,且张晴晴在李国才的经营中受益,仅凭张晴晴的工资收入不能足额偿还房贷、子女抚养、日常开支等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适用工作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本案与17号案件的情况相同,应同案同判。 李国才质证称,我方认为该判决并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认为该案一审法官对李国才有偏见。 张晴晴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6项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的,但是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不包括李国才在外有经营项目,也未查明李国才经营项目是否获利和所获利是否均用于夫妻生活,系在本院认为部分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将李国才在外经营作为说理的前提,用说理代替事实认定。该判决未就还贷部分进行审理查明,在判决中张晴晴无法证实还贷情况,作出对我方不利的认定,剥夺了我方的辩论权。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方已针对17号案件提起再审申请。 被上诉人张晴晴提交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一份、张晴晴之子李沐洋学费发票7份、博兴县第一小学附属幼儿园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1份、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晴晴碧桂园房产按揭贷款的偿还情况,并且张晴晴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其“偿还房贷、子女抚养、日常生活开支”的需要。首先,通过张晴晴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以及工商银行流水足以证实,碧桂园房产从2020年2月15日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到2021年4月6日实际偿清完毕为止,张晴晴父母张建伟和赵小娥两人共向张晴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四次共计584690.96元;李国才共计向张晴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6次,向张晴晴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次,每次2500元,合计2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本息49159.41元均由张晴晴偿还。另外说明一点:2021年2月5日由李国才账号转给张晴晴的120000元,系李国才将张建伟、赵小娥(张晴晴父母)代持的其与张晴晴的房产出售给刘洪光、王香莲所得房屋价款后转给张晴晴作为其子李沐洋的抚养费。李国才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5日收到王香莲的转款后,于当日转给张晴晴120000元,该120000元与李国才向孙其浩借款以及李国才的经营收益(如果有)没有关联。其次,通过张晴晴之子李沐洋的学费发票、证明和户籍信息可知李沐洋出生于2017年1月18日,2020年9月2日开始在博兴县第一小学附属幼儿园上幼儿园,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27日学费为每月567元,2021年2月27日之后为每月646元,其中每年1月17号放到2月17号放寒假。在碧桂园房产偿还按揭贷款期间,扣除一个寒假,李沐洋共计上学6个月,花费3481元。再次,根据张晴晴在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晴晴从开始还按揭贷款起(2020年2月15日)到按揭贷款实际清偿为止(2021年4月6日)工资实际到账收入为78989.58元,另外截止2020年2月20日张晴晴的工商银行卡中余额为24076.84元。并且这还不包括以现金和其他方式发放的绩效工资,以及张晴晴父母不定期送给张晴晴的现金。综上所述,在碧桂园房产还贷期间,在暂不计张晴晴其他绩效收入以及父母给的款项的情况下,张晴晴的工资收入总和为78989.58元,加上开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之前的积蓄24076.84元,共计103066.42元。在扣除还贷部分其本人49159.41元以及子女学费部分3481元,张晴晴在偿还按揭贷款期间的实际可支配收入仍有50426元,而2020年山东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才20940元。在还贷期间前述款项足以满足张晴晴与其子李沐洋的日常生活开支。另外,李国才是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的一名工作人员,有自己的合法合理收入,其在购置房产后向还款账户打款的行为,完全在其工资收入范围之内,再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将向孙其浩的借款或者自己的经营收益用于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仅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根本无法判断这2万元是李国才向孙其浩的借款,也无法认定是李国才经营门头或者工地的盈利。提交证据二、山东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加盖公章),刘洪光、王香莲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一审证据2进行补强。提交证据三、张晴晴尾号0124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失证明一份(挂失后补办信用卡尾号6436)以及2020年11月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该信用卡一直由李国才使用,李国才往该信用卡转款的行为是在使用过程中倒卡、养卡行为,李国才在一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因李国才拒不归还该信用卡,张晴晴于2020年10月25日挂失该信用卡。并且张晴晴在挂失该卡之后,李国才便不再往该卡中转款,李国才所透支的信用卡额度,也全部由张晴晴本人偿还。这从侧面也足以证实李国才向该卡的转款仅是倒卡、养卡行为,张晴晴根本未从中获利,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提交证据四、信用卡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尾号4214(原来的卡号是尾号是3963,因卡升级变更为4214)的银行卡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尾号0162的银行卡是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因建设银行总部在上海,疫情原因暂时无法提供对账单)。这两张卡的转款是李国才倒卡、养卡行为,不存在将经营收益转给张晴晴的情况。提交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国才转给张建伟的238515元是用于还清蒲菇小区房贷给房子解押过户用的。结合一审情况说明如下,张晴晴与李国才婚内曾经共有三套房产,其中位于千乘小区的一套房产在变卖后交做碧桂园房产的首付;另外一套是位于蒲菇小区的落户在张晴晴父母名下的房产,这套房产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已经由李国才变卖,卖房款由李国才持有故而未写入离婚协议。也正是因为李国才在离婚之前已经实际控制了其分得的财产,而张晴晴应该分得的财产——碧桂园房产尚在建设阶段无法交付,故而将离婚协议写的十分严谨,这无非是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张晴晴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合情合理,根本不存在张晴晴和李国才虚假离婚财产归一方,债务归一方逃避债务的情况。提交证据六、(2020)鲁16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书1份,拟证明:我方已经针对17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对判决异议内容同申请书内容。 孙其浩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李国才、张晴晴购买碧桂园房产的时间为2019年12月份,包括车位、储藏室、首付款共计交付60余万元,后分期贷款61万元,但张晴晴却在2021年4月份还清61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以其收入显然不能承担该61万元的还贷。需要说明:张晴晴一再强调是在2019年3月份出售了千乘小区的房子后支付了碧桂园的首付款,但请求法庭注意的是千乘小区的房子也是李国才、张晴晴夫妻共同财产,李国才、张晴晴共拥有3套房产,且以夫妻两人的工资收入不可能在有蒲菇小区的房子后再次购买千乘小区的房子。显然是李国才从事了门头、工程及其他经营。一审时李国才认可其借款用于门头和工程的经营。无论是购买碧桂园房产的首付款还是一次性还贷61万元仅靠工资不可能完成,主要是李国才经营收入才购买了蒲菇小区、千乘小区的房子。且在2021年2月份出售了蒲菇小区房产后才全部还清碧桂园的房产贷款。2021年2月5日李国才转给张晴晴的12万元系在出售了蒲菇小区的房产后转给张晴晴的,李国才称是转给孩子的抚养费,但在转款时其两人并未离婚,谈不上抚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第17页李国才对张晴晴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相互矛盾,李国才称“离婚时张晴晴要了碧桂园的房子,其要了另一套房子,后来其将那套房子卖了”,李国才称的另一套房子应该是蒲菇小区的房子,但在卖房时双方还未离婚,不可能存在李国才分得另一套房子的情况,而是李国才将房款转给了张晴晴及张晴晴的父亲。2.对于孩子学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孩子生活、成长过程中不可能仅有学费,并无其他费用支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恰能证明2021年2月5日李国才给张晴晴转款12万元应包含在张晴晴偿还碧桂园房产的贷款中。对证据三、四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信用卡由李国才使用,也不能证实李国才存在倒卡、养卡的行为,张晴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张晴晴的信用卡也能收支他人的转款。同时,在一审时法院调取了李国才、张晴晴的银行交易记录,我方在上诉状中列明了李国才转款给张晴晴的具体情况,在2019年2月1日分五笔转款36000元,9月12日2张转款51000元,10月13日转款11000元,共计转款40余万元,不是张晴晴所称的李国才倒卡、养卡的行为。张晴晴提交的其个人之间的两张银行卡转款并不能证实是偿还信用卡,也不能证实是李国才倒卡、养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房产是否为张建伟所有无法证明,实际上该房产李国才、张晴晴均认可只是挂名给张建伟,但对两被上诉人的该表述我方存在异议,在该证据中张晴晴自认变卖了千乘小区的房产交了碧桂园小区的首付,且张晴晴称变卖蒲菇小区的情况与李国才一审所称不一致。如果该房产在离婚时分给了李国才,李国才还完贷款后将12万元转给张晴晴自己一点不剩,张晴晴却分得了碧桂园的房产显然不符合常理。从各种情况来看,李国才、张晴晴虚假离婚并将财产全部转给张晴晴是为了逃避债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并立案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1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书第11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详尽的说理,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也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认定了李国才经营门头和工地,张晴晴是知情的,故该申请书不能推翻1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 李国才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六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李国才确实存在倒卡、养卡的行为。蒲菇小区的房子系李国才父母购买。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其浩及被上诉人张晴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被上诉人李国才与张晴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借款合同虽然在李国才与张晴晴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但该合同上并无张晴晴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孙其浩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李国才将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其次,孙其浩称李国才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并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针对孙其浩主张的“偿还房贷、子女抚养、日常生活开支”等家庭支出方面的消费,张晴晴提交了其收入证明、偿还贷款情况明细、孩子学费支出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张晴晴的工资收入及其父母的帮衬可以满足其上述家庭开支的需要。关于孙其浩提出的李国才与张晴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多处房产的情况,仅有涉案碧桂园房产的还贷发生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张晴晴已将其购买碧桂园房产首付来源及还贷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孙其浩无相反证据推翻张晴晴的主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国才将涉案借款或经营收益用于了购买房屋及清偿贷款。关于孙其浩主张李国才转账给张晴晴的18笔款项中,仅有7笔发生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张晴晴均做了合理解释说明。关于李国才转账给张晴晴的12万元,系李国才出售蒲菇小区房产的收入,孙其浩未举证证明该笔12万元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张晴晴已对该笔12万元转账的来源及目的作出解释说明,符合常理,孙其浩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孙其浩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国才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第三,张晴晴和李国才离婚后,孙其浩曾向张晴晴微信询问李国才下落,张晴晴对孙其浩说:“这些事,我什么都不知道。要不是你找我,我都不知道”孙其浩称:“我知道你不知道啊。都是他胡捣鼓”。从上述聊天对话中,孙其浩认可张晴晴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虽然孙其浩抗辩称系稳住张晴晴的权益之策,但该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亦不符合常理。第四,涉案信用卡、支付宝等透支部分的借款,在李国才与张晴晴离婚前,李国才大多都按期偿还完毕,该部分借款的产生主要发生在李国才与张晴晴离婚后。第五,本案与本院17号案件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借款的形式、款项交付的方式及举证情况等均有不同之处。孙其浩关于17号案件与本案基本一致应同案同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其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孙其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志薇 书记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