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冀09民终5362号
丁文松、曹九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松,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九义,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芳芳,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文松因与被上诉人曹久义、曹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文松上诉请求: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芳芳于2015年6月购买沧州市运河区阿尔卡迪亚小区的一套住房,被上诉人曹久义系曹芳芳的父亲,在得知上诉人夫妻购房后同意给添附20万元购房,本案款项应属于夫妻婚后购买房产一方父母给夫妻二人的赠与,而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当时借条的出具也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为购买该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芳芳还分别从上诉人的父亲丁玉甫处借款8万元,在上诉人叔叔丁玉忠处借款5万元,在上诉人朋友处借款9万元,以上款项也均有借款借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久义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上诉人为购房在他人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芳芳答辩同曹久义答辩意见。 曹久义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丁文松、曹芳芳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丁文松与被告曹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丁文松、曹芳芳向原告曹九义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沧州市阿尔卡迪亚新儒苑18号楼1单元1302室楼房一套,并由被告丁文松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因买阿尔卡迪亚房一套,需向岳父(曹九义)借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2015年6月14日丁文松签字”。此后,2015年6月18日原告曹九义委托大女儿曹莹莹将该笔钱汇入丁文松6214220101200585546沧州银行的账户中。 原告曹久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沧州银行客户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已经将该笔钱交付被告。2、法院调取的丁文松的银行明细。 3、村委会父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曹九义与曹莹莹为父女关系。4、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5、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6、曹莹莹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曹莹莹将20万元汇入丁文松账户的情况。 被告丁文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借条不予认可。由于曹芳芳、丁文松需要买房,原告将20万元交付二被告,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借条不是丁文松的签字,具体是谁所签我不清楚。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因此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没有异议,证明丁文松确实收到过20万元,但是应当是属于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曹芳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条是丁文松的签字,当时书写借条时我在现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丁文松称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但辩称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不认可是赠与,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赠与的辩称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丁文松、曹芳芳共同偿还原告曹九义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文松与被上诉人曹芳芳因购买沧州市运河区阿尔卡迪亚小区的房屋一套,向被上诉人曹久义借款20万元,由上诉人丁文松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丁文松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丁文松主张该20元系被上诉人曹久义在得知上诉人夫妻购房后自愿添附,属于夫妻婚后购买房产一方父母给夫妻二人的赠与,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曹久义、曹芳芳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主张的赠与也与其为被上诉人曹久义出具借条的行文自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该20万元属于赠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为购买房屋,其与被上诉人曹芳芳还分别在上诉人的父亲丁玉甫处借款8万元,在上诉人叔叔丁玉忠处借款5万元,在上诉人朋友处借款9万元,但上诉人主张的以上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文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珍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