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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981民初2340号

泊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1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小杰与卢柳玲、李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柳玲,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峥,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杰与被告卢柳玲、李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明霞、被告卢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李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借原告现金8万元,后被告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柳玲辩称,被告卢柳玲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并且对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债务毫不知情,而且该笔债务也从未用于二被告的日常生活,所以被告卢柳玲对原告所诉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李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李峥父母于2013年3月借款购买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该房于2015年1月办理房产证,原告称二被告结婚后要求将李峥父母购买的该楼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承诺购房的借款由二被告偿还,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现仍欠原告6万元。被告卢柳玲称对该债务不知情。本院(2018)冀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系李峥父母对李峥及卢柳玲的赠与。被告李峥认可原告所诉借款系其父母所借,但该借款应由二被告一同偿还。
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万元,该借条系被告李峥签字。2、提交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二被告已经依法分割。3、二被告2018年6月25日离婚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被告卢柳玲曾称关于外债,婚后也跟着偿还了,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证明被告卢柳玲知道该笔借款,且曾和被告李峥共同偿还原告2万元。
被告卢柳玲质证认为:1、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中无被告卢柳玲的签字,对该债务卢柳玲不知情,原告李小杰系被告李峥的姑姑,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李峥存在虚构债务的嫌疑。2、离婚判决书没有异议,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李峥父母赠与二被告的该楼房是李峥父母出资购买,也可以说明二被告因该楼房从没有向别人借过债,而且该楼房购买于2013年,原告提交的借条产生于2015年,在时间上自相矛盾。3、原告提交的开庭笔录,被告卢柳玲的陈述意见是,二被告婚后,被告李峥基于对父母的孝道,将工资全部交于其父母,在开庭时李峥主张说有债务,卢柳玲认为该部分钱,已经替李峥的父母偿还了债务,所以卢柳玲认为也替李峥的父母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所以有了开庭笔录中的陈述,但是该陈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李峥质证认为: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债务和房子一起转移到被告李峥的名下,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借条是在过户完成后,给原告出具的。钱是父母所借,但是过户完成后,债务应当一并由二被告偿还。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卢柳玲在离婚庭审时,说“我也跟着偿还了”,从意思上看,是卢柳玲和李峥共同偿还,而不是被告卢柳玲所说的,李峥把钱给父母,而由父母偿还。被告卢柳玲说:“原告的工资不可能用于生活,是还了外债”。被告卢柳玲所述李小杰是被告李峥的亲属,不能因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就否定债务的存在。
被告卢柳玲认为,被告李峥当庭已经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是李峥的父母所借,可以说明原告的债务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在办理过户时,是被告李峥的父母在二被告有了孩子后,基于感情对二被告的赠与,没有任何条件。赠与房产与债务并非同一关系,所以对于被告李峥父母的债务,被告卢柳玲没有任何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本案涉及借款系被告李峥父母于2013年3月购买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时所借,被告李峥亦认可其父母向原告借款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结婚后,被告李峥父母将上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李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无被告卢柳玲的签字。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构成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无被告卢柳玲的签字确认,被告卢柳玲与被告李峥对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卢柳玲的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诉借款的关联性。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冀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系被告李峥父母对被告李峥以及被告卢柳玲的赠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强调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卢柳玲偿还的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峥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数额清楚,应认定被告李峥父母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原告诉请被告李峥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峥偿还原告李小杰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小杰对被告卢柳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