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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9民终1065号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峥、李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峥,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柳玲,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小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峥因与被上诉人卢柳玲、原审原告李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卢柳玲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诉讼费用由卢柳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6万元借条系李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铮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除外情形,且卢柳玲也没有证据表明李小杰和李铮就该笔债务特别明确为个人债务,现有证据表明卢柳玲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并共同还过债的,故此该笔债务的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引用的另案判决中关于金粮家园的房产认定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第一,该处房产系李铮父母在2013年3月借款出资所购房产,系婚前购买,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第二,该房产登记为夫妻二人名下也并非李铮一方的本意,系房产登记部门对房产登记政策的错误引导所致。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也能证明购房出资系李铮父母自己所有,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购买房屋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问题,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就没有借款的结论来。因此,一审判决直接引用另案判决是错误的,并且针对另案判决书李铮也已经提起再审程序要求再审。三、一审判决恶意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中的“为家庭生活需要”应当做宽泛理解,而非是缩小理解,试想实际生活中有几个家庭为油盐酱醋等日常生活所需而借款,只有为了家庭生产生活的大额支出才会无奈的向他人借款,这才是该解释的原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那些亲友之间的善意借款,从而避免夫妻一方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巧取豪夺他人个人财产的企图。

被上诉人辩称

卢柳玲答辩称,李小杰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卢柳玲与李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李小杰借过任何的钱,也不知李铮打欠条的事情,也从未偿还过李小杰债务。李铮以及李小杰均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本案所涉债务系李铮的父母于2013年3月份购买房屋时所借,所以本案所涉债务与卢柳玲无任何的关系。二、李铮与卢柳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2015年1月份,并没有购买过任何的房屋,也不可能存在借条中所写因购买房屋借款的事情,结合李铮与李小杰的亲属关系,不排除双方虚构债务的嫌疑,所以对于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卢柳玲也不认可。三、李铮的上诉状中关于金粮家园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本案借款也无任何关系。四、李铮对于其父母的借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与卢柳玲无任何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李小杰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铮、卢柳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6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李小杰主张李峥父母于2013年3月借款购买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该房于2015年1月办理房产证,李小杰称李铮、卢柳玲结婚后要求将李峥父母购买的该楼房登记在李铮、卢柳玲名下,且承诺购房的借款由李铮、卢柳玲偿还,在征得李小杰同意的情况下,2015年1月20日,李峥为李小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从李小杰处借款8万元,后李铮、卢柳玲偿还李小杰2万元,现仍欠李小杰6万元。卢柳玲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一审法院(2018)冀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系李峥父母对李峥及卢柳玲的赠与。李峥认可李小杰所诉借款系其父母所借,但该借款应由李铮、卢柳玲一同偿还。
李小杰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李小杰8万元,该借条系李峥签字。2、提交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李铮、卢柳玲已经依法分割。3、李铮、卢柳玲2018年6月25日离婚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卢柳玲曾称关于外债,婚后也跟着偿还了,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证明卢柳玲知道该笔借款,且曾和李峥共同偿还李小杰2万元。
卢柳玲质证认为:1、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中无卢柳玲的签字,对该债务卢柳玲不知情,李小杰系李峥的姑姑,不排除李小杰与李峥存在虚构债务的嫌疑。2、离婚判决书没有异议,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李峥父母赠与李铮、卢柳玲的该楼房是李峥父母出资购买,也可以说明李铮、卢柳玲因该楼房从没有向别人借过债,而且该楼房购买于2013年,李小杰提交的借条产生于2015年,在时间上自相矛盾。3、李小杰提交的开庭笔录,卢柳玲的陈述意见是,李铮、卢柳玲婚后,李峥基于对父母的孝道,将工资全部交于其父母,在开庭时李峥主张说有债务,卢柳玲认为该部分钱,已经替李峥的父母偿还了债务,所以卢柳玲认为也替李峥的父母偿还了一部分债务。所以有了开庭笔录中的陈述,但是该陈述与李小杰无任何关系。
李峥质证认为: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债务和房子一起转移到李峥的名下,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借条是在过户完成后,给李小杰出具的。钱是父母所借,但是过户完成后,债务应当一并由李铮、卢柳玲偿还。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李小杰提交的庭审笔录,李小杰认为,卢柳玲在离婚庭审时,说“我也跟着偿还了”,从意思上看,是卢柳玲和李峥共同偿还,而不是卢柳玲所说的,李峥把钱给父母,而由父母偿还。卢柳玲说:“李小杰的工资不可能用于生活,是还了外债”。卢柳玲所述李小杰是被告李峥的亲属,不能因为和李小杰有亲属关系,就否定债务的存在。
卢柳玲认为,李峥当庭已经认可,李小杰所诉的借款是李峥的父母所借,可以说明李小杰的债务与李铮、卢柳玲没有关系。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在办理过户时,是李峥的父母在李铮、卢柳玲有了孩子后,基于感情对李铮、卢柳玲的赠与,没有任何条件。赠与房产与债务并非同一关系,所以对于李峥父母的债务,卢柳玲没有任何偿还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杰认可本案涉及借款系李峥父母2013年3月购买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时所借,李峥亦认可其父母向李小杰借款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铮、卢柳玲结婚后,李峥父母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李铮、卢柳玲名下,在征得李小杰同意的情况下由李峥为李小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无卢柳玲的签字。本案的焦点在于,李小杰诉称的借款是否构成李铮、卢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李小杰提交的借条中无卢柳玲的签字确认,卢柳玲与李峥对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关于李小杰提交的庭审笔录中卢柳玲的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诉借款的关联性。再次,根据李小杰提交的一审法院(2018)冀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系李峥父母对李峥以及卢柳玲的赠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强调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认定为李铮、卢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李小杰诉请卢柳玲偿还的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李峥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为李小杰出具了借条,借款数额清楚,应认定李峥父母向李小杰借款的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李小杰诉请李峥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李峥为李小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小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李峥偿还李小杰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小杰对卢柳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小杰提交的借条中,仅有借款人李铮的签字,并无卢柳玲签字,卢柳玲对该债务并未追认;李小杰主张该债务系为购房所借,但(2018)冀09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泊头市交河镇金粮家园6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系李峥父母对李峥以及卢柳玲的赠与;即李小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借款系李铮与卢柳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应由李铮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