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沧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0927民初1576号

南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8-13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利、祁某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利,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原告:祁某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告:祁某艳,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被告:迟某猛,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利、祁某升与被告迟某猛、祁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利、祁某升及被告祁某艳、迟某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利、祁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祁某艳的父母,被告迟某猛与祁某艳原是夫妻关系,2021经南皮县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1年二人离婚时,双方均认可该事实(见开庭笔录)。二人协商对该债务另行私下解决(见调解书)。现二人迟迟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迟某猛辩称,二原告给我们的5万元是赠与,不是借款,2015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书上也没有债权及债务纠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钱财属于正常现象,我父母对我们也有赠与,2018年陈某利开走我轿车一辆,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借款。
被告祁某艳辩称,我父母给的5万元钱是借款,当时迟某猛说去孟村开净水器门市,因为他父母不同意借款给迟某猛,所以才向我父母借款5万元,这5万元并不是赠与的形式给迟某猛,但是当时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办法写借条,迟某猛父母对我们并没有赠与,如果有赠与我父母就不会借给迟某猛5万元钱,这5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用到我们共同生活中,都是迟某猛拿到外边去了,后期我对净水器店也进行核实,连装修进货和房租花了不到5万元钱,迟某猛说的轿车是在我名下,也是我父母出资一部分,如果是迟某猛的他就不会写我的名字,对于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迟某猛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净水机门市盈利没有给过我,买车的钱好多亲戚朋友也能够证明是我出资,迟某猛父母没有出资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祁某艳系二原告的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因被告迟某猛准备经营某某店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南皮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复婚。2018年8月祁某艳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迟某猛离婚,该案于2018年9月11日开庭审理。2021年9月13日,经南皮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离婚。2024年6月,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给付二被告的50000元系借款,二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迟某猛主张该50000元系二原告赠与行为,且原告陈某利将其一辆轿车开走,二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并提交其与被告祁某艳的离婚协议书佐证,主张该协议书上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均显示为无。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必须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迟某猛主张二原告给付其和被告祁某艳的50000元为赠与行为,对此二原告不认可,被告迟某猛也未提交二原告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被告迟某猛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其与被告祁某艳协商,二原告无权在二被告协议离婚时主张权利,对该离婚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迟某猛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迟某猛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祁某艳主张该借款系被告迟某猛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二原告主张将5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迟某猛用于经营某某店铺,该借款用途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被告祁某艳主张某某店铺的盈利也未用于其和孩子的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迟某猛和被告祁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利和原告祁某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昝 越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艳丽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