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吉01民终3716号
陈岩、谭鹏与孟昭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鹏,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住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侠,女,1969年6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岩、上诉人谭鹏因与被上诉人孟昭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筱田、上诉人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鹤、被上诉人孟昭侠的委托代理人白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昭侠原审诉称,其系魏晨旭之母,魏晨旭于2014年6月1日因故身亡。魏晨旭生前经他人介绍与陈岩相识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陈岩,陈岩也按照口头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本金及利息(月息2%)予以支付。魏晨旭去世后,其家人发现在2013年7月15日借给陈岩400万元及7月19日借给陈岩的100万元即共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始终未还,找到陈岩要求归还,陈岩确认该借款存在也曾承诺归还。因陈岩借故一再推脱,孟昭侠家人遂以被骗为由报案,在公安部门了解到,陈岩承认始终以月息2%向魏晨旭借款,再以月息3%借给他人,陈岩确未收回该笔借款故未构成诈骗犯罪。2016年6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魏晨旭之妻已经通过公证声明,该笔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孟昭侠,同意孟昭侠通过诉讼方式向陈岩、谭鹏行使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陈岩、谭鹏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孟昭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岩、谭鹏偿还500万借款;2.陈岩、谭鹏支付截止到起诉止的利息350万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月息2%);3.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岩、谭鹏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岩原审辩称,1.孟昭侠非涉案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无权索要涉案款项,应当依法驳回。首先,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的占有和所有的同一的,简称:占有即所有,涉案500万元,系从魏晨旭银行卡转出,从法律上只能认定是魏晨旭所有。其次,该笔款项发生后,一直是魏晨旭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所有人为孟昭侠,即使该500万是从孟昭侠卡中转至魏晨旭卡中,也应该认定为赠与或者借给魏晨旭,所有权人还是魏晨旭。再次,2016年4月,魏晨旭的妻子张坤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已故丈夫魏晨旭的款项被骗,卷中笔录多次记载也是魏晨旭的钱,与孟昭侠无关。最后,综合考虑货币的法律特性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涉案50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为孟昭侠,系魏晨旭代为持有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只能认定为魏晨旭所有。因此,孟昭侠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孟昭侠诉状中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陈岩与魏晨旭是合作放贷关系,陈岩并非借款人。陈岩与魏晨旭双方经案外人由某某介绍认识,合作放贷,由魏晨旭提供资金,陈岩负责具体放贷事务,即一人出钱一人出力,涉案500万元也是双方共同借给案外人剪兆阳。第一,孟昭侠现有的直接证据中,仅仅有银行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魏晨旭与陈岩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曾海龙和剪兆阳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且属于传来证据,同时均称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真正法律关系,曾海龙后期笔录中所说魏晨旭派他向陈岩索要款项严重与事实不符,我方会出示反驳证据,剪兆阳也只是知道涉案款项是从陈岩卡中转出,都不认识魏晨旭,更不清楚陈岩和魏晨旭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孟昭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孟昭侠在诉状中称,陈岩承认以月息2%向魏晨旭借款,再以月息3%转借他人,与事实不符,陈岩与魏晨旭是合作关系,其在公安局的笔录中已经写的很清楚,所以他们之间是不存在利息约定的,起初,陈岩只是帮助魏晨旭放款,没有任何报酬,后来是魏晨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主动支付给陈岩的,作为收益的奖励部分,在民间借贷领域,给中间人奖励费用是常有的事,因为一方用钱,一方收益,都需要感谢中间人,并且按照一般理性的人的理解和此行业的习惯性做法,任何出钱的人是不会认可如此大额款项由中间人赚取差价后放给第三方的,一是撇开中间人可以争取更大收益,二是可以直接掌控款项风险和实际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第三,在剪兆阳不能实际还款后,魏晨旭多次委托由某某向剪兆阳催款,并要求剪兆阳向其出具欠条,魏晨旭和剪兆阳还直接商谈过还款事宜,双方就涉案款项500万变成300万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关于款项的履行方式,剪兆阳提出用一套房子抵顶70万元,因受托人由某某无法做主,魏晨旭派曾海龙到房屋中介考察房屋价格后认可抵顶房屋价格为65万,双方因差价不统一未能实际履行,因此,魏晨旭对剪兆阳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也一直向剪兆阳主张权利。第四,孟昭侠本人知道上述事实,并在2015年4月,长春老妈菜馆二楼包房内,陈岩、由某某告诉孟昭侠,魏晨旭和剪兆阳已经协商,将500万元变成300万元,孟昭侠当场表示300万就300万吧,我尊重我儿子的遗愿,并现场商定,由陈岩和由某某继续找剪兆阳协商还款事宜,当天下午,陈岩和由某某就找到剪兆阳,剪兆阳同意与魏晨旭家人见面,协商还款事宜,由某某将此事也告诉孟昭侠本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晨旭与陈岩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即使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债务也已经转至债务人剪兆阳处,并得到债权人魏晨旭的认可。不应向陈岩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孟昭侠对陈岩的诉讼请求,维护陈岩的合法权益。 谭鹏原审辩称,1.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孟昭侠应首先对本案500万元未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若孟昭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此500万元的数额也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孟昭侠就5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2.从陈岩的银行账单可知,陈岩在魏晨旭转来的资金到账后,立即转给了剪兆阳,个人并未留用,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谭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孟昭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晨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19日将400万元和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陈岩账户中。2014年6月1日,魏晨旭去世。2016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张坤,女,一九九〇年五月二日生,住址: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华辉道二排一号,公民身份证号为×××。声明事项:声明人与魏晨旭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魏晨旭因故身亡,魏晨旭生前曾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岩(身份证号:×××)在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汇款2笔,数额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总计人民币500万元。现声明人声明:该500万元全部由魏晨旭母亲孟昭侠提供,并非魏晨旭的个人财产,因此声明人同意孟昭侠通过诉讼方式直接向陈岩行使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特此声明,声明人:张坤。2016年6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向张坤出具吉市江公刑不立字(2016)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张坤:你(单位)于2016年4月29日13时提出控告的张坤被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岩与谭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孟昭侠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陈岩抗辩认为孟昭侠主体不适格,因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无权索要涉案款项。根据孟昭侠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虽涉案款项500万元由魏晨旭账户中转入陈岩账户中,但作为魏晨旭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其妻子张坤已经通过《公证书》证实此二笔款项系孟昭侠款项,亦同意由孟昭侠向陈岩主张权利。且魏晨旭死亡时仅24周岁,故其妻子张坤在《公证书》中所声明的事项足以证实孟昭侠系50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而非魏晨旭的遗产,孟昭侠主体适格,陈岩抗辩孟昭侠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陈岩应否向孟昭侠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陈岩对魏晨旭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其转账共计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由魏晨旭出钱,陈岩出力。但依据2016年6月7日陈岩在吉林市江北分局刑警大队的陈述:借给剪兆阳的钱中,剪兆阳给其3分利,其给魏晨旭2分,自己留一分利息。根据剪兆阳在2016年5月30日的吉林市江北分局刑警大队的陈述:陈岩借给我的500万元后来我还不上后,听说陈岩是从吉林市一个叫“小魏”的男的手里借的,这个叫“小魏”的我没见过。结合陈岩与魏晨旭2013年5月至7月间的交易记录,魏晨旭与陈岩存在借款与还款关系,而陈岩与剪兆阳存在借款与还款关系,魏晨旭与剪兆阳并无直接的交易往来,陈岩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魏晨旭存在合伙放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陈岩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与魏晨旭形成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未提供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其证人由某某因庭审中自认陈岩与其是佛友,且帮其公司看账等,存在利益关系,故孟昭侠提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魏晨旭形成其主张的合伙放贷的关系,根据双方交易记录及剪兆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足以证实魏晨旭将500万元借给陈岩,陈岩后将此500万元借给剪兆阳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岩提出的此笔500万元的真正债务人是剪兆阳的观点不予采纳,孟昭侠的此笔500万元的款项应向陈岩主张权利。关于此笔款项的利息问题,因陈岩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给魏晨旭2分”,故本院对孟昭侠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息2%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因最后一笔100万元汇款之日为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孟昭侠亦明确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7月19日,陈岩认可自此日之后未向魏晨旭偿还过款项,故本院对此利息起算点予以支持。陈岩应向孟昭侠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谭鹏应否与陈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谭鹏抗辩意见为孟昭侠应首先对本案5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根据上述解释,谭鹏应对此500万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其主张的应由孟昭侠举证此5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鹏应对陈岩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孟昭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谭鹏对陈岩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00元由陈岩、谭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岩、谭鹏均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岩不承担还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孟昭侠负担。其理由为:一、孟昭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占有即所有。涉案的500万元均是从魏晨旭卡转出,从法律上应认定魏晨旭所有。如果认定孟昭侠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孟昭侠应举证证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经济实力、从事职业等,一审对这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庭审中,只有张坤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的500万元是孟昭侠所有,但是张坤并没有出庭。而且,这与张坤在报案时陈述“我们夫妻(张坤与魏晨旭)的钱被骗矛盾”。孟昭侠的做法,涉嫌帮助魏晨旭逃避债务,损害案外债权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二、魏晨旭与陈岩系合作关系,孟昭侠主张的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庭审中,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魏晨旭与陈岩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某某是唯一知道魏晨旭与陈岩前期合作的人,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孟昭侠提交了曾海龙等的全部公安笔录,但是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工作。对该笔录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而且,该笔录在证据上属于证人证言,孟昭侠用这种方式规避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陈岩提交了曾海龙向剪兆阳主张权利的录音,法院以曾海龙未到庭无法核实为由否定了该份关键证据。魏晨旭与陈岩合作九次,剪兆阳支付利息80000元,魏晨旭得到74200元(92.8%),陈岩5800元(7.2%),这与孟昭侠主张的陈岩向魏晨旭支付二分利,自己得一分利息矛盾。三、即使认定魏晨旭与陈岩前期为借贷关系,陈岩与剪兆阳为借贷关系,因魏晨旭委托由某某、曾海龙等人十余次不间断向剪兆阳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剪兆阳名下,并且魏晨旭与剪兆阳之间对变更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已经达成合意。
被上诉人辩称
孟昭侠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孟昭侠为适格主体正确。根据双方交易记录及剪兆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定魏晨旭将500万元借给陈岩,陈岩后将此500万元借给剪兆阳的事实正确。按照月利2%保护孟昭侠关于利息的诉请正确。认定谭鹏应对陈岩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陈岩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 谭鹏二审述称,同意陈岩的观点。 谭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鹏不承担还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孟昭侠承担。其理由为:一、谭鹏认同陈岩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全部观点,认为陈岩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二、即使认定陈岩承担还款责任,谭鹏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有银行转账流水中明确体现涉案款项直接转至剪兆阳名下,完全符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孟昭侠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谭鹏应对本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 陈岩二审述称,同意谭鹏的观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时,陈岩提交了其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以证明陈岩与魏晨旭以往的九次合作中共获得收益95100元,其中魏晨旭分得92000元,陈岩分得3100元,这与一审认定的双方为借贷关系,陈岩支付给魏晨旭月利2%不符。但是,存款明细账第0004页的原件下半部分被撕毁,撕毁处有字迹。陈岩未提供下半部分内容,且陈岩自认下半部分为其本人撕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孟昭侠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陈岩主张涉案的500万元为魏晨旭所有,孟昭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孟昭侠陈述涉案的500万元为其与丈夫魏海军的共同财产,张坤作为魏晨旭的妻子、魏晨旭孩子的母亲,通过公证的方式陈述该500万元来源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处分,孟昭侠的诉讼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岩主张魏晨旭可能存在外债,孟昭侠涉嫌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孟昭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岩与魏晨旭是否为借贷关系,如为借贷关系,本金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陈岩对于收到了涉案的50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剪兆阳、曾海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认定其与魏晨旭为借贷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在剪兆阳、曾海龙未到庭的情况下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有不当。但是,陈岩在收到魏晨旭转款的情况下,主张其与魏晨旭为合作关系、委托放贷关系,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陈岩自认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委托手续,为证明其主张,陈岩在一审时申请证人由某某出庭作证、在二审时提交了由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是由某某陈述其与陈岩是佛友,陈岩是其公司会计,陈岩亦自认由某某帮助魏晨旭向剪兆阳主张过权利,由此可以认定由某某与陈岩存在利害关系,其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故对陈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岩认为,即使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也因魏晨旭委托他人向剪兆阳主张权利,而转移至剪兆阳名下,并且魏晨旭与剪兆阳之间对债权数额变更为300万元已经达成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岩主张债务发生转移且数额发生变更,但是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陈岩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错误,并主张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按二分利支付魏晨旭是因为受到了胁迫,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陈岩提交了其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以证明其与魏晨旭未有关于月利2%的约定,但是该证据并不完整,不能完全反应魏晨旭与陈岩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岩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 三、关于谭鹏是否应就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陈岩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债务应推定为其与谭鹏的共同债务。谭鹏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陈鹏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晨旭与陈岩约定上述债务为陈岩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谭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谭鹏主张陈岩银行转账流水中明确体现涉案款项直接转至剪兆阳名下,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仅限于直接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亦包括将款项投入到生产经营中。陈岩将借款转借给剪兆阳,赚取利息差额,应认定为将借款投入到经营中,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鹏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谭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略有不当,但是孟昭侠未就此提起上诉,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岩、上诉人谭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800.00元,由上诉人陈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800.00元,由上诉人谭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