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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吉0122民初4596号

农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1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于2017年10月17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于2017年12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国税局家属楼前栋**单元**室房屋及车牌号为×××的速腾轿车予以平均分割;2.依法确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再91号民事判决的45万元债务为郭某个人债务并由郭某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经过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014年9月3日,被告个人以欠煤款的形式给案外人伊连臣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此笔所谓“煤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支出,属于郭某单方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1、欠条上所载的“欠伊连臣购煤款”不是事实,对此原被告均予以承认;2、被告个人在另案债务诉讼中再审开庭时提供了假的证人证言即:其一是田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其二是证人张某1系被告郭某现任妻子的姐姐,明显有利害关系;3、本案自始至终没有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或知晓原被告向伊连臣借款70万元或45万元;4、被告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将此70万元或45万元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其他支出。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再91号民事判决的45万元债务系由被告郭某个人给案外人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个人无关。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原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同意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再91号民事判决的45万元债务用于经营煤炭,所获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不是被告郭某个人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营煤炭共亏损六、七十万元,主要是陈某进的煤炭质量差,试烧单位发现煤炭不好不要,损失了运输费和试烧煤炭费。现在开安物业尚有二百多吨质差煤炭无人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明及房产交易中心房屋档案一页,证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与文化街交汇处国税局家属楼前栋**单元**室,建筑面积145.17平方米。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母1999年全款购买,2013年领取产权证。
被告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用经营煤炭的钱购买上述房屋,在第二次庭审时称该房屋系其父母为原被告购买,原被告婚后用经营煤炭的钱偿还了购房时借款四、五万元;
2、被告银行交易单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21日现金开户存入10万元,6月26日存入8万元,10万元系被告母亲给原被告用于买车钱,于2011年6月23日支取用于购车。购车款并非系用经营煤炭款购买,与被告所述45万元外债用于家庭夫妻生活不符。并且2011年6月30日伊连臣转让郭某名下40万元,至2011年9月24日,账户余额为2317.28元,三个月的时间将40万巨款全部支取,郭某负有对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支出的举证责任。
被告有异议,称此车购买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原告名下,该车款系经营煤炭收入购买,也能证明4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否认父母给付18万元之事;认为原告所举的银行交易明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原告的相关信息,被告确实在借款之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但是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6日,并非是原告所述日期,并且该款是用于原告在鹤岗购煤款,原告的购车时间是在2013年11月4日,其所述用该款购车与常理不符。同时也直接能够证明在借款期间原告取得过10万元。
3、农安光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医药出具的工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在光明医药公司工作,工资2000元。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明仅有公章,无经手人签字,证明不了原告与农安光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同时与原告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陈述不一致。
4、农安县电联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农安县电业局电费明细一份、农安县自来水公司供水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郭某给原告的10万元系公婆给的买车款,原被告自2011年与被告父母分家后已协议分居,双方互不尽义务,经济无往来。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分居,一直在一起居住,原告提供的供热费、水电费无法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应该由本人当庭证明否则无法律效力。
5、原告父亲证词一份,证实百合花粥铺是其所开,原因是为了照顾女儿的生活,并且此粥铺生意红火,经营所得和利润都给陈某与女儿生活、百合花早餐钟点工张某2的证词一份,证明此饭店经营期间生意很好,每天营业额都达千元以上,并且陈某父亲不参与经营,所得利润都由陈某使用、农安县光明药店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有个人经济来源,此组证据证实陈某在2011年至2014年中有经济收入。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对证人张某2、陈某的父亲陈建民的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两份证词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光明药店的证明上次庭审己经提到了。
6、欠条一份,欠条所述内容为欠伊连臣购煤款为45万元,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此欠条作为债务的第一书证,内容己经可以显示出为交易内容所欠,说明有购买和交易的存在、农安县国家税务局自1980年煤炭自由贸易至今,农安县个体商户至今为125家,在此125家中,即没有陈某个人的登记,也无郭某个人登记,更无伊连臣个人登记,此组证据证实郭某、陈某、伊连臣没有经营煤炭的实际情况。
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欠条长春市中级法院己经对该笔债务确认,故被告不再发表意见;原告自称的“农安县国家税务局的自1980年煤炭自由贸易至今,农安县个体商户至今为125家,在此125家中,即没有陈某个人的登记,也无郭某个人登记,更无伊连臣个人登记,此组证据证实郭某、陈某、伊连臣没有经营煤炭的实际情况”,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是否实际经营煤炭,与取得工商资质与否,没有直接的联系。
7、医大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一份,是2011年出具的,证明陈某2011年宫颈癌手术治疗,证实是因此与郭某分居的一个主要原因。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宫颈癌,是宫颈炎,也不能够以此来证明双方己经分居。
8、2017年10月17日本案庭审记录一份,在庭审记录中己显示郭某多次陈述45万元欠款所得的利润用于2013年购买房屋,于本次庭审记录相互矛盾。
被告承认房屋为父母所买,当时欠款四、五万元是婚后夫妻偿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籍复印件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购买该车辆是在2013年11月4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除经营煤炭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经营煤炭所欠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分担。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车辆系被告母亲赠予的10万元购买的,此车与45万元债务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车是用伊连臣借款购买的。被告律师说买车时间和我取得10万元的日期不符合常理,我是2013年7月18日取得驾驶证之后才买的。
2、(2016)吉01民再91号案件诉讼材料,26页-2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因经营煤炭需要曾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并由吉林省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用本案涉诉房屋进行抵押。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担保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份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做煤炭生意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此贷款我不知情,是郭某的个人行为,我有证据证明没有贷款,证据来源是农安县房产交易中心,并且我多次咨询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如果房屋被抵押贷款过在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处会有备注,即使贷款己经还完,也会有痕迹,但是我的登记信息上没有抵押或者贷款,在抵押情况一栏中是空白的,证实即使郭某有贷款也是个人行为。我也未受益过或使用过此笔贷款,并且贷款期间我与郭某己分居。属郭某的个人行为并且我对此笔贷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3、(2016)吉01民再91号案件诉讼材料,29页-32页,证明被告郭某在借款以后,购买煤炭的支出其中包括2011年11月3日原告陈某给一个名为赵忠的人汇款4万元,2011年10月16日郭某给原告陈某汇款10万元,因原被告都没有正式工作,该款项的来源都是因经营煤炭的借款或收入。64-66页,田某和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炭,两位证人多次从原告处借秤购买煤炭。本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以经营煤炭为主要生活来源,因经营煤炭产生的债务以及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应对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认为:29-32页,只是银行流水的现金小票及收据白条,证据本身不能够证明是经营煤炭发生的交易。同样与被告主张的煤炭生意发生的经济往来没有关联性。至于原被告有没有正式工作,也与被告主张用伊连臣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煤炭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这是被告的单方主观推判。64-66页,证人田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田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张某1的证言原告已经说了,她是被告现任妻子的姐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单独不得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关于给赵忠汇款4万元,系被告父亲让原告去汇的款,原告不认识赵忠,也不知道汇款的用途。故被告提出所谓的双方没有正式工作,案外人伊连臣的借款用于煤炭生意仅是被告方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农安县农安镇百合花粥铺企业信息填表一张。证明事项2014年7月9日原告为经营粥铺租赁房屋第一年投入租赁费2万元,也是用原、被告经营煤炭的收入投资的,其应对经营煤炭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上显示,是原告的父亲租赁房屋开办粥铺,无法证明租赁房屋的费用是由被告出资,也不能证明该笔租赁房屋费用是伊连臣的借款用于支付房租。被告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收据,因此不能证明该笔租赁费用是由原被告支付。
5、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煤炭记帐本三本,证明事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经营煤炭为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生活所需各项支出都是由经营煤炭产生的收入支付的。原告应对经营煤炭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无法显示记载时间,也无法证明字迹书写内容与原告有关。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经营煤炭,这仅是一个记帐流水,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6、证明一份。农安镇宝塔社区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仍共同居住并没有分居。与原告在再审程序称双方早在2012年就已经分居前后矛盾。原被告始终与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同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房屋2011年开始就不在此居住了,与事实不符。这个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供水公司、供暖公司证据。
综上,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分析,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1、陈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楼房一栋,系郭某父母为原被告购买。对此郭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原被告购买了轿车一台,郭某账户于2011年6月21日现金开户存入10万元,6月26日存入8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及购买轿车款的来源。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明2011年陈某在农安县光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工作过,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郭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系水电费收据等,郭某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组书证予以确认。此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郭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5郭某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词确系陈某父亲及其饭店服务员出具,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证明郭某与伊连臣之间存在45万元的债务关系的事实。郭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证明陈某得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分居的依据;
证据8为双方庭审记录,本院对庭审记录内容予以确认。
2、郭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1,陈某对购车款来源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反映的双方共同购买轿车一台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它证明问题不予认证;
证据2证明郭某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它证明问题因陈某有异议,无法认定,故不予认证;
证据3系郭某提交的票据。本院对金融机构的汇款、取款等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否认证据反映的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煤炭,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并对证人身份和证言效力提出质疑。经查陈某称汇给赵忠的4万元票据上注明汇款人为郭宝祥,2011年12月21日金额为4万元票据、2012年1月4日金额为28万元的两张户名为刘元凯的票据为取款票据故此组
证据不能证明上款用于双方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主张无法确认;
证据4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陈某对房屋租赁费是经营煤炭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此方面事实的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5的记帐本,经审查,当事人对该证据各执一词,无法证明其来源及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陈某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郭某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5年1月5日,郭某的姨夫伊连臣以陈某郭某共同向其欠借款45万为由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郭某对借款予以认可,陈某对借款予以否认。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85号判决,认为郭某向伊连臣借款45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郭某个人偿付,驳回了伊连臣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伊连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401号判决后,撤销了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5号判决,认定所欠伊连臣45万元系夫妻共同外债,判令郭某、陈某共同偿还。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5年10月8日,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告诉,要求与郭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3995号判决,判令陈某郭某离婚,财产未作处理。
2017年9月15日,陈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告诉。本院查明陈某郭某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国税局南栋**门**室,面积为**平米楼房**栋、速腾轿车一台;郭某向其姨父伊连臣借款45万元。
另查明,因陈某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401号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1民再字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长民五终字第401号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应依法予以分割。郭某、陈某与伊连臣45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郭某、陈某偿还。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对于夫妻内部,应当由借款一方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为夫妻内部关系,符合上述判决中夫妻内部关系的论断,故郭某个人举债4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外债其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郭某陈述其与陈某婚后至2013年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前在家里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家里每月给其零花钱,经营煤炭有其父母的投资,家里投资大约40万元,其中包括其祖父投资20万元,故郭某经营煤炭有包括其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情况存在,郭某亦无证据证明经营煤炭的盈亏情况,在陈某对经营煤炭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郭某所述经营煤炭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无法认定;至于郭某于2011年10月16日存到陈某账户10万元一节,陈某称系其婆婆给付的18万元中购车款,用此款购买了车辆,并提供了郭某母亲向郭某账户存款的证明,故郭某称其转给陈某煤炭经营款10万元及用煤炭经营所得购买车辆的事实缺乏证据,无法认定;陈某称给赵忠汇款4万元系为郭某父亲汇款,且郭某提供汇款票据汇款人为郭宝祥,故亦无法证明陈某与郭某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的事实。综上,郭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欠伊连臣45万元外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外债,只能认定郭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国税局南栋**门**室,面积为**平米楼房**栋、速腾轿车一台,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欠伊连臣45万元外债由被告郭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的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 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