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吉0122民初4733号
杨春耀与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耀,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农安县。 被告:赵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系被告姐姐),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霏霏,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耀与被告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耀、被告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宋霏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春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3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规定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女儿杨胜敏订婚,被告在与原告女儿杨胜敏结婚前装修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上台子花园小区7栋403室住宅楼房缺少资金,由原告出资63000元整购买装修材料,并全权负责现场施工作业。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始票据为证。现因被告赵明与原告女儿杨胜敏离婚案件,已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对杨胜敏举证证明上台子花园小区7栋403室住宅楼房婚前投资140000元及欠原告杨春耀的63000元钱未予认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胜敏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欠原告的此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明辩称,1.首先,不存在房屋装修导致的欠款一事,之所以会出具欠条,是因为我和杨胜敏结婚时未能给付彩礼,故给杨胜敏出具了50000元欠条,后来由于杨胜敏要和我离婚,作为和好条件,我才按照杨胜敏的要求重新给杨春耀出具的63000元的欠条。另外,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房屋实际装修时间是2014年4月初至7月,如果我真的是因为装修向杨春耀借款,应该是全部装修结束后双方对账才能出具欠条,对账和打欠条之间应当存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其次,装修花销均是我个人支付的,杨春耀只是负责帮忙监督施工、看护现场,不能仅仅因为票据原件在杨春耀处就认定是他购买了全部装修材料。杨春耀仅凭一张欠条起诉我返还欠款,是为了帮其女儿杨胜敏争取财产分割。2.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原告称我向他借款,除了这个违背我真实意愿的欠条外,根本没有关于出借方式、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发生借款行为、欠款流转的相关证据材料,双方无实际发生借款的法律关系,该份欠条未生效。3.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此欠条一事业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又因该“欠条、装修款”起诉,完全是重复主张,变相的关于一件事情而再次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赵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赵广丽手写收条、长春和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15日协议、2013年6月15日借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7日庭审笔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春耀提供2016年12月25日后补欠条一张。赵明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赵明本人书写的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条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因原告女儿提起离婚诉讼,为了达成和好根据原告女儿的要求书写的,根本不存在欠款一事;关联性异议,无法仅根据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应当有相关的转账凭证。2.杨春耀提供杨胜敏与赵明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明欠杨春耀钱。赵明质证意见为:微信的一方是赵明没有异议,没有提到所谓的欠款具体金额,债权人金额指向不明,只提到杨胜敏你父母的钱,没有说明是什么钱,另外在截屏的时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正在离婚的诉讼中,要结合对话的背景,判断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3.杨春耀提供2014年6月至7月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器具等单据合计55张,证明赵明房屋装修所购物品钱款系杨春耀支付的,合计63000元。赵明质证意见为:装修材料款均非正规发票,且均没有记载装修是的哪个房屋,在一部分票据上可以明显看出手写经手人签字是后补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收据均无任何公章,且有一部分完全是手写的白条,无法证明装修的实际花销及是否拥有装修案涉房屋,另外原告举证的欠条是2014年6月15日最初出具的50000元,在2016年12月25日后替换为63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6月15日均在所有的票据时间之前,明显存在逻辑关系的矛盾性,在出具欠条的时候还没有进行装修,不可能存在因装修发生的欠款。4.杨春耀提供证人张国有出庭证言,其陈述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找证人帮忙找装修人员、购买材料,且在买材料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原告曾刷证人信用卡支付部分款项。赵明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通过证言可见,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发生过资金不足的情况,事实是整个装修款项,被告先期给原告一部分现金,后期大部分尾款是被告自行支付的。5.杨春耀提供证人杨胜敏出庭证言。赵明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首先从证人身份上和原告有直系亲属血缘关系和被告发生了因离婚诉讼导致的多起案件,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从证言陈述内容上,有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部分,其所否认的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装修款项及不确定是否见到过2013.6.15的50000元的借据,均与事实不符。6.赵明提供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城路支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赵明姐姐在赵明买房时为其出资9万元,在其房屋装修时为其出资3.2万元。杨春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没收到赵明一分钱。7.赵明提供给杨胜敏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20页,证明赵明在与杨胜敏婚姻存续期间多次给杨胜敏转款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杨春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8.赵明提供2016年4月10日起诉书一份、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7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杨胜敏在2016年4月10日第一次起诉与赵明离婚时并未提到偿还杨春耀装修款一事,而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也是在杨胜敏撤诉前一天出具的,两次欠条的出具均非赵明真是意思表示,均是被迫出具,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杨春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他说的不属实。综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2016年12月25日赵明为杨春耀出具的欠条系杨春耀对其主张最直接证据,该据与证人张国有、杨胜敏的出庭证言和杨春耀提供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器具等单据、杨胜敏与赵明微信聊天截屏能够相互佐证,故予以确认。赵明系成年人,其应当清楚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不欠杨春耀钱、出具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被本院采信的杨春耀提供的上述证据,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明于2014年4月21日购买了长春市宽城区上台子花园小区7栋403室住宅楼房一套,由于其女朋友杨胜敏已怀孕且赵明在外地工作,故二人委托杨胜敏的父亲杨春耀帮忙处理装修事宜,杨春耀答应借给赵明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装修过程中由于上述50000元用尽,赵明让杨春耀先行垫付继续装修,之后一起结算。2014年6月13日赵明与杨胜敏登记结婚,2014年6月15日赵明就房屋装修款为杨胜敏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2016年,在杨胜敏诉赵明离婚纠纷一案的法院调解过程中,赵明于12月25日就房屋装修款为杨春耀出具了一张63000元的欠条,并之前出具的50000元欠条收回。2019年5月2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杨胜敏诉赵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9)吉01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胜敏与赵明离婚,认定长春市宽城区上台子花园小区7栋403室住宅楼房为赵明个人婚前财产,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处理。杨胜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胜敏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春耀依据欠条向赵明索要该63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明在与杨胜敏结婚以前即取得了案涉403室楼房的所有权,二人签订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因杨胜敏提出离婚而未生效,故该房屋属于赵明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房屋装修等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赵明负担,故对杨春耀要求赵明给付欠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杨春耀有关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杨春耀可以催告赵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鉴于2016年杨胜敏诉赵明离婚纠纷一案中赵明于2016年12月25日为杨春耀出具欠条,可见此时杨春耀已向赵明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赵明系杨春耀女婿、双方对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没有约定,且杨春耀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曾向赵明主张过还款,故杨春耀要求赵明给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春耀要求赵明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综合全案,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63000元、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明应向杨春耀承担返还63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耀借款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63000元、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初春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