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1民再35号
李平、于锦江与舒爽民间借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女,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长春工程学院退休职工,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锦江,男,1956年3月20日生,满族,长春理工大学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爽,女,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工程大学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某1、于锦江与被申诉人舒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舒爽于2016年5月11日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舒爽不服,向本院上诉,2017年6月8日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7)吉01民终240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某2于锦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1民申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2于锦江的再审申请。李某2于锦江仍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9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9]220100002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吉01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传鹏出庭。申诉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申诉人于锦江,被申诉人舒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案涉标的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该债务,李某1主张其不知情,应视为其并未追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案涉标的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标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标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 李某1申诉请求: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839号案件进行再审,并改判申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判令舒爽返还申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资金。主要理由:1.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该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下发的《关于办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对已经终审的案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予以提审改判。因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适用已经作废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诉人与于锦江已分居20余年,于锦江的银行卡虽有部分资金转账给申诉人和儿子于牧耕,但最大一笔仅为1.4万元,系用于于牧耕的学费。18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于锦江申诉称:我同意李某1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我与舒爽的债务纠纷,双方签订过合同、收条,手续完备,应该根据银行实际发生的转款数额确定双方的实际标的,否则将构成错案。关于我与舒爽的关系,我与舒爽当时准备结婚,双方约定在舒爽退休后一起成家,一起做点事,这点检察院核实过程中已经人尽皆知了。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额请法庭核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舒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有两点异议:1.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举证责任人应是李某1,而不应是债权人舒爽。2.在于锦江向舒爽借款期间,李某2于锦江的家庭中发生了大额支出,全款购买了两套近200平方米的房子,并装修和购置了家电,并且他们还得供养二人婚生子的生活费、学费,赡养李某1母亲的看护费、医药费等,已经严重超出了家庭收入。
一审原告诉称
舒爽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锦江和李某1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于锦江的账单及2016年3月6日于锦江借条各一份,其内容基本相同,于锦江对2015年8月19日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4月25日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于2015年8月19日中的(1)70万(舒欣),其中30万元为舒爽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其光大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转入于锦江的光大银行东大直支行的账号为×××的卡中;另2013年2月3日通过舒爽的卡号为×××转入于锦江以上卡中19万元。结合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2月3日于锦江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可上述二笔转款为于锦江向舒爽借款49万。舒爽主张的此70万借款中,结合舒爽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宣桥支行舒爽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21日现金支取19.6万元,该款又于2014年6月21日存入舒爽名下的×××的银行卡中。庭审中于锦江对此款为其借出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舒爽主张的借款70万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实为686000元。关于此款的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2月3日舒爽与于锦江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均约定舒爽不承担投资风险,由于锦江单独承担风险及利息,同时约定首付30万利率为30%(每年),超过部分为利润,并且约定甲方(舒爽)投资,每年给付第三方30%作为利息。如后期投资为房贷款,则给付银行相应利息。以上可以认定30万、19万、19.6万元,利息均约定为年30%。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款项转至于锦江账户日期起算,即30万为2012年12月28日、19万为2013年2月3日、19.6万元为2014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时,即双方再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上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予以保护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于锦江通过其银行卡转入舒爽建设银行卡(卡号×××)中的21笔共计239500元所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2015年8月19日账单中的(2)70万(信用社,三个月22000元)2016年8月14日归还。对于舒爽此项主张,舒爽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卡号×××)转入案外人刘伟的银行卡中,该笔款项又由案外人袁绍楠于当日提取现金14万元,余款56万元于当日转回舒爽的×××的银行卡中后,又于当日将其中25万元转入于锦江的×××的银行卡中;该笔款项中6万元,为2013年9月2日通过舒爽的6212280001408453367的银行卡转入于锦江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20万元为2013年9月11日通过舒爽的6212280001408453367的银行卡转入于锦江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以上51万元于锦江虽不予认可,但有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借款本金为51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70万元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2000元,即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2.57%。关于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也应自以上款项转入被告于锦江的银行卡日期起算,即25万元为2013年8月21日起算、6万元为2013年9月2日起算、20万元为2013年9月11日起算,以上借款均至2016年4月11日时,即双方再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此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12.57%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上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予以保护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2015年8月19日于锦江的账单中(3)16万(我妈个人)的借款一项,该款转入舒爽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该卡开户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自开户后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无任何业务发生。2014年6月21日转入该卡196000.00元,该款即为于锦江认可的由其向舒爽借款并使用的款项,而舒爽该卡号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之间未发生进账业务,该卡2014年9月2日再次由舒爽的广发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转入16万元。综合以上事实,于锦江认可196000元由其支配使用,又结合于锦江同时承认持有、使用舒爽的部分银行卡,但其未提供相关卡号,故应综合认定该笔16万元的借用方式与上述的19.6万元的借出取得方式相同,亦应认定为于锦江借款使用。其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关于此笔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相关约定,应自舒爽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舒爽主张的在2015年8月19日于锦江的账单中,其在小额贷款公司借出的本金及偿还的利息为出借给于锦江使用的主张:1.华玺公司22200元,为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贷款给舒爽,转入舒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中2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8日以现金形式提出。此款通过以上舒爽的农业银行卡每月偿还贷款公司本息合计2042.67元,此款由舒爽偿还12个月,共计偿还24512.04元。2.宜信公司90000元,此款由该公司转入舒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中,该款于2014年8月14日以现金形式提出。舒爽此款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贷款公司本息合计3989.14元,还款21个月后,合计还款83771.94元,又于2016年4月20日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49237.61元。3.恒昌公司30000元,此款由该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转入舒爽的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中,于2014年9月11日提取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13日提取现金15000元。舒爽每月偿还本息1367.33元,偿还19个月后,合计还款25979.27元,又于2016年4月18日一次性偿还余款26791.32元。4.中腾信公司4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2日由该公司转入舒爽的×××的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9月23日当日分四笔分别从ATM每笔提取现金2500元,合计10000元。2014年9月26日又提取现金30000元。舒爽每月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867.11元,还至19个月后,合计还款35475.09元,又于2016年4月19日提前偿还余款39300元。5.银谷公司50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18日转入舒爽×××的建设银行卡中,于2015年5月19日在ATM机分八笔每笔取现2500元,合计提取现金20000元。2015年5月25日再次通过ATM机分四笔,前三笔分别为2500元,及第四笔500元,合计提现8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余款由舒爽自用。该50000元原告每月偿还本息2973.33元,偿还11个月后,合计还款32706.63元,又于2016年4月25日提前偿还余款36318.92元。6.光大银行37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由该行转入舒爽的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2015年5月1日通过ATM机提取现金1000元,2015年5月5日分三笔每笔提取现金2000元,2015年5月12日提取现金23000元。以上借款舒爽自用7000元。舒爽每月偿还本息1674.25元,偿还至第11个月后,合计还款18416.75元,又于2016年4月21日提前偿还余款20825.92元。以上贷款舒爽偿还的总额为393335.49元。关于以上六笔贷款与舒爽主张的在2015年8月19日于锦江的账单中,信用卡:哈尔滨卡:21000元(8号还)、中行卡:20000元;(10号还)、建行卡:15000元(15号还)、储蓄卡:19000元(7号还)、兴业卡:50000元(23号还)、广发卡:43000元(1号还)、交行卡:19000元(15号还)、中信卡:30000元(两张卡、15号还)、民生卡:10000元(24号还、每月还5000元)。结合舒爽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结清证明及信用卡对账单,舒爽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均发生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因舒爽于2016年4月25日前已将上述借款全部偿清,又因于锦江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为舒爽出具欠条一张,于锦江虽对此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结合2015年8月19日于锦江账单及2016年4月25日于锦江再次出具的欠条应综合认定,以上关于原告主张在贷款公司及银行的借款和信用卡借款,应认定为于锦江向舒爽借款本金为40万元。该借款利息也应自2016年5月1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另,舒爽的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中,于2014年12月29日转入于锦江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中49999元。可以认定舒爽出借给于锦江49999元。关于49999元的借款利息,也应自舒爽主张权利之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舒爽主张的2014年12月29日,于锦江在舒爽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49900元,不能证明该卡由于锦江支配使用,故不能认定此款为于锦江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共同承担问题。二被告虽自认双方分居20年,但在20年期间,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在此期间被告于锦江多次向婚生子及被告李某1转款,且李某1于2014年7月10日将户籍以夫妻投靠名义转至于锦江户籍所在地。虽然李某1主张原告自认知道该款用于于锦江倒卖化肥,但即使此经营行为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该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李某1提供的证人为其同学及二被告的婚生子,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证明李某1主张的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年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期间,所借款项的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故被告李某1与被告于锦江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以320万作为本金,其依据为2016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283.2万元借条及2016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欠条为依据所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实际已经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3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原告重复计算了以上借款的利息,但其主张并未超出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故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本金及约定利息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锦江、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舒爽借款本金1805999元,以上借款的利息分别为:其中30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19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2月3日、19.6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但应扣除利息239500元;其中25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起算、6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起算、20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以上三笔借款至2016年4月1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57%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以上本金偿清之日止;其中16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16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其中49999元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二、原告舒爽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锦江、李某1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舒爽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吉01民终2402号民事裁定:准许舒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6元,减半收取8673元,由舒爽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一审判决生效后,于锦江和李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1民申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于锦江和李某1的再审申请。 于锦江和李某1仍不服,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9年10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9]220100002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吉01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 本院再审另查明:1.李某1向本院自述:李某1是长春工程学院的行政人员,退休前一直在保卫处工作,工资水平每月3000元左右。李某1与于锦江有一婚生子于牧耕,1993年出生,在长春大学本科毕业后,现在已经参加工作。李某1的父亲很早就已去世,母亲是长春工业大学的退休干部,目前与李某1共同生活(90余岁)。于锦江原是长春理工大学教师,在李某2于锦江的孩子3岁时,于锦江就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开办了一家化工厂。其后,于锦江在外面就有了女人,开始与李某1分居,但于锦江负担孩子于牧耕的生活费,在于牧耕小时候,由李某1不定期的向于锦江索要孩子生活费,在于牧耕读大学后,就直接由于牧耕与于锦江联系了,不再通过李某1索要生活费。于锦江自述其在于牧耕读4年大学期间,一共给过于牧耕1万余元生活费。 2.舒爽主张李某2于锦江在借款期间曾经购买过两套共计200多平方米的住宅,表明于锦江向舒爽的借款用于了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李某1认可其有两套房产,分别是:第一套住宅是于锦江单位分的公产房(位于朝阳区卫星路,理工大学东校区4栋2层211号),面积42平方米,2010年房改并拆迁后,李某1交了13万元扩大面积款,面积增加至90平方米,现由李某2其母亲共同居住;第二套住宅是2014年8月30日以孩子于牧耕的名义购买的,位置在南关区乙三路以南、甲三路以西,国信中央新城·峯境(二期)4幢1单元2501号,面积157.9平方米,一次性付款(113万元),李某1投入10余万元进行了装修。对于该两套房产购置款的来源,李某1解释:第一套房产是于锦江单位公产房,房改时未交纳多少钱。而第二套房产是由李某1母亲拿的钱。李某1母亲在朝阳区自由大路有一套87.88平方米的双学区房(师大附中、附小学区),2014年6月21日李某1代理其母亲与案外人袁显文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学区房卖给了袁显文,所收价款113.5万元正好支付以于牧耕名义购买的第二套房产。李某1为证明此事,向本院提供了其代理母亲张原瑞与袁显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询问李某1为何使用其母亲的卖房款,李某1说其母亲同意将该笔卖房款赠与李某1。本院询问李某1是否有其母亲的赠与文件,李某1回答:没有。本院询问李某1是否还有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否同意其母亲将房款赠与李某1,李某1回答:有一个姐姐,在沈阳居住,当时商定的是李某1父亲的房子给其姐姐,母亲的房子给李某1。 3.舒爽向法庭陈述:于锦江是舒爽母亲的学生,与舒爽认识多年。2012年12月28日,于锦江在哈尔滨找舒爽,告知其要开发脱硫剂,向舒爽借钱,约定3分利,一年后还本付息,风险由于锦江自行承担。于是舒爽就以自己名义向外借款,然后再借给于锦江。 4.于锦江向法庭陈述:我最早和舒爽商议的是双方合伙投资,由舒爽出钱,我负责收集齐耕夫(齐白石的后代,也是著名画家)的书画(舒爽承认其看过一次于锦江组织的画展,但不承认其与于锦江之间的合伙投资,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我第二次找舒爽是商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脱硫剂,我为此还专门在德惠市注册了一家添加剂经销部(于锦江提供了其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德惠市夏家店街道于锦江添加剂经销部”的营业执照),目前该企业仍在经营中。我与舒爽之间签订过两次合伙投资合同,可以证明此事属实。至于给舒爽写的借条,是因为舒爽跟我说她父母从美国回来,要和她对账,180万元和40万元的条对不上了,让我帮忙,我才给她出具的借条,结果她在4个月后就起诉了我。我们之间真的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5.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2月3日,于锦江与舒爽确实签订过两份《合作投资合同》,其中,2012年12月28日的《合作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舒爽、乙方于锦江。甲乙双方决定投资合作,共同开发字画、收藏营销业务,由甲方投资,乙方提供经营及场地;乙方单独承担投资风险,确保投资本金安全,年投资回报不低于30万元;投资利润部分,扣除投资利息后,双方对等分配利润;首批30万元投资,按30%付给第三方作为利息(每年),超出部分为利润;后续投资,按资金实际来源(如房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为利润。”2013年2月3日的《合作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舒爽、乙方于锦江。甲方投资40万元,首批20万元已到位,第二批20万元3个月内投入;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玖依伊’牌脱硫剂;甲方投资,每年付给第三方30%作为利息,如后期投资为房贷款,则给付银行相应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利润分配;甲方不承担亏损风险,本金风险及利息风险由乙方单独承担;经营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于锦江分别给舒爽出具两枚《收条》,内容为“收到舒爽合作投资款30万元(20万元)”。舒爽当时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于锦江在后来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该两项借款。” 6.2016年3月6日、4月11日、4月25日,于锦江分别给舒爽出具两枚《借条》和一枚《欠条》。其中,2016年的《借条》载明:“于锦江借舒爽款如下:1.于锦江欠舒爽个人款93万元;2.于锦江欠舒爽钱,舒爽通过哈尔滨大安信用社借款70万元,三个月还利息22000元,2016年8月14日全部还清;3.宜信贷款公司:借9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2017年8月8日还完;4.恒昌贷款公司:4万元,每个月必还1400元,2017年9月还完;5.银谷贷款公司:5万元,每月必还3000元,2017年11月还完;6.中腾贷款公司:3万元,每月必还2000元,2017年8月还完;7.光大银行:37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30日必还;8.于锦江借舒爽钱:(1)每月9号必还哈尔滨银行卡2万元,每月必还5000元;(2)每月15号必还建行卡3万元,两张卡各还5000元;(3)每月24号必还中信卡3万元(两张),每月必还5000元;(4)每月24号必还民生卡10万元贷款卡,每月必还5000元;(5)每月25号必还兴业卡5万元,每月必还5000元;(6)每月29号必还中国银行卡23000元,每月必还5000元;(7)每月29号必还邮政卡2万元(两张),各2500元。”2016年4月11日《借条》载明:“2013年8月13日至今,本人于锦江在舒爽手中借款283.2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4月25日《欠条》载明:“今有于锦江于2016年4月25日向舒爽借款40万元。欠款人:于锦江。” 7.于锦江与李某1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后才办理的离婚手续。本院询问李某1“你既然主张在孩子3岁时就已经知道于锦江在外面养多名女人,并且有多名非婚生子女,为何一直不与于锦江离婚,而是要等到舒爽起诉后才离婚”李某1回答:“于锦江一直不回家,我找不到他。”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1虽然主张其已与于锦江分居多年,于锦江因经营产生的借款与其无关,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自认于锦江多年来一直出资抚养二人婚生子的事实,尤其在于锦江向舒爽借款期间,李某1还投资100余万元为其和于锦江的婚生子购置了157.9平方米住宅,李某1虽然其主张购置该房产的全部钱款系由其母亲赠与,来源于其代母亲销售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的“双学区房”所得价款,且举证了一份由其代母亲张原瑞与案外人袁显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李某1既未能提供袁显文向其支付100余万元房款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将该笔售房价款转付给该房产开发企业的证据,更未能提供其母亲赠与其钱款的任何证据。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于锦江向舒爽所借款项属于于锦江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和李某1虽然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由债权人舒爽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该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才正式施行,而本案原审判决已于2017年6月8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于锦江主张其与舒爽之间系合作关系,且钱款数额不真实一节,因于锦江与舒爽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而舒爽向于锦江支付的借款数额,不但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还有于锦江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且抗诉机关并未支持于锦江的申诉请求,故于锦江此申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1、于锦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智 审判员 史绍红 审判员 魏 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