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1民终1538号
王建华与邢玉龙、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女,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龙,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娟,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邢玉龙、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玉龙、张立娟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计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邢玉龙、张立娟负担。事实与理由:邢玉龙系王建华儿子,邢玉龙、张立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王建华向案外人金敬学、武广发等人借款计12万元,为邢玉龙垫付结婚购房款。2015年8月13日,王建华与邢玉龙一同去购买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名中凯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购房款计11.3万元,其它费用0.7万元,计12万元。王建华至2017年10月前已将该借款分期向债权人偿还完毕,邢玉龙、张立娟承诺该借款由其分期偿还王建华,邢玉龙于2017年10月15日给王建华出具欠12万元的欠条一枚,邢玉龙、张立娟至今未偿还该欠款。经王建华多次索要,邢玉龙、张立娟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搪塞,至今未还。综上,王建华认为,邢玉龙名下的九台区东湖镇名中凯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为王建华垫付资金购买,系邢玉龙、张立娟所欠王建华款项,邢玉龙、张立娟违反承诺,未偿还此欠款,侵害了王建华的合法权益。邢玉龙、张立娟系夫妻关系,为一个经济实体,此欠款系邢玉龙、张立娟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王建华起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邢玉龙原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 张立娟原审时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本案是一个特殊的诉讼主体,张立娟是王建华的儿媳,邢玉龙是王建华的亲儿子,鉴于邢玉龙、张立娟是在离婚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王建华与邢玉龙的诉讼涉嫌与第三方串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王建华与邢玉龙的虚假民事诉讼,作为张立娟保留对虚假诉讼进行控告的权利,王建华伪造债务。另外本案王建华所诉讼的债务系邢玉龙、张立娟婚前债务,没有用于婚姻的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王建华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华向法院提交了邢玉龙为其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载明:“欠母亲王建华于2015年8月13日为其垫付的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欠款人:邢玉龙2017年10月15日”。并有王建华与邢玉龙通话录音光碟一份予以佐证。王建华提供了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向案外人(8人)借款12万元,出具的8枚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建华向案外人借款用于邢玉龙垫付购房资金的事实。王建华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邢玉龙提供了一份买楼协议和房产证。张立娟提供了张立娟与邢玉龙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张立娟与邢玉龙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购买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名中凯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华要求邢玉龙、张立娟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计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与邢玉龙的欠条系2017年10月15日签订,而张立娟与邢玉龙是于2015年8月13日购买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名中凯家园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故邢玉龙为王建华出具的欠条是一张补写的欠条,而且这张欠条没有张立娟的签字。也就是说,王建华无法证明在购买房屋时曾向邢玉龙、张立娟明示,王建华的出资是对邢玉龙、张立娟的借款,而非赠与。因王建华与邢玉龙系母子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因此,王建华提供的没有张立娟签字的欠条不能够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综上所述,王建华请求邢玉龙、张立娟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建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建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邢玉龙、张立娟偿还欠款12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邢玉龙、张立娟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华为邢玉龙垫付婚后购房资金,支付房款11.3万元,办证及其他费用花销0.7万元,邢玉龙、张立娟承诺该借款由其分期偿还,邢玉龙于2017年10月15日给王建华出具欠12万元的欠条,并向王建华支付了0.2万元利息,后王建华多次向邢玉龙、张立娟索要该欠款,邢玉龙、张立娟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未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王建华向案外人借款12万元,是为邢玉龙垫付购房资金,并非对邢玉龙、张立娟的赠与,是产生的约定之债,王建华为邢玉龙垫付购楼资金时未表示是对邢玉龙、张立娟的赠与,邢玉龙、张立娟承认借款、同意还款,该垫付资金客观上已用于邢玉龙、张立娟家庭生活共同花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能推断出在子女买房时,父母只要出资,性质即为赠与的结论,现张立娟企图分得邢玉龙财产,规避偿还共同债务,给王建华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困境,现邢玉龙与张立娟的离婚案件正在九台法院重审中;第三,原审偏袒张立娟一方,诉讼程序违法,张立娟在原审时没有证据能否认王建华为邢玉龙、张立娟婚后购房垫付资金不是借款,且本案争议较大,原审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邢玉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错误,应支持王建华的上诉主张,王建华为邢玉龙借款购房,并未表示是对邢玉龙的赠与,邢玉龙负有偿还义务,王建华多次要求张立娟还款,张立娟不予理会,王建华为邢玉华垫资购房是帮助邢玉龙渡过困境,而王建华为还债,常年打工,父亲脑瘫,已致王建华陷入极大的经济困境。 张立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王建华的上诉没有道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邢玉龙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张立娟为共有权人。王建华在二审中明确其原审诉请要求邢玉龙、张立娟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张立娟于2019年7月12日起诉邢玉龙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建华依据邢玉龙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邢玉龙、张立娟向其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邢玉龙、张立娟的婚房,但王建华与邢玉龙系母子关系,张立娟并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鉴于王建华与邢玉龙的特殊身份关系,邢玉龙与张立娟的离婚之诉尚在审理中,张立娟不认可其曾向王建华表示过借款,而案涉欠条亦是邢玉龙事后补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立娟具有借贷合意,王建华亦无充分证明其在出资购房时对邢玉龙、张立娟曾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王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邢玉龙、张立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王建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刘晓希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