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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1民终3784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春学与杨贲、韩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学,男,汉族,1953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贲,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公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道泰来街南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凝,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春学与被上诉人杨贲、韩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春学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春学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贲、韩凝立即偿还杨春学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到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1日杨贲、韩凝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杨春学提出借款。杨春学考虑到与杨贲、韩凝系亲属关系,拿出自己的积蓄三十万元借给杨贲、韩凝使用,并让杨贲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学人民币三十万元整(300,000.00)用于购买安华美域小区2栋3单元505室房屋。借款人杨贲2012年3月11日。2018年5月,杨贲、韩凝因生活资金不足,再次向杨春学提出借款五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杨贲、韩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学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活支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5.31-2019.5.31)。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意按月息千分之拾(10‰)支付愈期利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贲韩凝2018.5.31。现由于杨贲、韩凝处于离婚状态,并且在杨贲、韩凝离婚庭审中,韩凝不承认此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杨贲、韩凝对该两笔债务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未对债务进行认定。因此,杨春学认为杨贲、韩凝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杨春学权利的实现,借款后的几年中,杨春学多次向韩凝索要钱款,韩凝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维护杨春学的合法权益,杨春学要求解除与杨贲、韩凝的借款合同,同时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综上,杨春学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杨春学要求杨贲、韩凝立即偿还杨春学的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杨贲原审时辩称,符合事实,同意杨春学的诉讼请求。
韩凝原审时辩称,韩凝对杨春学主张的伍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对杨贲签署的三十万借款不予认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涉房屋是在杨贲、韩凝婚后购买,房产登记在杨贲、韩凝的名下,该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因为在付首付款之初,杨春学并没有明确表示只赠与一方,没有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对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且贷款部分是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婚后子女在接受父母购房出资时,如果出资为借贷,应明确告知夫妻另一方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保留配偶双方均认可出资为借贷的证据。本案中,杨春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韩凝此款项为借款,多年来一直未向韩凝主张过有该笔债务,所以杨贲、韩凝才又购买了第二套房屋。即使在杨贲、韩凝离婚当日的庭审上,杨贲也未主张过有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在韩凝父母起诉杨贲、韩凝借款合同纠纷开庭之际,杨贲的父亲才拿出来杨贲单方签署没有韩凝的签字确认的借条来法院立案。鉴于杨春学与杨贲的特殊关系,韩凝有理由相信杨春学和杨贲因杨贲、韩凝已经离婚,故意虚构借款,恶意串通侵害韩凝合法权益。韩凝与杨贲于2011年结婚,购买房屋是2012年3月,当时二人根本不具备买房条件,是因为杨春学明确表示愿意资助,韩凝才同意购买房屋,并且杨春学出资时,明确告知这笔首付款系资助给二人购买房屋所用。另外,根据杨贲、韩凝向韩凝母亲王艳霞出具的借条及杨贲、韩凝向杨春学出具的五万元的借条可以看出,杨贲、韩凝在婚姻存续阶段的债务都是秉承着共同债务共同签署的原则,因杨春学没有出具由韩凝认可的借据等证明借贷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笔首付款是借款。本案杨春学对于子女婚后购置房产部分出资且登记在韩凝、杨贲的名下时,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也不适用民间借贷关系,而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来确定出资的性质,进而确定赠与的归属。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登记在韩凝、杨贲的名下,而非杨贲一人的名下,且杨春学无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韩凝此款项为借款,故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鉴于杨春学与杨贲的特殊关系,杨贲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应不予认可。韩凝本因生活压力不想购买此房,因杨春学明确表示资助,韩凝才省吃俭用、在影响生活质量的前提下,背负了数年房屋贷款购买此房,平时生活中为了感谢杨春学的资助,韩凝也付出了很多用心来予以回报。如简单的认定杨春学的该赠与行为系借款,不但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中的诚信原则,而且对以上该类案件的审判也有误导作用,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杨春学主张的三十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该认定该笔首付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杨贲、韩凝于2018年5月31日向杨春学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杨春学提出的2012年3月11日杨贲、韩凝向其借款30万元的主张,杨春学提供了杨贲签字确认的30万元借条、29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原房主陈洪胜1.1万元收条、杨贲与韩凝结婚证、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杨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韩凝辩称购买案涉房屋时杨春学没说是借款,就是资助杨贲和韩凝买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凝未在2012年3月11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贷关系,当庭亦否认向杨春学借款30万元,杨春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3月11日杨贲、韩凝共同向杨春学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贲、韩凝认可向杨春学借款五万元并签署借条的事实,该借条约定:借到杨春学五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5.31-2019.5.31),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息10‰支付逾期利息。杨贲、韩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杨春学请求借款人杨贲、韩凝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故杨贲、韩凝应依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月利率10‰计算的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杨春学提出的2012年3月11日杨贲、韩凝向其借款30万元的主张,因杨春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贲、韩凝向杨春学借款30万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杨春学提出的杨贲、韩凝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杨贲、韩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春学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二、驳回杨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杨贲、韩凝负担525元,由杨春学负担2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春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赠予关系。现要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依法偿还借款35万元。具体理由陈述如下:二被上诉人购买房子时已结婚,由于当时钱款不够,被上诉人杨贲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由上诉人先行出资30万为二人垫付,同时上诉人也有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2012年3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杨贲账户汇款29万元和现金收条1.1万元,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情况均知情。购买该房产后,二被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所用,且根据原审开庭庭审笔录也可证实被上诉人韩凝对于上诉人出资购买居住的房屋知情。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韩凝亦证实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30万元系赠予二被上诉人的钱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赠予关系的成立。此外,由于上诉人一直主张该笔30万元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被上诉人韩凝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上诉人接近孩子,每次到被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置之不理。常情判断如果为赠予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会这么僵化。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钱款为借款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对于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认定为借款的判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予以改判,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30万元系借款,而非赠予,二被上诉人依法偿还其欠款共计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贲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杨春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际提供30万元的款项用于购买婚内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韩凝主张该30万元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予,对于该项主张,被上诉人韩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赠予,现被上诉人韩凝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是主张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该款项系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予。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解决的是父母对子女单方赠予亦或是双方赠予的问题,而不是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即为赠予的问题,即本案中不能基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而推定为赠予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韩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购买婚内房屋提供了30万元款项,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予,被上诉人杨贲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款项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争议的30万元系借款,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该款项。由于未约定利息,本院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9月27日起保护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杨贲、被上诉人韩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诉人杨春学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杨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贲、被上诉人韩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