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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103民初3973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08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张某1与陈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张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陈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张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张某1与被告陈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某、张某2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2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陈某、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张某2在2017年7月份购买恒大绿洲房屋,陆续向王某、张某1借款1246000.00元,已还180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陈某、张某2购买大众理想城市房屋,共同向王某、张某1借款560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累计1626000.00元。王某、张某1因陈某、张某2迟迟不归还借款,导致生活贫困,现张某1身患重病,无钱医治,请求陈某、张某2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张某1在2020年11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27500.00元,其中包含理想城市房屋认筹费21000.00元、购买车位费5000.00元及评估费和证书费1500.00元。在庭审中,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的借条总金额为1245000.00元,故王某、张某1再减少诉讼请求1000.00元。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一、陈某和张某2与王某、张某1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张某1给陈某和张某2的转款是为陈某和张某2购房的出资款是赠与行为。1.陈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王某、张某1是张某2的父母。陈某与张某2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修铭。陈某与张某2结婚时双方在大连生活,居住在陈某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中,没有购买婚房,2017年陈某与张某2之间感情出现问题,陈某回到长春工作和生活,张某2追随陈某回到长春,因双方在长春没有住房加上王某、张某1为了修复陈某与张某2之间的夫妻感情,主动出资为陈某和张某2购买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恒大绿洲的房屋,并登记在陈某与张某2的名下。2018年5月份陈某和张某2将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花溪镇小区9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以325000余元出售(此房为张某2婚前购买,婚后由陈某和张某2共同偿还贷款)。2018年11月份张某2工作的单位组织员工内购房购买理想城市房产,此房产预交首付款为543000.00元,但最终实际收取了318000.00元,多收款项开发商已将款项退回陈某和张某2购买理想城市的首付款自有资金完全可以支付,无需向王某、张某1借款;2.张某1给张某2转款均做了备注记载转款用途为“购房”“购家具”,并没有备注为借款。可见王某、张某1在转款时是知道银行业务凭证中备注一栏的用途,也知道备注信息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所以备注为“购房”“购家具”。如果当时是借款王某、张某1为何不备注借款呢完全没有必要备注为“购房”“购家具”之后再让张某2给其出具借条。由此可见此款当时并非是借款;3、陈某和张某2与王某、张某1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陈某和张某2也从来没有向王某、张某1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王某、张某1为陈某和张某2购买房屋出资的行为是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王某、张某1现改称当初的赠与出资为借款是不能成立的。二、张某2给王某、张某1出具借条行为是与王某、张某1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1.2020年8月份陈某与张某2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陈某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2离婚,王某、张某1和张某2为达到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让陈某净身出户的目的,虚构本案,借款事实提起诉讼;2.张某2给王某、张某1出具的借条明显不是借条中落款时间所形成(陈某申请对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从两份借条的内容可见借条内容明显具有证言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单纯的反应双方借款行为,将借条和证言混为一体,做了有利于王某、张某1和张某2的意思表述,显然是为了提起诉讼而准备的;3.2017年8月2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245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560000.00元,二份借条相加总借款数额为1805000.00元,王某、张某1和张某2称已偿还180000.00元,1805000.00元减去180000.00元为1625000.00元,而原告起诉状中请求偿还借款1626000.00元,这显然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符,也再次说明了王某、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借款真实性是有问题的;4.2018年2月27日张某2用恒大绿洲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700000.00元,通过银行对帐单显示张某2将此款转给了王某,王某又转回给张某2,张某2又再次将此款分成二笔,一笔500000.00元,一笔200000.00元转给王某,2018年11月7日张某2通过建设银行转给王某200000.00元。那么给王某转的这700000.00元、200000.00元又是什么钱呢是偿还之前在王某、张某1处的部分借款还是借给二人的钱呢还是双方共同投资的理财款呢如果是偿还王某、张某1的借款那么就不存在欠王某、张某11245000.00元的数额,如果是借给王某、张某1700000.00元、200000.00元那么在陈某和张某2欠王某、张某11245000.00元未还的情况下怎么会借钱给王某、张某1呢如果是投资理财款显然双方财产已经混同,又如何区分是借款呢陈某如果要购买恒大绿洲的房屋完全可以支付首付款用公积金贷款购房,没有必要向王某、张某1借款1245000.00元。再次,理想城市的房屋是2018年12月份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按王某、张某1的逻辑在陈某尚欠其12450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其借款560000.00元购房,这明显就是不符合常理的,哪有欠钱不还,还向其借钱买房的;5.王某、张某1每月的退休金就有1万余元,其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对外长年出租,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生活贫困,无钱医治等与事实明显不符;6.张某2曾在2020年10月13日给陈某出具了一份材料,内容为“我张某2父母起诉状借款1626000.00元属于我个人行为与陈某无关”,可见张某2已经认可与王某、张某1之间是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否则在双方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怎么会放弃让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呢虽然在此之后张某2于当日又写了一份“声明”内容意思为给陈某所写材料无效。但有证据表明张某2后写的“声明”是按王某要求所写,王某自已手写此“声明”后用张某2的平板电脑进行了拍摄,张某2按王某所写的“声明”内容一字不差的抄了下来。包括本案中张某2的答辩状如出一辙。陈某有证据证明张某2在庭审中的答辩状和意见都是由被答辩人王某所书写形成的,说白了就是张某2的答辩意见都是出自王某、张某1之手,所有关于本案的一切对陈某有利还是不利的事项其三人均已协商好了对策,但张某2和王某、张某1不管如何算计确疏忽了一件事情,陈某和张某2共有俩台平板电脑,一台在张某2处由原告王某使用,一台在陈某处,俩台平板电脑都是用张某2的一个ID注册的,一个ID关联了俩台平板电脑,可同时登录在线,一台电脑拍摄的相片在另一台电脑中是同时显示的,王某用于拍摄材料的平板电脑就是张某2那台,所以,王某、张某1如何串通虚假诉讼的在陈某持有的平板电脑里一览无余。王某、张某1与张某2的行为明显是属于“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规定。其三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其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陈某和张某2与王某、张某1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王某、张某1与张某2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王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王某、张某1和张某2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7.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意见同答辩状,不属于民间借贷。
张某2辩称,1.张某2、陈某在2017年7月份购买恒大绿洲房屋,陆续向王某、张某1借款1246000.00元,已还180000.00元。2018年11月份购买大众理想城市房屋共向王某、张某1借款560000.00元。借款金额累计16260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总数属实;2.现父母年迈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父亲患有脑梗死,脑萎缩等重大疾病,每天吃药看病打针花销极大,经济困难,无钱看病医治住院,生活陷入极其贫困之中,王某、张某1要求陈某、张某2立即偿还购房借款,还有亲戚的借款,其现积极想办法偿还;3.张某2抚养孩子,照顾媳妇,负责家里日常开箱,没有积蓄,且购买恒大绿洲及大众理想城市未出资一分钱,无力偿还,因此特决定将房产恒大绿洲归属张某1、王某名下,大众理想城市与开发商协商偿还王某、张某1首付款;4.对于王某、张某1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27500.00元,一年内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王某、张某1系张某2的父母。张某2在庭审中自述于2019年7、8月份向王某、张某1出具借条两份,系后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张某2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伍仟元整(124.5万元)用于恒大绿洲购房。凭证:1.张某1中国民生银行卡转张某2叁拾万元整;2.张某1中国民生银行卡转张某2捌拾万元整;3.王某中国民生银行卡转陈某柒万元整;4.从银行卡取出7.5万元现金交于铭家地产恒大绿洲店,用于购房定金伍万元和中介费贰万伍仟元整。出借人:张某1、王某,借款人:张某2。”借款人处系张某2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的借条显示“张某1、王某于2018年11月28日从民生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取款56万元整(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后经当地建设银行汇款给张某2,用于交纳长春市大众置业开发的理想城市楼盘首付款。出借人:张某1、王某,借款人:张某2。”借款人处系张某2本人签字。张某2称该借条系后补,且陈某并不知情。陈某认为上述款项系王某、张某1对其与张某2的赠与。
2020年,张某2另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张某22017年7月购买恒大绿洲住房向父亲张某1、母亲王某借款124.5万元。2018年11月购买理想城市住房又向父母借款56万元,上述借款总计180.5万元,2020年已还18万元,尚有未还款162.5万元,计划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每年还款5万元,能力够时多还,待理想城市房屋建成,并有产权证时出售,所得款项一次付清欠款余额。”
庭审过程中,王某、张某1出示转账凭证5张、银行流水5张,证明2017年7月27日通过民生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给张某2汇款800000.00元(备注购房),2017年7月28日通过民生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给张某2汇款300000.00元(备注购房),上述款项于2017年7月27日从张某2处向陈某的亲属魏成忠转款300000.00元(偿还此前用于购房的借款),向陈某转款80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凭证中另有2017年7月5日通过民生银行长春胜利大街支行给陈某汇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7年8月15日通过民生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给张某2汇款50000.00元(备注购家具)。王某、张某1另出具2018年11月28日银行取款证明原件5张,其中包括在民生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支取的200000.00元,在民生银行大连西安路支行支取的200000.00元,在民生银行锦辉支行支取的160000.00元。以上共计178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日,张某2通过中介购买长春恒大绿洲小区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1096000.00元。2017年7月27日,陈某通过转账形式向原房主支付房屋价款1074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张某2购买理想城市A地块第31#幢1单元2204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1048084.00元,首付款为318084.00元,2020年1月14张某2与陈某共同就上述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
王某、张某1在庭审中另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2017年10月25日向陈某、张某2汇款26000.00元用于支付理想城市房屋认筹费21000.00元、购买车位费5000.00元及评估费。陈某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理想城的房屋是发生在2018年10月份,故此对账单与本案无关。王某、张某1主张的证书费1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王某、张某1在庭审中主张张某2出具的借条中记载从银行卡中提现75000.00元用于借给张某2、陈某购房定金及中介费,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
2020年4月25日,张某2吉林银行尾号为2484的卡内收取188000.00元,王某、张某1自认张某2、陈某对于恒大绿洲房屋的1245000.00元已经返还180000.00元,并称剩余8000.00元是其他的事情,跟还款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张某2、陈某已经偿还188000.00元。张某2称针对560000.00元偿还过王某、张某18000.00元,王某、张某1表示认可偿还过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8000.00元予以扣除。
2020年10月13日,张某2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张某2父母起诉状借款,162.6万元,属于我个人行为,与陈某无关。”同日,张某2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2于2020年10月13日,因陈某来我单位,要求我写下债务自己承担,否则要在我公司吵闹,被迫给陈某写下我承担债务,该债务为本人父母张某1、王某借款给陈某、张某2购买恒大绿洲、大众理想城市共计180万元,已还18万元,现欠162万元,属于共同债务。现本人声明,2020年10月13日给陈某所写内容无效,特此声明作废。”
陈某在庭审中出示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此照片的内容来源于用张某2ID注册的两台平板电脑中陈某持有的一台,两台平板使用张某2注册的同一ID具有联动功能,是同步的,王某亲自书写的张某2答辩状、声明并用张某2的平板对所写内容进行拍摄,张某2按照王某书写的答辩状、声明内容重新抄写了一遍,内容与庭审中提交给法庭的内容一致,虽然王某后期对照片进行了删除,但是在其未删除前,陈某对平板中相册的内容予以公证保全。
陈某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条字迹进行鉴定,因张某2在庭后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认可借条中除本人签名部分外非本人所写,故陈某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张某2与王某、张某1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该款项的性质系为王某、张某1对儿子张某2、儿媳陈某购买房屋的出资行为。那么该出资行为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是本案焦点问题。陈某认为该出资系赠与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需排除合理怀疑方能认定,陈某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资行为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张某2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该行为系赠与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关于王某、张某1向陈某、张某2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结合我国国情、社情,普遍存在父母为了维系子女的婚姻生活,为子女和其配偶出资购房的情形,为了维系感情,在出资之时通常没有约定出资性质。但此时子女已经成年,父母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因此王某、张某1的出资行为应当视为对陈某、张某2的以帮助为目的的出借行为,陈某、张某2应付返还义务,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陈某、张某2尚应返还给王某、张某11584000.00元。2.关于张某2与王某、张某1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由于张某2和王某、张某1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双方在资金使用上存在混同,张某2自认在日常生活中将其部分银行账户交与王某、张某1保管,并将其卡内存款视为对王某、张某1的还款。张某2在庭审中出示的答辩状系由王某传递,陈某亦提交公证文件证明张某2出示的部分诉讼材料系由王某书写、张某2誊写。综合上列情况,张某2系对王某、张某1对房屋出资行为私自出具的借条、由王某代为书写答辩状,确系为了实现向陈某、张某2主张返还借款的目的,存在串通诉讼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自出资时已经确立,除出借方放弃主张权利,否则借款方应当负返还资金之义务,因此,该行为并未在实体上损害陈某的合法权利,故该串通行为并未导致借贷行为无效。故张某2的部分答辩意见不能构成二被告的共同自认。且根据陈某、张某2陈述,二人正在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故王某、张某1、张某2存在增加陈某诉累的行为,故不应当由陈某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用。
陈某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购买理想城市房屋系出卖旅顺口花溪镇小区9栋1单元103室房屋所得的325000.00元购买的,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张某2陈述该房屋系其婚前用王某、张某1的出资购买,房屋售卖后已经将卖房款还给王某、张某1,故对陈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陈某另主张在婚后对旅顺口花溪镇小区有过还款,系夫妻共同还贷行为,如需王某、张某1在获得的卖房款中返还,可以另案告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陈某在庭审中提供王某与张某2的往来账目中有700000.00元多次转款,认为可能构成还款或对王某、张某1的借款,张某2称系因王某、张某1全款买的恒大绿洲的房子,故其把房子抵押贷款700000.00元给王某、张某1购买理财,后由王某、张某1归还贷款;因张某2不认为该行为系还款,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的偿还行为系其与张某2作出,故该组证据并不构成对案涉借款行为的抗辩。
此外,张某2向陈某出具的“说明”及《声明》的行为,系其与陈某之间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与王某、张某1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故不在本案的评价范围,不影响本案定性。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张某1返还158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昱
人民陪审员孙莉
人民陪审员任立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唯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