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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吉0113民初1621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姜凤兰与吴新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凤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高文江,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吴新颖,住长春市九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凤兰与被告高文江、吴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兰与被告吴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凤兰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高文江用长春市九台区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做抵押向原告借款8.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用虚假的九台区X小区C2栋4单元602室房屋手续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次共借款13.8万元。2013年5月21日,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判处高文江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九刑初字第126-1刑事裁定,责令高文江退赔原告13.8万元。
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2012年3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将家中唯一的财产长春市九台区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归被告吴新颖所有,全部债务归高文江偿还。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2012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中关于长春市九台区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房屋归吴新颖所有、全部债务归高文江的协议无效,判令吴新颖与高文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13.8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新颖辩称,原告第一诉请,已被法院驳回。我没有去借过钱,也没有义务偿还。
被告高文江未到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诉请吴新颖与高文江共同偿还原告债务问题
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内容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文江伙同李喜亮(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12日用虚假的九台市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房屋手续作抵押借款,并与姜凤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姜凤兰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高文江伙同李喜亮(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21日用虚假的九台市X小区C2栋4单元602室房屋手续作抵押借款,并与姜凤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姜凤兰人民币5万元……综上,被告人高文江共诈骗10起,价值人民币58.3万元,得赃款25万元,已挥霍……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责令高文江退赔原告13.8万元。
另查,涉诉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月利叁分(按月利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高文江李喜亮”。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月利叁分(按月利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人:高文江吴新颖”。
庭审中,吴新颖表示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之借条上“吴新颖”“不是我写的”。对此,原告对“被告吴新颖对你提供的借条对签字有异议,你是否申请鉴定”之回答为,“我不申请”。
再查,原告在公安机关对“你说一下你被骗的经过”之回答为,“李喜亮是我家邻居。2011年12月21日,李喜亮领着一个叫高文江的人找到我,李喜亮说他朋友高文江包工程急需要用5万元钱,给月利3分,用高文江位于九台市X小区C2栋4单元602室的沉陷区房屋安置手续作抵押。因为我以前也借给过李喜亮和高文江钱,挺准成的,并且他俩还领来了一个女的,说是高文江的妻子吴新颖,我相信了,我就同意借给他们钱了。我和高文江到我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高文江和吴新颖给我出了5万元的借条,高文江将安置户主名字为高文江的X小区C2栋4单元602室的沉陷区房屋安置手续给了我,我就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高文江,高文江当时给了我500元利息”。原告在公安机关对“你是如何认识高文江领去的这名女子是吴新颖的”之回答为,“当时高文江拿着他和他媳妇吴新颖的户口簿去的,户口簿上面写的吴新颖是高文江的妻子,然后我问那个女的叫啥名,这个女的就说自己叫吴新颖,我问她身份证号码多少,当时这个女的就把身份证号背了一遍,我跟高文江出示的那个户口薄(簿)上面吴新颖身份证号码一致,而且这个女的还出示了彩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跟户口薄(簿)上的吴新颖信息一样。当时这个复印件上面的照片也是站在我们面前的这个女的,我就相信了”。
本次诉讼中,原告表示:“吴新颖是我在营城多年的邻居”,“20年前,我就与被告认识”,“二被告(借钱)就说是包工程”。
二、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所涉房屋归吴新颖、外债归高文江无效问题
2001年7月18日,吴新颖与高文江登记结婚。
2005年10月6日,吴新颖(乙方)与原九台市人民政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其中内容为,“乙方同意安置X新区,按照国家批复方案,个人出资10%”,“乙方原住房面积51.41平方米……安置楼房面积约55平方米,购房预交款人民币(大写)捌仟伍佰元整”。
2012年3月15日,吴新颖与高文江达成离婚协议:孩子由吴新颖抚养,X小区E3栋2门101室归吴新颖所有,一切债务由高文江负责。
2014年,上述安置房屋登记在吴新颖名下。
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吉0113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原告姜凤兰与被告高文江、吴新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姜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高文江与吴新颖的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房产);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高文江于2011年12月12日用虚假的九台区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房屋手续作抵押借款,并与姜凤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姜凤兰8.8万元。高文江于2011年12月21日用虚假的九台区X小区C2栋4单元602室房屋手续作抵押借款,并与姜凤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姜凤兰5万元,两次骗取姜凤兰共计13.8万元。为了转移房产,高文江和妻子吴新颖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主要内容是将九台区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房屋全部归妻子吴新颖一个人所有,无其他事项,有长春市九台区档案馆出具的证实材料。高文江诈骗原告在先,离婚在后,是明显的转移房产,所以九台区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房屋归吴新颖一人所有无效,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吴新颖辩称,1、吴新颖与高文江原系夫妻关系,因高文江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从不往家里拿一分钱,长年在外,吴新颖与高文江早在2010年6月份分居生活,并在2012年3月15日离婚,离婚时把X小区E3栋2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不是吴新颖与高文江的共同财产。2、该房是吴新颖父亲吴柏森的回迁房,因吴新颖的父亲身体欠佳,在办理该房回迁的过程中,都是由吴新颖出面办理,所以吴新颖在办理该房回迁手续和办理房照时就用了吴新颖的名字,所以该房不是吴新颖与高文江的共同财产,应是答辩人父亲吴柏森的财产,吴柏森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社区、街道和回迁安置办公室均可以证明该回迁房系吴柏森的回迁房。后答辩人承诺赡养自己的父亲,并养老送终,如答辩人没有尽到赡养自己父亲吴柏森的义务,答辩人无条件把该房返还给自己的父亲,吴柏森在答辩人的承诺下,才没有要求把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姜凤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凤兰的诉讼请求”。
另查,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之营城煤矿沉陷区安置表记载:原名吴柏森、现名吴新颖、安置楼源E3(89#)栋2单元101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吴新颖与高文江共同偿还原告债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次诉讼中,原告表示“吴新颖是我在营城多年的邻居”、“20年前,我就与被告认识”。但原告在公安机关对“你是如何认识高文江领去的这名女子是吴新颖的”之回答为,“我问那个女的叫啥名,这个女的就说自己叫吴新颖……这个女的还出示了彩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跟户口薄(簿)上的吴新颖信息一样。当时这个复印件上面的照片是站在我们面前的这个女的,我就相信了。”据此,高文江骗取原告5万元时,并不认识吴新颖。
庭审中,吴新颖表示涉诉5万元借条上“吴新颖”“不是我写的”。而原告对此表示不申请鉴定。
综上,本院难以确认涉诉5万元借条上“吴新颖”为吴新颖之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借钱)就说是包工程”。但本院已生效的(2013)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已查明“高文江共诈骗10起,价值人民币58.3万元,得赃款25万元,已挥霍”。据此,涉诉13.8万元不属于吴新颖与高文江夫妻共同外债。
综上,原告诉请吴新颖与高文江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所涉房屋归吴新颖、外债归高文江无效问题
本案诉争房屋为吴新颖与原九台市人民政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所涉安置回迁房。对此,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之营煤矿沉陷区安置表记载:原名吴柏森、现名吴新颖、安置楼源E3(89#)栋2单元101室。吴新颖对此表示上述房屋为其父之赠与,非与高文江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涉诉房屋非吴新颖与高文江共有。吴新颖与高文江离婚协议所涉房屋归属及外债承担,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凤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姜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