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01民终2546号
刘艳宇、李洪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宇,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吉林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芹,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公主岭市,系杨桂芹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男,汉族,1993年12月3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公主岭市,系李朝阳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艳宇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艳宇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刘艳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柴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依法不应受理。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3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系违法受理并审理此案。按照一审法院的作法,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仍可继续起诉,法院仍可继续受理并判决,生效的判决还可以由下一判决进行确认,将使案件无限循环进行,永无结果,严重的丧失了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艳宇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刘艳宇与柴丹自2014年分居至2019年离婚,期间双方曾协议及起诉离婚,而案涉借款均发生于双方离婚的期间,双方间毫无沟通联络,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可能。案涉借款未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该房屋系按揭购买,首付款系从姜淑君处借得,该事实已被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9405号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参与南宇公司经营。刘艳宇仅系南宇公司普通员工,只负责自己份内工作,领取工资,从不参与公司。况且因与柴丹之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从无沟通交流,不存在与柴丹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李洪斌未提供实质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家庭购买房屋、装修,或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李洪斌的单方陈述及推断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主观臆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是债权人,即债权人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一审时,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仅提供了刘艳宇于2015年时接受的一次采访,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刘艳宇参与公司经营,仅凭不明真伪的转账信息就认定南宇公司存在借款,这是多么的牵强。一审法院忽视借款发生在刘艳宇与柴丹处于离婚期间,仅凭刘艳宇在南宇公司工作,就推断刘艳宇对借款知情。一审法院故意颠倒举证责任,将本由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刘艳宇,判决由刘艳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纯属枉法裁判。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严格适用该案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判决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承担不利后果。既然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均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那么应向南宇公司主张还款义务。起诉刘艳宇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南宇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南宇公司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南宇公司是由柴丹与李小兵两个股东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南宇公司的财产与柴丹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是完全独立的。且刘艳宇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非公司股东,李洪斌等被上诉人将南宇公司财产与柴丹个人及家庭财产混同,起诉刘艳宇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刘艳宇承担还款责任亦属于承担主体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却判决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一款规定,案涉借款是南宇公司用款,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则应由南宇公司偿还借款,或者由柴丹和李晓兵二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跳过公司法的规定而不顾,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刘艳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前后几次裁判相互矛盾。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曾以异议人身份对执行房屋具有一半产权,房屋拍卖价款一半归刘艳宇所有,公主岭市人民作出(2019)吉0381执异44号裁定,支持刘艳宇的异议请求。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公主岭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决驳回其异议请求。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裁定书可以认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为刘艳宇对案涉借款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但本案中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却又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同一事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竟然能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真让人怀疑法律的公信力何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刘艳宇的诉讼请求,还刘艳宇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二审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应受理本案,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专门进行了论述,本案系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时,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柴丹的调查笔录中,柴丹明确承认案涉借款用于房屋购买、装修及公司经营,且刘艳宇及其父母均在该房屋居住。刘艳宇也承认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房屋系柴丹和刘艳宇共同共有。原审时李洪斌等人提供的2016年11月7日的视频中显示刘艳宇为南宇公司刘总,并且一直介绍柴丹与刘艳宇共同经营的公司,至今仍然能够在优酷网站上观看该视频。南宇公司会计转账记录有刘艳宇请客户吃饭等记录,说明刘艳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应当明知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刘艳宇称其只是公司普通员工不参与经营并不是事实。借款转账记录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装修以及分公司的装修、开业资金周转。充分证明柴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实际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房产和公司经营,刘艳宇是房屋的共有人,同时也是公司的共同经营管理人员,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柴丹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柴丹依法应偿还,同时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柴丹和刘艳宇共同偿还,主体适格。刘艳宇反驳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公司和购房、装修、还贷的款项合理来源,未提供实质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支持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柴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借款,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刘艳宇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柴丹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号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柴丹对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所负债务211万元为夫妻共同之债,判决刘艳宇履行共同连带债务立即向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偿还211万元。2.所有费用由柴丹、刘艳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丹与刘艳宇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南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柴丹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艳宇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至2017年间,因公司经营及家庭购房装修需要,由柴丹出面以柴丹名义向原告借款218万元。后经李洪斌索要偿还部分后,截止2017年12月8日尚欠211万元。对该笔债务,李洪斌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吉0381民初2338号判决,判决柴丹偿还原告欠款211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3月4日,刘艳宇、柴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艳宇、柴丹婚后购买并共同居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蓝庭花园蔷薇院1幢2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2.02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柴丹、刘艳宇,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房屋购房款系柴丹出资,贷款和装修也是柴丹负责出资,该房屋刘艳宇并未出资和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系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柴丹所负债务虽未经夫妻共债共签,事后刘艳宇也不予承认,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211万元债务系刘艳宇、柴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李洪斌亦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购买房屋,柴丹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家庭购买房屋,房屋购房款系柴丹出资,贷款和装修也是柴丹负责出资,该房屋刘艳宇并未出资和偿还贷款,借款时间也吻合,均发生于公司经营期间和购买房屋并装修居住期间,刘艳宇婚后一直在该公司上班,虽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鉴于其与柴丹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认定其对借款知情,刘艳宇、柴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公司和房屋购买、装修、还贷全部款项的合理来源,刘艳宇、柴丹离婚后始终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今刘艳宇仍居住案涉房屋,有逃避债务嫌疑,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确认的柴丹对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所负债务211万元为柴丹和刘艳宇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共同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柴丹、刘艳宇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时刘艳宇提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吉03民终358号生效民事裁定,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裁定认定“李洪斌主张柴丹所欠债务为刘艳宇与柴丹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解决,李洪斌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该裁定撤销了(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洪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艳宇提出,李洪斌等人所诉请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宇对柴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共债共签,借款用于南宇公司,不应由刘艳宇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南宇公司。但是,李洪斌在原审时提供了采访视频、原审法院对柴丹调查笔录等证据,采访视频和调查笔录内容能够体现出柴丹承认其向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借款用于生活、公司生产经营、补充购买房屋首付款的不足等用途,刘艳宇与柴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柴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宇公司经营、管理。并且,刘艳宇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与柴丹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2019年离婚,柴丹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债务,但是,刘艳宇承认其与柴丹的共有的房屋购置时间是2016年,结合柴丹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借款用于生活、补充购房首付款不足的内容以及刘艳宇原审关于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的陈述,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刘艳宇与柴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艳宇二审时提供杭州帮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函复印件、被执行人柴丹执行案件列表复印件、杭州地区法院作出的五份判决复印件、(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案件过程中李洪斌整理的转款表格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但是,杭州帮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函复印件、被执行人柴丹执行案件列表复印件、杭州地区法院作出的五份判决复印件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关联,上述材料当中也没有体现与本案借款有关的内容,欠缺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具备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无法得到采信。刘艳宇提交的李洪斌整理的转款表格复印件来源于(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案件,刘艳宇欲以此表格证明柴丹支付给李洪斌的款项多于李洪斌向柴丹支付的借款,李洪斌对此反驳称,表格中的转款是转给柴丹以及柴丹指定的人员,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在(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提供的。(2018)吉038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认定柴丹欠付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借款211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表格复印件当中也未体现出表内记载的转款系李洪斌与柴丹的全部资金往来,(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份表格无法证明刘艳宇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得到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是否应予受理,(2020)吉03民终358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写明“李洪斌主张柴丹所欠债务为刘艳宇与柴丹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解决,李洪斌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且裁判结果是撤销(2019)吉038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洪斌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李洪斌、杨桂芹、李朝阳起诉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刘艳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艳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欣华 审判员杨 洋 审判员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