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吉01民终4561号
严冬、孙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冬,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飏,男,198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华,女,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冬因与被上诉人邵建华、孙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严冬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严冬承担21777.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建华对上诉人严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邵建华的起诉不符合民间借贷案由的立案审理要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邵建华的起诉。被上诉人邵建华从起诉立案至庭审辩论结束,均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严冬存在或与严冬和孙飏共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原审也认定了邵建华没有书面借据。严冬答辩时对邵建华立案时未提供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不应予以立案的情形提出了抗辩。严冬在庭审中亦否认了本案中银行流水的往来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也不认可邵建华与严冬和孙飏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邵建华对严冬以民间借贷案由的起诉。原审未裁定驳回邵建华对严冬的起诉,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混淆和遗漏重要事实,遗漏重要证据。1.原审认定“2020年,严冬与孙飏离婚案件在净月法院一审”错误,实际上严冬于2019年6月即已在法院立案审理与孙飏的离婚案件,遗漏严冬与孙飏于2019年5月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2.原审认定“2012年,孙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办理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严冬在向银行提交的公证手续上签字,摁手印。”错误、混淆和遗漏案涉的基本事实。实际的事实为:2012年,孙飏在民生银行办理的是“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170万元,而非错误认定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混淆了: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额度的使用期间,办妥单笔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及其他全部手续后实施贷款的发放和使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孙飏开立账户*为发放和还款账户,以孙飏名下现住址的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房产,作价259万元抵押,严冬同意该抵押合同条款。首次申请借款的放款日为2012年5月2日及2013年4月25日,且放款全部转入邵建华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吉林省奥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2015年,孙飏在民生银行办理个人名义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继续以孙飏名下现住址的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房产抵押,取得最高授信170万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额度的使用期间,单笔借款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孙飏以原开立账户*为发放和还款账户。2019年2月10日,孙飏携带严冬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了170万元额度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使用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严冬向民生银行提交了不同意给孙飏继续贷款的声明。2020年2月13日,前述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对银行还清了本息后,孙飏以个人名义申请了17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3.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1日开始,邵建华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尾号0528银行卡开始每月向孙飏民生银行尾号1137银行卡内转款,用于每月支付贷款利息......至2019年6月,共计向孙飏银行卡转款719868.75元。”中,用于每月支付贷款利息认定错误,应为邵建华在每月还息日前转款,民生银行于还息日扣息。除遗漏前述邵建华实际收到孙飏转款170万元的基本事实外,还遗漏其他基本事实,具体如下:(1)遗漏了邵建华持续转款扣息不即时主张返还与常理不符的基本事实。具体为:①遗漏了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中,邵建华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8月、2016年2月6日、2075年3月7日转款前,孙飏该银行卡余额远高于扣息额,邵建华仍转款被扣息与常理不符的事实。②遗漏了邵建华连续转款前,严冬和与孙飏的个人仅银行款项余额远远高于邵建华的转款额及银行扣息额的事实。遗漏了严冬仅举证的其于2015年9月支付了包括邵建华夫妇,孙飏及严冬父母六人去马尔代夫旅游的不包括现金的36万余元的转帐消费的家庭经济及消费水平,严冬与孙飏二人没有向邵建华借款还息的必要的事实。③遗漏了孙飏该还款卡内存有高额余额仍不顾及到期扣息而将款额转出,而邵建华转入款项扣息与常理不符的事实。(2)遗漏了邵建华明知诉求的转款不是借款性质,无需返还,家庭成员间如发生借款已即时返还的事实。具体为:④遗漏了严冬、孙飏和邵建华均承认的,孙飏于2015年4月30日向邵建华转款共计11.7万元,而非11万元,是用于偿还邵建华于2015年4月20日转给孙飏尾号1137卡11万元的借款。邵建华与孙飏之间发生借款时,各方清楚应即时并已即时还款的事实。而邵建华近8年持续转款扣息,而没有向严冬及孙飏主张过任何一次还款主张的与常理不符的事实。⑤遗漏了邵建华主张其于2013年8月6日转给严冬的10万元,系用于结算偿还严冬前之前帮助邵建华还信用卡及借款,即邵建华与严冬之间发生借款时,各方清楚应即时并已即时还款的事实。至今结算邵建华净接收严冬转款139744元因发生离婚事件仍未作偿还,而邵建华与严冬的24笔相互转款独立于邵建华8年持续转款扣息过程之外,而邵建华未主张过还扣息款或用往来款结算抵顶的事实。作为家庭成员对于每笔往来款项的性质是特定的,发生借款性质的转款时需要且已实际即时转款返还,其他往来款不是借款性质,也无需作返还处理的事实。(3)遗漏了邵建华为2012年起17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严冬与孙飏的家庭生活及经营的资金也全部来源于并由严冬掌管,独立于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及实际控制吉林省美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之外的基本事实。具体为:⑥遗漏了:孙飏于2012年5月2日和2013年4月25日,两次将17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邵建华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吉林省奥博贸易有限公司,最终由该公司转给其自身客户东丰县华润加油站,该公司及邵建华至今未向孙飏返还本金,也没有与孙飏和严冬间发生过任何经营行为或用于孙飏和严冬的家庭生活,而是名义上由孙飏办理贷款手续,实际在家庭内部邵建华为该贷款实际使用人的基本事实。⑦遗漏了邵建华使用孙飏在2008年后同时拥有两枚身份证中的一枚,用于掌握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及实际控制吉林省美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遗漏了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还款卡1137内体现18笔提取现金共32.205万元,但不提供提取现金人银行凭证的事实;遗漏了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与孙飏其他银行卡往来转款64笔,孙飏尾号1137卡收到转账814681.73元,转出422758元的事实;遗漏了严冬向孙飏的13张银行卡净转款2048.243428万元,扣除业务经营转款1622.205万元外,严冬净向孙飏转款642.5231万元,其中帮孙飏还信用卡消费即达379.7448万元的事实;遗漏了严冬为查清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持续期间,各方多次多方转款的全面事实,向法院提出调取孙飏和邵建华其他银行卡银行流水的申请,而原审以调取次数多为由予以拒绝的事实。⑧遗漏了邵建华认可孙飏关于2012年美臣公司提取现金的76万元后,孙飏将其中的35万元存入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内的陈述。经法庭调查,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唯一一次存入35万元现金,系由邵建华于2012年5月16日存入,表明邵建华是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邵建华向其内的存款即为等同于孙飏向自身尾号1137银行卡的存款的行为性质,而不是向孙飏或严冬的借款的性质的事实;⑨遗漏了吉林省美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注册后,邵建华即为实际控制人的基本事实。邵建华于2012年和2015年至2016年,签署了该公司的账户分别被银行作久悬处理的文件,至2018年邵建华以久悬帐户为由办理了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2020年3月23日,邵建华作为联系人变更该公司注册地址将至其与孙飏现住贷款抵押房产处的事实。(4)遗漏了邵建华与孙飏母子不诚实诉讼的基本事实⑩遗漏了对于2012民生银行贷款170万元的用途,邵建华认可孙飏在本案中“用于生活开销、房屋装修和美臣公司的经营”的陈述。而净月法院审理的(2020)吉0194民初180号离婚案件中,孙飏与其代理人邵建华母子二人陈述“用于支付优山美地房款”相矛盾,且实际上优山美地房产为严冬婚前已支付全款的个人房产的事实。4.原审查明“另,邵建华交通银行卡尾号0528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一自然段,遗漏了事实,具体如下:(1)遗漏了严冬主张邵建华所诉2015年1月的35万元款项已经孙飏和严冬的银行账户最终流转入孙飏案外尾号8889银行卡和9748银行卡账户中39.6285万元后,已转回邵建华名下的主张。严冬主张该35万元转入的同时,其同时转入50万元,是为了使孙飏尾号1137银行卡形成流水,以及为严冬及孙飏办理招商银行大客户五年欧洲签证流水产生的事实,遗漏了邵建华和孙飏控制两人案外银行卡账户流水证据而不提供,原审法院经严冬申请调取相应银行流水,以申请调查次数多为由予以拒绝的事实。(2)遗漏了邵建华所诉2015年7月四笔款项20万元及2017年6月2.5万元款项,全部由邵建华和孙飏之间支出流转,而与严冬的家庭生活和经营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遗漏了邵建华和孙飏控制两人案外银行卡账户流水证据而不提供,原审法院经严冬申请调取相应银行流水,以申请调查次数多为由予以拒绝的事实。三、原审认定错误,具体如下:原审认定了本案邵建华所诉民间借贷案由的债权未诉讼时间错误,邵建华对严冬的债权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严冬有权并已提出不予履行的抗辩,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邵建华请求“孙飏、严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746868.75元”,庭审中变更借款明细共计1750753.30元,是由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89笔独立的,数额确定的不同的转款借款合并计算组成,不是整体的同一债务,邵建华与严冬和孙飏之间不存在曾将邵建华的诉求债权进行过作为同一债务分期返还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对邵建华向严冬主张的89笔借款债权,应依法逐笔分别确认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的规定,邵建华主张的每笔借款从转款日,即为邵建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借款债权受损及孙飏和严冬的确切信息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庭审中查明,孙飏对邵建华于2015年4月20日转入尾号1137银行卡的11万元作为的借款,已于2015年4月30日前转款11.7万元进行了偿还,而邵建华的诉求中也未包含该11万元的借款。邵建华虽主张于2013年8月6日借给严冬10万元,但经查为结算偿还严冬先期帮邵建华还信用卡和借款的款项。表明邵建华与孙飏、严冬之间均清楚作为家庭成员之间,对于每笔往来款项的性质是特定的,发生借款性质的转款时需要且已即时转款返还偿还,否则,邵建华的债权即受到损害。而其他往来款不是借款性质,也无需作返还处理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的规定,邵建华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的债权诉讼,严冬已提出邵建华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法应驳回邵建华对严冬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关于“父母转给子女的款项,虽无书面借据,但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款或其他性质款项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的认定错误,与本案中原家庭成员关系持续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贷款、经营和家庭生活,有别于父母子女之间仅单纯为相互帮助生活发生的资金单向流转的情形,并且是仅存片面证据,并有证据表明资金流向了已经存在且能举而未举证据,至而无法体现涉及贷款、经营和家庭生活资金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作此认定错误,即便按原审的逻辑亦应认定为,父母与子女家庭之间在基本生活所需得以保证之外,互为的帮助、亦应互存偿还义务的平等关系认定,原审仅认定子女单方承担偿还义务,而不考虑子女资金巨额流向父母,父母亦应存在偿还义务本就有失偏颇。更何况原审具体认定的内容不仅缺乏证据支持,遗漏基本事实基础,而且也没有坚持原审认定的这一原则平等对待严冬,即为帮助邵建华和孙飏以公权强夺在严冬离婚后强夺严冬的个人财产,强赋增加严冬的债务负担。具体为:1.本案中已查明,孙飏两次将贷款170万元全额转给邵建华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吉林省奥博贸易有限公司,邵建华及该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用于其自身经营,至今未归还给孙飏和严冬一分的本金,与孙飏和严冬没有任何的经营业务往来,也未用于严冬与孙飏的家庭生活。原审遗漏邵建华在先收到转款170万元亦为借款性质,只认定邵建华转款扣息71万元为借款款项,不作抵顶计算长达8年的170万元高额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亦存在错误。在家庭成员关系持续期间,家庭内部成员间谁使用款项谁承担责任,是原审作此认定的基石,那么,邵建华作为17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本付息是邵建华应承担的基本责任,邵建华在贷款存续的8年持续转款、银行扣息的性质是邵建华自身应承担的义务责任,与向他人借款的性质无关,他人也无需偿还。即便是按原审的认定原则,原审遗漏邵建华在先收到转款170万元亦为借款性质,只认定邵建华转款扣息71万元为借款款项,不作抵顶计算亦存在错误。更何况2021年2月13日之后,该170万元贷款是由孙飏单独申请,而与严冬无关。原审遗漏对于2012民生银行贷款170万元的用途,邵建华认可孙飏在本案中“用于生活开销、房屋装修和美臣公司的经营”的陈述。而净月法院审理的(2020)吉0194民初180号离婚案件中,孙飏与其代理人邵建华母子二人陈述“用于支付优山美地房款”相矛盾,且实际上优山美地房产为严冬婚前已支付全款的个人房产的事实,不考虑邵建华与孙飏母子二人存在不诚实诉讼,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情况,原审认定严冬承担转款扣息的借款责任,没有道理。2.邵建华与孙飏母子之间发生的独立于严冬之外的相互转款,母子二人又隐瞒不提供本案所涉资金流入的案外银行卡银行流水的证据,严冬申请调查原审不予调查相关银行流水,而无法查清转款的全部、最终流向的情况,在没有该转款用于严冬和孙飏的家庭生活及经营的证据,并且邵建华与严冬和孙飏均认可严冬掌握着严冬和孙飏的家庭生活和经营的全部财产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为严冬与孙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已查清的严冬净转给邵建华的13万余元的款项,未作邵建华欠严冬的借款认定;严冬为邵建华支付去马尔代夫旅游的银行转款未作邵建华欠严冬的借款认定,均有失公允。四、原审对上诉人严冬采取强制措施,其中查封的289,600元内容不属于该民事裁定书中强制措施的内容,本应以解除予以纠正,而非错误的向上诉人严冬释明要求案外人提起诉讼,激化矛盾。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邵建华对上诉人严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邵建华对严冬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依法应驳回邵建华对严冬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已前述不再重复。(二)邵建华所诉借款还利息815753.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自2012年起170万元贷款款项一直由邵建华实际掌控和使用,至今未归还给孙飏和严冬,也未用于孙飏和严冬的家庭生活和经营。邵建华实际控制吉林省奥博贸易有限公司和吉林省美臣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亦独立于孙飏和严冬的家庭生活和经营之外。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邵建华应承担归还该170万元贷款本息的责任,无权以借款为由要求严冬偿还其转款扣息的款项。邵建华在与孙飏和严冬分别存在多次相互大额转款,且其中包含作为借款性质已即时返还的情形,表明如为借款的已即时返还,其他往来款不是借款性质,也无需作返还处理。邵建华在该贷款存续期内8年持续转款还息且未曾主张过偿还的明示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其持续转款还息的意思表示,设立了在家庭成员内部中,其邵建华作为实际贷款、用款、还本、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终止孙飏和严冬名义上借款人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支持。2020年2月13日,孙飏以手机操作向该银行申请借款170万元,因没有严冬的签字确认,与严冬无关。邵建华所诉借款935000元除超过诉讼时效外,实体上的主张,证据不足,亦应予驳回。严冬已提出邵建华所诉35万元款项经由严冬和孙飏案外银行卡,转回邵建华38万余元的主张,而邵建华与孙飏均控制着案外自身银行卡账户流水而不提供,原审又对严冬申请调查邵建华与孙飏案外涉银行卡账户不予支持,不能体现各方当事人相互间转款的全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严冬的主张成立,邵建华对严冬的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婚姻法》第《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邵建华与孙飏之间在严冬不知情的情况下,超出严冬掌管理的全部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之外的转款,是否认定为借款均与严冬无关,原审判令严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查封严冬289,600元的强制措施错误,本应邓以解除纠正,原审关于严冬承担21777.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程序错误,错误认定和遗漏基本事实,错误认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建华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民事法律关于立案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确实于2020年判决离婚,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日,不是6月份;3.我们当时确实是个人最高额抵押,不是小微企业贷款,但是这个认定不影响裁判结果;4.奥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确实是邵建华,进款时间和转出时间从流水中可以体现,94万转到美臣公司,剩余的体现由孙飏夫妇拿走了,另2015年孙飏的个人名义的担保合同继续用水云间的房子,进一步可以证明孙飏夫妇共同抵押贷款的事实。2012年及2015年4月7日严冬在担保合同上抵押人上签字、伪造了一个采购合同代她母亲闫淑洁签字,说明严冬知晓贷款事实情况且认可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保证期限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限是2015年4月14日—2020年4.14日。在这个期间对方承诺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2016年3月16日又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署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在声明书中的承诺与对方在上诉状提交的2020年不同意贷款的事实相违背,因此对方免除其保证责任和她2016年的承诺相违背。因为2016年的承诺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2020年1月13日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第2页第3点原审认定正确的,下面的(1)中3小点都与她提出的理由无关。(2)没有诉请。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第四页(3)同我前面的答辩意见,奥博收款后通过转账以及提现已经转出了;(4)我方不存在虚假诉讼;第四大点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我们生活常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原审认定正确。28.96万元不能证明是严冬买表的款项。5.原审法律适用正确。 孙飏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关于第二页第二点的倒数8、9行,不属实,我当时拿的是长春市民众公证处的公证书,到期日2020.9.27日。另第三页(一)列举的,我们当时确实有钱,我们认为钱在我们手中利益最大化后再还给邵建华。(二)④中我当年倒贷差了11万多,我向邵建华借款,邵建华是从朋友处借款,需要我抓紧还,所以我用了一周就还给邵建华了。第四页⑧中对方所述不正确,美臣公司是孙飏的,提现与邵建华无关,但是35万的来源是奥博公司提现76万元后给我的,之后我再转给严冬。第5页第四点(1)这8889是我个人信用卡,无法转账,9748也是我的卡但是用于我们夫妇共同消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本页(2)提到的20万与2.5万元我们夫妇二人花了,是否调取尊重法院意见。第7页1小点对方理由不成立,我2021年没有申请贷款。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邵建华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邵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飏、严冬共同返还邵建华借款1,746,868.75元;2.孙飏、严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邵建华明确要求偿还的数额为1,750,753.30元,其中包括贷款利息815,753.30元、孙飏、严冬向邵建华借款93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建华与孙飏系母子关系,孙飏与严冬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严冬与孙飏离婚案件在净月法院一审,2021年1月28日,长春中院对离婚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孙飏与严冬解除婚姻关系,且已于2021年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孙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办理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贷款金额17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5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2015年期间,孙飏该170万元贷款均为1年期,到期后先将贷款本金170万偿还后,再办理续贷手续将款项贷出。2015年,该170万元贷款转为5年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严冬在向银行提交的公证手续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2月11日开始,邵建华通过其交通银行尾号0528银行卡开始每月向孙飏民生银行尾号1137卡内转款,用于每月支付贷款利息,孙飏该卡银行流水显示,至2019年6月8日,共计向孙飏该卡转款719868.75元。孙飏该卡银行流水另显示,2019年9月9日,民生银行分两笔共扣息10,825.46元(8,272.09元+2,553.37元),第二笔扣款2,553.37元系在邵建华存入20,000.00元中扣除,第一笔扣款8,272.09元发生前未显示有邵建华转入款项。2019年10月9日民生银行扣息10,476.25元是在邵建华转入款项后扣除;2019年11月9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9日民生银行在扣息前,未显示邵建华有存入或转入款项。2020年2月6日,邵建华转入15,000.00元,2020年2月9日,民生银行扣息10,825.46元。另,邵建华交通银行尾号0528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9日,该卡分别取现12万元、4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6日,邵建华向严冬尾号8775卡中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周胜威向孙飏民生银行尾号1137卡转入12,000.00元,摘要部分显示“还款邵姐”。2015年1月6日,邵建华分两笔向孙飏民生银行卡中转入9万元(4万元+5万元),2015年1月7日转款15万元,2015年1月16日转款11万元。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0日,共转款2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4日两笔共10万元、2015年7月15日5万元、2015年7月20日5万元)。2017年6月24日,分两笔共转款2.5万元(2万元+0.5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对于以上所转款项,邵建华称均系其代孙飏、严冬偿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向孙飏、严冬提供的其他借款。严冬主张,邵建华系170万元民生银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邵建华偿还利息的行为系正常的还款行为,2013年7月26日、27日、29日三笔提现共计26万元邵建华没有证据证明系严冬提取;2013年8月邵建华转给严冬转款的10万,是返还严冬2012年4月28日-2013年2月6日期间转入邵建华信用卡帮助其还款的款项;2013年11月13日的1.2万元是邵建华朋友转入还借款利息的,与严冬无关;2015年1月期间共计35万元款项是为了做孙飏1137卡流水以及严冬与孙飏办理5年欧洲签证流水产生;2015年7月的20万元、2017年6月的2.5万元,严冬均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孙飏转给邵建华的11.7万元应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转给子女的款项,虽无书面借据,但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款或其他性质款项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第一,邵建华向孙飏卡中转款用于偿还170万元贷款利息的款项,是其向孙飏提供的借款,还是其个人还款的问题。因2012年,孙飏系170万元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严冬亦知晓此笔贷款,委托书中显示,严冬与孙飏系2015年170万贷款的申请人,严冬未向法院提供邵建华为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故该笔贷款利息及本金的偿还义务人为孙飏、严冬,邵建华向孙飏卡中转账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通过核对邵建华交通银行及孙飏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合邵建华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在邵建华所转利息明细中,2013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8日,所转款项为719,868.75元。2019年10月9日款项为10,476.25元,2019年9月9日,民生银行分两笔共扣息10,825.46元中实际使用邵建华转入款项为2,553.37元,2020年2月9日民生银行扣息10,825.46元,以上款项总额为743723.83元,孙飏对该款项负有偿还的义务。对于邵建华主张的以下代偿利息款项:2019年11月9日10,825.46元、2019年12月9日10,476.25元、2020年1月9日10,825.46元、2020年3月9日8,730.21元、2020年4月9日10,900.00元,孙飏及邵建华的银行流水,均无法体现该几笔扣息款项的来源系邵建华转入,此几笔款项法院无法确认系邵建华对孙飏提供的借款,对邵建华要求孙飏偿还此部分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邵建华向孙飏及严冬转账的其他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1.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三笔提现26万元,邵建华主张系严冬提取,因邵建华此卡银行流水中未体现实际取款人,邵建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法院无法确认该三笔款项系由严冬提取,故无法确认该三笔款项系邵建华向严冬提供的借款。2.2013年8月6日邵建华转入严冬账户的10万元,严冬主张此卡系邵建华对严冬的还款,原审法院经核对银行流水,2012年4月28日-2013年2月6日期间,严冬确系向邵建华信用卡中转入款项,严冬主张此10万元系还款,符合常理,故邵建华转入严冬账户的此10万元,法院无法确认为借款。3.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周胜威向孙飏卡转入12,000.00元,摘要部分显示“还款邵姐”,可认定该款项系转给邵建华的款项,此款项被用于扣划利息,故此笔款项可认定为借款。4.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邵建华转入孙飏卡中的35万元,2015年1月7日,严冬向孙飏账户转款50万元,严冬主张此款项是为了给孙飏制作民生银行卡流水以及为严冬与孙飏办理5年欧洲签证产生。依常理,即使严冬所述属实,该35万元亦应事后转回至邵建华账户,但孙飏的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孙飏分多笔向严冬账户共计转款80万元,2015年1月20日,分5笔取款共计2万元,流水中未体现该35万元转回邵建华账户的信息,故该笔款项实际由孙飏及严冬使用,应认定为借款。5.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0日期间向孙飏转款20万元、2017年6月24日向孙飏转款2.5万元,此两笔应认定为借款。对于严冬称孙飏曾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邵建华账户转款11.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孙飏称此11.7万元系偿还2015年4月20日邵建华向其提供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通过银行流水显示的银行转账往来信息,孙飏的此主张符合常理,故对严冬称应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除偿还贷款利息产生的借款外,邵建华另向孙飏提供的借款数额为58.7万元。因以上两部分借款均产生于孙飏与严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严冬对此部分借款应当与孙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第三,对于严冬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中邵建华向孙飏及严冬提供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邵建华可随时向二人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孙飏、严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建华借款1,330,723.83元;二、驳回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孙飏、严冬共同负担21,777.00元,由邵建华负担3,7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3月11日,孙飏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贷款用途为续贷。2019年2月20日,孙飏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贷款用途为续贷。同日,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向孙飏指定账户发放了17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偿还了孙飏2018年3月1日支用的借款本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2021)吉01民终5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9年、2020年孙飏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续贷时,未出具相关声明书或承诺,本案审理过程中严冬亦明确表示拒绝与孙飏共同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孙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民生银行长春分行所贷款项用于与严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使用或者用于家庭经营所使用,故原审未认定严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邵建华向孙飏所转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款项,严冬称贷款实际由邵建华使用,不能由其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但严冬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2012年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转入奥博公司后大部分转入孙飏持有95%股份的美臣公司,严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臣公司由邵建华实际控制,其主张贷款均为邵建华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认定2019年、2020年孙飏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贷款时严冬未出具相关声明书或承诺,严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邵建华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严冬并非2019年之后贷款的还款义务人,故邵建华向孙飏所转用于偿还2019年2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的款项,不应由严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8日邵建华共转利息43200元,严冬应对2019年2月20日之前邵建华所转利息(719868.75元-43200元=676668.75元)与孙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邵建华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孙飏转款35万元,严冬称此款系为了给孙飏制作民生银行流水及为严冬与孙飏办理5年欧洲签证产生,且孙飏收款后向进行大额转款,即严冬对此款知情且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严冬不能提供其与孙飏已将此款偿还给邵建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其与孙飏共同偿还此35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案外人周胜威向孙飏转款1.2万元,因此款系案外人偿还邵建华,且转入孙飏账户后用于偿还孙飏银行贷款,此款亦应由严冬与孙飏共同偿还。四、关于2015年7月14日至20日期间邵建华向孙飏转款20万元及6月24日转款2.5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水平较高,严冬与孙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有大量转款,且同为美臣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公司,此款入账后又未大额转出,故此款虽转入孙飏账户,但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审认定该22.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五、关于邵建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严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严冬或孙飏与邵建华约定了还款期限,邵建华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严冬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飏、严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建华借款1263668.50元;除前述款项外,孙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建华借款67055.33元”; 三、驳回邵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严冬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孙飏、严冬负担19870.93元,由邵建华负担568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7.00元,由严冬负担15931.44元,由邵建华负担84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