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吉01民终4256号
张维斌、张维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斌,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亮,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延,女,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妮,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淼,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先,男,193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恒芝,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维斌因与被上诉人杜恒芝、王宝先、王岩、张维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张维斌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认识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维斌未要求王长胜出具借条,而被上诉人张维延(王长胜妻子)作为上诉人的姐姐,其自认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借款中,258125元是上诉人通过大额存单转存给王长胜的,10万元是上诉人现金交付给王长胜,358125元的借款交付事实存在,且该借款最终由王长胜转交其女儿被上诉人王岩。其次,上诉人与王长胜、被上诉人张维延之间仅有上诉人向王长胜进行过大额转款,而没有王长胜、被上诉人张维延向上诉人进行过大额转款,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没有人会无缘无故地向他人大额转款35万元,该笔款项就是上诉人向王长胜的出借款。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延系姐妹关系,王长胜与被上诉人张维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未要求王长胜出具借据也是符合情理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垫付的4万元医药费不能认定为王长胜个人借款,该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4万元,有银行流水以及医院收据证明。其次,无论该笔款项是王长胜的个人债务或是王长胜夫妻的共同债务,四位被上诉人作为王长胜的继承人都应承担还款责任。最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延系姐妹关系,但是不能因为存在亲属关系而免除被上诉人张维延的还款义务。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原告,三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被告申请的银行流水。”(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按时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但是一审法院未组织二次开庭,没有对银行流水进行质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款:“判决书内容包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本案中,一审判决未依法阐明争议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故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在上诉人实际向王长胜转账358125元以及垫付4万元医药费后,四位被上诉人作为王长胜遗产的继承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望贵院依法审理此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刑初5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第一,本案大额转账为258125元,如此有零有整的借贷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在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王长胜未去世时,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供向王长胜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借贷形成,也不能排除有过归还。张维斌不出庭,主动修改对张维延不利事实,张维延作为亲姐姐积极配合张维斌,对其所举证据无异议等均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第三,张维延对继承案件结果不满意,吵闹法官,随后其妹妹提起本次诉讼,张维斌一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继承案件中的证据,明显是张维延向其提供。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四,张维延作为与王长胜共同生活的人,掌握王长胜存折、银行卡等财务,其拒不提供,王岩、杜恒芝、王宝先无法取得。二、关于案件事实与诉讼时效。张维斌长时间未主张过债权,其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其本人不出庭,无法核实该事实。三、关于张维斌主张的医疗费4万元,此笔费用交易后是否有过归还无法核实。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维延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杜恒芝、王宝先未到庭参加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维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宝先、杜恒芝、张维延、王岩偿还张维斌借款本金398125元;2.判决王宝先、杜恒芝、张维延、王岩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9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王宝先、杜恒芝、张维延、王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维延与张维斌为姐妹关系。张维延之夫王长胜与陈杰为夫妻关系,陈杰于2006年10月10日死亡,王岩为王长胜与陈杰婚生女。王宝先、杜恒芝为王长胜父母。张维延于2008年4月14日与王长胜登记结婚,后王长胜于2020年8月23日死亡。2014年9月26日张维斌将本人的农业银行定期存款转存至王长胜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世纪家园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258125元。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张维斌分别在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款49999元。2014年10月21日王岩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10万元,同日王长胜向王岩转款25万元。2020年5月30日、6月7日张维斌分别通过POS机为王长胜交付住院押金3万元、1万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王岩、王宝先、杜恒芝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维延,要求继承王长胜名下财产,该院出具(2021)吉0102民初4971号民事调解书,对王长胜相关财产及丧葬费、抚恤金予以分劈。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视频、庭审笔录等为凭。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1、张维斌主张王长胜生前向其借款,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原告向张维延索要借款,张维延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四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张维斌变更事实和理由称:“借款398125元,其中35万元由王长胜直接转给其女儿王岩,王岩与张维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血缘关系,该债务为王长胜个人债务,剩余4万元为王长胜住院费用,也应为王长胜个人债务”。张维斌对此债务的主张前后不一致;2.张维斌主张的借款中的大部分事实发生在2014年,张维斌并未能出具除银行转款记录的其他书面借款凭证。王岩表示其款项中的35万元为王长胜赠与给王岩及其本人及爷爷奶奶的生活费用,在张维延与王长胜长期的夫妻生活中,该款项转给王岩后,张维斌作为张维延的妹妹,仍然未要求王长胜出具相关凭证,现王长胜死亡,虽张维延认可借款事实,但其与张维斌为姐妹关系,不能充分证明相关借款事实;4.关于王长胜住院期间张维斌交付的住院费4万元,张维延与王长胜为夫妻关系,王长胜住院治疗,所交付医疗费用为夫妻应尽的相互扶助义务,但在张维斌提供的南关区人民法院的继承纠纷中,张维延并未就此提出相关请求,要求王宝先、杜恒芝、王岩予以分担,故也不能认定以上款项为王长胜个人借款。综上,张维斌主张王长胜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维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6元、由张维斌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关于借款用途,张维斌称“他俩说要用钱,没说干什么。”关于对案涉借款是否知情,张维延称“知道,王长胜告诉我他姑娘要35万元,说是我们要回他们之前的房子住,王岩怕我占房子,管他爸要35万元,王长胜说给他女儿35万元,房子归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维斌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主张其转存给王长胜258125元为王长胜向其借款,王岩、王宝先、杜恒芝不予认可,应就此款的性质或款项已偿还承担举证责任,三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维斌主张此款为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维斌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取款49999元,王长胜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的日期与张维斌取款日期不符,证人任侠称其不认识张维斌,故其证言不能证明王长胜自张维延处拿的现金。张维斌不能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王长胜,其主张王长胜向其现金借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张维斌在王长胜住院期间为王长胜缴纳住院费4万元,虽然其为王长胜亲属,但其对王长胜无法定扶助义务,其主张该款为王长胜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王岩、王宝先、杜恒芝不能证明此款已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此款未偿还。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维延对王长胜的借款知情,且张维延称258125元借款用于给付王岩房款,为了王岩不要回房屋,故此款系用于王长胜与张维延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王长胜用于治病所借4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述债务应由王长胜与张维延共同偿还,因王长胜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与张维延共同偿还。张维斌不能证明借款约定利息,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张维斌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 二、王岩、王宝先、杜恒芝在继承王长胜遗产价值范围内与张维延共同偿还张维斌借款本金298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 三、驳回张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王岩、王宝先、杜恒芝、张维延负担2723元、由张维斌承担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王岩、王宝先、杜恒芝、张维延负担5445元、由张维斌负担1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