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1民终1843号
闫某彬、董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彬,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岩,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早,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迟,吉林建行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彬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岩、董某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4民初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某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岩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董某岩应当充分举证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由闫某彬证明赠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中资金交付时,双方从未有任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的结果倒推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二)董某岩提交的证据系断章取义,闫某彬在谈判中做出的妥协不应认定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况且谈判中闫某彬亦明确表示对借贷关系的否定,应由董某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某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谈判初期双方的陈述,此时闫某彬为妥善解决纠纷,基于其完全取得房产所有权等条件而作出妥协和退让,而非真实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双方谈判破裂时,闫某彬于2022年1月17日回复:“其实之前咱们聊由我拿这个房子并把双方父母的支持视为借款到时偿还的方案,也是基于这个房子所占用的首套首贷等原因......”;闫某彬于2022年1月19日回复:“如果是这样的话我觉得反而就更不实际了。当初双方父母出的钱也是给我们两个买房子的,现在因为对方出轨导致离婚,在谈离婚协议的时候,我都没有主张可获得的一半的房产价值,现在你们提出的条件恕我更加无法接受。本来就是共同财产,理应分得一半的钱,考虑到房子的性质可能会增值,且为了离婚尽快解决做了妥协让步,才同意多给早早父母一部分钱,但是现在若房子归早早,我就是要自己应得的一半,即首付的一半(217万),况且这套房占用了我的首套首贷名额,我日后买房的首付会从40%提升到80%,多出来的40%首付本可以从银行贷款(按这套房的银行年利息是5.3%),但今后就只能从其他渠道以更高的利息成本获取(百分之十几二十),这部分补偿都没有进行计算。”以上完整聊天记录证明闫某彬并未自认董某岩及董某早母亲支付的部分首付款338万元(包括本案案涉150万元)系出借款,而应为父母对闫某彬、董某早夫妻双方的赠与,法院不能基于双方谈判中的表述即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三)董某早父母明知风险,却从未与闫某彬、董某早签订借款合同,事实上也从未提出签订合同的要求,更加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赠与。三、案涉款项应当被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出资应被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上述法理予以承继,相关规定是延续且统一的。案涉款项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某早认可该款项用于案涉房屋的购买,本案并不存在董某早、闫某彬签字认可的借条,仅有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钱款性质,加之案涉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本案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对闫某彬及董某早二人的赠与。综上所述,闫某彬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董某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岩辩称,一、闫某彬、董某早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已经确认。在闫某彬与董某早的聊天记录:“2021年11月30日闫某彬:我可能只能等到把房子卖了再把早早爸爸和妈妈的钱还上;在闫某彬拟定的离婚协议里:“③因女方父母出资338万元,离婚后该部分款项视为男方对女方父母的个人债务,由男方负责向女方进行偿还,具体还款方式为…”在闫某彬、董某早离婚诉讼过程中,闫某彬、董某早均对案涉款项是借款的事实予以确定并对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证明董某岩与闫某彬、董某早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举证责任的转移。闫某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赠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闫某彬抗辩董某岩主张借款事实应由董某岩承担举证责任,董某岩除提供转账记录以外,又提供董某岩、闫某彬、董某早聊天记录及闫某彬拟定的离婚协议均可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的事实,且董某早也对案涉款项是借款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在董某岩仅有转账记录无借款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在董某岩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后,此时举证责任应当由闫某彬承担,闫某彬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闫某彬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需排除合理怀疑方能认定,闫某彬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出资行为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董某早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三、闫某彬主张推翻借款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闫某彬、董某早在离婚纠纷过程中,闫某彬已经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董某岩、闫某彬、董某早已经对案涉款项解决方式达成协议后突然在2022年1月17日,闫某彬在微信群里突然向董某岩引导性谈话,谈话内容试图否定借款事实,违反诚信原则。闫某彬抗辩:“承认借款事实的表述是为了拿到房子所有权做出的妥协和退让。”这更能证明闫某彬曾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是因为闫某彬、董某早离婚纠纷双方关系彻底破裂才推翻上述事实。借款关系是董某岩与董某早、闫某彬之间形成的,不能因为其声称在离婚纠纷中妥协和退让就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且闫某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前期对借贷款关系的认可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四、闫某彬二审递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一)闫某彬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一直保存在闫某彬手中,且已经在闫某彬、董某早之前的离婚诉讼中经过举证质证,闫某彬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二审庭审中闫某彬反复强调两点:1、闫某彬拟定的离婚协议中第一页2.2条(2)款③“视为”男方对女方父母的个人债务;2、二审闫某彬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强调“首付是父母赠予”,“法律规定一人一半”。首先针对第一点,“视为”两字强调的不是对借款事实的不确定性,综合离婚协议上下文,闫某彬是将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视为他个人债务。针对第二点,闫某彬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其与董某早二人间的谈话内容且时间发生家庭群中聊天记录之前,借贷关系是董某岩与其夫妻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夫妻二人之间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协商的聊天内容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闫某彬在家庭群(闫某彬、董某早、及双方父母四人)中对借款的事实、还款利息的确认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综上所述,应当驳回闫某彬的诉求,维持原判。 董某早辩称,一、对于董某岩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二、案件事实经过。1.在当时与闫某彬一起购房总房款1000多万,我们二人没有能力承担首付,所以选择向双方父母借钱凑首付,首付一共430万,我父亲借了150万,我母亲借了180万,他的父母拿了68万,剩下是我个人存款补上的,闫某彬本人没有拿一分钱的首付款,并且当时因为着急认购房子要钱要的比较急,我根本没有考虑过要与我父亲董某岩签署任何借款协议,因为闫某彬明确表示过这个钱我们是要还给双方父母的。2.房款剩下600万的贷款,有50万走的闫某彬的公积金贷款,550万走的招商银行的商业贷款,我俩本身没有那么高的收入证明让银行批下这笔贷款,是我父亲董某岩本人签了担保协议,承担了连带责任,银行才同意批下贷款,此后每个月都是我把钱打到闫某彬的卡上,然后从他卡上走月供,(补充一点:当时购房时,因北京有限购政策,闫某彬的社保已满五年,我当时未满五年,所以只能用闫某彬的名字购买此房,在协议上,他的名字在前,我的在后,还款时,也只能用他名下的银行卡还款),直到我们谈到离婚,他表示要分房产,我有三四个月没有给他打过钱,后来银行主动联系我说,贷款已经逾期三个月,再不还就会影响我们以及我父亲的征信,我没办法只能和银行商量由我来继续还款,但我唯一的要求是我不能再把钱打到对方卡上,需要新增一张我本人的银行卡,银行说这需要双方签字,但闫某彬拒不配合,银行没有办法只能启动他们内部程序,在闫某彬不同意的情况下,每个月从我卡里划钱,此后一年的贷款我没有和父母要过一分钱,父母也没有能力再借给我钱,因为首付的事情,我也不想让父母承担更多,更不能让我父亲承担失信的风险,所有的事实闫某彬都非常清楚,并主动询问银行如果贷款不还,是不是我父亲也会一起失信,他知道我会损失更多,所以肆无忌惮,从始至终,他没有为这个房子付出任何,都是我,我父母以及他父母在补窟窿。他自己公积金那50万贷款我每个月都能收到逾期的短信,那部分他还了多少,逾期了多少,我也无从得知。3.在我俩首次谈到离婚协议时,他说我父母首付的部分他暂时还不起,所以拟了一个还款计划,期限是十年后把房子卖掉才能把钱还给他们,我父母没有同意,所以最后才走到诉讼离婚,其实我本人要不要这个房子都可以,我希望尽快和对方把这个问题解决,无论感情破裂到什么程度,但事情总要有个结果,多次尝试与对方沟通,对方直接让我滚,他认为依据婚姻法房子一定有他的一半,所以拒不与我和解,并且现在连父母的借款也想赖账让我一人承担。4.从始至终我的态度都是他父母和我父母借给我们的首付款我会一分不少的还给对方,因为那是老人一辈子的辛苦钱,如果少还一分,我一辈子良心不安,剩下婚内时我付的首付和贷款,我同意给闫某彬一半,毕竟使用了他的购房资格,需要有所补偿。如果他选择要房子,我只要求他把我父母的首付还给他们,以及支付我离婚后我付的一年的房子贷款钱,其他我个人的部分我都可以让步。希望法院在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董某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某彬、董某早共同向董某岩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闫某彬、董某早向董某岩支付借款利息(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闫某彬、董某早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岩系董某早的父亲,闫某彬与董某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闫某彬、董某早共同在北京金开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首付款4235028元,2019年12月17日、12月19日,董某岩向董某早转账共计15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董某早向北京金开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4235028元,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完成交付。2022年5月9日,闫某彬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董某早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汽车以及董某早母亲赠与夫妻双方的10万元、董某早赔偿闫某彬精神损失5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董某早与闫某彬均认可董某早父母共同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338万元,其中董某早父亲董某岩、母亲李丹分别出资150万元、188万元,董某早主张其父母出资均系借款,闫某彬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出资系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因房屋涉及的债务不予处理,该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董某早与闫某彬离婚、董某早支付闫某彬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董某岩称其为闫某彬、董某早出资150万元购买房屋系借款,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闫某彬、董某早共同偿还。 庭审中,董某岩为证明其出资150万元系借款,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1月30日闫某彬在家庭群(群成员包括董某早及其父母、闫某彬及其父母)称:“我自己认为,如果我要这个房子,会是最简单的一种方式,因为这套房子也占用了我的首套首贷名额,是以我为主贷人。但是鉴于我目前的经济状况,我可能只能等到时候房子卖了再把早早爸爸妈妈的钱还上”,闫某彬称该表述并非对借款事实的承认,而是其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以及考虑首套首贷、房屋升值等因素而作出的妥协与退让,并称董某岩的出资系对闫某彬、董某早的赠与,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7日闫某彬在家庭群中称:“其实之前咱们聊由我拿这个房子,并把双方父母的支持视为借款到时候偿还的方案,也是基于这个房子所占用的首套首贷等原因……”。董某岩另提供闫某彬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2.2条第(2)款“房产”中第③项载明:“因女方父母出资338万元,离婚后该部分款项视为男方对女方父母的个人债务,由男方向女方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董某岩出资150万元用于闫某彬、董某早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与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首先,董某岩主张其向闫某彬、董某早提供的出资150万元系借款,虽未提供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但鉴于董某岩与董某早系父女关系,借款时未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不违反生活常理,且董某早对董某岩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闫某彬虽予以否认,但董某岩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闫某彬明确表示出卖案涉房屋用以偿还董某岩的钱,闫某彬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中亦载明闫某彬与董某早约定将董某岩的出资视为债务并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闫某彬对董某岩的150万元出资系借款为明知且表示认可,故结合董某岩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董某岩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闫某彬辩称董某岩的150万元出资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岩对闫某彬、董某早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结合董某岩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董某早对借贷关系认可的实际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闫某彬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闫某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主张董某岩的150万元出资应认定为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系在父母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认定赠与对象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故对闫某彬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从伦理人情层面来看,虽然按照我国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较为普遍,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在父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或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直接推定为赠与,而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董某岩已经对案涉150万元出资系借款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闫某彬虽辩称该笔出资系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董某岩主张的15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董某早与闫某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早与闫某彬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董某岩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某岩与闫某彬、董某早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董某岩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闫某彬、董某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某岩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3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闫某彬、董某早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闫某彬提交闫某彬与董某早2021年1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董某岩提交的2021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系断章取义,董某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谈判初期双方的陈述,此时闫某彬为妥善解决纠纷进行协商,基于其完全取得房产所有权等条件而作出妥协和退让,不存在董某岩、董某早在一审中所述的闫某彬一直认可借贷,2022年1月17日突然主张赠与,相反闫某彬自始主张为赠与,从未承认借贷关系。董某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发生于2021年11月14日,此时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之后于2021年11月30日形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无法看出闫某彬是否存在妥协与退让问题,董某早认为就案涉款项双方均确认为借款。董某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董某早与闫某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是其双方之间沟通的结果,董某早对赠与的事实未予认可,且董某岩对双方的聊天记录并不知情,对闫某彬认为款项系赠予未予认可;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4日,随后,闫某彬与董某早起草的离婚协议是2021年12月22日,之后形成的意思表示是闫某彬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离婚协议是闫某彬草拟的,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在2021年11月30日家庭群聊的聊天记录截图当中,董某早的母亲说过闫某彬你想要房子先可你,也就是说整个在沟通过程当中,对于房子的归属问题双方一直是协商的态度,并非闫某彬主张是为了拿到房屋所有权而进行妥协和退让,董某岩、董某早均认可房屋可以分配给闫某彬;闫某彬主张款项系赠予,并没有证据支撑,且在家庭群聊中可以体现,董某岩及董某早母亲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时,闫某彬没提出质疑,也没有向董某岩主张该笔款项是赠予。因董某早对闫某彬与董某早在2021年11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彬、董某早是否应当向董某岩偿还案涉款项的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某彬与董某早二人、闫某彬及其父母与董某早及其父母六人在闫某彬、董某早被判决离婚前对案涉房屋的归属及双方父母出资款项的返还问题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协商沟通。根据一审证据中闫某彬及其父母与董某早及其父母六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1年11月30日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时,闫某彬表示“以及爸妈出资的部分可能需要等到房子可交易的时候卖掉才有能力给上了”,董某早表示“……首付款也需要再补个欠条那利息如何计算(因为房子要五年之后才可以交易)爸妈的钱三百多万一直放在这个房子里利息一分没有也不合适”,闫某彬父亲表示“我们以孩子们的意见,无论房子怎么分,我们出的那一点不要什么利息,更不要什么分成”,董某早母亲表示“……首付款基于你目前的经济状况,可以借给你用……”。根据上述聊天记录中的各方表态,闫某彬及董某早双方的父母对案涉房屋首付款中双方父母的出资均没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是对是否需要闫某彬、董某早偿还利息有不同的意见,而闫某彬和董某早在当时亦明确表示出了愿意归还父母出资的意见。即闫某彬、董某早与双方父母在当时已就偿还双方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一事形成一致意见,闫某彬、董某早向双方父母作出了偿还父母出资的承诺,闫某彬、董某早应当遵守该承诺。故一审判决闫某彬、董某早向董某岩偿还案涉款项的结果并无不当,闫某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闫某彬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徐榕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