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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1民终1899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2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1、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50弄23号1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延安大街西一胡同南委442组,系王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明,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台儿庄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星,吉林正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彤,吉林正基(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466弄3号2302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1一审提交6份26页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长春房产档案馆证据,开庭已质证,判决里均没有提、好像没有出现过。因曾某一审开庭时举证的不是卷宗里已有的“借条”,而是“欠条”,所以,王某1当庭对同一日二个版本提出质疑,判决没有提。二、一审拒接收王某1调查证据申请、追加曾某丈夫祁某为当事人申请,错误。没有查明曾某、祁某一家三口之间、及关联公司单位、人员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转账暗现金往来等,民间借贷、婚姻纠纷案件涉及的涉嫌虚假诉讼问题。三、王某1嫁入祁某他们家,买个婚房要向他们借款,可笑,违反常理。祁某结婚36岁了,在上海工作多年,自己作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婚都是借的。自己一分钱没有是不可能的。曾某的转款是单项转款环节,没有回转款也不可能。从王某1掌握的初步情况,祁某给曾某回款39万多元,一审完全按诉讼请求判决149万余元错误。四、王某1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借款的行为,没有借贷的合意,更不是共债共签,与祁某婚前没有听说过向男方父母借款买房,结婚后的三年九个多月出现了所谓“借条”,对王某1来讲,没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即使存在借贷也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任何论述观点。五、总房价477万,贷款256万,向公司借40万、朋友借60万,预先交定金10万,还需111万,祁某向母亲借款152万明显虚假。六、祁某比王某1大8岁多,承诺自己有钱买房,2018年1月18日结婚,4月购房,8月生子,2021年11月5日,祁某给曾某、祁某出具1494000元欠条。祁某一家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曾某夫妻工薪阶层,对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不查明钱款来源,是否闭环、循环转款等诉讼手段没查,错误。一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都是错误、不负责任,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曾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提供的借条是欠条的草稿,没有出借人签字,最终定稿为我方持有的欠条。祁某已经同意由曾某单独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无需追加其参加诉讼。上海房价高,祁某买房借款属于正常行为,且购房款中有一部分自有资金。祁某仅还款2.6万元,不存在祁某还款39万多元的情况。曾某向祁某汇款152万元均为借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本案为借款,曾某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祁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主张王某1与祁某向其借款152万元用于购买购房属实。我已归还借款2.6万元,本案应为王某1与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祁某共同向曾某偿还借款14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4000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祁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祁某与曾某登记结婚,婚后因上海购买婚房向曾某借款曾某向祁某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转账50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82万元、于2018年5月9日转账10万元,三笔转账均备注为“购房借款”。2018年4月13日,祁某、王某1与案外人钱继、案外人刘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购买案外人坐落于江杨南路466弄3号(部位:2302)、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395万元,购房首付款139万元,银行贷款256万元,装修补偿费及搬迁补偿费82万元,尾款5万元。现江杨南路466弄3号(部位:2302)、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的房地产登记于王某1、祁某名下,为共同共有。2020年11月30日,因偿还购房时向案外人薛某借款,王某1、祁某向曾某借款10万元。同日,曾某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向祁某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祁某于2020年12月2日用该笔借款向薛某归还借款10万元。现祁某已归还2.6万元,剩余借款149.4万元还没有归还。2021年11月5日,祁某向曾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4月因购买我和王某1江杨南路466弄和源名城3号2302室婚房。2020年11月因归还购房首付借薛某的借款,共向曾某、祁某借款150万元整。目前上述借款已还款26000元,剩余1494000元未还,特立欠条为证。”另查明,曾某与祁某系母子关系,曾某配偶祁某同意曾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曾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否主体适格。王某1抗辩案涉款项系曾某夫妻共同财产,曾某配偶祁某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曾某配偶祁某经法庭询问,同意曾某单独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祁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曾某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二、祁某欠付曾某的149.4万元应否予以返还。本案中,曾某就案涉款项对王某1、祁某的赠与意思予以否认,祁某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案涉款项系王某1、祁某在上海购房婚房,在上海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王某1否认上述《欠条》并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某1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祁某对欠付曾某的149.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现曾某主张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案涉149.4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曾某对案涉借款系赠与予以否认,祁某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虽然《欠条》系祁某一人出具,没有王某1的签名,但案涉款项用于王某1、祁某夫妻购房房屋和偿还因购房房屋的借款,可以认定曾某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购买的房屋登记于王某1、祁某名下,现房屋为王某1、祁某共同共有,考虑到购买房屋的增值部分仍有王某1、祁某享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法院对曾某诉请王某1、祁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祁某、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曾某借款本金1494000元及利息(以1494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祁某、王某1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1提供新证据:证据1.曾某招商银行账号*交易流水,证明问题:2018年4月10日李某给曾某转款523120元,当日曾某给祁某转款50万,27日李某给曾某转款1060800元,当日曾某给祁某转款82万,二笔合计1583920元,另李某4月28日给曾某转款61200元,5月2日转款22500元,5月9日曾某给祁某转款10万元。5月28日李某给曾某转款503000元。这其中要查明是否有循环转账,他人代转账,曾某这款的来源是否本就来源祁某,是否是祁某或利害关系人,是应当查明的问题,也是可能存在循环转款的虚假诉讼嫌疑。证据2.祁某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4月15日转款给陈某二笔70万,此时正是购房需要款时,在4月15日至24日不明用途的微信转账79000元,转到建行10000元,转到他行36946.5元,28日曾某就给祁某转款82万,这其中要查明是否有循环转账,他人代转账,曾某这款的来源是否本就来源祁某。证据3.祁某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曾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祁某给曾某转款39万2千元,如果法院认定借贷成立,那我方就主张是还款;证据4.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一、王某1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王某1购婚房前、及结婚后三年九个多月始终不知情所谓对方当事人母子借贷购房的事。一审当事人之一的祁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而是由作为对方当事人的其母亲曾某向法庭提供答辩,而且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23)沪0106民初29289号案件,调解笔录、谈话笔录都是曾某担任祁某的代理人,说明在两起诉讼中母子二人是,互相配合,利益一致,不排除有虚假诉讼嫌疑。证据5.祁某名下两个公司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及公司名下的银行流水,证明祁某是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上海工作多年,收入颇丰,所谓购房、购车借款都存在虚假成分。曾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某系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用周某的卖房款及自有存款在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4月10日李某转给曾某的523120元是理财产品到期后的返本付息,曾某在收到该款项后随即借给祁某50万用于买房,2018年4月27日李某给曾某返本付息1060800元,曾某收到后借给祁某82万元买房,2018年4月28日61200元,2018年5月2日22500元,2018年5月28日503000元均为理财产品到期后的返本付息,李某与曾某、祁某并非利害关系人,不存在循环转账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8年4月15日祁某转给陈某的70万元是还给于某的(祁某于2018年4月13日向于某借款70万元还首付款借款),于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曾某借给祁某的82万是李某转给曾某的返本付息资金,亦不存在循环转账与他人待转账。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祁某通过建行转给曾某5.1万元,其中有3笔即2019年6月7日、8月8日、2021年4月28日是还款,共计2.6万元,其余的是逢年过节或者特殊纪念日孝顺父母、姥姥的钱。2022年2月21日曾某借给祁某15万,2022年2月23日曾某借给祁某19万元,两笔共计34万元,均已标明是借祁某购车款,后2022年6月9日的30万元是祁某还曾某的购车款,祁某通过工商银行转给曾某的钱,也是孝顺父母、姥姥的钱,而且祁某也给对方父母、王某1转过孝顺老人的钱,且上述款项发生在购房借款之后,与购房借款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观点同我方答辩意见。至于祁某虽未出庭,但已经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曾某在祁某与王某1离婚诉讼案件中,有权利做为诉讼代理人,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祁某的经营公司系婚前成立,如王某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公司的财务情况,流水与本案无关。曾某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据1.房地产居间转让合同、税收缴款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曾某中国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6月28日,曾某的父母曾某1、周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健,房屋价款155万元,曾某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8月19日,周某将卖房款中的1134304.90元提取出来存入曾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证据2.2017年6月13日的中金亿信《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明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2017年9月12日的中金亿信《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明细,企查查中金亿信工商信息截图、银行交易详情,证明曾某用周某的卖房款及自有存款购买中金亿信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收款人及转让人签章均为李某。2018年4月10日,李某给曾某返本付息523120元;2018年4月27日,李某给曾某返本付息1060800元;2018年4月28日,李某给曾某返本付息61200元;2018年5月2日,李某给曾某返本付息22500元;2018年5月28日,李某给曾某返本付息503000元。曾某在收到李某返本付息的资金后借给祁某在上海买房,与王某1提交的流水时间和金额都能对上。证据3.曾某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截图、祁某建行流水,证明2022年2月21日曾某借给祁某15万元用于购车;2022年2月23日,曾某再次借给祁某19万元用于购车,两笔共计34万元,附言要求三年内还清,祁某的银行流水显示有这两笔款项入账。2022年6月9日,祁某还给曾某30万元购车款,与王某1主张的祁某转给曾某的30万元能够对上。证据4.王某和毛某的结婚证、余捷和陈某的离婚证,证明祁某2018年4月13日转毛某账户的16万系还王某、毛某夫妇的购房借款;2018年4月15日转陈某账户的70万系还余捷、陈某夫妇的购房借款。与王某1主张的祁某转给陈某的70万元能对上。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明王某1在起诉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向曾某借款购买的房屋,并没有放弃对该房屋的权益,该房屋属于王某1和祁某共同所有,且增值部分仍由其二人享有,故王某1应与祁某共同承担债务。证据6.银行流水,证明祁某给王某1的母亲牛某转款2万元作为孝顺父母的钱,对待双方父母一视同仁。王某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钱给曾某,曾某的母亲周某还有其他两个子女有继承权,不能归曾某个人,这个钱有可能转出。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7年3月30日签订单是50万,收款确认书是2017年9月12日,无法证明李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是同一个李某。曾某的母亲周某卖房款转入曾某中国银行银行卡,曾某理财款转至李某的是招商银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确实买车了,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异议,30万说是借的购车款,债权由先后,违反常理,二人不存在购房款借贷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待证事实不成立。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祁某往家里拿的钱都不够他们三口人生活的,王某1的父母没有要,把钱还给他们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祁某参加诉讼错误,一审时祁某已经到庭陈述并且同意由曾某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祁某并非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祁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曾某、祁某、祁某及关联单位、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等情况,一、二审曾某已经对借款来源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王某1主张的曾某、祁某、祁某及关联单位、人员之间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王某1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王某1申请调取曾某、祁某、祁某之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王某1上诉主张祁某向曾某借款152万元虚假,但曾某向祁某转款152万元用于在上海购买房屋,且转款时曾某备注“购房借款”,事后祁某又为曾某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某1主张曾某向祁某转款均系赠与,但并未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上诉主张祁某向曾某还款39万元,曾某、祁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曾某主张其中30万元为祁某向曾某借购车款的还款,另2.6万元为认可的还款,剩余款项为孝顺父母的钱,虽祁某向曾某的转款发生在借款后,但对39万元款项的往来,曾某均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王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1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曾某可随时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6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丹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