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1民终3188号
赵某春、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春,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涛,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东,男,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春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赵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某与赵某东共同偿还全部债务。二、诉讼费、上诉费由于某与赵某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某东给赵某春出具的借条列明的466813元全部是于某与赵某东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婚后赵某东购买房屋时赵某春出资用于交付首付款的286813元属于对赵某东和于某的共同借款,原判认定为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是错误的。1.赵某东要购买案涉房屋时,因没钱交付首付,所以提出向赵某春借款,因为考虑到孩子刚成家,需要稳定的住房,但是又没有钱购买,所以,赵某春除把自己积攒的钱拿出外,又从其他亲属朋友处借款,凑够了给其交纳首付款的钱,在赵某东购买房屋时直接交付了首付款。借款时于某完全知情并且完全同意。这些钱完全就是借款,不是赠与。2.另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是于某与赵某东二人的共同财产,本案却认定房屋首付款是赵某春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是错误的。于某起诉赵某东离婚案件中,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9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东在婚后购买的房屋是于某与赵某东的共同财产,并且判决赵某东给付于某房屋的财产分割款,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即案涉房屋是于某与赵某东的共同财产一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本案判决却认定赵某春给赵某东出资286813元的首付款是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明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应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即该首付款是借款。3.赵某东、于某在2018年8月3日登记结婚,赵某东在2019年1月份购买房屋,赵某春没有理由在双方结婚后,单方赠与赵某东这么多钱款。赵某春仅是普通农民,靠种地维持生活,家庭状况一般,这些钱中的多数都是因为赵某东购买房屋时,赵某春从亲属、朋友处借来后转借给赵某东夫妇的。赵某春没有理由从外面借款后再赠与给赵某东。所以,原判认定这是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即违背事实又不符合情理。4.于某在其起诉赵某东离婚案件中,两次一审时都涉及了案涉借款一事,于某没有否认上述出资交付首付款一事。在本案一审时,于某也没有否认赵某春出资交付首付款一事,但是辩称是所谓彩礼款,没有辩称是赠与,而原判却认定为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这有悖人情法理。5.赵某春在赵某东购买房屋时出资286813元交纳首付款,在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又汇给赵某东5135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两大笔钱款是同一性质,都是借款。但原判却将同一性质的款项认定为两种性质,将交纳首付款的部分认定为单方赠与,将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部分认定为借款,这是自相矛盾,应统一认定为借款。综上,原判认定交纳首付款的286813元是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即违背事实又有悖常理,应改判认定为借款,房屋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共同财产,该借款就属于于某和赵某东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赵某东给赵某春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赵某春陆续给付的其他18万元也属于赵某东、于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赵某东、于某结婚后已经独立在长春市居住,二人也都有自己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赵某春作为一个农民,已经五十多岁,也没有义务帮助或资助二人。赵某春给付的其他18万元也是借款,不是赠与给二人的。原判认定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21年6月7日,赵某东给赵某春出具了借条,将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从赵某春处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全部列明,共计借款总额为466813元。其中包括了前述的用于交付房屋首付款的286813元。其余180000元也全部发生在赵某东、于某结婚登记之后,其中2018年8月13日、8月16日两笔共计40000元用于二人结婚使用,其他140000元中有70000元用于二人装修案涉房屋,其余70000元全部用于婚后二人的共同生活。借条中已经列明了当时钱款的用途和给付形式,而且均有银行转款明细或微信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在赵某东出具该借条的前一天,即2021年6月6日,赵某春夫妇和赵某东、于某及于某的母亲刘某荣在一起共同谈论了结婚后二人从赵某春处借钱的事实,并且让赵某东和于某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字,于某的母亲刘某荣阻止于某在借条上签字,这个事实有当时现场的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时提交了录音光盘和文字版)。于某对借款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所以,即使于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应认定这些钱款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另外,于某两次起诉赵某东离婚案件中,赵某东均主张曾经从赵某春处借款的事实,赵某春也出庭作证证实了二人借款一事,并且也携带了赵某东2021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但是法庭认为,借款一事不是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所以没有同意赵某春提交这份借条,所以,在两次离婚案件中没有借条。但当时没有提交这份借条,不等于没有这份借条,也更不能理解为是后补签的借条。所以,该借条真实有效,所体现的借款应予以认定。第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某春借给赵某东钱时,于某全都知情,只不过没有共同出具欠条,所借钱款全部用于二人婚后的家庭生活,按照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原判将这些钱款认定为赠与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某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二审辩称,一审已判决赵某东承担全部债务,二审又提起上诉,结合借条没有于某签字,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出于二人离婚特定时间段反常现象,进一步证明该案系父子二人为了让于某承担债务串通倒签日期书写借条,该案应予驳回。 赵某东二审辩称,同赵某春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赵某东、于某共同偿还欠款466813元;二、诉讼费由赵某东、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东系赵某春之子,赵某东与于某2018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21年6月7日,赵某东以借款人名义为出借人赵某春出具签名捺印的466813元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虽列于某为借款人,但于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印。2019年1月23日,赵某东与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长春新区)北湖科技开发区光机路以北、富源街以某房屋。就该房屋的首付款款项,赵某春于2019年1月2日通过刷POS机方式支付236813元,并同日另交给赵某东现金5万元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2021年8月18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登记为赵某东。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间,赵某春代赵某东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1期,共计51350元。2023年10月26日,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9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东、于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生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赵某春提交的赵某东签名捺印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2019年1月赵某东婚后购买房屋时,赵某春出资的合计286813元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其对儿子赵某东一方的单方赠与,不能视为赵某东、于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因赵某东庭审中认可赵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赵某春诉讼请求的行为。据此,赵某东应就赵某春诉请的全部518163元欠款,立即承担给付责任。二、赵某春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间汇入赵某东银行账户用以偿还房屋贷款的51350元款项,属于赵某东为家庭生活所需自赵某春处借得的钱款。该51350元款项虽未经于某之手,但应属赵某东、于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于某应与赵某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扣除前述的51350元款项,就赵某春诉请赵某东、于某共同偿还的另外466813元欠款,赵某春庭审中举有赵某东签名捺印的466813元借条。466813元借条上并无于某签名或捺印,而且于某庭审中亦不认可该466813元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该466813元数额中,其中286813元购房首付款如前所述系赵某春对赵某东的单方赠与,赵某春无权主张于某返还,至于赵某东自愿返还在所不论。就扣除286813元购房首付款后余下的18万元数额,所用款项均汇入赵某东之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账户中,未实际交付于某分文。赵某春庭审中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就该18万元款项于某曾与赵某东向其作出共同借贷意思表示或该18万元钱款业已用于赵某东、于某夫妻共同生活,赵某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上,赵某春提出的要求于某与赵某东共同偿还案涉借条上所载466813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某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某春欠款518163元,于某就其中51350元数额部分与赵某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赵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赵某东负担3949元,由于某负担5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时赵某春举证包括赵某春、赵某东、于某在内的录音一份,录音中赵某春称“买房子现钱拿了50000”,于某称“咱家首付总共付了380000元”,赵某东称“不是,现钱你没记得么,让我爸拿了五万块钱,直接都存我卡里了,你办的事你不知道么”,于某称“我不知道,我光知道有五万这个事”。 再查明,202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3)吉01民终91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9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在于某、赵某东离婚纠纷判决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未扣除赵某春支付的购房款。 又查明,于某于2019年1月2日取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春上诉主张借条中列明的466813元全部为于某、赵某东夫妻共同借款,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审中,于某抗辩286813元中除赵某春支付至售楼处的236813元外另5万元为其与赵某东结婚时的改口费,购房时其将款项取出后又存入赵某东卡中,赵某春、赵某东对于某陈述不予认可,赵某春主张其将现金5万元存入赵某东卡中用于购房,但于某在二审中举证其于2019年1月2日取款5万元,结合目前证据情况赵某春应就其向赵某东交付5万元借款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赵某春主张的代于某、赵某东支付购房款23681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责任,无须继续提供抚养义务,子女买房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予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于某主张赠与,应予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于某应对该部分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赵某东、于某现已离婚,但于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比例划分其二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借条中的其他款项性质,赵某春主张包括办理结婚事宜、日常生活、给孩子买营养品、装修等,对于其中7万元装修款项性质赵某春并未举证,借条中的其他款项支出时间比较分散,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本院对赵某春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民间借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赵某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赵某春欠款518163元,被上诉人于某就其中288163元数额部分与赵某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审被告赵某东、被上诉人于某负担2496元,由原审被告赵某东负担1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负担3794元,由上诉人赵某春负担4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丹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