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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吉0184民初4433号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某、傅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高名,系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傅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林(系被告父亲),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傅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高名,被告(反诉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林、高广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诉讼费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玖元);3.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以604900元为基准,从2024年4月1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4)吉01民终1286号案件诉讼费9600元(大写:玖仟玖佰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的父母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单方借用的60万元购房款。原告依据(2024)吉0184执1073号判决,先行全额清偿了案涉全部借款,该案目前已经结案。原告对该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也明确了该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现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和相关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辩称,1.原告偿还的案涉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约定案涉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事实上,该债务是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时,从被告父母处的借款。被告的父母起诉本案双方时,原告也以双方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作为抗辩,但均未被法院采信,其观点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债务是双方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2.案涉借款应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无需共同承担。虽然上述判决判令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案涉债务是因购买共同的房屋而借款,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共同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外债自然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分割取得上述购买的共同房屋后,没有给被告任何财产分割款,被告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获得财产分割补偿,因此,被告不应分担上述债务。3.原告有能力偿还并且实际主动偿还了上述债务,就不应向被告追偿。被告的父母申请执行后,本欲对双方进行执行,但是原告在没有与各方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主动将60万元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4900元全部支付至法院的执行账户。这属于原告主动承担了全部偿还责任。被告没有要求或委托原告代为偿还债务,是原告方主动偿还,不存在代偿一说。被告认为,原告既然主动自愿偿还了债务,就无权向被告追偿。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二审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该案是被告的父母起诉原告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告自行交纳了二审的诉讼费用,但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上诉请求,而且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此其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5.判决本案原告(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即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是自行主动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并未要求其偿还或委托其偿还,所以,对于其主动偿还的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金和利息均无权向被告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能被法庭采信,关于被告方向其父母借款60万元(用于购房)一案,由吉林省公主岭法院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给被告父母),原告方并未提出不服二审判决,并履行了偿还义务,此案原告方提出的理由(对被告方向父母借款不知情,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已在二审中提及过,故,作为本案的诉讼理由没有意义。2.自相矛盾的无理诉讼请求,是一种诬赖行为,2.1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父母的60万借款和一审、二审败诉应为被告方父母支付的诉讼费4900元,均系二审终判决结果中本案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的债务,而原告方请求法庭这些钱均向被告方一个人追偿明显违背了二审的判决(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2本案原告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父母的败诉诉讼费9600元,此二审是原告一个人,没有理由向本案的被告方去追偿。2.3关于本案原、被告偿还被告父母60万元借款及诉讼费4900元一案,已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方服从了判决了且履行了偿还义务(即604900元),但在本案原告的诉状中此还款却写成了代偿,请问原告是谁让你代偿的是本案的被告么是(2024)吉01民终1286号案判决书上写的么是被告父母(债权人)让你写的么显然都不是,你认为这些钱应该由本案被告偿还,你是在为他代偿,他知道此事么他同意了么他给你写欠据了么故,原告方把这笔还款说成是为被告方代偿,无凭无证,完全是原告方捏造的,偿还就是偿还,不存在代偿。3.本案中原告依长春中院(2024)吉01民终1286号判决书中的判决向被告父母偿还60万借款及4900元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一人承担。首先,离婚纠纷法律实物,第五章第四节明确写道,任何一方对债权人作出全部清偿的都将导致连带责任的消灭,本案原告方已依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60万元的债务及4900元的诉讼费进行了清偿,故,本案被告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下一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父母债务的偿还至始至终都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并非私下行为,与被告方无关。下一条,离婚纠纷法律实物第五章第四节写到任何一方清偿债务后,若双方之间有关于债务分担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该方可根据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了,关于债务的偿还,本案原、被告间没有债务分担约定,故,原告方向被告方追偿不符合法律约定。再下一条,本案被告方没有偿还能力,第一点,现有白色捷达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RXX**,现价值约2万元左右,车位一个,位于XX院118#号,现月工资收入5200元左右,现被告家庭支出房租费700元每月,没有房子住,被告抚养孩子托费1800元每月,孩子生活费(吃喝玩穿医药费等)每月1800元左右,被告本人生活费1500元左右每月,抚养老人费用等5800元有余,而每月工资已不足以维持生活,本案被告方虽有捷达轿车和一个车位,但均是父母出资购买,并对他没有赠与的承诺,此案后,现被告方父母准备起诉被告和原告索回两台轿车和两个车位(含赵某一台奔驰轿车和一个车位,也是被告方父母出资购买,被告无权授予赵某)。原告的偿还能力分析,现有白色奔驰轿车一辆,原号为吉ARXX**,车位一个,位于XX院,住宅楼一套,公主岭市XX院,楼的面积为140平方米左右,住宅楼及室内所有家产,固定收入等,从以上本案原、被告的偿还能力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24)吉01民终1286号案二审判决上,被告方几乎没有偿还能力,而原告方则具备偿还能力,综上,本案原告方诉讼理由没有意义,不成立,不能被本法庭采信,诉讼请求已服从(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捏造事实(代偿),根据(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本案被告方向父母借款60万元,虽系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通过对本案原、被告偿还能力的分析,被告方没有偿还能力,而原告方完全有能力偿还,据离婚纠纷法律实物第五章第四节,债权人有权对其双方债务主张权利,也即有权要求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清偿责任。据此,债权人(被告方父母)对原告和被告的偿还能力进行分析后,已于2024年5月8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执行意见报告,据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维持(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由本案原告方全额偿还本案被告方向父母所借的60万元及诉讼费4900元。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反诉被告赵某向傅某林、李某华偿还的60万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赵某向傅某林、李某华偿还的60万元不是反诉人的个人债务,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是案涉债务是因购买共同的房屋而借款,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购买的共同房屋已经归赵某所有。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外债自然应由赵某承担。并且,赵某分割取得上述购买的共同房屋后,没有给傅某任何财产分割款,傅某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形式获得财产分割补偿,因此,赵某应个人承担全部债务。赵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后不应向傅某追偿。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赵某向傅某林、李某华偿还的60万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赵某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反诉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概念上的反诉,不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不要答辩期。以上也是对反诉状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23年4月7日,原、被告于公主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二、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1.现有住宅楼房一处,坐落于公主岭市XX小区X栋X单元XXX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现有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离婚后男方分配伍万元整,女方分配陆万元整;3.现有奔驰车一辆,车号:吉ARXX**号,归女方所有;4.现有捷达车一辆,车号:吉A8XX**号,归男方所有;5.男方的企业年金、股金归傅某睿、傅某司两个孩子所有;6.XX小区两个车位,男方和女方各分配一个。三、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2023年11月9日,傅某林、李某华起诉傅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傅某、赵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傅某林、李某华所购买的其他房屋直至购买案涉房屋,考虑到傅某林、李某华、傅某、赵某经济状况和子女抚养情况,以及傅某林、李某华多次为傅某、赵某购买车辆、车位、以及房屋的大额支出情况,傅某林、李某华仅主张部分支出即有欠条部分为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房屋,傅某林、李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判决傅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傅某林、李某华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傅某、赵某负担。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傅某林、李某华一审中提交傅某出具60万元借条、2019年11月9日傅某与公主岭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公主岭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楼情况说明》,李某华当日支取现金60万元取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722176元中60万元系从傅某林、李某华处借款。赵某称对于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由谁出资并不知情,但不认可购房款为向傅某林、李某华所借,赵某称傅某收入高、其与傅某婚后共同财产足以负担购房款无需借款,但赵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考虑到傅某林、李某华在傅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傅某转账,本案所涉款项用于购买登记在傅某、赵某名下房屋,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傅某、赵某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实际情况,原审判令案涉借款为傅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傅某林、李某华依据生效文书(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24年4月15日,本院司法扣划赵某银行卡下存款604900元。202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4)吉0184执1073号结案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通知如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书、(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2024)吉0184执1073号结案通知书、短信截图、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11月9日傅某与公主岭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公主岭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楼情况说明》,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722176元中60万元系从傅某林、李某华处借款。赵某称对于傅某购房当日购房款由谁出资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购房款为向傅某林、李某华所借。本案所涉款项用于购买登记在傅某、赵某名下房屋,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傅某、赵某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实际情况,案涉借款为傅某、赵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傅某、赵某共同偿还。因傅某与赵某之间对该笔共同债务无约定,故傅某应偿还该笔债务的50%,赵某应偿还该笔债务的50%。因赵某已将600000元全部偿还给傅某林、李某华,故傅某应给付给赵某300000元。关于(2023)吉0184民初7520号案件受理费4900元,判决由傅某、赵某负担,因赵某已将4900元全部偿还给傅某林、李某华,故傅某应给付给赵某2450元。关于利息。因傅某林、李某华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司法扣划赵某银行卡下604900元,其中302450元应为傅某偿还给傅某林、李某华。故傅某应给付赵某302450元从2024年4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
关于(2024)吉01民终1286号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2024)吉0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赵某负担,故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傅某的诉请为要求确认案涉600000元债务由赵某负担,案涉600000元债务前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对傅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302450元,利息以302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46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86.5元,被告傅某负担24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反诉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