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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民终2596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0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陆某林、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林,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如,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林、马某、陆某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某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马某、陆某如共同偿还陆某林借款本金2928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陆某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调查事实不清,对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陆某林的上诉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认定我向陆某如转款购买新某宇房屋的认定金额为2.5万元,以银行转账为准,现金部分没有认定,我是认可的。但是我借给陆某如和马某购买云某府邸房屋的款项一共是三笔2018年12月10日1万元、2018年12月17日1.2万元,2018年12月23日0.1万元,一共是2.3万元,向陆某林借款的时候我全部转给陆某如了,说的也是购买云某府邸的房屋缺钱,所以应该由陆某如和马某两个人一起给我。陆某如要买车,我先给她转了7万元,但是后来她又说先不买,退给我5万元,留了两万元等想好了买的时候用。等她要买车的时候,我手里就剩下4万元,我都给她转过去了,然后剩余4万元,我说先让他们两口子借一下,等我理财的钱到了马上就给他们转过去,等理财的钱到了,我就转给陆某如了,一共没隔几天,所以我认为一共10万元都应该马某和陆某如还给我。我老伴李某风的钱也是分六笔转给陆某如了,她每次就说不够用了,我老伴就把手里的钱给她转了,虽然金额不等,但是每次陆某如借的也是不等,我也参见庭审了,陆某如也提交了支出明细,说是都用到了生活开销了,所以我也认为我老伴李某风给陆某如转的钱也应该让马某和陆某如两个人一起给我偿还。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平审理,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陆某如针对陆某林上诉请求二审辩称,我方对陆某林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因为陆某林的转款中转给陆某如的款项中均用于陆某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款项应由陆某如、马某共同偿还。
马某针对陆某林上诉请求二审辩称,马某与陆某如为夫妻关系,陆某林的起诉除1万元外,剩余均为陆某如为规避偿还马某母亲刘某霞债务(已另案诉讼),而与其父亲陆某林恶意患通而进行的虚假诉讼,陆某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陆某林及其妻李某风两人每月退休金合计6000.00元左右,除此之外无其它经济来源,同时,2020年8月18日还在南宁购房需要分期支付房款,明显无能力出借给马某夫妻几十万的款项,而马某夫妻月均收入在四、五万元左右,且有马某母亲刘某霞借款支持,根本不需要再向陆某林借款,故其所诉款项不属实;陆某如与陆某林为父女关系,马某有证据证明陆某如出具欠条的债务不属实,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关于2017年7月15日借陆某林5万元用于购买新某宇某纳房屋不属实。首先,根据陆某如招商银行尾号8631银行卡流水可知,实际只转给陆某如35000元,且陆某如于2017年7月17日转回10000元,7月18日转回5000元,仅剩余2万元,而且在陆某林转款时陆某如该张银行卡的现金余额有2.6万余元,还不包括卡内理财金额及其它银行卡余额。而2017年7月18日购买新某宇某纳房屋的首付款为人民币25709.00元,无需陆某林转款,陆某如银行卡中的余额已足以支付上述款项,说明陆某如无借款需求;其次,陆某如此后多次向陆某林转款:2017年11月16日转3000元、12月15日转3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3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3000元、3月16日转3000元、6月17日转3000元、8月16日转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已超过剩余20000.00元,故此20000.00元债务不存在。再次,此卡为陆某如工资卡,从转款前后流水可以看出陆某如每月工资均在1.5万元左右,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必要。而且2017年5月、6月、7月马某通过支付宝和工商银行8972的卡转给陆某如支付宝和建设银行4489的卡共计人民币62000元,且买新某宇某纳房子马某还向刘某霞借款10万元,故无需陆某如向他人借款。2.关于2018年11月11日到2018年12月25日借陆某林5万元用于购买云某府邸房子不完全属实。上述款项除2018年12月10日购房当日陆某如转我10000元用于交房款外,其它款项2018年12月17日转12000元、12月23日转1000元,均是在购房款交付之后才转至陆某如账户的,且马某有证据证明系用向刘某霞借款(高凤林转款)30万元支付的购房款。另外,仅从陆某如8631银行卡与陆某林转账记录可以计算出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0日陆某如分7次向陆某林转款人民币18000.00元,还不包括陆某如其它银行卡的转款,故借款购房根本不成立。3.关于2022年12月27日向陆某林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比亚迪车不属实。上述款项其中2022年12月27日陆某林分两次转入陆某如8631卡内70000.00元,但陆某如当日即转回50000.00元,其它2万用于购买基金,并非购车。3月2日买车前一天陆某林向陆某如建行4489卡号转款4万元,仅有转账记录,未有陆某如该卡的相应流水核对。另,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16日,陆某如分25次向陆某林转款人民币合计66名00元,鉴于二人父女关系,转账频繁在不能提供陆某如建行4489卡号流水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购车款系向陆某林所借。4.关于2021年10月30日借母亲李某风15200元、2022年8月25日借李某风20800元、2022年9月22日借李某风27800元、2022年10月18日借李某风30500元、2022年11月17日借李某风29000元、2023年2月24日借李某风25500元共计148800.00元,均表示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不属实。首先,陆某如8631卡2021年10月22日刘某霞通过微信转入10000元、2021年11月2日转入5000元、2021年9月15日工资收入18946.37元、2021年10月15日工资收入14137.39元、2021年11月15日工资收入20636.48元、2021年10月3日马某汇入11000元、1700元,单从此卡的记录便可以证明双方收入,根本无需借款,此款也不是借款。另外,马某工资收入在此阶段多数为现金,每次发放工资后,均交由陆某如存入银行,从双方聊天记录及李某风、陆某如银行存款记录,能够证明,每次马某将现金交付陆某如,其均先在ATM机存入李某风的卡内,再转入陆某如卡内,其实上述款项均为马某现金工资,被陆某如设计存储,变成本案所诉借款。李某风每月社保工资2300多元,无其它收入,而在上述几个月均有不等大额现金收入,同时从其银行卡平日流水可以看出,其本人工资多数到账后即转给陆某林:并且此卡是否系陆某如实际支配也不得而知。故在李某风不能提供资金来源而马某又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系李某风出借款项。一审对此款的判决无误。综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陆某林夫妻无经济能力出借款项,与陆某如又为父母关系,借款方式等均不符合常理,且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不属实,一审判决未认定陆某林与陆某如之间292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依法应驳回陆某林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判决书,马某少还7.5万元;2.诉讼费、上诉费由陆某林、陆某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没做到公平,陆某如借她爸陆某林的钱,马某从来不知道,因为买某纳时是2017年7月18日,马某2017年5月、6月、7月给陆某如尾号4489的建设银行先后转账共计62000元,陆某如招商银行工资卡尾号8631每个月还有2万左右的工资,然后2017年7月陆某林给陆某如转款35000元后,陆某如8631尾号余额当时是61084元,紧接着陆某如招商尾号8631卡又购买了28262元的理财,又转回陆某林10000元,然后2017年7月18日付款新某宇某纳25709元房款,当日又转回陆某林5000元。也就是说,仅8631招商卡里的钱就足够付款新某宇房款的情况下又向陆某林借款35000元说是借款,而且陆某如建设银行4489里还有马某转的62000元呢,并且4489这个卡里陆某如可能有更多的余额,为什么要借款买房子。到底是买理财还是为了后期诉诈骗马某的钱。然后在买房以后8631的卡又经常给陆某林转款。而且陆某如8631卡里购买了近20种基金,2017年7月往前推算,基金里的数额也是相当可观,为什么要借款并且是建设银行4489卡里有余额的情况下,不用余额,不用基金的钱,偏偏临近买房子的日期借一下陆某林的钱,是什么目的。而且宣判结果这35000只刨除陆某如转回陆某林的一万元,买房当日又转给陆某林5000元都没给算,更别提后期陆某如仅仅8631的一张卡就给陆某林转款的41笔共计16万多的转款了;二、程序上有瑕疵,导致不公平一审马某多次要求调查陆某林的转款,先是开了调查令,律师去银行权限不够需要法官才能给查询,接着又要求法院去查流水,法院一开始同意去查,后来又说让马某自己出示,如果不出示,法院再去调查,结果陆某林没有听法院的话在规定时间内出示银行流水,法院也没有按照程序主动调查,致使马某因为缺乏证据,导致对审判结果的不认可。马某也多次要求调查陆某如银行卡,一审法院邓法官各种理由推脱,今天答应明天反悔,开三次庭陆某林证据不全就等了两次,第三次开庭两个审判方式,而且第三次开庭陆某林当庭才提交他的银行流水,当庭根本没有时间看没有时间分析,过后通过陆某林流水提交的情况说明又给返回来说是这属于证据不让过后提交,如果是新证据是否应该重新开庭,如果不是证据是否应该放入案宗作为参考。以上种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的原因就是法院怠于行使职权导致的;三、诉讼费承担也有问题,陆某林诉讼费陆某如的那部分应该由陆某如自己承担,不应该由马某和陆某如全部承担。相比较而言,当庭一并审理的刘某霞一案诉讼费却分的那么公正,诉讼费马某自己那部分自己承担,并不是和陆某如共同承担,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做到公平审理。综上所述,马某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上诉至二审法院,望上级人民法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陆某如针对马某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马某一再强调,陆某如无借款需求,此观点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当中陆某如已经提供200余张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还款以及购买生活用品凭证,相关证据证明马某给陆某如转款扣除陆某如给马某转款的差额是932173元。但马某给陆某如转款中信用卡套现就722609元。陆某如还龙某苑的房子是马某婚前个人财产,还贷部分就是68100元。比亚迪还款68000元,新某宇还款494115.15元。孩子办学11万元,支出保费是88393元,总计1551217元。该部分还未计算,平时孩子上学及补课费用等全部的生活开销。就已经超出马某给陆某如转款的金额。陆某如有借款的合理性,而且在上诉状中马某仅计算了陆某如给陆某林转款的金额,并未计算陆某林给陆某如转款的金额且双方的婚生女由陆某如的父亲陆某林及李某峰来照看,在陆某如向陆某林转款的当中。有平常买菜和日常给孩子开销的费用,与马某在上诉状陈述的完全不符。具体详见我方上诉理由。
陆某林针对马某上诉请求二审辩称,我认为马某应该偿还75000元,此外还有一些款项一审没认上,详见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陆某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马某、陆某如共同偿还陆某林借款本金2928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陆某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陆某如的上诉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具体如下:一、关于陆某如借款支出用于购买新某宇房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陆某如借款支出用于购买新某宇房屋的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认定金额为2.5万元,陆某如没有异议。二、关于陆某如借款支出用于购买云某府邸房屋的问题。购买云某府邸房屋,陆某林向陆某如转款有银行凭证的为三笔2018年12月10日1万元、2018年12月17日1.2万元,2018年12月23日0.1万元,一共是2.3万元,由陆如全部转给马某,购买云某府邸房屋。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一万元进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马某予以认可。另外两笔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在判决书予以论述以及认定。该部分款项在短时间内陆某如均转给马某,除非马某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部分转款并非来源于借款,那么应认定该部分款项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以马某是否认可为认定依据。三、关于陆某如借款支出购买比亚迪车辆的问题,2022年12月,陆某如想买车,向其父亲陆某林借款,陆某林于2022年12月27日向陆如转款7万元,但是当时没有决定好买哪种车,就暂时搁置了,退回陆某林伍万元,还剩下两万元用于日后购买车辆,等到2023年3月决定购买车辆,想向陆某林借款一共10万元,之前有2万元,这次陆某林又向陆某如于2023年3月2日转款4万元,另外的4万元因为陆某林购买理财无法取出,就让马某向其同事姚某借款,后来等陆某林的理财期限到期后,陆某林于2023年3月6日向陆某如转款4万元偿还陆某如和马某向马某同事姚某借款购车的款项,该4万元虽发生在购车时间之后,但是时间就相隔4天且4万元转款后陆某如马上转给马某,马某再转给姚某偿还车辆购车款项,前述转款过程均有银行转款凭证作为佐证,以及购车发票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之前的两万元同样没有提及,没有认定,对后支付的4万元认为无法体现关联性。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如此,不是无法体现关联性,如前文所述,购车时间以及转款时间相隔较短,陆某如转给马某以及马某转给其同事姚某的银行凭证,均可证明具备关联性且后支付的4万元也均全部转给马某,证明马某是知情的,所以理应对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一审法院同期间、同一位法官名下还有一个案件,案件号为(2024)吉0102民初11239号,该案件的原告为刘某霞系本案马某的母亲,被告为陆某如、马某,同样涉及父母出钱购车的问题,该案件刘某霞向马某转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但是马某当时并未购车,是在将近一年左右的时间2018年8月20日才购买车辆:且款项支出的账户也并非当时收款账户,可一审法院却认定马某在时隔一年左右之后再购买车辆支出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按照一审法院同一个法官的观点,况且不论后支付的4万元的认定问题,就仅论陆某林向陆某如转款剩余的2万元也应该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两个案件性质一致,但是却不同裁判结果,还出自同一期间、同一法官之手,明显让陆某如感觉到司法天平严重失衡。三、关于李某风转款性质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风向陆某如的数笔转款与陆某如提交的消费记录等无法体现钱款实际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请二审法院着重查看陆某如提交的消费记录,共计200余张,全是李某风在向陆某如转款后的支出明细并制作表格供法庭参考。其中2021年10月30日7023元是支出马某和陆某如婚生女马某含3个月的幼儿园看护费及餐费、2022年9月19日5684元还新某宇贷款、2022年9月14日519元吃饭支出(状元阁烧烤)、2023年2月25日7760元陆某如保险费、2023年3月2日136元买药等等,还有向银行偿还信用卡还款,但是每次还款陆某如均提供了信用卡支出明细,均是购买生活用品及生活开支。那么试问一审法官,难道给孩子缴纳的幼儿园看护费用,平时的吃饭、买菜均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吗所以,首先关于是否体现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陆某如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该事项。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认为李某风的转款数额不等,转款次数较多,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按照一审法官的观点,李某风的转款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不应认定民间借贷,但判决事项中又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民间借贷,仅是偿还的主体为陆某如个人,这就自相矛盾了,先是认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却又认定性质为民间借贷。而且李某风转款次数并不多,一共为六笔,第一笔,2021年10月30日15200元、第二笔,2022年8月25日20800元、第三笔2022年9月22日27800元、第四笔,2022年10月18日30500元第五笔,2022年11月17日29000元、第六笔,2023年2月24日25500元,金额虽不等,但是民间借贷并未规定借款金额每次需要相等。另外,本案本身就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案件,转款金额、方式、时间各方面一定是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有所区别,所以李某风与其女儿陆某如之间的转款是符合实际,亦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将六笔款项均一并简单论述不予支持,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清楚。综上所述,根据前文所述,关于陆某如支出的购买新某宇房款2.5万元、支出的购买云某府邸房款2.3万元、支出的购车款1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借款的144800元,共计292800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忽略证据、草率判决、错误适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支持陆某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陆某林针对陆某如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同意陆某如上诉请求。
马某针对陆某如上诉请求二审辩称,马某与陆某如为夫妻关系,陆某林与陆某如为亲生父女关系。陆某如与陆某林以及其母李某风恶意串通,为了规避偿还马某母亲刘某霞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陆某如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马某已在陆某林上诉答辩意见里做出充分合理的答辩意见和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陆某如的上诉请求不属实,答辩意见理由及证据同针对于陆某林二审的答辩意见。而且一审时马某也提交了陆某如和她父母陆某林和李某风的谈话录音研究怎么隐藏陆某如的银行卡并转移陆某如和马某的资金资产,充分证明了陆某如和陆某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因此马某需申请调取新掌握的陆某如两张银行卡的流水(见调取证据申请书),这两张卡非常可能和陆某林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并且陆某如提供的借条都是在接到刘某霞开庭传票后模拟刘某霞的借条形式和借钱用途补写的,拿法律当儿戏颠倒黑白,陆某如卡里有钱还借钱,明明购买17种理财基金还说平时收入不够维持生活,拿马某工资转移到李某风名下当借款,蓄谋已久,而且陆某如和陆某林转账的用途模糊混乱就是为了混淆视听干扰审判。综上,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陆某如与其父母陆某林李某风借款方式金额及用途不符合常理,且马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不属实,一审判决未认定陆某如与陆某林之间292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依法应驳回陆某如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陆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陆某如偿还陆某林借款34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陆某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陆某如系夫妻关系,陆某林系陆某如父亲,李某风系陆某如母亲。陆某林向陆某如的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7月15日,转款35000元;7月17日,由陆某如向陆某林转回10000元;2018年11月11日,转款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转款10000元,该笔钱款由陆某如账户转至马某账户,马某自认此笔款项用于支付云某府邸房屋;2018年12月17日,转款12000元;2018年12月23日,转款1000元;2018年12月25日,转款3200元;2022年12月27日,分两笔一笔60000元、一笔10000元共计转款70000元,同日陆某如向陆某林转回50000元;2023年3月2日,转款40000元;2023年3月6日,转款40000元。李某风向陆某如的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10月30日,转款15200元;2022年8月25日,转款20800元;2022年9月22日,转款27800元;2022年10月18日,转款30500元;2022年11月17日,转款29000元;2023年2月24日,转款25500元。2017年7月16日,陆某如作为买受人与长春市新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2017年7月21日,陆某如与人与长春市新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陆某如于2017年7月18日向长春新某宇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转款25709元。2023年3月3日,陆某如购买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销售单位为长春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购车款205800元。当日陆某如通过POS机消费101800元转入长春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2018年12月10日,马某购买位于南部都市开发区房屋一套,并签订认购签约确认书(载明定金30000元,首付款253107元,本次交款155343元,已交房款133107元),由吉林省新某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收到购房定金30000元。当日,由马某银行账户通过POS机消费73107元、51476元(交易场所:云某府邸)。2024年3月8日陆某如作为欠款人签订《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7月15日借父亲陆某林5万元用于购买新某宇某纳房屋;2018年11月11日到2018年12月25日借陆某林5万元用于购买云某府邸房子。2022年12月27日借陆某林10万元用于购买比亚迪宋PIUS车。2021年10月30日借母亲李某风15200元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2022年8月25日借李某风20800元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2022年9月22日借李某风27800元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2022年10月18日借李某风30500元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2022年11月17日借李某风29000元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2023年2月24日借李某风25500元用于还房贷等日常开销。今双方进行结算汇总,本人共欠陆某林和李某风348800元。承诺尽快归还。2024年5月2日,李某风将起名下债权转让给陆某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陆某林与马某、陆某如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是否为马某、陆某如的夫妻共同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偿还的金额是多少。陆某如单方向陆某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购买长春新某宇某纳住宅、比亚迪牌汽车、云某府邸住房以及偿还房屋贷款等日常花销,在当前高房价、高物价的背景下,马某与陆某如的收入水平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马某与陆某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父母参与出资,亦是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提高夫妻共同生活的质量,除陆某林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实际用于购买房产的钱款系马某与陆某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马某与陆某如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结合陆某林提交的向陆某如转款的时间,与马某与陆某如提交的购房凭证、银行交易记录上载明的时间,二者发生时间较为密切,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能够对应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购买新某宇房屋,借条上载明陆某林借给陆某如50000元用于购买新某宇房屋,但实际上陆某林向陆某如通过银行转款35000元,另外15000元陆某如称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陆某林取款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现金交付部分法院不予认定,另在陆某林转款后陆某如向其转回10000元,则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陆某如实际使用陆某林钱款购买房屋的实际花费为25000元,则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陆某林与陆某如主张的2018年11月11日到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转款系购买云某府邸房屋,其中陆某林向陆某如转款的10000元,马某与陆某如均认可系支付云某府邸房屋价款,故该10000元系马某与陆某如夫妻共同债务,该期间其他转款均发生在购买云某府邸房屋之后,结合陆某林转款的时间与款项,以及陆某如转款的去向,无法体现与购买云某府邸房屋之间的关联性,亦未见缴费收据或其他凭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购买比亚迪车辆,陆某林于2023年3月2日向陆某如账户转款40000元,陆某如于次日将购车款转入车辆销售公司,二者转款时间较为密切,故对于该40000元实际用于购买车辆,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购买车辆之后发生的转款,无法体现与购买车辆的关联性,亦未见缴费收据或其他凭证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7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与陆某如共同偿还。陆某林请求主张陆某如与马某偿还348800元,该数额与实际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款项存在差额,其中对于李某风向陆某如的数笔转款与陆某如所提交的消费记录等无法体现钱款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马某亦不认可,且李某风转款数额不等,转款次数较多,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陆某林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为差额部分非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如对差额部分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差额部分273800元由陆某如个人偿还。关于李某风的债权转让问题,在本案起诉后已经通知到债务人陆某如,且陆某如未提出异议,故债权转让有效。关于陆某林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陆某林向马某、陆某如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24年5月22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则马某、陆某如应共同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陆某如个人应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73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马某、陆某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陆某林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马某、陆某如应共同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二、陆某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陆某林偿还借款本金273800元及逾期利息(马某个人应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73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三、驳回陆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由陆某林垫付),由马某、陆某如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某林依据多笔转账记录向马某、陆某如主张偿还借款,陆某如在陆某林转款之后为陆某林出具了欠条,而马某则不认可借款事实。鉴于陆某如是陆某林的女儿,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在马某不认可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陆某林应举证证实马某对案涉借款存在借款合意。在陆某林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某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认定陆某如向陆某林多笔借款共计34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陆某如认为348800元借款中的292800元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应与陆某如共同偿还292800元。对此马某不予认可,其抗辩称陆某如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7月15日陆某林向陆某如转款3.5万元,2017年7月16日,陆某如作为买受人与长春市新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2017年7月21日,陆某如与长春市新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陆某如的3.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陆某如、马某共有的房屋,3.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陆某林与陆某如之间存在多笔10000元的转款往来,不宜将2017年7月17日的10000元转款视为陆某如向陆某林的还款。陆某林于2023年3月2日向陆某如账户转款4万元,陆某如于次日将购车款转入车辆销售公司,故该4万元实际用于购买车辆,4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7.5万元是陆某如、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马某应负偿还义务。马某提出7.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陆某林、李某风给陆某如转款的其他款项,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217800元实际用于陆某如、马某家庭生活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2178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陆某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陆某如都有经济收入,陆某林、李某风又是陆某如的父母,金钱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借款是否实际用于马某、陆某如二人购买大额财产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739元,由上诉人陆某林负担6532元(已交纳),上诉人陆某如负担6532元(已交纳),上诉人马某负担16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卢丹丹
审判员  张杉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