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民终3078号
金某海、严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海,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轩,吉林吾桥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海因与被上诉人严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某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金某海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某、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严某作为严某的母亲,在严某、郭某婚姻存续期间,出借资金为二人购买房屋、车库、家具等和装修,数额巨大,相关款项支出均系借款。郭某作为严某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予,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严某与郭某的收入水平有限,金某海出借资金为二人购买房屋、车库、家具等和装修,是对二人夫妻生活的扶持及帮助,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严某与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均是父母出资,亦是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提高夫妻共同生活的质量,除金某海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车库、家具等和装修的钱款系严某及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金某海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金某海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严某二审辩称,对案涉房产、家电等购买的资金,确为严某父母出资借款,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经代理人与严某确认,金某海在购买房屋之前表示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是为了严某、郭某婚姻存续更好的生活,根据严某及郭某在结婚初期至今的经济水平,双方没有任何的经济能力承担购买房屋的出资,也没有贷款购买房屋支付手段的能力,因此相关的款项属于金某海对于两人的借款。 郭某二审辩称,1.案涉两处房屋及装修均是金某海赠与郭某和严某的,不存在借贷事实;2.金某海、严某关于所谓借款的主张前后矛盾,并未尽到举证义务,本案室金某海与严某配合提起的虚假诉讼;3.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金某海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金某海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严某、郭某立即偿还金某海借款本3,855,982.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由严某、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严某、郭某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24年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 2019年4月3日金某海将买房款及车库款200万元转入魏某华的账户,其中180万元为购房款,20万元为购车库款。 2021年9月1日金某海将购房余款1,600,000.00元转入刘某的账户。 2024年1月29日严某、郭某签订《离婚协议书》:4.债权债务的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时,除上述财产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 金某海是严某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海主张严某、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车库、家具等和装修,但其所有上述款项并未直接转给严某、郭某,而是直接转给了案外人。严某承认是借款,但对借款的过程、时间、地点及协商的情况未能给出合理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金某海主张严某、郭某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某辩称不是借贷关系是赠与,并提供的离婚协议予以证明,离婚协议中写明“签订本协议之时,除上述财产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因为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且郭某已经举证证明没有债务的情况下,金某海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金某海主张的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必要支出,且其无法证明双方有过借款的合意,亦未证明曾向严某、郭某主张过还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驳回金某海全部诉讼请求。担保费用4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金某海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8元,减半收取18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某海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为金某海与严某、郭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金某海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严某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购置房屋等的出资系出于借贷合意。本案中,金某海并未提交借条等借款凭证,仅凭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单方陈述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合意。虽然严某在与郭某离婚后认可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金某海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且金某海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庭审陈述均有关于出资购房希望郭某、严某好好过日子的相关表述,更符合“赠与”特征,金某海主张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若对离婚财产分配问题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金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8.00元,由上诉人金某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杉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