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94民初3752号
宋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宋某,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李运来,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来,被告李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95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李某乙、王某系二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9年5月份,二被告因购买学区房资金不足,遂找到二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二被告请求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二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将房屋首付款和物业服务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某甲公司和华润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55434元,房屋购买后房产登记在王某名下。2021年9月、2022年6月王某因给公司员工开资资金不足,遂找到二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用于公司员工开资,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23年5月份二被告因子女上学资金不足,遂找到二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将人民币28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原告把一生积蓄都借给二被告,现二原告岁数越来越大,急需用钱,二原告经过多次沟通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乙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岳父母)的起诉,本人认为其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于情于理均难以成立。本案并非一起简单的借款纠纷,而是发生在特定家庭关系背景下,因家庭关系破裂而引发的争议。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关于款项性质的说明,所有资金往来均属家庭内部资助,从未被任何一方视为借款。1.支付目的与方式直接指向家庭共同利益。原告于2019年支付的95万余元,是直接转账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用于为我家庭购买学区房。这笔钱从未经过我个人账户,其用途是明确且特定的——为子女解决教育问题,为家庭改善居住条件。这种直接为子女家庭支付大额购房款的行为,是父母对晚辈的典型资助方式,与将钱借给个人自由支配的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2.缺乏借贷的基本要素与合意:对于如此大额的资金,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借条、借款合同,也从未约定过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在家庭关系和睦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还款要求或进行过催收。这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常理和谨慎习惯。如果真是借款,没有任何一位出借人会如此行事。3.存在家庭间相互扶持的背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家庭关系融洽期间,我的父母也曾基于同样的亲情,向被告家庭提供过包括房产在内的资助。两个家庭之间的这种经济往来,是建立在子女婚姻联结之上的亲情互助,其性质是馈赠与支持,而非商业性的资金拆借。二、关于本次诉讼动机的说明:本案本质上是离婚后矛盾的延伸,并非独立的债务纠纷。1.起诉时机与对象揭示真实意图:所有所谓“借款”均发生在我与被告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选择在我们离婚之时,立即将自己的亲生女儿李某乙和我一同告上法庭,这一行为本身就有悖常理。这强烈表明,其目的并非追索一笔被遗忘多年的旧账,而是试图利用诉讼手段,介入并影响离婚的财产处置。2.原告自身态度前后矛盾,债权主张附属于财产分割:这一点至关重要。在与离婚事宜相关的协商中,原告已就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了明确且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就车位部分,双方已在离婚案件中协商一致,同意将车位权利归属于原告(或李某乙),且原告方基于此同意不再主张相关款项。这表明,针对部分争议,双方已通过财产分配方案达成了事实上的和解。就房屋部分,原告这一关键表态彻底揭露了所谓“债权”的本质——它并非一项独立、确定的债务,而是完全依附于离婚财产分割结果的谈判条件与施压工具。其是否主张债权,不取决于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而取决于其女儿能否在离婚中获得该房产。3.纠纷实质在于财产分配,债权主张缺乏独立基础:综上所述,本案核心争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完全重合。原告的诉讼,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行“争夺房产”之实。这充分证明,本案缺乏独立存在的、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基础,原告的起诉构成对诉讼程序的滥用。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按原告认为主张的借款,也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保护合法权利,但也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原告主张的2019年购房款及2020年至2021年的车位款,支付时间距今已过去三至五年之久。在这漫长的期间里,原告从未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有效方式向我主张过所谓的“债权”。直至今日,因其他家庭矛盾才突然提出,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对债权保护的时间界限。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实为基于亲情、发生于家庭关系正常时期的无偿资助。双方无借贷合意,无借款凭证,多年无人主张。更为关键的是,原告自身行为已表明,其所谓债权主张高度不确定且完全服务于离婚财产分割目的。现原告在离婚背景下将赠与诉为借贷,其诉求既无事实基础,也违背诚信。恳请法庭明察,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甲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宋某的女儿,王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与李某乙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王某于2023年、202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李某甲于2019年5月18日向案外人某甲公司转账933036元,向案外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转账22398.14元。庭审中,关于该两笔款项的转账原因,李某甲与宋某称当时李某乙与王某为了给孩子买学区房资金不足,故由李某乙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后其直接转账至案外人账户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物业服务款。王某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称转款性质系父母为子女家庭改善居住条件的赠与,该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 李某甲于2021年9月10日向王某转账1万元,于2022年6月10日向王某转账5万元。庭审中,关于该两笔款项的转账原因,李某甲与宋某称当时王某因公司周转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王某否认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并称因当时家庭无力支付采暖费及物业费,其向李某乙父亲说明情况后,李某乙父亲遂向其账户转账,该款项已用于家庭开销,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李某甲与宋某述称2023年5月李某乙与王某因办理孩子上学资金不足向其借款28万元,其取现金28万元后交付给李某乙。王某述称对此不知情。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某甲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2月5日,王某向李某甲发微信称:“爸,刚才我妈给我打电话了,说想单独解决房子的问题、我咨询了律师,双方离婚问题不仅包括房产,还有双方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问题,是没办法单独解决的。我真是想好好解决这件事情,也希望你们拿出诚意。(1)关于房产,因为涉及到双方征信,出于公平公正的角度,这样分配最后房产都能保留。(2)双方的所有欠款,法律上都需要提供借条和明细作为凭证,包括孩子上学钱及你们所说的我的欠款,只要拿出凭证我就认,没证据我不认,另外,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钱,只能各自承担,无法共同承担。孰重孰轻考虑清楚,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欠款。(3)如果认为我的诉求不合理,那就将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共同估价平均分担,或者最后由法院来裁定。两处房产估价法院进行拍卖后,除了还债基本什么都不剩了。”“我妈也说了你们不差钱我们目前共同债务是孩子上学48万房屋首付100万房贷50万我信用卡14万公司欠款6万两套房产加四个车位法院竞拍230万左右你们自己算吧”“我妈指的是我岳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均对李某甲出资955434.14元用于王某、李某乙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首先,李某甲主张其向王某、李某乙提供的出资955434.14元系借款,虽未提供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但考虑到李某甲与李某乙的直系亲属关系,借款时未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不违反生活常理,且李某乙对李某甲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某辩称李某甲的955434.14元出资系赠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对王某、李某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结合李某甲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李某乙对借贷关系认可的实际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王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从本案案情来看,不能将本案简单的作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处理,因本案牵涉到一方老人、牵涉到王某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且本案发生于王某与李某乙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并经历过离婚诉讼后。虽然按照我国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较为普遍,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在父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或无相关约定的情形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直接推定为赠与,而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本案李某甲已经对案涉955434.14元出资系借款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王某虽辩称该笔出资系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李某甲主张的955434.14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李某甲、宋某主张的6万元借款,如前所述,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甲对王某、李某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其陈述的款项用途与款项金额不符,故该6万元亦应认定为借款。上述借款合计1015434.14元均发生于李某乙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乙与王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王某主张李某甲、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李某甲、宋某主张的款项中,最早一笔发生于2019年5月,但双方在2023年12月的微信聊天中仍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王某在聊天中并未否定债务存在,该行为构成对债务的承认,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某甲、宋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李某甲、宋某主张的28万元现金借款,仅有李某乙承认,王某不予认可,李某甲、宋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的交付及借贷合意,故对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宋某偿还1015434.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9元,由被告王某、李某乙负担12901元,由原告李某甲、宋某负担3558元。原告李某甲、宋某预缴案件受理费19834元,余款3375元退还原告李某甲、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臧则男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李爽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