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吉01民终2527号
陆某如、刘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如,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霞,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霞、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2民初1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某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某、陆某如共同向刘某霞偿还借款本金234094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霞、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混乱,同案不同判,请求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陆某如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如下: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对马某支出的用于云湖府邸及新星宇和源房屋的款项共计234094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如没有异议。第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用于支出购买奥迪车辆2277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如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案中,对于马某支出购买奥迪车辆的款项金额,陆某如没有异议,所以在一审的庭审中,陆某如也仅是对金额部分没有异议,但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如是不予认可的。2017年12月19日刘某霞向马某转款32万元,而直到2018年8月20日马某才购买奥迪车辆,因为钱为种类物,非特定物,所以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马某购车支付款项,但是不能证明钱款的来源是刘某霞转款的32万元。另外,在一审法院同期间、同一位法官名下还有一个案件,案号为(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该案件的原告为陆某林系本案陆某如的父亲,被告为陆某如、马某,同样涉及父母出钱购车的问题,该案件中也存在陆某林于2022年12月27日向陆某如转款购买车辆7万元,但是当时没有决定买哪种车,就暂时搁置了,退回陆某林伍万元,还剩下两万元用于日后购买车辆,等到2023年3月2日决定购买车辆,陆某林又向陆某如转款4万元,另外的4万元因为陆某林购买理财无法取出,就让马某向其同事姚某借款,后来等陆某林的理财产品到期,2023年3月6日向陆某如转款4万元偿还陆某如和马某向马某同事购车的借款,该4万元虽发生在购车时间之后,但是时间就相隔4天,且4万元转款后陆某如马上转给马某,马某也马上转给姚某偿还车辆购车款项,前述转款过程均有银行转款凭证作为佐证,但是同一个法官却并未认定该两万元及后转款的4万元系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两个案件性质一致,但是却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所以陆某如认为,如果按照一审法官的观点,那么本案的马某购买车辆的款项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从刘某霞转款时间、马某的购车时间来看,无法体现购车款项与刘某霞转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纵观两个案件的判决内容,能明显看出一审法院对两个案件的同类事实认定的不同性,一审法院不顾两个相同案件的事实、草率判决、错误适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支持陆某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询问后,陆某如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某、陆某如共同向刘某霞偿还借款本金少支付47700元”,并称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用于支出购买奥迪车辆2277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某如认可其中的180000元,对于47700元有异议。马某将案涉32万元转入尾号89XX卡内当日转给姚某2万,该两万并非用于支付购车款,在马某购车后第三日马某向刘某霞转款12万偿还欠款,32万元扣除上述14万,剩余18万,故刘某霞借给马某的购车款是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霞辩称,刘某霞系陆某如婆婆,也是马某的母亲,他们二人婚后我作为母亲一直有求必应,说要借钱买房子就借给他们,说要借钱买车也借给他们,就算在我能力范围外我也会想办法尽量满足他们,因为马某、陆某如每月收入都在四五万左右,我相信他们有偿还能力,只是时间问题,也想他们生活质量好,幸福一些,平时还给陆某如转过二千、五千、一万不等数额鼓励他们。但是自从借钱后,五年期间他们各自理由推脱不仅没还钱,而且慢慢对我越来越冷漠,甚至最后一次我去长春马某家看孩子晚上和陆某如要钱她竟然要赶我回老家,我心灰意冷把他们告上法庭,是我的我一定要拿回来,平时给你们的钱我可以不要,但是借我的钱必须还。我借钱给他们的转账记录,和他们购买的房和车记录一审都提交过,一审判决也支持了我的请求,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陆某如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一、马某有证据证明购车款来源于向刘某霞借款。陆某如与马某为夫妻关系,2017年12月马某向刘某霞提出想借钱再买辆车,这样马某和陆某如各自都能开车上班,刘某霞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尾号52XX卡转款到马某名下农村信用社尾号2117卡里32万元(马某卡本身就是空卡,余额也显示32万),因刘某霞说跨行转账有手续费,所以没直接转到马某支付购车款的工商银行尾号89XX卡里,一直到2018年7月2日,马某心仪车型降价,马某把农村信用社尾号2117卡里的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入到了购买车辆的工商89XX的卡里(期间尾号2117卡内没有和任何人的往来记录),后在长春奥迪昌荣店订车,于2018年8月20日车到后去交款提车。上述事实证明购车款项来源于向刘某霞的借款,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陆某如所述并非事实,一审判决无误。二、马某认为陆某如提到的(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该判决中原告陆某林2022年12月27日借钱给陆某如7万,陆某如退回5万,2023年3月2日转款4万购买了车辆,又因另外4万理财拿不出,让马某借同事钱,3月6日又借钱偿还姚某,案件性质一致,不同裁判结果这一项,马某已在(2025)吉01民终2596号中作出答辩以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属实,案件并不是性质一致,陆某如与陆某林钱款往来频繁混乱,错综复杂,同时马某有理由怀疑陆某如通过此种方式混淆视听。综上,陆某如上诉既然对购买奥迪车辆金额没有异议,而且马某提供证据清晰确凿,一审判决购车款227700元系向刘某霞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请求驳回陆某如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陆某如偿还刘某霞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止);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陆某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陆某如系夫妻关系,刘某霞系马某母亲,高凤林系马某父亲。2017年7月14日,由胡某华账户向马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由刘某霞账户向马某账户转款32万元;2018年12月10日,由高凤林账户向马某转账30万元。 2017年7月16日,陆某如作为买受人与长春市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载明:购买位于高新区与光谷大街与永新路交汇处新星宇小区A-XX栋XXXX室,建筑面积125.67平方米,总房款869511元整,签订该协议书时必须支付定金一万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抵押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为179511元。同日,马某向长春新星宇有限责任公司转款79511元。以上79511元陆某如认可系购买房屋所花费的购房款。7月18日,马某向案外人姚某转款30000元,马某自述系支付该房屋定金。陆某如对该笔转款不认可系支付房屋定金。7月20日,由马某银行账户行刘某霞转款10000元(刘某霞与马某均称此款系马某赠与给刘某霞)。 2018年8月20日,马某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并办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吉AD00**。同日,由马某银行账户向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通过POS机消费177700元、1000元、2000元;向长春市易盈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通过POS机消费14800元;向吉林省国家税局(长春财税库银)通过POS机交易32200元(马某自述系缴纳车辆购置税);以上陆某如认可系购买奥迪车辆所花费用。当日由马某个人尾号为89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至马某尾号为31XX账户10000元,8月23日,马某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名称为母某良账户转款7500元,以上陆某如不认可系购买车辆所花费用。2018年8月22日,由马某账户向刘某霞账户转款120000元(此款马某与刘某霞均称系赠与马某姥姥)。 2018年12月10日,马某购买位于南部都市开发区锦湖大路以北云湖府邸XX、X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并签订认购签约确认书(载明定金30000元,首付款253107元,本次交款155343元,已交房款133107元),由吉林省新长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收到购房定金30000元。当日,由马某银行账户通过POS机消费73107元、51476元(交易场所:云湖府邸);由马某账户向姚某账户转款30000元,马某自述系支付该房屋定金,由姚某为其垫付30000元后马某将此款还与姚某。另当日由马某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9XX的账户向其个人尾号为5462的账户转款148000元,此款系偿还马某婚前所购买位于长春市经开区世纪大街以西,岭东路以北东方之珠龙腾苑8幢1704号房屋的按揭贷款。 2023年5月10日,刘某霞作为借款人,马某作为欠款人,共同签订《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7月14日向母亲刘某霞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长春新星宇塞纳住宅,2017年12月9日向刘某霞借款32万元人民币购买奥迪牌汽车,2018年12月10日向刘某霞借款30万元人民币购买云湖府邸住房,今双方进行结算汇总,本人共欠刘某霞72万元整,承诺尽快偿还,特立此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刘某霞与马某、陆某如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是否为马某、陆某如的夫妻共同债务,若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偿还的金额是多少。马某单方向刘某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用途购买长春新星宇塞纳住宅、奥迪牌汽车、云湖府邸住房,陆某如虽不认可系借贷关系,但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转款系赠予,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马某与陆某如的收入水平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马某与陆某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及车辆,是父母出资,亦是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提高夫妻共同生活的质量,除刘某霞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实际用于购买房产及车辆的钱款系马某与陆某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马某与陆某如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结合刘某霞提交的向马某转款的时间,与马某与陆某如提交的购房、购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上载明的时间,二者发生时间较为密切,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能够一一对应,则购买新星宇房屋,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马某花费购房款79511元,则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某提出30000元转给案外人姚某的钱款系支付该房屋的定金,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等予以佐证,且与陆某如所签《内部认购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定金一万元无法对应,故该笔款项无法证明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马某花费购车款共计227700元(177700元+1000元+2000元+14800元+32200元),则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马某提出的由其个人尾号为89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尾号为31XX账户10000元以及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名称为母某良账户转款的7500元亦为购车所花费用,从银行转账记录上无法看出转款用途,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购车所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购买云湖府邸房屋,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认定马某花费购房款共计154583元(73107元+51476元+30000元),关于陆某如提出转给姚某3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金额能够与此款相对应,且转款发生在购房当日,对于陆某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1794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与陆某如共同偿还。刘某霞请求主张陆某如与马某偿还72万元,对于72万元与实际购房款、购车款之间的差额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见证据予以证明,但马某对于72万元的借款均予以认可,且同意偿还,对于差额部分马某虽抗辩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差额部分258206元由马某个人偿还。对于马某向刘某霞转款的130000元,马某与刘某霞均认可系赠与并非还款,现未见证据证明此两笔转款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该130000元转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刘某霞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刘某霞向马某、陆某如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则马某、陆某如应共同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6179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马某个人应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5820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陆某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霞偿还借款本金461794元及逾期利息(马某、陆某如应共同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61794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霞偿还借款本金258206元及逾期利息(马某个人应偿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5820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三、驳回刘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由刘某霞垫付),由马某、陆某如负担4113元,由马某负担138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陆某如提交如下证据:(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同一法官对两个性质一致的案件,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请求法院对两个案件能相同尺度裁判。马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两个案件是不一样的。刘某霞质证称,同马某意见一致。 马某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尾号2117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8月购车款系刘某霞转款而来,事实简单清楚。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我妈管他们要钱。陆某如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存款明细仅能证明刘某霞通过尾号52XX银行转账到马某银行卡32万元,进账后32万元,余额是零。转出时余额也是零。但不能证明用于支付奥迪车辆款项是来源于刘某霞转账的32万元,马某89XX卡内在转入32万之后,并不是没有收入及支出,且在刘某霞转款后,一直到马某购买车辆,时隔一年之久,无法得出借款与购买车辆存在关联性。即便法院认定马某购买车辆的款项是来源于刘某霞支付的32万元款项之中,那么在马某购买车辆后,第二天马某就向刘某霞转款12万元,说明即便用于款项,也仅用于32万中的20万元,也并非一审认定的227700元,而且这20万当中,在马某从2117转到89XX张卡之后,同日马某向姚某转款2万元,应扣除。在2018年7月8日,马某收入7万元,2018年8月14日收入8900元,收入9800元。2018年8月20号,支出是两个5000元,应将上述的款项予以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某霞向陆某如要钱是说,刘某霞要还他二姨钱,问陆某如有没有钱,跟本案的涉案的款项,不发生关联。刘某霞质证称,没有意见,认可证据,大额转账是借款必须还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二审围绕陆某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陆某如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2月19日刘某霞向马某转款的32万元中属于陆某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间,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对于2017年12月19日刘某霞向马某转款的32万元,刘某霞及马某均主张属于借款,马某于2023年5月10日就该款项为刘某霞出具了《欠条》,陆某如在一审中对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一事予以否认,且陆某如并未在案涉《欠条》上签字,刘某霞亦未提供陆某如在事后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该32万元款项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根据马某的自认及案涉《欠条》认定为马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此种情况下,依据上诉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需要进一步考量马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数额。根据马某尾号89XX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在案涉款项转入之前,马某该银行卡余额为0.56元,在案涉款项转入之后至案涉奥迪汽车购买之前马某该银行卡收入及支出均在十万元左右,收支基本相抵。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案涉奥迪汽车的购车款来源于刘某霞对马某的转款。陆某如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奥迪汽车购车款22770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且该车辆属于陆某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认定该227700元用于了陆某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陆某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超出该购车款227700元的部分,刘某霞及马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陆某如与马某的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刘某霞转给马某的32万元中超出该购车款227700元的部分属于马某个人债务,由马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当。陆某如在二审询问后提交的《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中主张以32万元借款扣除马某转给案外人姚某的2万元、再扣减马某转给刘某霞的12万元,剩余18万元的数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主张实际是以陆某如认可32万元款项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与陆某如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相矛盾。并且马某与刘某霞对于马某转给刘某霞的款项均不认可为案涉借款的还款,在债务人不认可转款款项为还款的情况下,陆某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款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马某转给刘某霞的款项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对此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陆某如如认为马某转给刘某霞的款项存在争议,可另寻途经解决。陆某如主张的本案与另案(2024)吉0102民初11233号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查,本案与另案案件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一审基于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某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陆某如负担。陆某如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唐虹梅 审判员 徐榕玲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欢